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YES案例材料】

Mission: A heart for the teams, A head for the growth 中国人民大学 赛扶(国际大学生企业家联盟)团队 SIFE(Students in Free Enterprise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Add : No.59 Zhongguancun Avenue, Haidian District, Beijing邮编:100872 Post :100872 /Youth Economic Summit (YES )青年经济峰会案例材料SIFE RUC赛扶(国际大学生企业家联盟)中国人民大学团队韩国烧酒案例第一部分背景材料一、案情简介(一)关于欧盟首先向日韩提出质疑的背景韩国对国内国外烧酒征税的税率不同,对国内征税的国内税率低于对国外征税的税率。
欧盟认为:1、韩国对本国酒类和外国酒类实施多种征税体制,对本国酒类征收的税率低于对外国酒类征收的税率,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要求韩国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下调对国外酒类征收的税率。
2、韩国对外国酒类征收的税率不一致。
在本案例中,假定韩国对外国进口酒类征收的税率实行多重标准。
其中,对日本的酒类征税最低,对中、美两国的酒类征税次之,而对欧盟酒类征收的税率均高于其他各国,因此欧盟认为韩国这种税率机制违反了世贸规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韩国对国内国外烧酒征收同样的税率。
3、日韩之间各自对对方酒类进口征税税率低于对欧美等其他国家进口酒类的征税标准。
基于以上事实,欧盟向日本和韩国提出了质疑。
(二)关于中美两国既欧盟之后参与到这场争端中来的背景中国方面:中国向欧盟日韩各国出口的酒类主要是五粮液、茅台等烧酒类酒品,与韩国烧酒、日本烧酒同属于烧酒类。
而日韩之间的酒税互惠并无同等给予贸易同样酒类的中国。
因此中国认为日韩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美国方面:美国与欧盟秉持同样的态度,要求日韩修改税率,严格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原则。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概述2019年4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最终确认了日本对进口酒类产品征收高额消费税的做法违反了贸易自由化的原则。
此案件中,WTO一致认定日本关于进口啤酒、葡萄酒等酒类征收20%消费税,与国产酒征收8%消费税的做法在国际贸易中违反了贸易平等的原则。
背景在此案件之前,日本一直采取这种差别对待进口酒类的政策。
然而,在2015年,欧盟向WTO提起了对日本这种做法的投诉。
欧盟认为,日本的消费税规定歧视性很强,不仅对欧盟酒类产品实行了高税负,而且在国内市场,日本对于自家产品采取更为宽松的税收政策,这使得欧盟的酒类产品在日本市场上受到不公平的竞争。
欧盟要求WTO裁定,日本应该取消对进口酒类产品的不合理税收规定。
由于日本政府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歧视性差别对待的情况,双方在WTO层面上进行了一系列谈判,这最终导致WTO就此案进行了诉讼。
WTO裁定,日本对于进口酒类产品征收高额消费税的做法已经违反了WTO自由贸易的原则。
案例分析在WTO的判决中,日本的主要辩护理由之一是:消费税是一种内部税收政策,税务主权基本上都被保留给了国家政府。
因此,日本有权利自由选择对税收的规定和征收方式,这不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WTO并不否认这种主权理论,但他们认为,带有贸易效应的差别对待是不被允许的。
在这种情况下,差别是基于产品的国别而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特征或类别,这是导致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WTO的判决中,他们认为日本的所采取的税收规定是不合法的。
由于差别对待并不是基于消费税的税种或税费水平的“数量上相似”区别,而是基于商品类别的“质量和特征”区别。
这种差别待遇是违反了GATT条例,并且违反了日本的国际贸易承诺。
结论总的来说,这个案件中,WTO的判决已经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的发展。
WTO已经对日本的保护主义和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进行了警告,向其他国家强调了平等和自由贸易的重要性。
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理论类别分析——以韩国酒税案为切入牛杨扬

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理论类别分析——以韩国酒税案为切入牛杨扬发布时间:2021-09-02T01:21:56.86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4期作者:牛杨扬[导读]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韩国酒税案发生的导火索是韩国1949年修订了酒税法和教育税法。
1949韩国酒税法主要是根据各个酒的市场销售价格来征税,每种酒销售价格不一样,征税额也不一样。
而1949韩国教育税法主要是根据每种酒缴纳酒税额的一定比例来征收附加税。
对于进口酒,其计算税收的公式是商品的价格加保险费、运费加关税,对国产酒,计算税收的公式是国产酒的生产成本加销售费用(包括广告收入)、利润和额外支出。
因此导致韩国对于国内的烧酒征收35%的税,而对蒸馏酒的征税则是100%。
于是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对其传统的韩国烧酒提供了贸易保护,因为韩国的酒税法对进口蒸馏酒征收的税率高于对韩国本土烧酒征收的税率,不符合 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国产酒的待遇大于比给予某些进口蒸馏酒的待遇优惠,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
1997年4月4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以韩国酒税法和教育税法与GATT1994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为理由,对韩国根据酒税法和教育税法实施的某些酒类税提出了磋商要求。
经过磋商,并未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1997年9月10日,欧共体要求设立专家组。
在1997年10月16日会议上,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设立了专家组的申请,决定设立专家组审理该争端。
该专家组也审查了美国对韩国酒类税提出的申诉,加拿大和墨西哥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WTO规则集中在韩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根据GATTl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要判定成员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审查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产品;由此可以看出,国民待遇中的同类产品认定在实践中通常是解决案情的关键,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WTO争端解决日本饮料酒类案 ppt课件

ppt课件
14
The end Thank you
ppt课件
15
ppt课件
6
相同产品:从严解释
一、产品的物理特性
两个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基本一致
二、产品的最终用途
相同性是界定同类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标准
三、关税分类
产品的统一关税分类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能
相关
应该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特定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途、
消费者的偏好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和关
税分类从严解释
ppt课件
在日本销售的酒精含量超过1度的酒都必须缴 纳酒税 酒被分成10类:清酒、清酒混合酒、烧酒、 啤酒、葡萄酒等;对各类酒按每公升含酒精 浓度,规定不同的税率。国产酒在出厂时纳 税,进口酒在提货时纳税。本案中涉及的是 其中的烧酒、威士忌和白兰地、烈性酒的税 率。
ppt课件
3
欧共体要求专家组裁定vodka,gin,(white) rum,genever andshochu是相同产品,日本通过 对其他四类征收超过shochu的税收,违反了GATT 第3条第2款第一句。如果专家组不裁定上述产品是 相同产品,欧共体要求专家组裁定他们是直接竞争 或替代产品,日本通过对其他四类征收超过清酒的 税收,没有履行第3条第2款第二句的义务。 欧共体进一步要求专家组裁定whiscky,brandy, liqueurs和shochu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日本对 前三类的征税高于第四类,违反了据GATT第3条第
ppt课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9
三.对外国相同产品的征税是否超过对国 内相同产品的征税
即使超过最小的数量也是超过,不受最 小标准的限制,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歧视 性征税不以贸易效果为条件 因此违反GATT第三条第1款
韩国酒税案

• 第四个程序问题:是提交材料的时间问题。韩国在第一次会晤 时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作为对此研究报告的回应,欧共体在 第二次会晤时提交了一份市场研究。专家组给韩国一周时间对 此市场研究作出评论和答复。韩国认为给它的时间太短,侵犯 了它答辩的权利。专家组认为韩国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市场研 究并不复杂,韩国答辩的时间足够,而且研究报告不是申诉方 的关键证据,是对已经提交材料的补充。如果这份材料真的是 关键证据,专家组是会同意韩国延长时间的请求的。各方都希 望给自己的答辩时间越长越好,但专家组从实际出发必须规定 期限。专家组认为,根据该证据的重要性和给予韩国的时间, 其权利没有被侵犯。
款的要求。
2024/1/9
•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磋商是否符合DSU规定。韩国提出,申诉 方磋商时并没有想通过磋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缺乏诚 意,把磋商程序变成了提问,这违反了DSU第3条第3款第 7款和第4条第5款。专家组注意到,截止专家组作出报告时, WTO 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讨论磋商是否充分的问题。只要申诉 方提出了磋商的要求,从要求磋商之日到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 求间隔了60天以上,就符合DSU在这方面的要求。至于磋 商期间发生的具体情况,专家组是不需要了解的。专家组指出, 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重要步骤,但专家组无权调查磋商是否充分, 因为磋商完全是争议双方的事,DSB、专家组或秘书处都不 介入。
方提出进口产品指所有蒸馏酒。专家组认为,对产品作比 较在本案是重要的,但这是需要根据证据来确定的问题, 不宜在程序阶段决定。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认为受到 歧视的是所有进口产品。虽然该案的决定对本案没有任何 效力,但申诉方参照该案的决定提出本案的请求也未尝不 可。在某些情况下,申诉方的诉请太笼统、太含糊,被申 诉方确实无法了解争议涉及的产品范围,但在本案中申诉 方明确提出了税目号,考虑到上诉庭在最近审结的欧共体 电脑设备关税税目案件中确认,指明一组产品就满足了D 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专家组确认,欧共体和美国请 求的具体程度满足了第6条第2
论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的认定——以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欧共体

Ke r s ain l r am n ; k r d cs d rcl o ei v rs b t ua l rd cs y wo d :n t a t t e t l e p u t; i t c mp t ie o u si tb e p o u t o e i o e y t t
3条第 2款第 1 句的同类产 品应从严解释 , 2句的直接 竞争或替代产品包括同类产 品, 4款 的同类产品应 第 第 从 宽解释。 由此 , 同类产品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 , T W O争端 解决机构 享有 相 当的 自由裁量 权 , 国民待遇原 则
正 确 适 用 的 争 议 解 决 具 有 一 定 的 不 确 定性 。
Z a g S u in h n h da
(a colfSez nU irt,Seze ,Gag og5 86 ,C / ) Lw Sho hnh nvsy hnhn undn 100 h a o e ei n
Ab t a t sr c :Deilin o ie po u t st e k y wod o ep n i l fn t n lte t n .Wh t — f t fl r d csi h e r ft r cpe o ai Za rame t n o k h i o eh e r d c s“ i e h u d b a e n id vd a a e o o rd f rn ef co 8u d rte Re o ft e rap o u ti lk ”s o l eb d o n iiu lc ffu i e e c a tr n e h p r o h s s f t
原产地规则案例

原产地规则案例【篇一:原产地规则案例】■案由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
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
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
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
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
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
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张孝松由国恒久集团鬻虢目前,国际上还没有通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各国都有权利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种类越来越繁多,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使得原产地规则从单纯的海关技术性统计问题转变为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带有浓厚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
案例:一瓶进口葡萄酒在流通的各环节负担的间接税

案例:一瓶进口葡萄酒在流通的各环节负担的间接税从外国进口某品牌的葡萄酒,每瓶到岸价格为15元(人民币,下同),批发价为300元,商店零售价为500元,饭店售价为1000元,试计算1瓶该品牌进口葡萄酒在上述各环节负担的间接税、间接税总额及其结构。
本案例的目的:让消费者从微观角度分析中国市场上的普通进口消费品的间接税负担情况。
解答:一、进口环节的间接税上述进口葡萄酒在进口环节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3种间接税。
(一)关税进口葡萄酒计征关税时,以关税完税价格(即到岸价格)为计税依据,适用最惠国税率为14%,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应纳税额=完税价格×适用税率=15元×14%=2.1元(二)消费税进口葡萄酒计征消费税时,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10%,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适用税率)=(15元+2.1元)÷(1-10%)=19元应纳消费税税额=19元×10%=1.9元(三)增值税进口葡萄酒计征增值税时,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17%,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15元+2.1元+1.9元=19元应纳增值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19元×17%=3.23元上述3种间接税合计为7.23元(2.1元+1.9元+3.23元=7.23元),相当于上述1瓶进口葡萄酒到岸价格的48.2%(7.23元÷15元=48.2%)。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时不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批发环节的间接税上述进口葡萄酒在批发环节应当分别根据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种间接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W T 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
税案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
案例日本酒类税案
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
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上诉方:日本、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6年11月1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案情:
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
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
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上诉机构意见:
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
在GATT 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
上诉机构认为,在通过
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
WTO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应当是唯一有权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作出解释的机构”,而且“决定应当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即专家组无权对协议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
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
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
然而对于本案专家组提出的“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机构表示赞同。
上诉机构最终结论是:专家组关于“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的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嗣后的惯例”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评析:
本案上诉机构对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之性质作了很好的诠释:由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构成全体成员方通过的决议,也不具有解释WTO各项协议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讲,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它只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的结论,除了对该案有约束力,对其他案件并无约束力。
然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并不等于说这些报告没有其他意义。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都是法律、经济、贸易方面的专家,他们有的长期担任法官,有的是着名教授,都是理论功底深厚、
实践经验丰富的人。
他们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通常都会作出逻辑严密的法律分析,对于理解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