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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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做到行为规范、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廉洁高效,根据市局《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大队实际,特制定大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条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民道德行为规范,模范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队容风纪第三条工作时间须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保持容貌严整。

非工作时间,一般不着制服。

衣着必须整洁、配套,不得混穿,不得在制服外着便服。

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等。

应当规范缀钉、佩带帽徽、领花、肩牌与肩徽、胸章、臂章,不得佩带与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戴帽子时骑车、乘车执行任务或队列时可使用松紧带,不使用时,松紧带应置于帽内,室内可脱帽,并放于固定位置。

执勤或集体活动时,应着黑色、棕色皮鞋,不得赤脚,穿拖鞋和赤脚穿鞋。

季节换装应当按统一要求整体换装,保持着装一致,有明显伤疾及女同志怀孕后体形发生明显变化时,应当着便装。

第四条仪表端庄、姿态良好。

头发整洁,不染彩发。

男队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卷发、剃光头和蓄胡须。

着制式服装时,不浓装艳抹,不围围巾,不佩带饰品。

不在外露的腰带上系饰物。

不纹身、不染指甲、不留长指甲。

第五条着制式服装应精神饱满,举止文明。

不背手、袖手、叉腰、插兜、勾肩搭背。

不在公共场所或其它禁烟场所吸烟;不边走边吃东西;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席地坐卧。

在执勤车辆内也应保持良好姿态,精神振作。

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执勤时不到被管理者处歇息、聊天、购物、用餐等。

严格执行禁酒令。

不得参与赌博、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封建迷信等违法违纪活动。

站、坐、行、待人接物都要注意形象。

在办公室、值班室、岗亭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打牌、下棋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参加集会或其他集体活动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有序入场,在指定的位置就坐。

严格遵守会场秩序。

有特殊情况要提前退场的,需经大队领导批准。

散会时,依次退场,不得喧哗。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可编辑范本】

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可编辑范本】

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政法发[2014]9号)ﻫ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指导,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ﻫ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内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ﻫ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应当庄重得体:(一)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与便服混穿;ﻫ(二)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不以各种文化衫、背心、无袖装、露脐装、超短裙、短裤为工作装,不穿拖鞋;ﻫ (三)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袒胸露怀,不卷裤腿。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仪表方面应当做到:(一)不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大鬓角、烫发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发辫不过肩;(二)不纹身,不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化浓妆;ﻫ(三)不佩戴迷信饰物。

ﻫ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一)站姿应当挺直、收腹,不背手、袖手、插手,不勾肩搭背;ﻫ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ﻫ(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不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ﻫ (四)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一)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规范用语:ﻫ1、您好,××机关,请问您有什么事?ﻫ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4、对不起,您么事?ﻫ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ﻫ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ﻫ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给您回复;ﻫ电话(或再来)。

城管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

城管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

城管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
城管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包括:
1. 公正、公平:城管人员要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执法行动中,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2. 严守程序: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不能擅自决定执法手段或超越其权限执行任务。

3. 温和文明: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保持冷静、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暴力等不文明的言行或手段。

4. 教育宣传:城管人员执法时要注重教育宣传,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当事人或群众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并鼓励他们合法合规,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

5. 服务意识:城管人员在执法行动中要关注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尽量提供便利和帮助,增强公众对城管队伍的认同感。

6. 规范执法:城管人员要秉持保护环境、维护市容市貌的宗旨,严格按照规定的执法标准执行任务,不得滥用职权或索取财物。

7. 公开透明: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保持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公众公示执法结果和处罚情况。

8. 建立和谐关系:城管人员要积极与市民建立和谐的互动关系,通过交流沟通解决问题,增强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主体】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节基本原则第四条【合法性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开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

依法应当不公开的除外。

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获得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法应当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比例原则】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体现适当性和必要性。

第七条【及时、便民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事务提供便利,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信赖行政执法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第二章主体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九条【职权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保证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投诉举报和执行公务时,语言应文明、友好,举止要稳重、得体,严禁粗鲁、蛮横。

第三条执法人员工作日应正常着装,正确佩戴标志,保持服装整洁。

男同志不得蓄胡子留长发,女同志不得涂口红染指甲。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远离驻地执行公务时,一律吃工作餐,不得超标准住宿。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日中午和工作时间饮酒;不得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场合饮酒;不得在行政相对人及与之有关联的人处饮酒。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企业执行公务,不得在该单位就餐。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接受行政相对人直接或间接的宴请、庆典等应酬活动。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用公款或行政相对人直接或间接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沐浴、美容美发等娱乐消费活动,不得接受异性按摩等色情消费。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行政
相对人的馈赠,不得执法时购物、购物时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到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推销个人或亲友的物品。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试穿、试用、试看等名义收受行政相对人的样品、试制品、新产品;不得向企业摊派或乱收费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钱借物。

第十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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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政法发[2014]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指导,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内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应当庄重得体:(一)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与便服混穿;(二)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不以各种文化衫、背心、无袖装、露脐装、超短裙、短裤为工作装,不穿拖鞋;(三)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袒胸露怀,不卷裤腿。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仪表方面应当做到:(一)不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大鬓角、烫发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发辫不过肩;(二)不纹身,不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化浓妆;(三)不佩戴迷信饰物。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一)站姿应当挺直、收腹,不背手、袖手、插手,不勾肩搭背;(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不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四)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一)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规范用语:1、您好,××机关,请问您有什么事?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窗口受理规范用语:1、您好,这里是××机关,请问您要办什么事?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请您补齐后再来;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谢谢;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你(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告知权利、送达规范用语: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处罚,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您的合作;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您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这是《暂扣财物凭证》,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2、您好,因逾期未执行××决定,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予以强制执行,请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出席听证会,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的物品(以下统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

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单位报告,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应当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机关。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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