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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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
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银传(1999)44号文和银传(1999)45号文的通知》精神,为鼓励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的发展,现决定自1999年9月21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调整后,1999年9月21日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执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1999年9月21日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重新计算还款数额执行
(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表)。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年限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最长期限由现行20年延长到30年。

特此通知。

——结束——。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3•【字号】荆政办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94号)精神,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一)调整机构设置。

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将各县(市、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的办事处。

(二)理顺人事关系。

办事处人员编制由市编办按照精简、效能原则,结合现有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重新核定后统一管理。

办事处工作人员按照核定人员编制择优选用,移交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其养老保险等社保关系仍留在当地社保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

对未移交人员,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妥善安置。

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实行双重管理,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征求地方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二、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一)明确管理方式。

按照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要求,办事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管理费用供给渠道不变,增值收益互不侵占。

办事处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仍存在当地受托银行,其增值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用于地方政府的住房保障事业。

办事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管理费用预决算由各办事处提请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和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发文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21.07.30生效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沪公积金〔2021〕5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21〕54号各处室、各区管理部:现将《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7月30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业务投诉处理工作,规范业务投诉处理程序,提高业务投诉处理效率,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投诉处理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投诉人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下列事项的投诉,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核实、处理、答复等行为,应当按照信访程序以外的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一)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查询等事项的投诉;(二)涉及售后公房维修资金的投诉;(三)涉及中心管理的公租房的投诉;(四)投诉人明确投诉事项不属于信访,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的。

投诉人对业务办理流程及结果不满但未明确提出中心履责投诉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公正客观、文明规范、公开便民、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一)办公室是业务投诉处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督办、协调、归档等工作。

(二)业务处室是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配合来访接待、进行受理审核、核实、查处、答复等工作。

(三)管理部是各区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核实、查处、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业务投诉处理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投诉模块(以下简称系统)处理,以信息化手段规范投诉处理行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17日)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010年上海房地产政策

2010年上海房地产政策

2010年上海市房地产政策目录1、11月25日“十二五”期间,本市廉租房、经适房准入标准将进一步放宽,力争在规划期内,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2、11月7日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3、11月2日《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4、10月26日沪财政局通知: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5、10月14日上海暂停非改善型二套房公积金贷款。

6、10月7日"沪12条" 包含限购、贷款限制等7、10月7日上海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家庭在本市限购住房的通知8、9月20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放宽户口准入标准9、9月20日《关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10、9月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11、6月29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12、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2010年11月25日举行的“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进情况”市政协委员年末视察活动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未来5年,本市拟计划新建住宅1.3亿平方米,其中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占总套数60%。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廉租房、经适房两条准入标准线将进一步放宽。

其中,廉租房将适时调整租金补贴方式,根据租赁对象的收入情况,制定差额补贴办法,确保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

而经适房方面,也将加快其申请审核、轮候供应工作,同时实施经适房租赁、租售新机制。

公租房将重点建设和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租房;积极引导社会机构经营管理公租房;鼓励产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展单位租赁住房和市场化租赁住房。

此外,未来5年,本市还将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优先满足广大市民的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根据《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沪府办发〔2015〕3号)中关于“售后房小区维修资金由三项归并为一项,与商品房住宅小区并轨”的工作要求,现就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二、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2015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事项,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与业主委员会完成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工作,相关费用可在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拟定2015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方案,由居(村)委会组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房管办事处协助指导,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施行。

业主大会组建后,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维修资金账户中一次性支用2015年9月1日前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00.08.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0.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试行)的请示》收悉。

据市政府沪府发[1999]27号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2000]108号发布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收取担保费。

收费标准为:年初贷款本息余额×年担保费率1.0%。

每万元贷款担保费速算额见附表。

二、担保费应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三、该收费标准适用于纯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业务,自你公司开业起试行半年。

二OOO
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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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1.04.12
•【字号】沪高法〔2021〕124号
•【施行日期】2021.04.1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沪高法〔2021〕124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处室、各区管理部:
为深入落实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以及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就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
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住房公积金
(一)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点对点”司法网络查询机制。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及是否已被冻结、是否可以冻结等信息。

(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采用线下查询方式,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或者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采用线下查询方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人民法院开具的介绍信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文书(原件)。

第二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一)协助冻结的条件
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

(二)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法院要求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的期限。

(三)冻结金额
1.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少于或者等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冻结资金的,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冻结金额冻结。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多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冻结资金的,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冻结金额冻结。

不足部分,如果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处于缴存状态,此后每月缴存金额自动冻结,直到达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不再缴存的,按照实际冻结的资金冻结。

(四)轮候冻结
对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冻结。

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即自动生效。

(五)协助冻结的材料要求
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裁定书(原件)。

第三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一)协助扣划的条件
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

3.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
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执行标的。

4.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提取条件之一:
(1)被执行人离休或者退休;
(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
(3)被执行人死亡;
(4)被执行人的债务涉及住房消费【指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执行)、支付房租】;
(5)涉及婚姻、继承案件,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
(6)被执行人涉案对应的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7)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不适用先予执行。

(二)协助扣划的材料要求
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执行裁定书(原件);
4.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5.证明符合本条“协助扣划的条件”第4项中所列提取条件的证明材料(被执行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载明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解冻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冻结期限届满且法院未要求继续冻结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自动解冻。

人民法院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裁定书(原件)。

第五条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一)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市公积金中心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3.被执行人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4.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法律文书;
5.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人民法院对市公积金中心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除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四)人民法院依法加大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力度,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定期反馈机制。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相关法院开展非诉行政案件专项执行活动,更好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关于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符合屏蔽、撤销条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及时依法予以屏蔽、撤销。

市公积金中心积极应用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等环节,限制相应失信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七条完善联动机制
(一)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市公积金中心予以协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区管理部指定专门窗口或专人负责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询、冻结、扣划、解冻等司法协助工作。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市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和风险管理处负责对协作联动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协调处理,加强联系,确保联动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区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区为单位设置定向联络人员,负责处理本区协作事宜。

第八条适用范围与实施时间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人民法院与本市公积金管理部门。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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