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
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
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
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
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
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
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
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

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黄中林;刘耀彬【摘要】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共财产权这一权利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和私人财产权,其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和特殊客体,它的实现需要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推进,对它的保护应从源头抓起,同时需要在整个过程中加以治理.只有真正实现公共财产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才不至于只是一个宣示.【期刊名称】《行政与法》【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4页(P104-107)【关键词】财产;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权【作者】黄中林;刘耀彬【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但由于我国宪法解释事实上的缺失,①虽然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限,但事实上现行宪法颁布至今没有发布过任何宪法解释。
何为公共财产,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宪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法律实践中,“公共财产”、“公共财物”、“公有财产”、“国有财产”经常被不加区别地混用,从而导致公共财产的归属不明确,以致不能很好地对公共财产进行保护。
为了解决此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探讨公共财产的性质,明确公共财产的宪法地位,以期真正实现公共财产权。
什么是财产?由于立场或者参照体系不同我们可以得到多种不同的回答。
哲学家们认为,财产是社会关系的产物,财产起源于行窃,财产是物化的劳动等。
经济学家则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价值决定着交换价值,更犀利的说法是,“财产是一组权力,这些权力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
[1](p125)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概念才是本文的题中之意。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
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
[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一)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一)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规则平等内容提要:物权法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引起激烈争议。
物权法有其特定的目标和定位,宪法性条款大规模的纳入以及令物权法负载过多的期待,不利于物权立法的科学化。
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不意味着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其实质应当是规则平等,规则平等的核心是拘束公权力。
我国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有两种方案,即“抽象所有,一体保护”和“区别对待,平等保护”。
最终物权立法的平等保护采取了折衷方案,但总体而言是一种基于现实考量的策略性选择。
物权法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然而该原则在物权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招谤惹讼,某些否定意见和“违宪”指摘横空出世,导致了物权立法一度“叫停”。
平等保护的违宪争论,分歧之巨大,反响之激烈,牵涉之普遍,体现了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和公正理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积累中国社会的一些深层次矛盾。
问题在于,这种分歧和矛盾及其背后的利益诉求,能否通过否定平等保护原则来实现,能否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制定来解决,诚值得考量。
本文拟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以及物权法的现实策略展开探讨。
一、宪法民法化: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财产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自由和尊严的保障,故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学上一个重大课题。
依学理通说,财产权的保护包括两大方面,即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
其中公法的保护除了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外,主要包括一般宪法基本权利性的保护、针对征收行为的保护、权利保护程序等。
1]也有学者划分为针对立法措施的所有权保护、针对行政措施的所有权保护、针对司法措施的所有权保护等,2]此皆赖宪法所以申张,私法不足为凭。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内容,其平等保护的含义是在市民社会的畛域内对于财产权提供平等的保障。
因为市民社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市场交易为其典范。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商品交换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生活中主体的平等。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日期:【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摘要:物权法是民法的主要分支,所以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要与民法基本原则相契合。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衍生出来的。
物权法以平等保护原则为基本原则是为了维护大众的平等权利,遏制特权。
本文全文围绕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介绍了该原则的内容、意义。
因为我国发展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比其他经济模式更追求公平、正义,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维护该经济制度来说意义深远。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特权1.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概述1.1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概念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说物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无高低差异,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人一等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享有特权的法律主体。
另外,当物权主体受到不法侵犯后,法律平等地保护他们,不会因民族、性别、家庭等外部因素而歧视他们。
在物权法中,居于最核心地位的当属平等保护原则。
同时,我国打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要使得经济制度彰显社会主义的特点与优势,就必然要落实平等保护原则。
该原则有益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稳定推进。
1.2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在我国《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首先,物权主体不论民族、性别、家庭条件、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差异,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如上文所述,我国物权主体不仅仅包括人,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
可见我国物权主体的多元化。
但是,尽管物权主体多元、多变,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也会受到法律平等地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包括国家物权、集体物权以及私人物权,部分人可能认为私人物权的地位要低于国家物权。
其实不然,相反,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法律地位与国家财产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可见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真挚与可靠。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物权主体在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应的义务,不可偏废。
其次,如果同一物上出现了物权冲突,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指导司法机关、仲裁部门平等解决纠纷、不偏袒任何一方。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体现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马骏驹教授论述的物权法“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
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
”孙宪忠教授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物权法必须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
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所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表述侧重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和物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
而马骏驹教授和孙宪忠教授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于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适用于物权法就必然要求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及其对各类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
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物权是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解决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涉及国家、集体这些特殊主体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他们能否同私人(个人、法人)主体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则是物权法面临的特殊问题。
问题的成因在于传统民法对所有权不作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无论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法人所有权都是平等主体的所有权,即一体承认的所有权,当然依民法的平等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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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一)关键词: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内容提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
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
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
由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因而不能停留在以民法学的理论和原理来分析该原则,追求其在民法规范领域的理论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完善,而应突破民法规范视域的羁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从宪法规范视域来加以检验。
本文拟以法解释学的方法,③]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分析,以便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进行考察。
二、《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文义解释宪法的解释方法有多种,且各国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因“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
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2]73故依循“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3]可谓立足于宪法条文字义的解释是宪法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而“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是宪法学的首要任务。
”4]由于如何理解《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文字含义,直接关系到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的判断,因此,应首先对其加以阐明。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社会主义”有两种理解:其一指科学社会主义;其二指社会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5]1204因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宣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可知《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无疑应采第二种含义,即指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社会主义”一词虽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是对我国现阶段“公共财产”做出的限定。
④]“公共”,属性词,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
5]472在此“公共”表示财产的归属,从《宪法》第12条第2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表述来看,该条的“公共”指的是国家和集体。
“神圣”指极其崇高而庄严;不可亵渎。
5]1213在此该词应当意在加强“不可侵犯”的度。
至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理解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的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是绝不可侵犯的”应当不存在什么分歧。
但是,如果进一步对“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将不得不面临较大的困难,因为“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个含义广泛、难以界定的词语。
在关于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的争论中,主张平等保护违宪的学者不假思索地将“财产”理解为一种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的确存在认为“财产”就是一种权利的观点,也有将财产和财产权不加区分而予以混用的现象,如法国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
权利即财产。
”6]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
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
”7]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财产与财产权加以区别,认为“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
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
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8]但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是不同的,9]而且将“财产”作为权利理解的观点一般也不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采纳,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财产,往往于其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之外,独立保有其单一性。
承认财产之独立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有相当的便利。
盖因民法往往对财产之规定一如权利之客体。
如夫妻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合伙财产、继承财产等。
”10]可见,从我国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二者不能等同,⑤]故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民法领域也只能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不是一种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法律中,财产无疑与权利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相互替代,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
按照前苏联学者马斯连尼科夫的见解,“经济制度就是反映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和管理国民经济原则的国家经济生活制度。
”11]其中我国即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
从经济制度的视角来看,财产与所有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所有制的客体即生产资料,也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
”12]前南斯拉夫学者伊万·马克西莫维奇曾指出:“所有制即占有总是关系到某种客观的经济特性、内容和作为占有客体的对象。
正如没有占有主体的占有是不可想象的一样,没有占有客体、对象的占有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所有制的对象也是所有制实质的构成要素。
所有制的客体一般就是‘经济财富’。
”13]因此,在未将“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基础上,有宪法学者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角度对财产做出理解,认为“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宪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14]“‘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
”15]所以,完全有理由主张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公共财产”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的规范,而不是从所有权角度做出的规范。
以此种理解为基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即为公有制的对象(客体),故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既有可能得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也有可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可见,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且均具有相当地合理性。
因语词本身的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用一个语词表征多种含义,故语言往往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这在法律解释中可谓习以为常,此时就有必要由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以便确定对该条文文字理解的多种含义中较合理之一种。
三、《宪法》第12条第1款之体系解释由于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示出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或法令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
16]因而应视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僵死的法律条文,这就决定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冲破文义解释的局限,“从体系的途径来认识宪法规定的含义,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扩大到宪法规范、原则、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此项原则丰富了解释模式的内容,拓展了解释的思路。
”17]因此,在文义解释出现分歧,单独就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解释不能判断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时,可辅之于体系解释,即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考虑该条款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探究各条款在法律体系上存在的逻辑线索,从维护宪法体系和概念用语的统一性出发,联系其上下条款、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故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与《宪法》第6条至第11条以及第13条结合起来予以考察,乃是自然之理。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进一步规定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制度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第7条至第11条是对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
尽管在宪法中出现了“国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等文字,但这些均是从经济制度(即所有制)角度所做出的规定,理由有三:第一,因在法学中,有“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术语,也有“国家所有权”的术语,但却极少使用“全民所有权”的术语,故对《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的“全民所有”一词,应当理解为“全民所有制”,同理,此处的“国家所有”也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为经济制度的范畴,而非法律制度的范畴。
第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第2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如果将第12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权”,因私有财产是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则“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应当被理解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将与第2款的内容重复,明显导致概念混乱。
第三,第13条第1款“私有财产”之前有一个限定词“合法的”,如果将“私有财产”理解为“私有财产权”,则会出现逻辑混乱的现象,因为“凡权利,必具有合法性,否则不成其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