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当前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要]由于现行票据业务相关制度严重滞后于票据业务发展实际。
存在银行信贷风险难抑制、真实交易背景难落实等问题,并且票据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票据业务的流转、发展与创新。
为此。
笔者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了调研,以期对票据业务制度的修改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难点;流转;建议一、当前票据使用中存在的难点及建议(一)结算手续费率偏低,保证金制度“空白”,银行信贷风险难抑制一是结算手续费率偏低。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
这与贷款利率相差悬殊。
而对于超过保证金的部分。
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着与发放贷款同样的风险。
造成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称。
二是保证金制度存在“空白”。
目前,在人民银行并没有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收取做出任何具体的交存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各签发银行普遍已经采取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但是各行对交存的比例规定却参差不齐,既可以为100%,也可为O。
极易形成不正当竞争局面。
也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
建议:适当提高结算手续费率并尽快建立保证金制度。
(二)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矛盾,真实交易背景难落实按照现有制度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贴现无对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受部分银行为完成存款、贷款等“硬性指标”,提高工作业绩等主观因素影响,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只注重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放松对企业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的审查;二是受客观因素制约。
如免税单位无增值税发票、真伪鉴别技术手段滞后等,使这一真实性控制措施流于形式。
建议:以立法形式严格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区别开来。
强化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信用功能合法化。
(三)签发票据金额上限不明确。
巨额票据签发难控制现行票据管理办法虽然对单张票据的金额规定了上限,但对同一企业同一天共计可以签发多少金额的票据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个别企业利用制度漏洞、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段,在同一天开出巨额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机会。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商业汇票是重要的资金融通工具,不仅能满足供求双方的资金需求,而且能有效缓解货币供应的结构性矛盾,促进货币市场规范发展。
关键词:票据业务问题及对策0 引言商业汇票是重要的资金融通工具,不仅能满足供求双方的资金需求,而且能有效缓解货币供应的结构性矛盾,促进货币市场规范发展。
2003年以来,基层票据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经历了超常发展、业务萎缩到理性复苏的过程。
1 当前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1 票据业务市场创新不足,过分依赖于银行承兑汇票。
由于受企业信用状况的制约,金融机构出于规避业务风险的目的更加愿意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商业承兑业务基本上不予办理,签票、用票环境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缓慢。
人民银行再贴现窗口指导作用减弱,再贴现政策功能没有充分发挥。
1.2 票据职能异化严重,扭曲了票据的本质内涵。
一是“以票引存”情况突出。
即在企业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有的甚至是100%保证金的前提下银行为企业开出承兑汇票,金融机构获得了保证金存款,而且保证金存款的比例占整个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
二是连环套开票据。
企业取得票据后,又将持有的汇票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取得资金,再以存款的形式转入承兑银行再开出票据,这种方式影响了存款统计数据的真实性,造成了社会信用虚增。
三是“多头”开票。
一些企业为了取得资金,同时在多家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业务,由于银行之间缺少沟通,导致企业多头开票,风险高度集中。
一些关联企业采取相互背书的方式,在各关系企业之间来回“倒票”,套取银行资金。
四是成为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工具。
由于目前金融统计口径将贴现纳入贷款指标统计,加之与贷款相比,贴现业务风险低、审批手续简便,部分银行通过大量办理贴现,以达到扩大贷款基数、降低不良资产占比的目的。
1.3 票据市场的转贴现业务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风险点。
转贴现业务票据买卖双方都是金融机构,风险要大大低于票据直贴,但是仍存在着风险点。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法》存在问题及修改建议初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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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效 力 , 种 方 法 是 司 法 部 门将 停 止 支 付 的 通 知 送 达 出 一 票 银 行 和所 有 代理 付 款 行 。 另一 种 方 法 是 司 法部 门将 止
.
人 或 付 款人 以外 的 第 三 人依 法 参 与 有 关 的 票 据 关 系, 以 : 付通知送达出票银行总行 。 由出票银 行总行通知所有的 阻 止 持票 人 行 使 追 索权 的 一 种特 殊 的 票 据 制 度 参加 制 代 理 付 款 行 。上 述 第一 种 方 法 不 可 行 ,因 为实 践 中 司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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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 币 场2 . 4中 货 市 O3 O 6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关于票据 的参加制度
-
银 行 机 构均 是 银 行 汇 票 的 代 理 付 款 行 。 保 证公 示 催告 耍
票据 的 参加 制度 是 指持 票 人可 以依 法 行使 追 索权 的 状 态 发 生时 ,为维 护 特 定 票 据 债 务 人 的利 益 , 据 承 兑 票
Ne o ibe Is r me t a o h n a r d al e me o t a e Ii r e t e d o e n me d d. u p me t d a d g t l t a n u n sL w f ia h s a u l b c C g y o u d td. i u g n e f ig a n e s p l ts n n b e ne n
欧韵君
作者筒介 欧韵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訇
I te l hr u
O u jnP y e t yt e at n. e p 。B n h a u n , a m n S s m D p r tP o ls a k f i Y u e me e oC n
现行票据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修订建议

2 现行 票据法规无法 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 发展 、 . 客户需
求多样化和监管部 门新 的监管要求 。 法的商业交 易为基础 ,也 给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多 困 难 , 民商审判实践 中, 在 出现大量的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融资性 票据, 对这一 类票据 的效 力应如何 认定 , 术界 和司法实践 学 界 尚存 在不 同的看法 。 而且 , 融资性 票据通 常还 与担保 法律 关 系结合在一起 ,如果保证 人对 出票环节无真实 的交易关系
跨地 区经济协作与联系更加 紧密 ,支票作为单位和个人乐意
1 票据风险防范功能不 强 , . 缺乏安全性 。 () 1现行 票据法规确立 的是 以纸质票据 为基础的支付结 算 制度 , 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中都是以纸质票据 为主 , 未承认 电子票据 的合法性 。 近年来发生 了很多票据诈骗案件 , 犯罪 分 子 正是 利用 了纸质票据易被克隆 、 伪造和变造的特点 , 伺机疯 狂作案 , 给银行和客户造成 了巨额损失 。 () 2 现行票据 法规未确认支 付密码作 为付款 审核依据 的
据法规存在的 问题 , 并提 出相应修改建议 。
【 键 词 】 支 票 附息 票 据 关 融 资性 票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行票据法规在 防范票据诈骗方
的事实并不知悉 , 并且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 的, 对于保证 人是 否应对持票人 和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 司法 实践 中也没有 在
() 1融资性票据问题。 由于现行票据法规强调以真实 、 合 无息票据 而言 , 收款人更乐意接受附息票据 , 因为附息票据的
规 定 比较粗 略 , 可执行性 不强 , 存在 的主要 问题有 : 《 ① 票据
20.0财会 月刊 ( 合 )2 口 081 综 ・ 5・
2021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缺陷与完善范文1

2021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缺陷与完善范文 一、电子票据的法律界定---与传统票据之比较 传统意义上的交易结算工具一般包括货币和票据两种,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网络为核心的数字化信息传递模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作为新兴的交易结算工具代表了金融发展的新趋势。
其中将传统纸质票据和现代电子交易融为一体的电子票据的出现更是引领了支付结算领域的深刻变革。
但由于我国《票据法》缺乏对票据概念的界定,致使对电子票据的理解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不管是票据的电子化抑或是电子化的票据,对于电子票据含义的界定都应强调票据而非电子化。
因此,电子票据的含义应界定为以数字技术设计和使用的、以电子方式制成的票据,是以电子签章取代纸质签章的新型支付工具。
电子票据除了在权利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票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还在其他方面也扬弃了传统票据的特征:①在票据主体上,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包括发送人、受益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等;②在流通领域里,电子票据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③在形式要件上,电子票据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签名方式采用的是电子签名方式,并不要求票据原件;④在效率和成本上,电子票据省却了传统票据复杂冗长的交易程序,通过资金的电子流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了操作成本;⑤在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数据认证、电子备案等方式,排除了传统票据易被伪造和变造的风险,降低了票据诈骗的风险;⑥在受监管程序上,电子票据可以被适时监管、实时监控,相比于传统票据监管更为严格。
总之,电子化是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根本区别,而票面要素电子化和流通要素电子化则是这种区别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存在缺陷 与纸质票据存在的天然的、不易克服的缺陷相比,电子票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各项要素信息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储存于电子媒介之中,其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的实现均依赖于网络的实时传输,其成本低、安全性高、传递方便、交易风险小的特点更能保障交易的安全。
对修改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思考
支 持 农 业产 业 化发 展 ,结 合 本地 实际 情
况 积 极 支 持 特 色 农 业 、 绿 色 农 业 和 生 态
农 业 , 持农 业 产 业化 经 营 . 支 支持 具 有 带 动 作用 的龙 头企 业 生产 ,支持 发 展 循 环 农 业。 同时应 大力支 持农 民扩 大 消费 , 支 持 农村 改水 、 路 、 改 改厕 、 宅 、 圈 、 改 改 改
对修 改和完善我 国《 票据法》 的几点思考
口 黄 寿荣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票 据法 》 以下简 称《 ( 票据 法》 自 1 9 ) 9 6年 1 月 1日实施 以来 , 在规 范票 据行 为 , 障票据 当事 人合 法权益 , 保 维 护社会 经济 秩序 。 进我 国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的健 康发 展起 到 了 促
一
、
序 扩张 , 付结 算手 段相 对落 后 的背景 下 出台 的 , 支 因此将 保证 票 据 的安 全性 、 止信 用过 度扩 张作 为《 据 法》 防 票 的首要 立 法宗 旨 , 这对 规范发 展票据 市场 、防范票 据市 场风 险和信 用过 度扩 张 、 缓 解企 业流动 资金 紧张 、改 善商业 银行 资产 结构 和流动 性状 况 、 促 进社 会信用 发展等 起了 十分重要 的作用 。 随着支付 结算 体系 的 但 建 立 、 据 市场 的 日益完 善 , 票据 法》 票 《 的立法 宗 旨不 注重 促 进票 据 流 通 和 信 用 功 能 的 发 挥 . 以适 应 票 据 业 务 长 远 发 展 的 趋 势 。 难 是 没 有 完 全 发 挥 票 据 的 主 要 功 能 。 据 的功 能 包 括 汇 兑 功 票
大 了 对 金 融 的监 管 力 度 , 金 融 微 观 领 域 和 金 融 产 品 应 用 方 面 出 在 台 了 严 厉 的 监 管 措 施 ,并 设 立 专 门 的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进 行 监 管 , 加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严胜波(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云南玉溪653100)摘 要: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国内外商务活动中被广为使用,既是重要支付手段又是一种商业信用工具,而《票据法》在商业领域上的广泛实施又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规范市场上各种票据的流通形式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涉及的商业种类日渐增多,《票据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渐渐出现一些弊端,有的问题甚至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制约。
关键词:《票据法》;实施;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1-0014-02收稿日期:作者简介:严胜波(66),男,云南省曲靖市人,法学硕士学位,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一、《票据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票据在使用中无因性较为突出,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我国票据法订立的基本立足点是促进票据在社会上各商业市场的广泛和稳定流通,最终目的是在市场上更充分完整的发挥票据的各项综合性经济功能。
因此,对票据的无因性制定相关规定和管理至关重要,无因性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为了维护票据法在流通过程中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我国近几年来采取多项措施对《票据法》的运作过程给予了关注和保护,然而这些关注忧郁细节上的不合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二)法规中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目前,票据的操作过程已向电子化方向发展,而我国的相关立法较为陈旧,并没有设立关于电子票据的具体规定;仅仅在《支付结算办法》中对银行票据的使用做出了一项规定:银行与出票人在使用票据时可设置密码作为出票人的支付凭证,和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然而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的使用开始大范围的向各个商业领域迈进,在这些商业领域的高速发展中,电子计算机的使用已非常普遍。
比如近年来我国实施票据异地流通行为,已用支票影像替代了传统的纸质票据;在银行业务操作中,客户也使用电子支付密码替代印鉴形式。
当前我国商业票据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当前我国商业票据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商业票据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国外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
我国票据市场在经过1998年至2000 年的快速发展和2001 年的标准整顿之后,逐渐进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002 年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较上年有大幅增长,特别是转贴现业务量增长迅猛。
截至2002 年11 月末,贴现和转贴现余额高达5400 亿元,比年初的3000 亿元增长了80%。
同时,票据业务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管理进一步加强,再贴现业务已成为央行调控宏观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但是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主要问题。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票据的信用基础薄弱。
票据的基础是信用。
信用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票据业务的发展。
可以说,中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状况不佳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
而由于部分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信用差,影响了部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从而使市场对所有票据的信用产生疑心,即使是信用好的企业签发的票据也难以被接受。
“劣质信用驱逐优质信用”动摇了市场的信用基础。
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套、骗银行信用,迫使银行在承兑、贴现等业务活动中采取保守原则,极大地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二〕交易品种单一,交易主体少,信用风险集中在银行。
从商业票据交易品种上看,目前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交易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在票据市场中不容易被接受, 企业仍主要是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
这种单一的银行承兑汇票格局,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引导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进一步拓展。
从商业票据交易主体上看,我国商业票据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而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该市场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
票据业务发展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票据业务发展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近年来,票据业务的快速发展增强了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给银企双方带来了“双赢”效果。
随着金融机构对票源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影响票据业务发展的问题也逐步暴露,制约了票据业务的拓展。
如何正确认识当前碰到的困难,科学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引导票据业务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是一个亟需引起关注的课题,本文将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1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1 票据交易的工具少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中最主要的支付工具为支票、银行本票、商业汇汇票和银行卡等,在这些传统的支付工具中,商业承兑汇票占比很低。
而国外常见的商业本票、银行本票、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其它交易工具在我国票据市场中还尚未推出。
1.2 票据市场的参与主体少目前参与我国票据市场的主体仅为有限的金融机构及小部分优良企业或缴存全额保证金的企业,特别是在票据一级市场上,除了银行外,能够被社会公认和接受的其它主体十分稀少,由此导致一级市场创造的票据量相对有限。
1.3 票据市场不统一至今我国没有形成如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外汇市场等全国集中统一的票据市场,局部性、区域化特征明显:一是缺乏全国统一的票据流通交易市场,仅在部分中心城市形成了区域性的票据市场;二是跨区域的票据贴现与转贴现业务量较小;三是商业票据贴现或转贴现业务受再贴现指标的影响较大,而再贴现指标的分配较为分散,不利于票据的市场化流动和票据市场的统一;四是缺乏全国统一的票据登记、查询、鉴证等机构。
1.4 票据交易不活跃目前,市场主体对商业票据的认识程度不高,许多人仅仅把票据作为一种结算工具,把贴现当成一种融资手段,而没能把票据当作有效的低风险、高流动性的短期投资手段和可随时调整资产组合的流动性工具,很多票据在到期兑付以前并没有真正流动起来,票据的流通功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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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三)对商业本票采取禁止性规定《票据法》第73、7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规定,本票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而且出票银行也仅限于银行机构,由此看《票据法》对商业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规定。
之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立法之时我国商业信用的低下状况。
自《票据法》颁行至今,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状况正在逐步好转,但社会信用程度整体上看仍不高。
但等待信用状况完全好转再推行商业本票,似乎又不是一种合乎时宜的做法。
(四)缺少空白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空白支票是空白票据的一种。
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空白票据严格意义上并非是有效票据,但法律为了满足经济活动中出票时某些记载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规定可以经授权补记使得票据效力完整,例如《票据法》第85、86条分别规定的空白金额支票和空白收款人支票,但是在授权补记前空白支票不得使用,包括转让和提示付款。
之所以不得使用,是因为空白票据在授权补记前尚未形成票据权利和义务。
然而空白支票一旦丢失,可以经补记完全而成为有效票据,具有票据权利。
经补记完全的空白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给持票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需要对空白支票丢失做出救济性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已经规定,“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空白背书大量存在空白背书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时,只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交付票据的行为。
《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的票据背书为记名背书,不允许无记名背书即空白背书的存在。
而实务中空白背书广泛存在,其表现形式或者是被背书人名称栏全部空白,或者与记名背书前后混杂,其直接结果是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背书不连续,不能获得付款甚至导致讼累,影响资金周转和票据使用信心。
因此,承认空白背书不仅在制度设计上有利于鼓励人们使用票据,而且还会极大地方便持票人特别是最后持票人,避免结算纠纷的纠缠。
(六)商业汇票背书主体存在限制性规定《票据法》未对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作出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74、75、77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却规定了商业汇票使用主体限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出现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作为被背书人继而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提示付款的现象。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自然人首先不能使用商业汇票,包括票据签发、背书和提示付款;其次,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组织,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十分模糊。
(七)背书涂销制度尚存在法律空白背书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的记载事项和签章全部或部分涂抹或消除的行为。
现行《票据法》对背书涂销未作任何规定,但依据《票据法》第9条推断,背书人、被背书人以更正为目的的涂销是未被限制的。
实务中背书涂销也客观存在,例如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予以涂销等。
但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产生影响,实务中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
背书涂销影响主要包括对被涂销人票据责任的影响和对背书连续的影响。
对此,国际上主要票据立法都有规定1(见下页)。
(八)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存在缺陷“对价”一词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据法》中在我国法律上尚属首次。
《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包括: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等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所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上述规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相对应对价的规定。
即当票据取得给付了认可的不相对应的代价,此时给付对价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依据前手的权利状态再作分析,《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权利状态的处置规则,即不得优于其前手。
二是当票据交付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时,票据权利状态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
实践中经常存在按照基础合同先交付票据,后发运货物(对价的形式之一)的情况。
依据票据理论,交付票据即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因此给付对价的持票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未给付对价前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九)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待完善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一规定在具体描述上存在缺陷。
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定是一种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关系中。
当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而存在原因关系;或者经回头背书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因而存在资金关系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权利。
但较多的情况是票据流通转让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关系,此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称为民事权利,按民法理论不妥本篇论文来自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
其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并不一定丧失票据权利。
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诸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记载的事项欠缺,按照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而出票人出票时缺失记载必要事项,出票本身无效,更不用谈及生成票据权利。
(十)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票据法》第15条“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的规定欠妥。
因为根据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自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寻求票据权利。
而“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仅指转账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汇票无需记载代理付款人名称,不记载的转账银行汇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经过必经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
因此,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没有意义。
二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失票人”则为“票据持有人”。
而《规定》第15条则认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是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但是第15条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却不明确。
不同的占有会产生不同的持票人。
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还是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晓的可能性。
(十一)重大过失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票据法》第12条和第57条中分别提及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
《规定》第69条则规定了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
后者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过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后,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对持票人不承担再付款的责任。
《规定》的出台,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善意人—已履行了正常例行审查程序的银行和其工作人员的利益,因为《票据法》并未就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又仅仅是参考性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纠纷,法律的适用只能采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高权威的司法解释。
二、完善《票据法》政策建议(一)重塑票据无因性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取决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主体经手票据的原因。
因此,《票据法》要么在条文中剔除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要么明确没有遵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票据按照形式要求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接受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
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
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
(二)支持票据电子化发展一是在《票据法》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确汇票、本票、支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明确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具体要求。
二是在票据签章中,增加电子签名的有关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式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时间、地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