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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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117号

国税发〔2008〕117号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以下称机动车零售企业),应购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

—1—三、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四、机动车零售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六、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稽核比对和异常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涉嫌偷骗税并达到立案标准的,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第三类问题登记台账后移送稽查局查处。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一)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税务端后台管理系统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与货运发票税控管理系统共用所有软、硬件资源,无需另外部署软、硬件环境。

抵扣相关的财税文件

抵扣相关的财税文件

篇一:《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抵扣》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

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

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完善“十二五”期间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前期准备事项1. 防伪税控企业打印户管调整当月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

2. 货运企业、机动车销售企业打印户管调整当月已开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

3. 按提供的新税务登记号,刻制带有新税号的发票专用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的要求刻制)。

4.及时告知业务单位新的税务登记号。

二、有关表式填列事项1.税控企业应填写原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税控企业变更情况表》(附件1)。

2.电子申报、网上认证企业应填写原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用户调查表》(附件2)。

三、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事项1.带好原《发票领购簿》,对原领购的剩余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货运发票、机动车销售及需通过税控机具开具的各类发票,按要求予以缴销。

2.税控企业上报《()税控企业变更情况表》。

3.带好主、分开票机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可以不带)、读卡器、税控IC卡、当月已开的发票记账联、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发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办理注销抄报税手续。

四、在新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事项1.带好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

2.带好原《发票领购簿》、新的税务登记证和新的发票专用章,领取新的《发票领购簿》,并领购新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允许企业扣除购入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器设备等所含的增值税。

企业发生购进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时,必须关注下列税收政策规定:一是取得专用发票抵扣时限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是取得运输货运发票时的抵扣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6〕2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

另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三是企业购进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动车。

其扣税凭证的取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必须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企业从机动车零售企业购进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动车,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原始凭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数量
名称
购买方
纳税人识别号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说明
合计
————
————
——
一、购买方□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已抵扣□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第4页
官网
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
郑州外资公司注册代理服务商
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 1、附件 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 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 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 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 期进项税额中转 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 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 证”、“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 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 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 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 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 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推行范围

(税总发〔2015〕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5〕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

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行方案,按照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分步开展推行工作,2015年年底前完成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推行工作。

二、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三、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

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四、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五、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六、税务总局正在着手制定税控收款机和电子发票技术改造方案,以这两种方式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5.19•【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结合前期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情况,提升纳税人全电发票使用体验,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升级。

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2年5月23日起,在上海市部分纳税人中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确定。

其中,试点纳税人分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使用税务数字账户的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区分发票开具情形和税务数字账户使用情形分别适用本公告相应条款。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上海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以下地址登录:https://。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

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上海市全电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监制。

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4.2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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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2.29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同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推广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仅经营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不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通过原方式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税控盘供应商
本市税控盘供应商为北京旋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系方式附后),本市纳税人可以到该公司上海公司购买税控盘。

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购买税控盘和
传输盘,单价人民币690元/只。

三、税控系统的培训和维护
纳税人端开票软件发布在互联网(网址:http://)上,由纳税人自行下载(免费),培训及维护由上海神计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需费用由市局支付,纳税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四、其他要求
各分局应认真做好本次税控系统推广工作,及时与税控盘供应商、税控系统维护商联系,尽早安排纳税人购买税控盘以及培训工作,确保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起通过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
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以下称机动车零售企业),应购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

三、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四、机动车零售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六、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稽核比对和异常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涉嫌偷骗税并达到立案标准的,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第三类问题登记台账后移送稽查局查处。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税务端后台管理系统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与货运发票税控管理系统共用所有软、硬件资源,无需另外部署软、硬件环境。

(二)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企业端开票软件继续使用已有机动车开票软件运行环境。

企业在开票前须购买税控盘,根据需要自愿购买传输盘,并前往所属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

为确保税控系统推行工作进度,各省国税局应尽快组织税控盘/传输盘产品相关工作,确保企业能如期购置税控盘/传输盘。

(税控盘/传输盘厂商信息详见附件)。

考虑到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迫,并且各省地税局已推行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
商的税控盘产品。

(三)税控系统安装
税控系统税务端和企业端软件补丁将于近日正式发布。

软件发布时间、安装事宜另文通知。

(四)培训准备工作
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税务总局将于近日组织全国各级国税局的技术、业务人员举办后台管理系统和开票软件的视频培训,具体培训时间、要求另文通知。

各省国税局应做好对企业开票软件的培训和辅导。

(五)技术支持
1.各省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税务信息化运行维护体系建设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开展本系统的运行维护支持服务工作。

系统使用中如遇问题,应按照相关运维流程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服务电话: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站(网址:http://130.9.1.248)提请技术支持。

2.税务总局将通过百望呼叫中心(服务电话************)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3.各厂商对税控盘/传输盘的售后支持服务,原则上参照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的要求执行。

附件: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传输盘厂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
100083
100015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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