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改)
山东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技术指南(试行)

划界确权工作技术指南
(试行)
目录
1 总则 ......................................................................................................................... 1
4.4.1 划界程序.............................................................................................................14 4.4.2 确权程序.............................................................................................................14 4.5 成果验收及归档..........................................................................................................15 4.5.1 划界成果.............................................................................................................15 4.5.2 确权成果.............................................................................................................15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XXX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XXX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XXX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XXX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XXX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XXX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XXX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坚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该当作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区水务局,西咸新区水务局,韩城市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为了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顺利进展,我厅制定了《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并经12月4日第7次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2020年12月7日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小型水库工程顺利建设,根据水利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移民安置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的原则,控制移民规模,节约利用土地,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和发展的需求。
第四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区市、杨凌区、韩城市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核、实施和规划实施情况的验收,以及移民后期扶助等。
第六条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实施。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莱政办字〔2020〕6 号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莱州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17日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提升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的整体水平,根据省水利厅、财政厅、发改委、自然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我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水运管字〔2019〕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小型水库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认真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我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除市管水库外,相关镇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
马山、饮马池、小于家3座市管小型水库,由庙埠河、饮马池、小于家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库管护主体;镇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小型水库,由镇街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作为水库管护主体,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实行统一管理。
相关镇街按照职责划分逐库落实安全度汛行政、抢险技术及值守巡查“三个责任人”,上报市水务局备案,由水务局统一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二、补齐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短板相关镇街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完善工程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一)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有关规定,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开展市管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相关镇街负责组织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鉴定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办监督〔2020〕124号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正文:----------------------------------------------------------------------------------------------------------------------------------------------------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9年4月17日水监督〔2019〕123号印发根据2020年5月29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5个监督检查办法问题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办监督〔2020〕124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监管,落实安全运行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关于落实水库安全度汛应急抢护措施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组织的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是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划分对管辖范围内小型水库安全运行负总责,组织、监督和指导小型水库“三个责任人”(安全度汛行政责任人、抢险技术责任人、值守巡查责任人,下同)、“三个重点环节”〔监测预报预警通信措施、调度(运用)方案、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下同〕和工程安全运行问题整改等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所属水库的安全管理、运行和维护,具体落实抢险技术责任人、值守巡查责任人和“三个重点环节”,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保证水库安全和效益发挥;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是所属水库安全运行问题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安全运行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销号和信息建档等工作。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淄博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淄博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07•【字号】淄政办发[2001]174号•【施行日期】200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淄博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发[2001]1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淄博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淄博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依法整顿矿业秩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市矿产资源开采秩序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不容忽视的问题。
今年上半年,在一些地方违法开采活动又有回潮,尤其是埋藏浅、易开采的煤矿、铁矿、粘土矿以及市、区县交界等地区,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破坏和浪费资源,有的破坏地质环境,也存在变相转让采矿权等问题。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及经济运行安全。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山东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和全国、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决定,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进行集中整顿。
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这次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为依据,以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整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和规范矿业权市场为主要内容,以重点地区、重点矿种、重点矿区为着力点,坚持重点治理和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规范管理,分级负责,明确责任,在求实效上下功夫,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的积极性,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彻底清理整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完成整顿任务。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办监督函〔2019〕1486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办监督函〔2019〕1486号为科学辩识与评价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及其风险等级,有效防范运行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各单位在实行过程中,如有相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监督司。
联系人:石青泉、王甲联系电话:************、2048电子邮箱:**************.cn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水闸)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1 总则1.1 为科学辨识与评价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危险源及其风险等级,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6〕3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和《水利部关于开展水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意见》(水监督〔2018〕323号)等,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水库、水闸工程运行危险源的辨识与风险评价。
1.3 水库、水闸工程运行危险源(以下简称危险源)是指在水库、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健康损害、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根源或状态。
水库、水闸工程运行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在水库、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健康严重损害、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严重破坏,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根源或状态。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发文字号】淄博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6【实施日期】2020.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月16日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应急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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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2016年11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
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库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落实水库调度规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定期开展水库工程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
(五)建立水库工程巡查档案记录,完善工程档案,建立一库一档;
(六)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命令组织或参与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七)维护水库管理秩序,保障水库安全。
第八条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岗位培训,执证上岗,提高水库管护人员输放水设施操作技能及维护技能。
第九条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水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修养护协议。
维修养护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从调度的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法解除维修养护协议。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连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
2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确权划界等相关工作,并埋设界桩,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监管。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的农药和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等活动。
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库区淤积严重、影响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的,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淤规划、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
清淤方案应当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职责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签订经营合同,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水质保护、汛期调度、除险加固和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作出约定。
经营合同应当报水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等事项。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
水库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三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
恢复原状,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生产经营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