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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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审 查制度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
01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定义与特征
定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 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 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特征
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1)制定主体具有特定性 ;(2)制定程序具有法定性;(3)内容具有普遍约 束力;(4)效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5)以公开为 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与之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还要合理、公正、必要,不得损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审查意见等情况,提高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03
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明确相
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规成本。
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的建议
提升审查的专业化 水平
加强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 高审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确保 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拓宽审查渠道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制定机关对审查通过的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批, 并加盖印章或签署意见 。
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 发布,并组织宣传和贯 彻实施。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解读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解读

二、起 草 过 程
(一)学习规定。对省政府、国土资源部已有规范性文件管理
的规章、文件进行研究、梳理、总结。
(二)收集资料。查找了省农业厅等厅局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
件管理规定。
(三)开展调研。到晋中、长治两个市局进行了调研,听取意
见和建议。
(四)起草初稿。在学习调研基础上,于2016年9月形成初稿。 (五)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后,于2016年11月征求
(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令第169号) 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规 定》的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 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定》比较系统 地规范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程序,确立了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依据《宪法》和《组织 法》的规定,加大了政府层级监督的力度。
五个 问 题
• • • • • 一、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 三、制定依据 四、主要内容 五、特别注意
一、必要性
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规范性文 件制定工作。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山西省行政 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省政府 令第190号)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 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69号)。国土部先后 出台了《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和《关于实行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国土资 厅函〔2015〕523号),2016年9月国土资源部 对《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了全 国各省厅意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备案规定》解读
法规处 赵国荣
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具体 行政行为的纽带和桥梁,是具体行政行为和 实际生活的承接者。没有规范性文件,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一些规定就无法变为现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04]3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1.12
【实施日期】2004.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
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以下简称两件规章 )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两件规章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各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活动,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省进程,都有重要意义。

保证两件规章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贯彻实施两件规章都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两件规章的重要意义。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是我省第一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两件规章。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晋政办发〔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4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201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计划》已于2019年4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按以下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本部门承担的规章起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成立规章起草领导小组,确保人员、时间、经费、任务落实到位。

二、创新工作机制坚持科学立法。

规章起草部门和审查部门要着力创新规章起草、论证、协调、审查工作机制,遵循新常态下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规章要体现山西特色,充分反映民意,重点解决实际问题。

坚持民主立法。

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政府立法机制,改进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方式,拓宽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渠道,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切实提高征求意见效果。

三、严格审查把关坚持依法立法。

起草规章草案要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起草完毕后应当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把关,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时报省司法厅审查。

省司法厅要紧密结合全省工作大局,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切实做好规章草案审查工作。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召开包括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要认真分析,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诉求,科学设计制度和措施,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努力提高政府立法水平和质量。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确保各级政府及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审核范围。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合作协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二)确定审核主体。

行政机关要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以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起草、经本级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三)规范审核程序。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制度;(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四)负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受理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办理建议;(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六)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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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核备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抵触。

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明、严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二章起草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审核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负责合法性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确定的合法性审核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向审核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公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六)本部门(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七)法律顾问意见书;(八)涉及市场监管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九)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起草部门(机构)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机构)负责报送材料。

第十六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审核效率。

第十七条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审核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五)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八)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九)是否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十)涉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十一)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十二)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审核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审核意见。

收到其他审核意见后,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报送部门(机构):(一)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四)规范性文件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五)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核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回复审核机构。

第四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签发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二)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辖区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未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备案审核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省以下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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