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X)宁刑初字第3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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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长庆石油公司物探处退休工人,住(略)。
系被害人詹继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聪秀,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县人,初中文化,银川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詹继伟之母。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辉,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银川方圆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系被害人詹继伟之妻。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旭东,男,201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
系被害人詹继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缪辉,系詹旭东之母。
原审被告人高国柱,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银川市人,无业,住(略)。
201X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
201X年3月8日该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国柱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8月31日作出(201X)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7月4日晚11时许,被害人詹继伟和翟晓辉、王鹏飞因向刘国强(已判刑)、刘国栋兄弟二人索要欠款,同刘国栋一起到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增社巷4-3-302室楼下巷口处,刘国栋给其哥哥刘国强打电话,让其下楼同翟晓辉等人商量还款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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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宁刑终字第2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宁刑终字第2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宁刑终字第2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小林,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4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收容审查,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X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
201X年1月8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凤林,又名袁风林,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4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收容审查,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X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
201X年1月8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X年12月30日作出(201X)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均不服提出上诉。
201X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X)宁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故意伤害被害人胡存孝致其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01X年12月30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X)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小林的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涵、杨洋出庭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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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宁刑终字第10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宁刑终字第101号宁夏高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宁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粉,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下峪乡人,捕前暂住(略),无业。
201X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秀芳,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银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粉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乘火车于201X年3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到达银川市。
下车后,在站前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5包,红色片状物1包。
经检验鉴定白色晶体状物系冰毒,重251.04克,红色片状物系麻古,共100粒,重9.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X年3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从被告人董粉所持有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计5包,毛重共计251.9克(净重251.04克),红色圆形片状物1包共100粒,重9.4克。
2、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董粉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包及红色片状物1包的照片及说明。
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X)第038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董粉所携带的5包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圆形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香草醛。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XX)X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XX年*月*日生,X族,XX县人,农民,住**县XX乡黑豆涧村,19XX年XX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19XX年*月*日以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字(19XX) 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19XX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X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X佃打死,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XX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X *酗酒后到其大哥文X训家闹事,被文X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XX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X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X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X训。
其堂兄文X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X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XX, 被文XX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X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XX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X进、张X茂、徐X朵、张X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XX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X X 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X增、张X站、张X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X永、路X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XX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XX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X佃的血型一致;XX县公安局法院对文X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X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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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女,生于1948年8月,汉族,吴忠市利通区卫生局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徐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凡,男,生于1990年6月1日,汉族,系吴忠中学高三年级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宁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金钊,宁夏银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男,生于1985年6月1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系该市小坝镇新林村八队村民,捕前租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艳玲,女,生于1987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林村八队村民,系被告人吴海军之妻,捕前住址(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201X)吴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7日就原审对被告人吴海军作出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复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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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区兴春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本,男,1966年6月11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美京,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玉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银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崔永纪,徐玉本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京、高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减半收取为11 40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爱芬代理审判员张玉秋代理审判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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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庆春,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略)。
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999年9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1998年所判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1X年1月刑满释放;201X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X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
201X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东付、姜素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8月17日作出(201X)卫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庆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2月17日,哈斌纠集牛彪(生于1986年6月29日,已死亡)、滕有伟、樊建峰、刘海龙、杨刚、杨威、李宁(均另案处理)到胡波(已判刑)家中,哈斌称其被中宁的刘凯(另案处理)打了,让胡波等人去中宁为其帮忙打架。
同年12月18日晚,哈斌带领胡波、滕有伟、樊建峰、刘海龙、牛彪、杨刚、李宁、杨威携带6把刀,租乘一辆出租车来到中宁县城,住在北街大众旅社。
次日,哈斌等人通过中宁人刘国宁找来了三根羊镐把。
【推荐】(201X)宁刑终字第35号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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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有良,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金建平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福女,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金建平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西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金建平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龙飞,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学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金建平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龙军,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金建平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芳,女,201X年6月29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金建平长女。
法定代理人于西女,系金龙飞、金龙军、金芳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生贵,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广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
1994年6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X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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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涛、王爱玲为与被上诉人张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田涛、王爱玲、被上诉人张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涛、王爱玲与张力军系高中同学。
201X年田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6次向张力军借款764 120元,其中:201X年2月20日借款150 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1X年8月8日借款200 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1X年2月24日两次借款分别为160 000元、55 000元;201X年5月14日两次借款分别为70 000元、129 120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
后张力军向田涛多次催要,201X年年底,王爱玲向张力军清偿借款3 000元,下剩借款761 120元田涛、王爱玲未清偿。
当庭张力军请求变更利息为350 000元,后又当庭撤回对利息的变更。
张力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涛、王爱玲立即偿还借款764 120元及其中借款350 000元的利息280 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共计1 044 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涛、王爱玲承担。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精品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
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
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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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X)宁刑初字第
35号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X)宁刑初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尚礼,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吸毒于201X年12月5日被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X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八个月。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X年9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X]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尚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尚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尚礼途经中宁红宝幼儿园对面的巷口时,一人向其出售偷来的摩托车。
被告人马尚礼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出资800元予以购买。
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尚礼骑着购买的摩托车行至国营长山头农场一修理部更换摩托车点火开关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购买的紫红色重庆力帆110型摩托车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马尚礼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段成信于201X年9月19日中午在中宁县新南街“豪门足道”南第四个门面房门口被盗的紫红色重庆力帆LF110-H型摩托车,价值3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尚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成信的陈述,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X)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马尚礼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14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马尚礼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尚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