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会计处理探析
浅议对赌条款的有效性及会计处理

SHANXI CAISHUI2021|总第507期浅议对赌条款的有效性及会计处理近些年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对赌”一词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
对赌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股权对赌、业绩补偿对赌、优先权对赌、股权回购对赌等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的货币业绩补偿条款属于比较简单的一种,另外常见的对赌是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作为战略投资方或财务投资方对拟上市公司投资时与拟上市公司股东达成的对赌约定。
与此同时,与对赌相关的法律条文也陆续出台和完善,2019年11月140,最高法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2020年5月280,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颁布了《民法典》,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与非法的评定已经有了评判标准和答案,但对赌条款的执行最终会反映到公司的财务报告中,对赌条款行权前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准确反映公司的经济业务实质,对于财务管理人员来说需要吃透相关法律法规并做出准确的职业判断。
一、对赌协议中投资方权利有效性分析由于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收益业务,本身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每_笔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投资人最关心的除了项目成长前景外,就是退出渠道,因为投资存在时间成本、机会龚文权成本,一笔投资如果在某个项目上占用时间太长,意味着该笔投资存在较高的投资损失风险。
在此投资逻辑下,投资人为了顺利退出,防止投资以后标的公司发展到一定时期无法实现上市或者被第三方收购,则会要求被投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以一定的价格购回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以实现退出,这类要求体现到合同里即形成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的触发条件主要包括:项目未完成约定业绩、未能实现上市、创始人或关键人员离职等。
对赌条款履行的义务主体包括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判决案例,认同了投资方与原始股东签署对赌协议的效力,认为双方约定的补偿承诺符合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标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账务处理探讨

投资” ;贷记 “ 银行存款” ,金额为 1 0 0 0 万。
( 2 )若考 虑 对赌 协 议 所 含 的期 权并 结 合 主合 同条 款
那 么应 借 记 “ 股本 ”5 0 万 ;贷记 “ 资 本公 积 ”5 0万 。同
( 假设期权 的公允价值为 5 5 0万元 ) ,则借记 “ 交易性金 融资产”5 5 0 万、 “ 长期应收款”4 5 0万. 贷记 “ 银行存款”
20 0 0) 1 ,且 回购金 额 为 1 3 0 0万 元 ,则 A公 司账 务处 理
益的金融负债,或者分拆为利率 1 0 %的 3 年期贷款和一
项 期 权 ,对 其 中 的期 权成 份 需 采用 公 允 价值 计 量 。这 主
为借 记 “ 银 行存 款 ”1 5 3 7 . 5万 ;贷 记 “ 交 易性 金融 资产 ”
贷记 “ 资本 公积 ” 1 0 0 0万 。
( 二) 对赌 协议 主体 为投 资方 与被 投资方 控股 股 东
例2 ,某 P E投 资 机构 A公 司 2 0 XO年 与 B拟上 市 公
司 控 股股 东 c公 司签 订股 权 转 让协 议 ,C公 司将 B公 司
5 % 股份 作价 1 0 0 0万元 转让 给 A 公 司 ( 股 权转 让后 不影 响 C公 司 对 B公 司的 控 股权 ) ,同时 补充 协 议 规定 :(1 )
利 润 指 标 :入 股 后 B公 司年 均 净 利 润 不能 低 于 2 0 0 0 万 元 ,如果 低 于 2 0 0 0万 元 ,则 B公 司 必须 给 予 A公 司现 金 补偿 ,补偿 金 额 等 于 l 0 0 0 万元 × ( 1 一实 际净 利 润
÷2 0 0 0) ;( 2)回购 约 定 :如 果 B公 司 3年 内未 申请 上 报 证监 会 ,则 C公 司必须 回购 A公司 所持 股份金 额 1 3 0 0
私募股权投资中涉及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探讨

会计研究ACCOUNTING RESEARCH私募股权投资中涉及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探讨李威新华炫闻(北京)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摘要: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对赌协议应用增多。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和目标企业双方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契约,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降低投资方的投资风险,在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无对赌、不风投”的一致意见。
有一种基金是给一些特殊的投资者设计的,这种基金就是私募基金。
而特殊的投资者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这个公司有资历的股东或者是特定的投资者;第二类是指一些社会上的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或者是保险公司等。
还可以是与发现基金的人有着特殊关系的企业或者投资人。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会计处理引言在融资方的会计处理中,当发生货币补偿和股权回购时,多为计入营业外支出和财务费用,但对初始确认的计量各有不同意见,例如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1号》,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犹豫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一、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的定义(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义私募股权投资简称为PE,采用的募集股权方式为非公开,主要是采用财务投资的形式盈利。
主要针对的投资对象为未上市的公司股权,专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股权投资管理工作,同时选择特定时间及时退出。
相较于部分股权投资方式而言,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者在投资之初就开始思考和设计退出机制。
此种方式获取收益的方式主要是公司上市、公司并购以及管理层回购等。
(二)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是资本运行到一定阶段时出现的一种现象,私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其具有重要作用,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赌条款,其包括相关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
对对赌协议进行深入分析可知,其主要是针对投资标的公司实际价值进行重新界定和评估,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数据,帮助投资者合理调整投资策略。
在调整的过程中,投资者主要的考察标准为经营者变动、财务业绩等。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一、对赌协议的概念及特点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创业公司或被投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资时达成的一种特殊约定。
该约定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或目标,一方在未来能够达成这些条件或目标时,另一方则有相应的权利或义务。
对赌协议通常会涉及到公司的价值增值、业绩目标、退出条件等方面的内容。
在很多情况下,对赌协议被用来约束被投资方,使其在未来能够按照约定的条件或目标进行经营,从而保障投资方的利益。
与一般的投资协议相比,对赌协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对赌协议通常是在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状况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或风险时才会被采用。
对赌协议往往是在投资方的要求下达成的,这是因为投资方希望通过对赌协议来规避一定的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能够取得预期的回报。
对赌协议的内容相对复杂,需要涉及到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行业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情况等多个方面的考量。
二、对赌协议在股权投资中的应用对赌协议在股权投资中的应用非常广泛,特别是在创业公司或初创企业的股权投资中。
一方面,创业公司通常存在市场认知度较低、盈利能力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等特点,投资方对其未来发展是否能够取得预期的回报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创业公司的管理层往往对自身企业的未来发展有一定的自信,但又需要获得外部投资方的资金支持来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这就需要双方在进行股权投资时达成对赌协议,以解决双方在未来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规避问题。
对赌协议在股权投资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赌协议可以通过约定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被投资方需要实现一定的业绩目标或完成一定的业务拓展,从而使其公司的价值得到提升。
一旦被投资方能够达成协议中规定的条件或目标,投资方通过股权转让或资金回收等方式来获得预期的回报。
对赌协议可以约定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被投资方需要遵守一定的商业行为规范,保证公司的经营不会出现重大风险,从而保障投资方的利益。
对赌协议也可以涉及到被投资方的退出条件,即当某些事态发生时,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可以选择终止协议并进行退出。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探析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探析金振朝【关键词】私募股权;对赌协议【全文】对赌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 AM)”,直译过来是估值调整协议。
在西方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
因为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盈利前景均不可能做100%正确的判定,因此,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在未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
一般认为,这一术语在引入我国时受到了扭曲,错误的将协议中的财务投资人与创始人(或治理层)进行对立,使得其显得有些神秘和刺激。
一、对赌协议的实质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期权,与赌博并无实质关系,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企业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进行约定,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否则融资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权利。
通常为,如果接受投资的公司经营业绩能够达到协议所规定的一种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增值的前提下,须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反之,若接受投资的公司经营无法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经营指标,则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
如果拿赌博来做比方,协议双方对赌的是公司的经营业绩,赌注是协议双方所持有公司的股份。
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公司的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条款,所约定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涉及企业运营管理的多个方面。
所用筹码除了股份外,管理层和投资方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对赌。
国内的对赌协议通常仅涉及公司的财务绩效,而且一般都以单一的净利润为条件,以股权为筹码。
根据不同的协议条款,投资方可以有三种不同选择:一是根据单一目标,如公司一年的净利润或者税前利润指标,作为股权调整与否的前提条件;二是设立一系列渐进目标,每达到一个指标,股权相应发生一定的调整;三是设定上下限,股权可依据时间和限制范围调整。
浅析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

2019年09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浅析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周丽娜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61摘要: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在我国越发活跃,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制重要组成部分,逐渐被中国企业所使用。
但从我国企业运用该机制的案例看,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主要是因我国对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不足。
因此,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特点出发,对对赌协议所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从立法、对赌协议条款设置和监管三方面对对赌协议进行法律规定,从而促进赌协议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股权;监管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7-0216-02作者简介:周丽娜(1994-),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出版硕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出版。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欧美资本市场中形成,应用在公司的投资、重组和并购等多个领域。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的繁荣,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在我国逐渐兴起,主要应用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虽我国不少的企业已经对此机制进行尝试,有成功案例,也有失败案例。
司法实务之中,因对赌协议所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从2016年至今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对赌协议案件已经高达170件。
但因对赌协议的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司法实践对对赌协议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那么本文主要是立足学界理论及实务现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进而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之下,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概述(一)私募股权投资概念及特点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采用私募形式对于一些上市公司所实施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的过程之中就已经对将来的退出机制进行考虑并予以附带。
退出机制主要是采用上市、管理层回购或并购等方式,通过出售所持有的股权来获得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和传统的投资不同在于尊重目标公司自身的发展,不对其进行过多干预。
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 对赌 协议与担保合同有着重大区别 。 其一 , 对赌协议运用于私募股权投资中 。 私募 股权投资是一种股权出资 , 不同于债权
出资 , 投 资者支付一定 的资金 , 获得的 是一定的企业股权 。 作 为股权投 资协议
借贷 ” 。 这里显然是不妥的 。 首先 , 海富
肃世恒应归还这
获取 融 资方
万元及期间利息 。
瓦 万 元 的股权 , 相当 于对甘
这里 , 我们看到投资方以投资
效 , 则融资方大股东或管理层向投资
方支付一定 数量 的股份以弥 补投 资方 收 益的不足 。
肃 世恒投资后的整体 圈 直 为 创 乙 元 ,市 盈率为 倍 。 对 赌融 资方在 对赌的第一 年应实现 瓦 万 元的净利润 , 而实际上
是将来发生 的事 实 确 定的客 观事 实
人任意选 择的事实
条件必须是不 条件必须 是当事
条件必 须是合
议的主体 、宗旨和内容均与股票期权有
法的 事实 。对 赌协议与 附条 件 民事行 为相似 , 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民 事 行 为是将这种 将来 不确定 的事实作 为决定法 律行为生效与否的条件 , 而对
“ ” , 根据 《 牛津法律大辞 典 》 的解释 , 指对某个将来不确定之
约定的标准 , 融资企业或其大股东则 需向投资方支付现金或是赠送股权 , 以补偿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 。因此 , 对
赌 协议 实质 上 是一 种 期 权 , 由于 形式
国外采用财务绩效 、非财务绩效 、赎回 补偿 、企业行为 、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 向等多种评判标准 。目前国内的对赌协
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 , 它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探讨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探讨摘要:对赌协议是一种投资融资手段,具有极大的风险,其首先出现在资本高度流动的欧洲市场中。
近些年,私募股权中对赌协议逐渐在我国出现,因为其属于一种引进的模式,我国在对赌协议的利用上问题频出。
所以,本文通过“对赌协议第一案”的分析,在法律定义以及法律结构上对其实行解析。
通过对其法律性质的剖析,探讨对赌协议的特点以及与射幸合同等等的区别。
并希望在此基础上协助对赌协议在实践中的使用。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通过高风险来换取高收益的投资融资手段,对赌协议之前主要在资本流通发达的欧美得到很好应用。
日前,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完善机制,对赌协议被引入到中国。
在实践中,摩根士丹利与蒙牛的对赌协议得到了双赢,并引起了人们的注重。
但除开成功的案例,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被称为“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并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
在中国市场经济的浪潮下,私募股权投资的地位持续上扬,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模式,需要人们对其的理解与注重,防止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作者通过对“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分析,探索对赌协议本身的法律性质,并以此衍生了解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最后在了解对赌协议的基础上,探讨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相对应制度,并进一步探讨对赌协议如何更好的在制度框架下得到规范。
一、现状:私募股权投资及对赌协议(一)私募股权投资概述私募股权,也被称为非公开发行,意即以向特定投资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融资。
既为私募,则意味着作为募集特定对象机构或个人投资者,通常都是具备一定水准的商业判断水平和抗风险水平,且资产状况良。
而私募的方式一般不允许通过任何公开媒体实行宣传。
私募股权投资(英文概念为PrivateEquity,简称“PE”),实务界一般认为,这通常是一系列概念的集合,包括私募股权资本(PrivateEquityCapital)、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Funds)、私募股权投资行业(PrivateEquityIndustry)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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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经大学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课程论文课程名称:私募股权投资论文题目: 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会计处理探析学生姓名:张清然 214025100139任课教师:陈永生教授2015年6月目录摘要 (3)第1章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简介 (4)1.1对赌协议的含义 (4)1.2对赌协议的标的 (4)1.3对赌协议的成因与分类 (4)1.3.1 PE投资设计对赌协议的原因 (4)1.3.2对赌协议的简要分类 (5)第2章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5)2.1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 (5)2.2对赌协议的性质和对价调整行为 (6)2.3对赌协议在中国法下的实践 (7)2.3.1回购安排:慎选回购主体 (7)2.3.2股权对赌 (7)2.3.3优先分红权 (8)第3章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账务处理 (8)3.1对赌协议主体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 (8)3.2对赌协议主体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控股股东 (10)3.3规避期权定价的会计处理方式 (12)摘要对赌协议业已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广泛的应用,在对赌协议中,往往涉及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或者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控股股东。
目前的会计准则对“对赌协议”下的会计处理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现行准则的规定在实务中带来了不少的问题。
对类似于期权的选择权等嵌入式衍生工具的作价、成本费用等问题,尽管会计准则已经有了诸多规定,但是还远远不够完善。
由于上述问题比较复杂,本文则主要以简单案例的形式,对双方的会计确认与账务处理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会计处理第1章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简介1.1对赌协议的含义近几年来,私募股权投资(PE投资)一直是投资界的热门话题。
作为风险投资的主要形式之一,PE投资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或拟上市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或未上市前并购转让退出,从而实现股权的增值收益。
但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的过程中,投资方和企业方之间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影响了直接融资市场的运行效率。
因此,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PE投资机构在与被投资方(控股股东)的投资协议中往往会有对赌协议条款,作为PE投资机构管理风险的常用手段。
所谓对赌协议,国外称之为估值调整机制,就是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控股股东)在协议中针对未来不确定性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实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实现,则被投资方(控股股东)可以行使某种权利。
因此,对赌协议也可以看成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1.2对赌协议的标的对赌协议中作为对赌条件的标的,是指投资一方,一般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在签订投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体现企业盈利能力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或者能否按时上市发行股票。
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则由融资方继续享有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者行使调整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1.3对赌协议的成因与分类1.3.1 PE投资设计对赌协议的原因PE投资设计对赌协议的原因:(1)解决新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以及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2)防止被投资方管理层的道德风险;(3)被投资方(或控股股东)对资金的渴求,以及PE投资机构自身内在的资本逐利本性使然。
1.3.2对赌协议的简要分类站在签订协议双方的主体角度来看,对赌协议可简要分类为:(1)以是否争夺被投资方控股权为目的,对赌协议分为恶意对赌与善意对赌。
恶意对赌以苛刻的业绩设定为限而从控股股东手中夺取控股权为最终目标,一般可在强势外资PE投资机构制订的条款中可以体现,典型案例如湖南太子奶集团董事长和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之间对赌协议最终导致太子奶集团控股权易位。
善意对赌目的以提升被投资方综合能力使业绩达标从而达到双赢,即使业绩不达标也是大多以PE投资机构的妥协退让为结局,目前内资PE投资机构较多采用善意对赌条款。
(2)按照对赌协议订立双方所处的主体地位来分,可以分为:新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的对赌协议,新进投资方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
按照对赌协议内容的经济性质和调整对价的方式来分,对赌协议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企业股权变动型和新老股东权利义务变动型,常见类型有以下几种分为:(1)股权调整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调整一部分股权给新股东;(2)货币补偿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向新股东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补偿,但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3)股权稀释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一部分股权;(4)控股转移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增资或以低廉价格受让老股东的股权,以使新股东获得其对企业的控制权;(5)股权回购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特别是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新股东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新股东的股份,以使新股东退出投资;(6)股权激励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7)股权优先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权利。
第2章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2.1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对赌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投资合同中的对赌条款直接移植于国外,与中国现行金融管制和司法制度缺乏对接,具有不确定性。
判断对赌协议的效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除了判断主体是否适格、缔约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外,还要看主观要件中的动机和目的是投资还是投机以及客观要件中对赌协议的基础是追求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上的对价公平,还是一种投机目的驱动下的缺乏对价基础的机遇性或偶然性下的意外所得。
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对赌协议效力审判案例,2012年最高法院对苏州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甘肃世恒)之间对赌协议效力做出了终审判决。
将对赌条款的法律性质,由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对赌条款协议的无效到最高法院的有效认定;由一二审法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到最高法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反应了中国司法审判的进步和水平的提高。
从这一案例中,说明最高法院认为对赌补偿承诺只要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有效的,并且暗含的前提是股东间的对赌有效。
而股东与公司间的对赌一方面涉嫌违反《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又涉嫌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股东与公司间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有待进一步商榷。
2.2对赌协议的性质和对价调整行为对价是指对目标公司的权益及其盈利能力的评估确定每份股权的价值。
而目标公司权益及其盈利能力的确定则是依据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其经营管理层提供基础数据、前提、模式和前景、规模、模式以及目标公司的治理结构、风险内控水平及其经营管理状况的介绍和确定,以及为此而进行陈述和保证为基础进行。
信息不对称以及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和股东相互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投资人尽职调查的有限性与相对性,使其对目标公司权益和盈利能力的判断和掌握存在不充分性,只能采取一种公平兼顾效率机制,先假定基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评估的权益和盈利能力是正确的,并以此定价,但经营相关经营期后,根据实际的盈利能力和权益进行调整确定。
因此,名为对赌,其实质则不是一种基于机遇和运气而进行的单向随机取酬的射幸行为,不是一种投机,而是基于对价原则,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对先前的暂时定价及其不公平性,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再调整和最终确定,因此它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一致和交易公平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2.3对赌协议在中国法下的实践2.3.1回购安排:慎选回购主体在对赌条款中,约定对赌目标未能达到时由被投公司或其原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的安排最为常见。
若约定的回购主体是被投公司,那么回购安排会因损害被投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若约定的回购主体是原股东,且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属于有效约定。
该等原则已为最高法对海富投资案的再审判决所确立。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中国PE投资实践中的回购安排还应进一步注意以下问题:(1)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投资人应根据个案的风险与收益,合理设计回购安排,与被投方共担风险;(2)如果被投公司拟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那么回购安排对公司股权稳定和经营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则会使相关约定面临一定的障碍。
若对赌的筹码为股份,回购安排或导致发行人股份的重大权属纠纷,直接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若对赌筹码为现金,回购权利的行使或导致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
上述问题的存在都有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监管部门通常要求在上市前对回购条款进行清理。
2.3.2股权对赌股权对赌在中国的PE投资实践中亦为常见,即约定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原股东向投资人低价或无偿转让一定的股权,或在目标达到时由投资人向原股东等低价或无偿转让一定的股权。
在设计股权对赌安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股权对赌属于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的约定,若原股东与第三方无股权转让限制方面的约定,那么股权对赌不会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法律障碍;若原股东与第三方存在股权转让限制的相关约定,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是否存在瑕疵;(2)若股权对赌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则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符合审批、评估、挂牌等要求和程序的前提下,谨慎约定对赌条款;(3)在投资人为外资PE的情况下,股权对赌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并应特别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及与中国境内外支付方面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外资投资人转让股权给中方时,通常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而让中方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股权给外资投资人时,则在主管机关审批时或面临一定困难;(4)从实践来看,若被投公司拟IPO,监管部门对股权对赌给予特别关注,要求事先清理并详细披露可能引起股权不稳定的对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