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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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强、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强、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强;张辉【当事人】徐强张辉【当事人-个人】徐强张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强【被告】张辉【本院观点】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易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易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本案徐强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辉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辉认可合同有效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徐强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双方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法院无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一审裁定驳回徐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已由东营市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张辉处收回,徐强与张辉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双方如对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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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成吴林霞【代理律所】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四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月30日或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

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李安杨霞【审理法官】王守远李安杨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当事人】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当事人-个人】所英琨【当事人-公司】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颂军【代理律所】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所英琨【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中昌公司应否向所英琨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其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中昌公司应否向所英琨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其数额。

关于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昌公司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所英琨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房款,即中昌公司应于所英琨付清房款前交付房屋。

中昌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所英琨以中昌公司未交房为由延迟支付剩余款项。

2015年2月2日,中昌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贷款抵押,中昌公司主张,进行抵押时征得过所英琨的同意,但中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英琨不予认可,中昌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所英琨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进而付清房款,中昌公司主张所英琨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徐长成、刘燕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长成、刘燕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长成、刘燕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4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长成;刘燕美;任秋凤;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徐长成刘燕美任秋凤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长成刘燕美任秋凤【当事人-公司】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韩双忠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韩双忠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小兵史建华韩双忠【代理律所】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长成;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燕美;任秋凤【本院观点】2013年5月14日,徐长成与刘燕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徐长成与刘燕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协议书内容“徐长成将两间房屋以5120000元现金价转让给刘燕美”,与协议书名称一致,为房屋转让协议,而非徐长成上诉所称债权转让协议。

协议签订后,刘燕美依约通过转账和车辆抵房款的方式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徐长成负有协助刘燕美以其本人名义与富邦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亦有保证刘燕美系案涉房屋唯一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的义务,但富邦公司在徐长成和刘燕美签订协议之前,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现两套案涉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不具备进行网上备案确认及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徐长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使得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徐长成应赔偿刘燕美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的约定,判决徐长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系徐长成,刘燕美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发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泉于敏杨凯声【审理法官】王泉于敏杨凯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强;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强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强【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俊林【代理律所】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告】于强;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经核实,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档案中有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抵押可售函,函载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日出康城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249套房产办理预售转销售手续,并对此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核实,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档案中有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抵押可售函,函载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日出康城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249套房产办理预售转销售手续,并对此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其未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抵押可售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徐云飞、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云飞、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云飞、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云飞;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当事人】徐云飞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当事人-个人】徐云飞【当事人-公司】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吕荣良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王晓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荣良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王晓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荣良王晓杰【代理律所】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云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额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以及房屋差价损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额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以及房屋差价损失。

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时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1250元房租损失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导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房居住与涉案房屋买卖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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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巧李榕【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0日,中信信托公司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9500万元,中信信托公司依约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6月办理了涉案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证,抵押物包括涉案房屋,后中信信托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履行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义务,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方对涉案房屋所在工程依法享有抵押权。

现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并未未依约偿还贷款,徐某1要求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中信信托公司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1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徐某1支付了相应房款,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向徐某1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之后,现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建筑物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涤除,徐某1要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属于法律及事实上不能履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徐某1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基于何种原因、抵押权人能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强制拍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3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20: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徐某1购买涉案房屋并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的事实。

1、2013年11月5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与徐某1(徐某1之父徐某2代签)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黄岛区(原胶南市)温州路198号《世纪花园》32栋x单元x层x户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总房价款为697342.42元。

案涉房屋具备预售条件,预售许可证编号为:青房注字(胶南xxx)xxx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

《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

如房屋交付后出现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自有资金支付:乙方于2013年10月19日前付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687342.42元。

2、2013年10月19日,徐某1之父徐某2代其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徐某1之父徐某2代其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87342.42元。

3、2016年4月29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向徐某1开具不动产楼牌号为胶南市开发区管委温州路198号x号x单元x层x室,金额为694973.78元的购房款发票。

二、金世纪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

1、2016年4月29日徐某1之父徐某2代其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

2、涉案房屋于2017年10月16日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

三、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拖欠贷款未还,涉案房产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未撤销的事实。

1、2009年5月20日,中信信托公司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2009C1QS0001-01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

中信信托公司依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195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中信信托公司取得了证号为:南房预抵字第××号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证》,抵押物为包括案涉青岛黄岛区(原胶南市)温州路198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

中信信托公司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

2、2017年12月28日,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2009C1QS001-21的《债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对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的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以及由主债权、担保权利派生或转化的其他权益,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

2018年1月2日,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90900000元;2018年1月3日,中信信托公司向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时送达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

2018年1月8日,中信信托公司收到各方盖章的回执;2018年1月17日,中信信托公司将贷款债权全部文件、资料与进行了交接。

该债权转让,没有办理抵押权的转让登记手续。

3、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收到徐某1交纳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后,未向中信信托公司或长城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提出撤押申请,亦未给徐某1办理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

四、涉案房屋现状以及其他事实。

2013年6月13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取得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编号为青房注字(胶南xxx)xxx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6年4月28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向徐某1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徐某1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2016年4月29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向徐某1交付了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房屋上所存在的抵押权是否应当解除;2、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做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案涉房屋上所存在的抵押权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一审认为,案涉房屋上所存在的抵押权应予解除。

理由如下:首先,从交易安全的保护上,应保护购房人的利益,取得预售许可证视为开发商已经可以销售该房屋,而对于购房人来说,其基于信赖开发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从而相信其所购买的房屋上是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标的物。

而在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取得没有抵押权负担的标的物,则对于交易安全的信赖会受到严重损害。

其次,从交易成本上,应保护购房人的利益。

在政府管理上,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意味着开发商已经可以销售该房屋,已经符合了《物权法》相关规定的条件。

对于购房人来说,其在开发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很少会去考虑开发商是否已经清偿了银行的债权,也很难有能力去进行此类情况的调查。

与此相反,抵押权人则能够有效控制预售许可证的取得,其既可以在设定抵押权时与开发商约定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前应先清偿其债务,也可以通过出借款项时设定一定的条件限制开发商在未清偿其债务之前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抵押权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成本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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