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题库:案例分析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案例分析题部分

1、(总则)、民警在公共场所抓获一名新疆维吾尔族的扒手,讯问时,由于听不懂维语,民警用手势告诉他要讲汉语,讯问僵持了很久,无法进行下去。民警对此应作如何处理?

答:刑诉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应该为该新疆维族扒手聘请一懂维语的人为其翻译。

2、(管辖)某高校同宿舍两学生尚某、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梁某情急之下抓起一玻璃杯打向尚某,造成尚某左眼球破裂,失明,脑功能遭到严重损害。后经鉴定,尚某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某的父亲向该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采用特别的侦查手段,遂让尚某的父亲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而尚父认为这是一起明显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会受理,就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其应当立案。但公安机关仍不立案。问题:

(1)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做法正确吗?

(2)尚父能否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答:(1)公安机关应当对此案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故意伤害案(轻伤)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本案中尚某左眼失明,脑功能严重受损,属于重伤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作法是错误的,被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案中,尚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管辖)曹某,20岁,无业,经常在各地流窜作案,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间,在A市盗窃摩托车两辆,在B市抢劫出租车一辆,在C市加入了一个外国的间谍组织,后曹某在D市被抓获。问题:该案应由哪个机关立案侦查?

答:曹某盗窃摩托车和抢劫出租车都属于一般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曹某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涉嫌间谍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对曹某所犯数罪应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又在盗窃案和抢劫案中,抢劫案为主要犯罪,应由B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间谍罪由C市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4、(管辖)1995年3月,香港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元港币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1998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经福州市B县走私汽车,价值达500万港币,B县公安局经福州市检察院批准,拘留并逮捕了狄某。为狄某走私一案的管辖,深圳A区公安分局与福州市B县公安局发生争执。问题:(1)对狄某走私一案,A区公安局和B县公安局谁

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2)根据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狄某走私案应由谁管辖?简要说明理由。

答:(1)A区公安分局与B县公安局均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案件。该案的犯罪人和主要犯罪地均在B县,故应由B县公安局管辖。

5、(管辖)刘林,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红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军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林因平时工作关系和赵军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军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军交往。同时刘林告诉刘红,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某妹介绍给王某。刘红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军商议,二人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林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林。刘林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要粗木棍赶到刘红和赵军二人交谈处,将赵军赶走,将其妹刘红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告检察院,检察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问题:(1)本案应由哪一机关受理?说明理由。(2)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什么理由。

答:(1)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本案是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2)本案经受理后应对刘林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须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刘林暴力干涉婚姻,致其妹妹死亡,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其犯罪时即被发现,而且刘林欲持刀行凶,具有危险性,公安局应予先行拘留。但因其是市人大代表,依法律规定,对其拘留在市人大闭会期间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6、(管辖) 麻城市某居民刘某在开封火车站广场等候朋友时,被人骗走现金一万元。回到家后,刘某意识到被骗,于是到麻城市公安局报案。麻城市警方即对刘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问:警方的立案是否正确。

答:《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本案中刘某虽然居住在麻城,但案发地在开封,所以不属于麻城管辖范围,麻城警方立案是错误的。

7、(回避)王某是某公安机关的法医,在一起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聘请王某担任该案鉴定人。本案的被告人提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是否回避应由谁决定?

答:王某是否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高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上述有关条文,对于应当回避的人员来说,有权对其回避问题作出决定的应当是聘请其参加诉讼、承担诉讼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其本身的工作单位。

8、(回避)某公安分局局长姚某带队侦办张某涉黑案件,后张某被抓获归案,张某对局长姚某提出回避,经分局党委研究决定,姚某回避。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瓣加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案中分局局长姚某系公安机关负责人,他的回避不能仅经分局党委研究决定,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9、(回避)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侦查科的科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侦查科长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接着钱某提出申请公安局长回避,理由是公安局长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上级公安机关作出了回避决定。问题: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1)李某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因此,其他人都无此权利,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也无此权利。(2)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3)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侦查科科长决定。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4)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理由,应当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5)对公安局长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7、(回避)胡某故意伤害范某一案,由某县公安局负责侦查,胡某在第一次被讯问后,

发现负责本案侦查的侦查员代某是自己伤害范某的现场目击者,于是胡某提出申请,要求代某回避。但代某表示自己一定会公正处理案件,因此坚决不回避。问题:

(1)代某是否应当回避?

(2)代某的回避由谁决定?

参考答案:(1)代某应当回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代某是本案的证人,因此应当回避。

(2)代某的回避决定应由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作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10、(回避)犯罪嫌疑人江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江某失手将其妻打死,江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在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今后,县公安局组织全体干警追捕。县公安局刑侦队队长李某与江某是同学,也被派往外地追捕江某。此时李某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他与江某是同学,不宜参加本案的侦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人研究答复:因本案案情重大,时间紧迫,李某仍需外出工作,是否回避的问题,待后解决。李某遂接受指派,继续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问题:县公安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侦查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往往是情况比较紧急,时间性很强。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查获犯罪人,防止因侦查人员回避而影响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县公安局对李某回避请求的处理是符合法律的。

11、(辩护)吕某(17岁)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过程中,吕某提出要求委托一名律师,并且要求在侦查期间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答复说,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问题:吕某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侦查阶段吕某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聘请律师,被聘请的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或者通信,侦查人员的说法既有正确的方面又有错误的方面。说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是正确的;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是错误的。

12、(证据)被害人在临死前向抢救他的医生魏某讲述了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医生魏某就该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理论,医生魏某的证言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魏某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应为证人证言

13、(证据)、1998年8月13日凌晨,某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三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

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拍下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死。本案中,哪些是物证?

答:物证有:(1)被害人尸体;(2)被害人血迹;(3)路面上刹车的痕迹;(4)被害人骑的摩托车;(5)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

14、(证据)、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8月共同盗窃某商场香烟、白酒等物品,价值3000元。案发后甲、乙二人逃跑,丙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于3月8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和失主的陈述、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请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明本案所收集到的证据为何种类?

答:(1)丙的供述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乙妻、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

(3)赃物是物证;

(4)失主陈述是被害人陈述。

15、(证据)、某公安局破获一起重大盗窃案,甲乙2人为盗窃共犯,丙为该案包庇犯。下面是本案收集的部分证据:(1)从甲、乙住处分别起获的大量赃物。(2)从丙处搜出甲乙写给丙的一超过计划信件,上面记有甲乙2人全部作案经过,并要求丙代为收藏赃物。(3)一份现场录像磁带,内容是甲乙作案时的情景。(4)乙向预审员作的陈述,内容是甲乙2 人的盗窃经过。问:上述证据分别属于法定证据的哪一种?

答: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辨解。

16、(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孙某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8日被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2万元。2000年3月2日、3月5日,丙县公安局两次传讯孙某均未到案,3月6日,丙县公安局决定将孙某保证金2万元全部没收。问题:(1)县公安局决定收取、没收2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2)对孙某没收保证金后还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1)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17、(取保候审)尹某因与马某共同盗窃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尹某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和妻子均无任何收入,只有一个姐姐有工作,但已成家另过,全家的生活全靠他一个人支撑,故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尹某可以取保候审。问题:尹某的家人中谁可以作为尹某的保证人?

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据此,本题中尹某的父母和妻子因无固定收入来源不能作为他的保证人。只有尹某已成家另过的姐姐符合保证人的条件,可以作为尹某的保证人。

18、(取保候审)常某涉嫌投毒杀人被立案侦查,考虑到常某怀孕已近分娩,县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责令其交纳保证金3000元。婴儿出生几天后即夭折,常某万念俱灰,

写下遗书,两次自杀未果,家人遂轮流看护,以防意外。问题:在此情况下,对常某应当采取什么强制措施?

答:公安机关应当呈请检察院对常某批准逮捕。2001年8月6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19、(取保候审)牛乙被县公安局羁押,马甲作为担保人为其取保候审。县公安局以马甲未尽保证人责任对马甲处以2000元罚款。马甲对该罚款不服。问题:马甲应向哪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答:马甲应当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20、(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装神弄鬼骗取钱财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问题:(1)本案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他还可通过什么途径被取保候审?

答:(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理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人保和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

20、(取保候审)甲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取保候审,责令赵某交纳保证金5000元,同时由赵某的父亲作为保证人。问题:甲县公安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21、(取保候审)按摩女钱某在“好再来”美容院一包厢内向嫖客王某卖淫时被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审查,钱某供认还向10余名嫖客卖淫。因全案一时难以查清,乙县公安局决定对钱某取保候审。问题:乙县公安局对钱某取保候审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钱女卖淫嫖娼系治安案件,不能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只有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方可使用。

22、(取保候审)某抢劫犯罪集团的主犯华某被查明系累犯,办案单位根据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呈请对华某取保候审。办案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本案中华某系抢劫犯罪集团的主犯,且系累犯,不应取保候审。

23、(取保候审)范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范某有一刚满月的婴儿,正在哺乳,遂决定对范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要求范某提供保证人并交纳3000元保证金。范某在由其姐(无固定住所和收入)作为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范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试图自杀,未遂。公安机关决定立即对范某予以逮捕,并派人执行了逮捕。问题:

(1)公安机关对范某采取取保候审是否恰当?取保候审适用中有无错误?

(2)公安机关能否直接决定对范某予以逮捕?

答:(1)公安机关对范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恰当。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但是,本案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两处错误。首先,不能要求范某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只能采用一种方式。其次,保证人不合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范某的姐姐不符合条件。

(2)对于范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试图自杀的行为,应予以逮捕。但公安机关无权决定逮捕,应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24、(取保侯审)黄某(17岁)、韩某(15岁)、王某(16岁)均系G县M村辍学少年。某日三人在一起喝酒时,黄某提出没钱花了,不如三人一起到村公路上去截人抢钱,韩某、王某欣然同意。晚10时许,该三人手持棍棒,隐藏在公路边。少时,邻村赵某骑自行车从此路过,三人上前将赵某拽下自行车进行殴打,并从其衣兜内翻出20元钱逃离。赵某报案后,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很快将黄某、韩某、王某抓获。但公安局认为该三人系未成年人,抢劫数额较小,影响不大,遂在第二天对该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问题:公安局对该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抢劫犯罪

属于暴力犯罪,且三人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4周岁和16周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应当对三人取保候审。

25、(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向看守所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民警认为,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决定,不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的,当即予以驳回。民警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民警做法是错的。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可以取保候审,则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26、(取保候审)、1998年8月1日,吴某(女,21岁,某公司工人)向S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7月31日晚被同事高某(男,45岁)强奸。S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当日对高某刑事拘留。经过三天的侦查,查明,高与吴自97年以来就非法同居,吴要高带其私奔,高因已有妻子、子女而予以拒绝,吴便报案称其强奸。侦查人员提取到吴某写给高某的10余封情书,吴、高的几名同事也证实二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S县局决定对高某取保候审,责令高某的父亲为保证人,同时交纳保证金2000元。S县局在采取强制措施上有何违法之处?

答:(1)本案已排除了高某的强奸嫌疑,不应再对高某取保候审。

(2)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27、(取保候审)刘某,男,53岁,某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人大代表。95年6月至97年12月,先后受熟人所托,指示市公安局为不具备条件的4个人办理农转非手续,期间,共收受请托人现金4万元。另外,还两次写条子给土地管理局的领导要求给某投机商低价批地。事后,投机商从倒卖地皮的收入中拿出6万元送刘某以表谢意。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办理了逮捕手续。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拘押期间,刘某心脏病发作,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责令其交纳保证金。问题:(1)根据刑法的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2)对刘某取保候审是否正确?保证金由哪个机关收取和保管?

答:(1)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却利用自己担任市委领导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2)对刘某的取保候审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办法。本案中,虽然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应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28、(取保候审)廖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办案人员两次打电话让廖某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廖某未到。办案人员以传唤不到,报请刑警队长同意没收了廖某的2000元保证金。问题:(1)对廖某没收保证金是否恰当?(2)刑警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是否正确?(3)廖某如对没收保证金不服怎么办?

答:(1)对廖某没收保证金不恰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

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办案人员打电话传唤,应当视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以传唤不到为由没收保证金不当。(2)刑警队长无权决定没收保证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3)廖某如对没收保证金不服,应当到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29、(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樊某因抢劫罪被逮捕。其聘请的律师向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樊某有社会危险性存在,即于收到申请后的第八日口头通知了该律师,不能对樊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问:公安机关的做法正确吗?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的第八日并且是口头的方式通知律师,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30、(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杜某被某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同意其父亲作其保证人。同时收取保证金5000元。问:公安机关做法正确与否。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本案中公安机关既同意其父做保证人,又收取保证金,显然是错误的。

31、(取保、监居)、李某因涉嫌重大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并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长达14个月之久。李某的配偶多次申请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均未答复。问: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有无错误?为什么?

答:有错误。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同时适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强制措施。

32、(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张三涉嫌诈骗M钢铁厂的价值500万元钢材,H县公安局决定对张三监视居住,由M钢铁厂执行。问题:H县公安局的做法正确吗?

答: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据此,监视居住只能由公安派出所执行。

33、(监视居住)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曹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某刑警队。问:公安局的做法正确与否。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本案中曹某被监视居住在刑警队,显然是错误的。

34、(取保、监居)犯罪嫌疑人尚某被人举报曾在公共汽车上抢夺他人的手机。公安机

关侦查人员收集到了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这些都证明了尚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尚某竟敢在光天化日下抢夺他人物品,虽然涉案数额不大且为初犯,但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人身危险性还是比较大的。问题: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什么强制措施?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拘留只适用于符合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况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本题中尚某仅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故不能对其逮捕,即使其人身危险性不大。综上,只能对尚某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5、(拘留、辩认)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某市棉纺厂女职工张云与朋友聚会之后独自回家。当她行至一所邮局附近时被一名男子拦住。该人自称是联防队员,要检查张云的身份证。张云称自己是棉纺厂职工,没带身份证。突然该名男子趁张云不备,突然上前抱住张云,并捂住她的嘴不让出声,然后将张云拖至路边墙角下的阴暗处,强行扯掉衣服将张云强奸。在此过程中,张云一直与罪犯奋力搏斗。罪犯作案之后逃走,匆忙中留在现场一块手表。事后,张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罪犯的一些特征。据被害人反映,罪犯是一名年纪大约在30岁上下的男子,身材不高但身体强壮,满脸胡须。张云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手表。经侦查人员查看,手表为黑色红莲牌机械表,已经半旧。于是,公安机关以这快手表为线索开始了案件的侦查活动。一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了手表的主人某公司职员刘俊枫。经公安人员询问,刘俊枫承认手表是自己的,但是声称已经与两个月以前丢失,而且不承认自己犯有任何罪行。但是刘俊枫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手表。于是,侦查人员认为本案已经证据确凿,随即拘留了刘俊枫。然后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张云,告诉她已经找到了遗留在现场那块手表的主人,让张云辨认一下,该人是不是罪犯。张云仔细观察了刘俊枫之后,对侦查人员说:“这个人的身高、体型和罪犯都差不多,而且长相也很象,我觉得就是他。”于是,侦查人员立即作出决定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俊枫。问题:在这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的做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答:(1)在本案的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刘俊枫的拘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从此规定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主要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首先,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其次,必须是情况紧急。在本案中公安人员拘留刘俊枫时只能确认罪犯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手表是刘俊枫的,但这并不足以使刘俊枫具有作案的重大

嫌疑,因为还存在该手表是被刘丢失或被他人窃取的很大的可能。而且在拘留当时,被害人张云还没有指认刘俊枫就是犯罪人。因此,公安人员对刘俊枫的拘留是错误的。

(2)公安机关主持的辨认采取了单独辨认的方式,并在辨认之前将被辨认人的有关情况告知辨认人,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首先辨认过程中应当就侦查活动中获得的有关事实材料严格对辨认人保密。这一点是为了保证辨认人能够比较客观地进行辨认。因为如果在辨认之前,向辨认人透露辨认对象的有关信息容易对辨认人造成误导。其次,辨认应当采取混杂辨认的做法,即应当把若干个具有与犯罪嫌疑人相近特征的辨认对象混杂在一起让辨认人辨认,这样辨认的结果可靠性才比较高。

36、(拘留)、李某同男友王某到商场购物时,发现了数日前曾抢劫她的歹徒张某,即向王某指出,王某和商场保安人员一起将张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问:公安机关对张某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为什么?

答:应当刑事拘留。

因为张某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即《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到的人指认他犯罪。

37、(拘留):某案犯罪嫌疑人在2006年3月16日21∶45被抓获归案,审查后,批准被拘留,拘留证签字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10时35分,在拘留后的当日下午16时45分,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笔录中出现了这样的内容:“问:我们是××分局的民警,你因涉嫌××罪已经被批准刑事拘留,现在向你宣读……。答:我知道了。问:在拘留证上签字捺手印……”。

问:办案人员有什么错误之处?

答:此份笔录反映出拘留证所签的拘留时间不真实,事实上,在拘留前的审查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十二小时。(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讯问的本意是防止错拘,不能以宣布刑事拘留式的讯问笔录去应付这一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定程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上签字捺印之时,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即升效,没有程序要求在拘留时一定要有宣读笔录。)

38、(拘留):某特大盗窃案侦查中,确定为单位内部人员作案,至少有两名犯罪嫌疑人,经侦查,已有相当的证据证实本案由刘某和杜某作案,刘某被传唤到案,杜某逃跑,刘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刘某被拘留后的第十二天,犯罪嫌疑人杜某被抓获归案,杜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和外地同伙李某,部分赃物已追回,杜某供认在案发前曾与刘某在一起吃过饭,之后与外地人李某临时起意结伙盗窃,供称刘某并不知情。但杜某又提供不出李某的明确身份。

问:此时,是否应当立即释放刘某?是否对刘某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答:刘某的嫌疑还没有解除,不能立即释放。如果能将李某抓获,证实杜某的供述,则应当立即释放刘某;或者通过侦查能落李某的身份,有证据能证明李某是本案犯罪同伙,也可以立即释放刘某;或有其它的证据能证明杜某的供述属实,也可以立即释放刘某。如不能证明杜某交待属实,只能在拘留期限届满时释放刘某,并应当对刘某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9: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拘留后的第三天,办案单位以证据不足,不能提请批准逮捕为由,要求释放李某。

问:能否释放李某?

答:不能。刑事拘留本身,是在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拘留对象涉嫌犯罪的紧急情况

下,为保证诉讼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此时一般案件的证据是不充足的,拘留后的目的是抓紧搜集证据,对应当逮捕的在证据齐全时要报捕。如果在拘留期限己到,可以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期满仍证据不充足,不能提请逮捕的,可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否则,以证据不充足为由而随意释放,无异于想拘就拘,想放就放。

40、(延长拘留期限)赵某因盗窃一辆价值900元的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该仅供认此次盗窃,公安机关也未查实其有其他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将赵某刑事拘留3日,后公安机关又以案情复杂为由对赵某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案赵某只是一人一次作案,只能对其延长刑事拘留1至4日。

41、(拘留)甲地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吴某,但吴某已经逃到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决定到乙地去执行拘留,问题:在执行程序上有什么特别之处?

答:《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并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甲地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乙地公安机关,在乙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吴某实施抓捕。对吴某的拘留时间应当从吴某被解押回甲地开始计算。

42、(逮捕)钱星是某制药厂工人,2002年7月5日晚与朋友在某饭馆吃饭时与邻桌的王强发生争执,王顺手抄起餐台上一把菜刀向钱星刺去,钱星反手一推将王强扎伤。110来人,将王强送往医院并将钱星带走。后王强经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7月6日决定对钱星予以拘留。后于7月30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对钱星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于8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服,向检察院提议,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在此期间,钱星一直被押,直到9月10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才将钱星释放。问题:本案在程序上公安机关存在哪些错误,并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1、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不属于可延长的情况,6日拘留,30日才报请批捕违法。(2)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时,要求复议但不释放钱星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3、(拘留)常住地在唐山的周某(男,1980年5月生,某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6月7日到石家庄市出差,在火车站广场,见一男子裤后兜内露出一叠人民币,周某上前将钱窃出(1万元),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抓获。警方以其有流窜作案嫌疑为由,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正确吗?

问:是否正确。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流窜做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处市、县继续做案。周某在唐山并未作案,只是在石家庄作了一起案,故不能认定周某为流窜作案,所以不到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

44、(拘留)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几天来一直在某居民小区外徘徊、游荡的辛某带至派出所盘问。辛某吞吞吐吐,顾左右而言其他,而且拒不讲明他的姓名、住址,后经公安机关多番作思想工作,辛某说他叫张强,住该小区外的一条小巷内。公安机关从辛某身上搜出一把菜刀与一袋老鼠药。辛某假称,他来到该小区是想揽点活,给人做些修理门窗、擦洗厨房之类的杂活。由于不知该小区有谁修理,所以没敢进小区,只是在外面徘徊,准备再过两天就回老家。后经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辛某家并不在该省,而且其暂时住所也不在该小区附近,而是在离小区很远的高家屯内。因而,公安机关准备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并已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问题:(1)人民检察院是否会批准逮捕辛某?(2)公安机关应对辛某采取什么措施比较恰当?

答:(1)不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而本案中,辛某只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任何材料。因此,辛某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所以检察院不会批准逮捕。

(2)对辛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更恰当一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本案中,辛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身上又携带菜刀等危险工具,因而有重大嫌疑,所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更恰当一些。

45、(逮捕)、张某入室行窃被发现后持刀行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张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问:公安机关是否应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某?为什么?

答:应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某。

因为张某符合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

46、(逮捕):某盗窃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而且有逮捕必要,但该在看守所突然发病,经检查,患有肺结核,该嫌疑人以前也不知道自己患此传染病,必须释放。

问:此种情形属于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情形还是属于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中的原强制措施已不适宜的情形?应当按刑诉法哪一条办理释放?

答:原采取的拘留强制措施没有错误,不属于不应当拘留的范围,只因为新发现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已不适宜继续关押而必须释放,属于原来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已不适宜的情形,应当按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办理释放和采取新的强制措施。

47、(逮捕)犯罪嫌疑人朱某于2006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后,由于又发了其他案

件,侦查员宋某、万某都被抽调去侦破该案件。等破获该案件后,二人抓紧时间进行了后续工作。于2006年5月20日,将案卷起诉到检察院。

问:宋某、万某的工作中有无违法行为。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不能因为办案人员另有工作,而使嫌疑人超期羁押。

48、(逮捕)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条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办理法律手续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6月22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为崔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问题:(1)本案法院同志的做法有何不妥?(2)公安机关行为有无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同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此案法院应当接受报案,先对崔某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应当让群众再将崔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两处违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崔某不属于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对象,最多只能延长到7天,因此,公安机关于5月16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属于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

49、(逮捕):某歌厅服务生郭某,一次在顾客离开歌厅包房后打扫房间时,在沙发上发现一个钱包,内装5500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郭某当从银行柜员机以身份证号的出生年月日做为密码试取五百元成功,第二天上午,郭某到银行冒充失主的身份将银行卡内的17000元支取。当失主在第二天晚上找到歌厅时,郭某拒不承认拣到失主的钱包。失主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支取,到公安机关报案,经立案侦查,很快破案,郭某供认了作案过程并从郭某的女朋友处提取了全部的赃款赃物。公安机关经研究认为郭某的行为应以盗窃论处,对其刑事拘留后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自诉案件,不批准逮捕。本案属疑难案件,定性确有争议,但公安机关一致认为检察院对本案定性明显错误,已经不能以侵占论处。

问:公安机关下一步应该怎么办理?

答:应按法定程序先释放犯罪嫌疑人郭某,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院要求复议。如果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

50、(逮捕)某警队民警史某、郭某在2006年7月7 日8时,对犯罪嫌疑人郝某宣布逮捕并进行了讯问。在2006年7月9日10时,将逮捕通知书寄出。(不存在无法通知和妨碍侦查)

问:史某、郭某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本案对对郝某逮捕已超过24小时,才将逮捕通知书寄出,显然是错误的。

51、(受案):某刑事案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如下:二00六年3月15日中午一点三十分左右,张××、李××等人在石市××路××酒家306包房吃饭期间,张××在上洗手间时与301房间的客人吴××发生口角,张××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腹部捅伤后逃走,吴××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肝脏破裂,尚未脱离危险。经工作,张××于3月16日23时在其原籍被我中队抓获后带回,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注:受理时间2006年3月15日14时15分)

问:本受理表报案内容填写有什么不当之处,反映出了什么问题?

答:这是后补的手续,不是当时受理报案情况的真实记载,而是登记的是初查结果。事实上,本案没有及时办理立案手续而直接进入了侦查阶段,不管在抓人时用没用拘传手续,都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案案情,无须等待法医的鉴定结果,在受理案件时如实填写完受理表先报请局长审批,局长当时就可以直接批立案侦查。

52、(受案):110民警在接警后当场抓获一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人赃俱获,之后移送给案发地刑侦部门,新车购买价为4300元,使用不到一年,办案人在呈请刑事拘留的同时,直接以刑诉法第83条规定的情形打了呈请立案报告请局长批示。

问:办案人有什么不当之处?应当怎么办?

答:虽然本案是110民警当场抓获的现行案件,但110民警没有侦查权,不属于办案部门,因此本案对于办案单位来说,案件来源为移送,不能认为是刑诉法第83条规定的自行立案侦查的情形,应该先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请局长批示,根据本案案情,局长可直接同意立案。

53、(立案)、某天深夜,有人向某派出所值班民警举报本县工商局一所长李某有贪污重大嫌疑,并携带巨款前往火车站准备潜逃,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值班民警认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此案应由检察机关受理,故不予接受及采取措施,要报案人去检察院报案。该值班民警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民警做法错误。根据刑诉法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受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中李某涉嫌贪污,且准备潜逃,值班民警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李某后,移交检察机关。

54、(受案)报案人小王到某分局报案,说所在单位领导受贿情况严重。分局负责接待的小杨对小王讲,受贿案属于检察院管辖,请小王直接到检察院报案。问:小杨处理得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不正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控告人、举报人。

55、(立案)某伤害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系当地县公安局局长的儿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报案作出了不立案的处理决定,被害人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问题:

(1)县公安局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2)被害人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是否正确?

答:(1)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因此,县公安局应当对此案立案侦查。如被害人提出要求县公安局长回避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此案县公安局应当告知

56、(立案)、汪某,女,19岁,1997年5月2日失踪。其父四处寻找,仍无消息,遂于6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控告同村人唐某(男,25 岁)杀害了其女儿。依据是:(1)唐曾向汪求婚遭拒绝,便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大约1个月前的一个黄昏,汪父从亲戚家回村时曾看到唐急匆匆从村外回家,右手拿铲,左手拎一堆像是衣服的东西。那天,可能就是汪失踪的日子。公安机关能否根据上述情况决定立案?

答:(1)公安机关仅根据汪父的指控尚不能作出立案决定。

(2)公安机关在收到报案、举报、控告等材料后应当先进行初步的审查或调查,等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57、(立案)某县公安机关收到孙某控告何某对其强奸的资料,侦查后认为何某没有强奸的犯罪事实。问题:县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只能是不予立案并通知控告人。

58、(立案)郭女,10岁,某农村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郭女在去上学的路上被一陌生男子逼迫至一无人处后奸淫。郭女来到学校后,班主任霍老师见她不仅迟到了,而且双眼红肿,目光呆滞,申请恍惚,便将其带到办公室询问出了什么事。郭女将被奸淫的经过说了一遍。霍老师立即到较近的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值班员告知霍老师,其没有报案的资格,因为她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近亲属,因此对她的报案不予接受。无奈,霍老师只好回去将此事告诉了郭女的父母,让他们带着郭女去报案。郭女的父亲带着郭女到派出所讲述案情,但派出所的人员却让郭某写一份书面材料,他们才受理。后来,公安机关对此案迟迟不予立案,郭某将此情况反映给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为何不予立案,公安机关答复说:尽管郭女被奸淫这一事实属于犯罪,且应给予刑罚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而且没有丝毫线索,因而不能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仍拒不立案。问题: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有哪些地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答:公安机关的错误:(1)本案中,公安派出所以霍老师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理由,认为霍老师没有报案资格,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2)本案中,公安派出所的人员让报案的

郭氏妇女写一份书面材料,然后他们才能受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报案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3)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立案条件。(4)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59、(立案)某公安机关在侦办黄某抢劫案中,黄某交代张某于5年前曾盗窃1000元现金,当事人未报案。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黄某5年前盗窃已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

60、(立案)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N村荷花池畔的偏僻处,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女青年,因流血过多处于休克状态,乡派出所立即将她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被害人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仍神智不清。S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力量侦查,很快查明被害人为该村纺织厂女工范某,杀害范某的嫌疑人是同一纺织厂原范某的对象张某。张某作案后回到家俱以实告,其父母当即带张某向村委会领导报告,张某称因范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其意图恢复关系,遭到范某的拒绝,其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用手中水果刀刺向范某左面颊,范某转身欲跑,张某将她按住,捂住她的嘴巴,并在她背部刺了几刀。张某的父母与村委会领导商谈,请求村委会出面处理这一问题,并表示愿意向范某及其亲属陪礼道歉,负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村委会领导于四月二十七日找到范某的父母做工作,经过反复磋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不再要求范某保持恋爱关系;(2)张某除负担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3)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全部由张某负责;(4)以上条款由村委会领导监督执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当县公安局侦查员于四月三十目下午前往N村拘捕张某时,该村领导将上述协议交给侦查员,说这一案件已经妥善解决,认为这是青年男女间因婚姻恋爱关系问题赌气、争吵造成的,不是故意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来处理这个问题,要求不要逮捕张某和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例,回答问题:(1)此案能否由村委会调解解决,为什么?(2)公安机关对此案不予立案是否正确?

答:(1)此案不能由村委会调解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只能由司法机关处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采取协商的办法“私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做出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不作为。

61、(立案)、刘某于2005年6月12日晚上,利用与本村女青年王某一同下夜班回家的机会,在路上以暴力手段将王强奸。被害人立即向乡政府告发,但乡政府认为两人系一个乡镇企业的职工,平时关系挺好,且两人曾谈过恋爱,且强奸是一对一的,比较难以认定,遂认为两人有可能是通奸。被害人不服,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认为乡政府已经作出处理,于是不予受理。无奈之下,被害人向检察院控告,检察院认为被害人的确有冤情,于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理睬。

问:公安机关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公安机关不立案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奸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62、(立案)张某将李某打成重伤,该县公安局对张某只处以两年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此案立案侦查的请求。县检察院要求县公安局提供对本案不立案的理由。县公安局解释不立案的原因是张某系因李某挑衅而性起,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对此事亦有责任。县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于是通知县公安局立案。问题:县公安局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如何做?

答:公安局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63、(移送案件):某县公安局某刑警中队查获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犯罪嫌人马某在石家庄市某生活小区盗窃一辆面包车后在该县销赃时被查获,将其拘留后,很快落实了作案地点,但犯罪嫌疑人马某隐瞒真实身份,在被羁押半年之后才查清,该刑警中队此时将案件移送给案发地公安机关。

问:在本案中,该县公安局的刑警中队的移送案件的作法是否正确?

答:本案案发地很容易查清楚,事实上已很快就被查清。对不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案发地公安机关查处。至于嫌疑人的身份不能落实,不影响及时移送案件。因此,该刑警中队的作法是错误的。

64、(立案监督)李某,男,38岁,系某县副县长。某日晚李某利用收取公路建设集资款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县办公室请求缓交的女青年王某强奸。王某被害后,立即到县人民检察院告发,县检察院按管辖规定转往县公安局并通知其及时查处。县公安局派人前去调查,李某矢口否认,公安局因而没有立案。县检察院经调查发现王某被强奸属实,遂通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县公安局立案后又作了撤案处理。问题:(1)在本案中,县检察院将案件转往县公安局查处的做法对吗?(2)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和立案后又撤案的行为是错的,其应该怎么做,公安机关又应如何处理?(3)在上述情况下,县检察院是否有权直接受理案件,如果有权受理,则要经过什么程序?

答:(1)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对的。本案为强奸犯罪案件,作职能管辖上应该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被害人王某的告发后,又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3)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县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受理该案件。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了李某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未立案,县检察院再次通知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县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因此,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本案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副县长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严重、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后,可以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5、(立案、搜查)2004年8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集资诈骗

2000余万元的金达物资经营公司实施搜查,并派侦查员张某和审计局审计员杨某、马某三人执行搜查。到达该公司后,张某向该公司出纳出示了工作证并告知执行搜查,经搜查发现了五本关于集资诈骗的账簿,张某即给该公司出纳写了一张收条。第二天该案由县公安局立案,经侦查终结后,县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问题:本案中的诉讼程序有何错误?为什么?

答:(1)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不对。2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其立案机关应当在省市级公安机关,县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案件、重大经济案件、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2)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要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陪同审计局工作人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搜查应当在立案后进行。搜查应当出示《搜查证》,并当场制作《搜查笔录》,张某仅出示工作证是不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4)张某扣押帐薄给公司出纳打收条不对,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5)搜查时还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6)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到市检察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66、(讯问)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工人。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1998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时,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一人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

你老实交待你的罪行,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准你狡辩、抵赖。赵:我要请律师”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

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

赵:我没罪。

张:你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我们才能说你无罪。你若老实交待,说完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你。

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

请回答: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行为存在哪些问题?

答:存在问题:

(1)不应集体询问证人。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不允许采取开座谈会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以免串供相互影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2)不应只有侦查人员张某一人讯问。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张某的第一句话有两处错误,一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作无罪辩解。《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讯问犯罪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4)张某的第二句话错,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5)张某第三句话错,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6)张某第四句话错,一是公诉案件不应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侦查人员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

(7)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下属于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67、(讯问)某刑警队民警于某、邵某于2006年6月5日抓获了网上在逃达到犯罪嫌疑人牛某,进行了讯问,并将牛某送进了看守所,执行了拘留。2006年6月8日提审时,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让牛某阅读。

问:于某、邵某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本案中办案人员对牛某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告知,做法是错误的。

68、(讯问)1999年3月8日,M县S乡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M县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为赵某有作案嫌疑,负责侦破此案的民警高某和联防队员于某将赵某传唤到刑警队,高某负责讯问,于某负责作记录。二人讯问赵某已满12小时,赵某称自己身体不好,提出要回家休息一下。高某说:不行,你还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在我们决定再次传唤你。问题:M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无违法之处?

答:M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两处违法:(1)执法主体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联防队员于某无权参与办案。(2)连续传唤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69、(讯问)朱某(男,17岁)因伙同万某(男,28岁)盗窃,于20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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