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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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2.根据甲方需求,协助甲方进行金融资产的买卖、转让等操作;
3.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协助甲方优化金融资产配置。
三、价格与支付条款
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流动性支持服务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2.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3.服务费支付条件:乙方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支持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一、合同相关方信息
甲方(资产提供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乙方(流动性支持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适用: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其他: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中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生效与终止条款
1.生效条件与时间: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二、标的物或服务:
本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为甲方的金融资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证券投资组合,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2.银行理财产品;
3.其他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乙方作为流动性支持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在甲方需要时,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流动性支持;
b)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双方应尽快恢复合同的履行;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致:公司作为委托人认购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编号为,以下所称“信托计划”均指该信托计划),贵单位出资元,享有信托计划项下贵单位实际出资部分对应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统称“信托计划受益权”)。

我公司将在本函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以贵单位享有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相应金额为限,为信托计划提供流动性支持。

具体内容如下:一、流动性支持方式若发生本函所约定的触发条件,我公司(包括我公司指定分支机构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统称为“我公司”)将根据现实情况,以本函所约定的条件对贵单位信托计划项下的收益差额予以支持。

如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未按照本函约定予以流动性支持,由我公司继续履行。

二、触发条件贵单位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和/或收益约定的分配日(包括提前到期)未获足额偿付。

三、支持金额支持金额为根据《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计算的贵单位已到期但未获偿付的委托本金和收益,其中收益率为 %/年。

四、流动性支持义务的履行我公司于收到贵单位关于触发条件已成就的书面通知及相关依据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按本函约定的支持金额向受托人支付价款。

五、本函的生效条件本函于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一)委托人已按《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实际出资。

(二)委托人签署完毕的《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已交付我公司留存一套复印件。

(三)我公司在本函上加盖公章。

(四)。

六、本函的失效情形若出现以下情形,则本函自动失效:(一)委托人认购信托计划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修改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

(二)贵单位已向其他方转让基于信托计划所享有的权益,或信托计划受益权已实现的。

(三)委托人投资于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七、其它本函不构成担保和债务承担。

流动性支持人:年月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促进信托业稳健运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基金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积极作用,防范道德风险,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商财政部修订《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形成了《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1日附件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以下统称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定位】信托业保障基金是指由信托公司缴纳,用于处置信托公司系统性风险、具有较大外溢性风险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的资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信托业流动性互助基金是指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主要用于信托业流动性调剂的非政府性行业资金(以下简称流动性互助基金)。

第三条【打破刚兑】基金不得用于向受益人进行刚性兑付。

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现状及机制

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现状及机制
二是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统一,队伍思想不稳定,影响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工作积极性。一个中等城市的市、县两级8个法律援助中心担负着管理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其中有5个属行政编制,3个属事业编制,这种差异导致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身份不同,政治待遇、经济待遇不同,影响工作积极性,造成队伍思想不够稳定。
三是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不足,法律知识水平和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建设需要。目前孝感市各法律援助中心仅有38名专职人员,其中能够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专职律师只有16人,且部分为行政干部。受编制等原因限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专业人才调不进来,导致目前我市法律援助供应能力严重不足,既不能满足困难群众需求,又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建设需要。
四是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制约我市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工作发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但相关的交通费、调查取证、立案、执行等都需要费用。据了解,全市列入财政预算的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共30万元,有的地方一般法援案件补贴只有100-400元,而目前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仅办案成本就达1000元左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费用更高,再加上律师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宣传、调研、培训等费用难以保障,经费保障仍然是制约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及异地协作的突出问题。
(五)针对法律援助异地协作难点和问题,把握“四个重点”
一是重点帮助特殊群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成为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点。要重点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切身利益问题。
二是重点提高法律援助质量。要切实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工作,健全完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积极开展案件评查、质量检查工作,确保困难群众享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3、协作双方因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范围不一致的,以受案法律援助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范围为准。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1】《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1.调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部分规定还适用于:①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①和②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知识点2】合同的订立1.合同的订立程序(1)要约(2)承诺承诺的迟延与迟到: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按如下规则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格式条款4.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知识点3】合同生效1.一般成立时生效。

2.依法规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生效。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知识点4】合同的履行1.合同的履行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补充协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明确,按下述(1)质量要求:强制性国标→推荐性国标→行标→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价款: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非现价)。

(3)履行地不明:A接受货币方;B不动产所在地。

(4)履行费用:履行义务方。

(5)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要求履行。

但都要给对方准备时间。

(6)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实现。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3.电子合同履行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1)界定(2)连带债务人之间责任①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是两个权利,可一并行使,但受偿份额不得超过追偿人的份额。

(2023新增)③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张先中律师一:引言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着区别;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着区别;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同样,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五: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第三章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第三章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2.判断标准是金融体系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基本 功能的发挥;
3.金融稳定与物价稳定相一致,即商品市场与 金融市场稳定密切联系在一起;
4.金融稳定不仅意味着不爆发危机,还意味着, 在发生意外冲击时,自身有能力修复失衡,而 不影响实体经济。1.一般情况下,中央银行维护物价稳定本身就 是为金融体系运行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外部环境, 本身包含了金融稳定;
第三章 中央银行的性 质与职能
教学目的:本章介绍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以及 职能的演变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学习本章 的目的是了解中央银行的职能以及表现,把握中 过人民银行职能的变化。
第一节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一、中央银行的性质
中央银行的性质是指中央银行自身所具有 的特有属性。
从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和发挥的作用 看,中央银行既是为商业银行等普通金融机构 和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金融机构,又是制 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监督管理金融业、规范与 维护金融秩序、调控金融和经济运行的宏观管 理部门。这可以看作为对中央银行性质的基本 概括。
二、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 发行的银行 1、含义: “发行的银行” 即指国家赋予中央 银行集中与垄断货币发行的特权,成为国家唯 一的货币发行机构(有些国家硬辅币的铸造与 发行由财政部负责) 这是其自身成为央行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志,也 是央行发挥其全部职能的基础。 2、具体表现:
央行垄断货币发行权是统一货币发行和流通并 稳定币值的基本保证。但在金本位制和信用货 币制度下控制手段存在较大差异。
4.从政治层面讲,影响一国的国际形象和 地位,危害一国的国家安全,造成社会 和政治的不稳定。
(三)反洗钱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 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 行为。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在传统融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通常会设置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法定担保措施来确保金融机构债权或投资收益的实现。

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传统的担保措施愈发难以满足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在此背景下各种形式灵活的新型增信措施应运而生。

一、增信措施概述增信措施一般可根据信用支持来源不同区分为内部增信措施与外部增信措施。

内部增信措施一般为优先/次级分层、超额机制、储备金账户等,外部增信措施既包含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传统法定担保行为,又包括差额补足承诺、流动性支持、回购承诺、安慰函等各类新型增信行为。

(一)企业使用增信措施的原因1.无法运用法定担保措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当主权利难以定性为债权时,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法定担保措施就无法满足保障主权利义务关系的需求,而增信行为可以通过单方承诺、双方约定等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特殊需求,出具形式灵活多样,更适合各种类型的创新型金融产品。

2.优化企业财务报表的需求债权人或投资者为确保债权或收益实现,通常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担保,而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会出现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预计负债”科目、财务报表附注中预计负债的明细情况以及或有负债的披露中。

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差额补足协议、流动性支持函等新型增信措施的性质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所以融资主体的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通常会以新型增信措施来替代保证担保、抵押等传统担保措施,以此实现优化企业财务报表的目的,实现既筹集资金又不会增加财务报表中负债的功能。

3.避免履行复杂的内部决策程序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担保均要经过内部集体决策流程。

实践中由于增信义务人多为融资人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作为增信义务人的公司通常存在股权结构复杂,担保审批流程冗长、复杂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往往较难出具,而差额补足承诺、流动性支持承诺、安慰函等新型增信措施并非法定的担保方式,对其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一般出具方式快捷、形式灵活,且不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复杂的内部集体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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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张先中律师
一:引言
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

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

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

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

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

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

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

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

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

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

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
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

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

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著区别。

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

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

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

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

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

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

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

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

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著区别。

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
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

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

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

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
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

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

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

同样,流动性
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

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

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

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

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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