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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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之一。

继排污权交易之后,在环境污染总量控制方面,又出现了排污权抵押银行贷款这项全新的制度。

文章通过分析认为,排污权作为一项准物权抵押银行贷款有其法律上的合理性,同时,文章还根据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有碍抵押权实现的现象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主张,以期更好地完善该项制度。

[关键词]排污权;抵押;行政许可;准物权;完善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之一。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怎样协调好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建p排污权起源于美国。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排污权概念,其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向股票一样卖给出价最高的竟买者。

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者转让污染权。

在我国排污权作为一种法律形态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学界对其属性地位也无明确的定论。

而近年来随着其在实践中的成功应用发展,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便显现其突出的重要性。

(一)排污权的行政许可性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排污权无处不以一种政府行政许可的姿态出现在人们面前,政府对排污权的干预无处不在。

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排污权的初始分配。

目前政府对社会生活中的排污行为主要是借助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模式进行调整,即学者通常所称的排污权初始分配。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界定,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各污染源排放状况及经济、技术的可行性等,经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准污染单位和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对不超出污染总量控制标准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排污者必须在颁发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排污活动的总称。

由排污许可证制度可知,我国排污权的初始取得是一种行政权主导的分配模式,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每个废水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每个废气排放口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总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除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缴纳排污费。

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式进行补征。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按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该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杭银发[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2〕68号)各政策性银行浙江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商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合银行,各外资银行杭州分行,各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杭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浙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推进浙江经济转型升级,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了《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请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紧密结合加快推进浙江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主线,加大金融支持浙江省实体经济发展力度,保持信贷总量合理适度增长,提升对浙江“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中小企业和民生的金融服务,加快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创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浙江经济平稳较快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保持信贷总量合理适度增长;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其全部贷款增速;涉农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其全部贷款增速;力争全省农户贷款增速高于涉农贷款增速;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全省企业债务融资规模高于上年。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2-3-13 8:40:39 信息来源:市环保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现阶段排污权抵押贷款分为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抵押贷款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贷款用途和条件第六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杭政办[2006]34号发布日期:2006-9-1执行日期:2006-9-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九月一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是指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一吨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所持有的主要污染物配额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六)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管理部门和职责(七)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行使下列职责:1.负责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核定;2.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3.负责核准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4.负责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法和原则,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5.指导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和管理;6.负责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有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信息;7.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浙财综[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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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现阶段排污权抵押贷款分为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抵押贷款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
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
(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上一年借款人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的;
(二)用于抵押的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闲置期超过一年、且逾期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或闲置期超过三年的;
(三)借款人近三年内曾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事件,或近一年内曾发生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事件的;
(四)贷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九条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的80%。

排污权评估价值参照有偿取得的价格及当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和政府收储价格综合确定,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

第十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届满日。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
(二)贷款人组织开展排污权价值评估,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批;
(三)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或授信合同)、抵押合同;
(四)借款人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排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贷前调查和审批工作,在进行贷款审查时,除按照一般公司贷款要求对借款人履行尽职调查外,还须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实地调查企业等方式,重点调查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环境违法信息等情况。

贷款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购买排污权指标的,须严格核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情况。

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贷款调查,做好环保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在签订排污权抵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权抵押登记手续。

环保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的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权抵押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后,应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排污权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抵押的排污权。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及时将借款人污染物超标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欠缴、排污权指标闲置等异常情况通知贷款人。

第十八条贷款期间如遇环境保护政策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第十九条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前,应及时通知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排污权处置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抵押的排污权被贷款人依法处置后,环保部门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杭州市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用于企业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的,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并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抵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督促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要做好企业环境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开办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加强对排污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积极拓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及时向人民银行和环保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和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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