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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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

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㊂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㊂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㊁以母子公司为主体㊁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㊁子公司㊁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㊂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㊁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㊁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㊂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㊂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㊂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㊂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㊂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㊂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㊂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 财务有限公司”或 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㊂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财务公司”字样㊂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㊂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㊁(二)㊁(五)㊁(六)㊁(七)㊁(八)㊁(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㊂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㊂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㊁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五)在法人治理㊁内部控制㊁业务操作㊁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㊂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㊂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㊂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㊂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㊁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㊂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㊂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㊂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㊁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㊁基金公司㊁投资银行㊁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㊂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㊂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㊁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㊁所在地㊁注册资本㊁股东㊁股权结构㊁业务范围等㊂(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㊁现金流量分析㊁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㊁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㊁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㊂(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㊂(四)‘企业集团登记证“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㊂(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㊂(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㊂(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㊁资料㊂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㊁出资比例;(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㊁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㊁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㊁详细履历;(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㊁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㊁资料㊂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㊂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㊂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㊂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㊂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㊂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㊁客户服务㊁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㊁反馈等相关工作㊂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财务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2年内没有违法㊁违规经营记录㊂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㊁内部控制㊁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㊂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㊂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㊁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㊁所在地㊁营运资金㊁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㊁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㊁资料㊂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㊂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㊂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㊁变造㊁转让㊁出租㊁出借‘金融许可证“㊂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㊁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㊁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㊂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调整业务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金;(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五)修改章程;(六)更换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营业场所;(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㊂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㊁营运资金㊁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㊂第三章摇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㊁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㊁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㊁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㊂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四)有价证券投资;(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㊁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㊂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㊁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㊁风险控制制度㊁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㊂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㊂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㊁贸易等非金融业务㊂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㊂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㊂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㊁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㊂第四章摇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㊂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㊁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㊂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㊁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㊂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㊂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㊁健全本公司的财务㊁会计制度㊂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㊂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㊁损益表㊁现金流量表㊁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㊂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㊂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㊂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㊂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㊂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㊁到期债务不能支付㊁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㊁电脑系统严重故障㊁被抢劫或诈骗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㊁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㊂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㊁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㊂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㊂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㊂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㊁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㊁资料,对可能被转移㊁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㊁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㊂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㊂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㊂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㊂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㊂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㊂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㊂财务公司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㊂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㊁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㊂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㊂第五章摇整顿、接管及终止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或者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㊁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㊂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㊂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㊂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㊂第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㊂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㊂第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㊂第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㊁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㊁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㊂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㊁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㊂第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㊂第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㊂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㊂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㊂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㊂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㊁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㊂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㊂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㊂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㊂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同时废止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合规管理办法1. 总则 ...............................................................................董事会的合规职责2. (3)3. 监事会的合规职责 .....................................................................4. 高级管理层的合规职责 ...............................................................5. 公司的其他负责人 ....................................................................6. 各有关部门的责任 ....................................................................7. 人事部门的职责 ......................................................................8. 稽核部门的职责 ......................................................................9. 公司董事长的职责 ....................................................................10. 责任追究 ............................................................................11. 附则 .................................................................................页脚内容11. 总则1.1 为健全公司内部控制体系框架,建立有效管理合规风险的运行机制,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国金融机构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借鉴巴塞尔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合规与金融机构内部合规部门》高级文件、《上海金融机构业金融机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0.1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监管,引导财务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9日至8月2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六十二条。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调整准入标准和扩大对外开放。

《办法》修订从申请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要求等方面提高了财务公司设立门槛,重申严格准入、优中选优的监管导向,引导企业集团理性申设财务公司。

明确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发起设立外资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

二是优化业务范围和实施分级监管。

《办法》优化财务公司业务范围,进一步强化其主责主业,专注服务集团内部,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

同时,区分财务公司对内基础业务和对外专项业务,实施业务分级监管,给予市场主体正向激励,引导经营状况较好的财务公司改进金融服务质量,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三是增设监管指标和加强风险监测预警。

充分汲取近年来一些财务公司风险教训,《办法》优化和增加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集团外负债、贷款比例等监管指标,引导财务公司储备足够的流动性资产,严格控制对外业务总额,加强对财务公司对外业务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

四是加强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监管。

《办法》增加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监管要求,明确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集团不得干预财务公司业务经营,加强具有财务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提升财务公司法人独立性。

五是完善风险处置和退出机制。

《办法》增加财务公司终止及制定恢复处置计划相关内容,明确财务公司破产的前置审批规定,以及避免破产重整期财务公司风险扩散外溢的相关监管措施。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30【实施日期】2000.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三章业务范围及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第五章整顿、接管及终止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制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于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关联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之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之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于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于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和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

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关联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关联规定第四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运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一、引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管理制度等内容,以提高财务管理效率,加强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集团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概述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定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由企业集团设立的专门从事财务管理与服务的子公司,负责集团内部财务业务的整合、资金运营、风险控制等职能。

2.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目标:提供高效便捷的财务服务,降低企业集团的财务风险,实现集团内部各企业间的资金优化配置,推动企业集团整体经营效益的提升。

三、组织架构1. 公司章程: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等基本信息,并明确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2.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确定董事会成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制定相关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

3. 监事会:设立监事会,负责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保护投资者权益。

4. 高级管理层:包括董事、总经理等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和权限,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机制。

四、业务范围1. 资金管理:负责企业集团内外资金的集中管理、运作和调度,包括现金管理、资金筹措、结算与支付等工作。

2. 财务管理:负责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执行,包括财务核算、管理报告、预算管理等方面。

3. 风险管理:制定风险管理规定,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的机制,确保企业集团财务风险的有效防控。

4. 投资管理:负责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与管理,包括股权投资、资金投向、并购重组等业务。

5. 融资与筹资:负责企业集团的融资活动和筹资工作,包括债权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

6. 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规范化运作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

五、管理制度1. 财务管理制度:制定财务管理规范,明确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2. 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明确风险评估方法、风险监测指标和风险应对措施。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27•【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8日)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主席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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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3号颁布时间:2000-7-1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3号2000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工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各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

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全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

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

如未获得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

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货币资金入帐证明;(三)财务公司章程;(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营业。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章程;(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营业场所;(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第十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三)同业拆借;(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十二)境外外汇借款;(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帐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地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

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帐。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整顿、接管及终止第三十五条、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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