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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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徇私枉法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徇私枉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2. 表现形式(1)判决、裁定错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违法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适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徇私舞弊: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

(4)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损失: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 行政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吊销职业资格证书: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徇私枉法行为人,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 徇私枉法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 徇私枉法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四十)徇私枉法罪[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

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使明知自己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枉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审判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严重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公职人员在办理案件、处理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以不公正的方式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背离法律职责、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

一、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特征1.行为应当有违法行为。

即以不正当的方式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

2.存在多次行为。

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是长期的、多次的违法行为。

3.要求肯定心态。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依然坚持违法行为,丝毫不顾及社会正义和法律道义。

4.行为应该导致不良后果。

即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负面影响。

二、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

1. 直接责任。

公职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明知违法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应当负直接责任。

例如,泄露案件信息、制造证据、调拨证物、干预判决等行为都会导致直接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2. 间接责任。

作为领导或直接负责的公职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优势地位,未能及时发现、纠正下属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将会被追究相应的间接责任。

例如,公职人员未能执行职务,治理不力、违法纵容下属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对于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必须从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 行为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行为认定主要取决于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即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是否有其它不当行为的存在,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

2. 后果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后果认定要求存在实际的不良后果。

必须能够明确地证明公职人员的行为实际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不公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四、防范徇私枉法罪的措施1. 建立信息公开机制。

对于涉及到民众利益的案件信息可以公开,通过公开的形式查明案件的真相,从而避免专横担保和任意制证。

徇私枉法歪曲法律罪案例(3篇)

徇私枉法歪曲法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于某省某市,大学文化,曾任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多起案件进行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7月,李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立案侦查,同年12月被依法逮捕。

二、案件经过1. 案件一:张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与王某某均为其亲戚,便在判决中故意降低王某某的赔偿金额,使张某某获利。

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上一级法院认为李某某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撤销了原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

2. 案件二:赵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赵某某与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钱某某与自己的朋友关系较好,便在判决中故意降低钱某某的还款金额,使赵某某遭受损失。

该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上一级法院认为李某某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撤销了原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

3. 案件三:孙某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孙某某与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周某某与自己的亲戚关系较好,便在判决中故意扩大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周某某遭受损失。

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上一级法院认为李某某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撤销了原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

三、案件审理1.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2. 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声称自己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

然而,在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中,大量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法律人徇私枉法案例(3篇)

法律人徇私枉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李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违法判决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1. 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2. 案件经过(1)李某某接受某公司贿赂某公司为在诉讼中胜诉,企图通过关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公司负责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李某某,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

李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接受某公司的贿赂。

(2)李某某徇私枉法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判决书中,李某某故意隐瞒了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使得判决结果有利于某公司。

(3)李某某收受贿赂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照约定给予李某某贿赂款100万元。

李某某收到贿赂后,并未将案件审理结果告知某公司,而是继续履行审判员的职责。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1. 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并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贿赂款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案例分析1.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经群众举报,陈某的行为被查处。

现将陈某受贿案进行剖析,以警示他人。

二、案件事实2015年,陈某在审理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中,被告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尽快解决纠纷,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陈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张某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诉。

张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

陈某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

此后,陈某又陆续收受张某送来的人民币10万元。

陈某在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导致张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顺利推进。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陈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律案例徇私枉法(3篇)

法律案例徇私枉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

2015年,张某某在办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案件经过2015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重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张某某作为刑侦大队大队长,负责该案的侦破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王某曾是张某某的旧相识,两人关系较好。

为了尽快破案,张某某开始对王某进行审讯。

在审讯过程中,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然而,张某某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王某的犯罪事实并非如此严重,且其家庭条件较差,有子女需要抚养。

在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后,张某某决定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王某。

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案件证据,使得王某的犯罪事实被严重轻描淡写。

在向领导汇报案件时,张某某故意隐瞒了王某的犯罪事实,导致王某被从轻处理。

此后,王某继续作案,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2016年3月,该案再次发生,群众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确实是该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此时,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已经暴露,引起了上级部门的重视。

三、判决结果2016年6月,张某某因徇私枉法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某某应当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为了个人私情,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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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反渎职侵权局
一、案例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

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
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三)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该罪既遂。

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
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四、相关知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刑事追诉的含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徇私枉法罪罪状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职务便利,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能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对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范畴。

徇私枉法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即侦查、检察、审判等权力来进行枉法。

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其工作人员以相应的职责和权限来保障权力的实现。

然而,并不是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成员都具有司法
权的具体职能,换句话说,只有特定的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有利用司法权进行枉法的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是按照层级来实现的,即侦查、检察、审判权是分属于多人共同行使的,比如,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的侦查,有主管侦查工作的局长、副局长,负责某个部门侦查工作的队长、副队长以及具体承办某个案件侦查工作的主办、协办侦查人员。

在这里,既有对案件具有指挥决定权的上级领导,也有具体执行的经办人员;既有直接利用职务进行枉法的可能,也有领导间接通过第三人实施枉法的可能。

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同的管理体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通过第三人进行枉法,也应当认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而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定说以及横向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应当包括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否定说认为,职务上的影响力不包括行为人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横向制约关系说肯定不同部门、单位间存在制约关系。

横向制约关系说因肯定不同单位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

比如,公安局长请求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依横向制约关系说,这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显然,这是不合情理的。

制约关系否定说因否定制约关系的存在,也不适合解决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
务便利的问题。

而制约关系说则对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

比如某市公安局的监察室领导因其亲戚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请求派出所所长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没有犯罪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制约关系说,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横向两种。

前者是指上下级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后者则是指不同部门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权的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是属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责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而不同部门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具有的隶属关系,虽职责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种便利徇私、徇情进行枉法的,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诉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裁判比较易于掌握,但对于追诉的含义则看法不一。

所谓追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也不一样。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包括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追究责任,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而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则是实现追诉的途径。

因此,这里的追
诉并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是针对不同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一种统称。

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部分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但从本质上来说,其最终目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不同而在条款设置时采用枉法侦查、枉法检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语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该体现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之中,即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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