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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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例如,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杀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盗窃,甲则是间接正犯(刑法第17条第2款)。

2.必须有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

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

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问接正犯。

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

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

例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

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一般来说,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摘要]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

[关键词]教唆犯;实行犯;责任传递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因为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与普通罪名更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

被教唆者是不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教唆意图、是否听从教唆者的教唆而实施犯罪、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等,都会影响教唆者最终承担的责任。

[1]且教唆犯理论界对教唆犯本质的分歧和争议,导致各国之间甚至国内各地区之间在教唆犯的认定和归责上混乱。

理论的现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犯罪情形,因此本文在此致力于明晰教唆犯的责任及责任传递方式,并努力寻找一种能适用于所有简单或复杂教唆犯案件的通用“公式”,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教唆犯案件。

在此争论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或者二重性对教唆犯的责任认定没有帮助,因此本文仅遵循《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分析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个人因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然需要受到刑法的追究,无论这种行为是亲自犯罪还是仅仅口头教唆。

但不论亲自犯罪还是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和大小并不都是由其本人能完全决定。

教唆犯罪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教唆犯与损害后果之间比普通犯罪多了一层或多层的人为影响因素。

因此在考虑教唆犯是否需要为被教唆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和负多大的责任时,需要考虑其中各段链条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最后责任的传递方式及责任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总结教唆犯责任认定的公式如下:首先,判断是单独教唆犯还是共同教唆犯,若教唆者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属于单独教唆犯。

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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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
法学术语
01 定义
03 法律辨析 05 案例剖析
目录
02 常见问题 04 域外观点 06 相关词条
基本信息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 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
(二)加重结果不仅应当归属于基本犯罪行为,而且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
法律辨析
教唆犯与
共同实行犯和
教唆犯与
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在实施这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加重结果。例如,甲教唆乙 伤害丙,乙在伤害丙的过程中失手将丙打死。在这种情况下,乙是结果加重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甲 是否也构成教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呢?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教唆犯仅对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 负责,而对其造成的加重的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我认为,如果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有预见的,应负刑事责任。 否则,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教唆犯对被教唆的人犯罪的加重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 宜区别对待。
域外观点
帮助犯的之范 围的否定说
帮助犯的之范 围的肯定说
帮助犯的之范围的否定说
此说主要从共犯论的立场出发,运用过失犯与共犯的关系来理解帮助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认为共同犯罪的 成立以故意犯为限,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由过失引起的,因此不能成立共犯。譬如, 日本学者香川达夫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来说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共犯形态,他说:“作为共同正犯采取‘一部行 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的,在这个基础范围内,只有具备主观的要件才是可能的,并且只应限于这个范围。 由于共同正犯的成立具有主观的要件,对其他加功者的行为不仅仅是认识,而是要求故意的一致,即犯罪故意的 共同。因此作为否定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的香川教授,就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只限于存在 意思的联络的范围内,即基本犯本身的范围内才有可能。”基于此,他也认为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不 能成立,与犯罪故意有关的内容的错误等问题也只限于基本犯的范围内才有可能。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有哪些处罚原则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有哪些处罚原则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有哪些处罚原则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

即⾃⼰并不亲⾃参加某种犯罪,⽽是以⾃⼰的⾔⾏去引起他⼈产⽣犯罪意图,通过他⼈去实施犯罪。

那我们国家对于教唆犯是怎么处罚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教唆犯的处罚原则1、“教唆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这是就共犯教唆犯⽽⾔。

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就以主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则以从犯论处;教唆犯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应以胁从犯论处。

因此,将教唆犯⼀概视为主犯或⼀概视为从犯的观点,有悖刑法规定。

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在被教唆的⼈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为的情况下(以处罚犯罪预备为前提),教唆犯与被教唆者虽然成⽴共同犯罪,但对教唆犯不宜适⽤本规定,⽽应适⽤第29条第2款;否则与第29条第2款不协调:即在被教唆者根本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预备⾏为的情况下,如果适⽤本规定认定为共同预备犯罪,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显然不合情理。

其⼆,在⼆⼈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犯罪的情况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应适⽤上述规定,分清作⽤予以处罚。

2、“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为⼈的⾮难可能性严重,⼜说明教唆⾏为本⾝的腐蚀性⼤,危害程度严重,理应从重处罚。

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

3、“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教唆犯法律后果(3篇)

教唆犯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是其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教唆犯的定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及教唆犯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教唆犯的定义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行为包括:口头教唆、书面教唆、暗示教唆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人一样,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责任比例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犯罪的,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即根据共同犯罪的原则确定刑事责任。

(2)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各自犯罪的,分别确定刑事责任。

(3)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犯罪,但被教唆人未实施的,教唆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教唆犯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教唆犯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2. 民事责任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

3. 资格限制教唆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领导职务。

4. 诚信档案记录教唆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犯罪信息将被纳入诚信档案记录。

四、结语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其法律后果严重。

为了预防和惩治教唆犯罪,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

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

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

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

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

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

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

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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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讲述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胁从犯司法考试刑法:从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主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一)共犯的处罚根据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简称正犯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

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

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3篇)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在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是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教唆犯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

二、教唆犯的定义与构成要件1. 定义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其特征在于,教唆犯本身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而是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最终实施犯罪。

2. 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教唆犯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仍故意为之。

(2)客观方面:教唆犯必须实施了教唆行为,即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3)被教唆对象:被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三、教唆犯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教唆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以下因素:(1)被教唆犯罪行为的性质:被教唆犯罪行为的性质越严重,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越大。

(2)教唆犯的主观恶性:教唆犯的主观恶性越大,其刑事责任越大。

(3)被教唆对象的行为:被教唆对象实施犯罪的程度越高,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越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犯罪处罚。

2. 刑罚教唆犯的刑罚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具体刑罚包括:(1)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教唆犯。

(2)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教唆犯。

(3)无期徒刑: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4)死刑:适用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教唆犯。

3. 刑罚执行教唆犯的刑罚执行,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执行。

四、教唆犯的认定与辩护1. 教唆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教唆犯需要把握以下要点:(1)证明教唆犯具有故意:通过证据证明教唆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仍故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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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

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

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

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

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

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

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

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

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

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

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

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

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

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

理由如下: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

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

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

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

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
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

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

盖法院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

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①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

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

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

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

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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