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
法律案件中的人肉搜索(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许多争议。
特别是在法律案件中,人肉搜索的滥用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还可能引发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危机。
本文将围绕法律案件中的人肉搜索展开讨论,分析其危害以及应对措施。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及特点人肉搜索是指通过互联网,利用各种手段搜集、传播、评论他人的个人信息,以达到揭露真相、监督社会、追求正义等目的的一种网络行为。
其特点如下:1. 快速传播:人肉搜索具有极强的传播速度,一旦发起,相关信息瞬间被大量网民转发,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2. 门槛低:人肉搜索的门槛较低,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其中,无需专业知识和技能。
3. 真假难辨:人肉搜索的信息来源复杂,真假难辨,容易造成误判。
4. 隐私侵犯:人肉搜索过程中,个人隐私容易被泄露,给受害者带来极大伤害。
二、法律案件中人肉搜索的危害1. 侵犯个人隐私:人肉搜索将个人隐私暴露于众,给受害者带来极大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生活、工作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
2. 影响司法公正:人肉搜索的滥用可能导致舆论压力过大,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甚至干扰司法公正。
3. 加剧社会矛盾: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可能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引发暴力事件,破坏社会和谐。
4. 法律风险:人肉搜索的滥用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给参与者带来法律风险。
三、法律案件中人肉搜索的应对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对人肉搜索危害的认识,倡导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2. 完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加大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规范网络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3. 强化网络监管: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对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名誉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 提高公众道德素质: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引导网民理性表达、文明上网。
5. 建立人肉搜索举报机制:鼓励网民积极举报人肉搜索违法行为,共同维护网络环境。
6. 加强司法救济: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论文之《人肉搜索引起的玫瑰血案》

关于“人肉搜索引起的玫瑰血案”的思考【内容摘要】:“人肉搜索”是指在网络虚拟社区里提出一个问题,由在线网民参与解答,利用更多的人工参与、提纯来获取机器自动计算无法获得的结果的一种寻找方式、途径。
近年来,众多人肉搜索事件涌入人们的视线,这种新科技自诞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
为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人肉搜索”的运行,以及怎样把握法律与道德在“人肉搜索”搜索中的尺度,建设文明的网络环境,同时普及一些法律知识,现通过震惊全国的“人肉搜索引发玫瑰血案”进行研究。
本文主要通过网上调查、相关报道书籍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查阅、民意调查等途径,分小组再综合的研究方法,从案例导入、法律要点分析、社会反响和案件总结等四方面作粗浅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人肉搜索故意杀人罪隐私权道德和法律一、人肉搜索引擎人肉搜索引擎概念应该出自于猫扑。
猫扑有种虚拟货币叫做Mp,问问题的人会用Mp来奖励可以帮助他们的人。
那些通过回答问题挣取Mp的人,在猫扑叫做赏金猎人。
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猫扑发贴并许诺一定数量的Mp作为酬谢。
赏金猎人看到这个贴子就会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问题,然后把找到的答案回在帖子里面。
查询过程可谓是“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赏金猎人得到了Mp,皆大欢喜。
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的机制。
二、案情提要2004年9月,阜阳某中学上高一的林明通过QQ与正在读初三的四川内江女生周春梅相识并相恋,之后有过同居生活。
2007年,没有考上大学的林明到上海打工。
2008年8月,周春梅考上了河南科技学院。
2008年8月底,周春梅在网上向林明提出了分手。
随后,周春梅更换了自己的一切联系方式,彻底从林明的视野中消失。
为了找到周春梅,林明在网上发帖,“控诉”周春梅的“负心和绝情”,获得很多网友的支持和同情,很快,通过网友发动的“人肉搜索”,林明得知了周春梅所在学校等详细情况。
人肉搜索的法律争歧与反思

人肉搜索的法律争歧与反思从目前的情况看,人们在人肉搜索问题上的争歧主要集中在法律与伦理道德方面。
法律争歧的焦点在于隐私权问题。
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争歧的焦点在于人肉行为是否侵犯了人们的隐私权。
尽管隐私权的合法性已有逾百年的历史①,但是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问题上,仍存有较大争歧。
第一,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信息是否都属于“受保护的隐私”?有人提出,并非所有人的所有隐私都是不可公开的。
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并非都不可公开。
在最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许多前援判例中,涉及公众人物的信息披露,很多情况下都不认为构成侵权。
其次,行为是否侵权与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相关。
有些信息如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与人格尊严并没有直接关系,尽管这些信息具有个人属性,但公开这类信息并不一定直接侵害到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
再次,只有滥用或商业性利用个人信息才真正构成侵权——商业利用会侵害到个人的名誉权等权益,而滥用则会侵害主体的其他权益,如利用手机号码进行电话骚扰、恐吓或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会侵害主体的通信自由而非隐私权;知道某人家庭住址后往其家门上泼墨水等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物权而非隐私权等。
[1]最后,在许多人看来,如果一种行为危及社会公益,尽管这种行为属于个体行为,尽管行为主体不愿意公开这种信息,但信息公开也不能说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果主体行为危及国家安全时,其隐私更不在受保护之列。
第二,有人提出,在人肉搜索中,相关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开不一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王菲案”中的被告律师就辩称: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名誉权受侵犯只适用于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的案例。
如果被公开的信息属真实信息,而且针对的是不道德行为,即便语言有些偏激,也不必定构成侵权。
[2] 事实上,从目前情况看,讨论人肉搜索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来规范之尚不具备太大的现实意义。
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由“人肉搜索”第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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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1 ( ) 口口 月 上 来自论 网络 内容 服务提供者 的侵权责任
由“ 肉搜 索" 人 第一案 引发 的法律 思考
张 娟
摘 要
关键 词
网 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络 是伴随着 网 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现代侵权法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 网 在 络时代
要 承担 相应 的 制止 、 除和 避 免进一 步扩 散 的义 务 。 删 笔者 主 张对 法 院的 审查 。 ( ) 三 赔偿 损 失 网络 内容服 务提 供者 宜采取 “ 严格 标 准”只 要被 侵权人 或他 人告 ,
一
、
旦法 院对案 件 做 出判 决或 裁 定 , 临时 禁令 即行 失 效。 ( ) 除影响 二 消
消 除影 响 即消 除因侵 权 行 为给 他人 造成 的 不 良影 响 。消 除 影 响的 范 围, 与 侵权所 造 成 的不 良影 响的 范围 相 当, 应 即侵 权行 为在 一定 范围 和一段 时间 内进行 的 , 当相应 地 在一 定范 围和 一 应 段 时间 内消 除影 响 。司法 实 践 中 已经 出现 了网 上侵 犯名 誉 权后 判 决如何 消除影 响 的案例 , 侵权 人在 网上 实施 侵权行 为 的实 际 按
网络 内容 侵权 责 任方 式 文 献标 识 码: A
( ) 一 停止侵 害 文章 编 号 : 0 90 9 ( 0 oo .5 - 1 1 0 -5 22 1) 11 3O
如 何 规 范该 类侵权 行 为 , 衡各 方 利益 , 互联 网产 业的健 康发 展 至 关重要 。 平 对 中图 分类 号 : 2 D93
20 年 1 07 2月 2 9日,北 京女 白领 姜岩 在 发现 丈夫王 菲 出轨
2011申论热点剖析:“人肉搜索”案暴露民事立法之不足

首先,在本案中,披露他人隐私是手段还是目的?本案被告公布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是一种明显的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侵犯他人名誉的手段,还是牵连性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名誉侵权,而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近年来在法院的司法判决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成文法国家,这些做法究竟应该得到鼓励,还是应当受到批评,值得学术界高度关注。透过互联网络大规模地进行人肉搜索活动,原告的日常生活肯定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不困难。但困难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其次,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我国婚姻法对妻子不忠实的行为,可另一方面却认定被告披露这些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如何通过互联网络伸张正义,弘扬宪法和法律精神呢?本案的判决似乎表明,尽管被告掌握充分的证据,但通过互联网络披露有关信息,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知情人的披露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知情人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知情人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很显然,法官将互联网络公众的行为等同于被告的行为,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了漏洞。
本案被告在互联网络上披露原告的有关信息,是导致公众了解真相并发表评论的原因。但是,被告披露有关事实真相之后,公众评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笔者看来,被告只需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而无需对互联网站评论者传播信息、发表批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站应当对评论信息和传播信息承担责任,如果不及时删除有关评论的信息,那么,互联网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被告不仅仅是信息的发布者,而且也是互联网站的管理人,所以,法院在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时候,可能考虑到了被告的双重身份,因而认定其构成侵权。但是,这样的表达方式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互联网络信息评论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向公众披露真实信息,从而引发讨论的信息提供者却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对“人肉搜索”相关案件的评析

对“人肉搜索”相关案件的评析作者:朱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0期摘要网络平台上,人人都可以成为“人肉搜索”的发起人。
在没有具体的、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制现状下,对“人肉搜索”的经典案例进行研究就具有了较大的法律意义。
在这类案件中,对名誉侵权、肖像侵权、隐私侵权和个人信息侵权范围的界定是其中的关键点,而具有监管义务的网络平台,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人肉搜索”行为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对公权力的一种补充救济,另一方面也极易产生网络暴力这一恶性后果。
本文认为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网络实名制建设才能更好地发挥“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 名誉权隐私权网络暴力作者简介:朱颖,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140所谓“人肉搜索”是指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
2006年,因一女生虐猫而在网络平台上被“人肉”的事件,在当时社会上产生了不小的关注热度;2008年,一名女白领被人肉搜索的案件,首次进入了司法程序审理,被称为了“人肉搜索第一案”。
之后由“人肉搜索”引发的悲剧从未停止,至今网络上仍常见“在全国范围内寻人”、“求扩散、求转发”、“找出这个坏人”这样屡见不鲜的言论。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有其积极的一面,是舆论监督的一把利器,它能聚集起微小的力量使其指向一个方向,在信息传播速度以及传播力度上远远高于传统媒体。
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这种集中性的力量往往会走向失控,和网络暴力相伴而生。
一方面“人肉搜索”通过网络公开了特定人的信息,如当事人的照片、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等个人隐私;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公开后,往往在负面引导下造成了个人名誉权的受损。
由“人肉搜索第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人 肉搜索, 名思义一种特殊 的搜索方式 , 顾 它是指将 G ol、 忠 诚原则 , og e 本应被 社会所 谴 责 过充分动 员广 大网 民 通
索 , 许正好有个 网友认 识你所 要 了解 的那个人 , 么他就 可以 愿意 , 也 那 那么任 何人在没 有正 当理 由的情况 下都无权去窥视我 的隐
利用 在网络上 发帖的形 式把 该人 的信 息公布 在网上 。 人肉搜索第 一案 的回顾 :
私或者将 其暴露 在外 。
隐私权 则是 自然人享 有 的对某个人 的 , 与公共 利益 、 群体利
家, 在王家 门口写下“ 良王 家, 无 逼死贤 妻” 等语 句 。 为此 , 王菲 将 属于绝对 的隐私 , 样 的隐私权 是一种 排他 的的权利 , 这 社会 的知
姜岩 , 于 2 0 年 2月 2 女, 0 6 2日与原 告王菲结婚 , 由于双方性 益 无关 的个人信 息 、私 人活 动和私 有领 域进行 支配 的具 体人格
格 差异较 大等原 因, 婚后感 情不和 。20 年 6月, 07 双方感 情进一 权 。 步恶化 ,0月闹起 离婚 。2月 2 l l 9日, 姜岩 跳楼身亡 , 生前 在她 自
集 中广大 网 民的 力量 去搜索 信息和 资源 的一种方式 。0 比如 , 我 括 : 名 、 姓 身高 、 体重 、 家庭地 址 、 电话等 , 这些都 属于隐私 。隐私
们要知道一个人 的信 息 , 以通 过在论坛发 帖的形式发起 人诉你 , 我 但如 果我不
人肉搜索一辩稿

一辩稿辩题:应不应该赞成人肉搜索大家好。
我方的观点是不应该赞同人肉搜索。
开宗明义,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与问答。
而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人,作为标靶,发动亿万网民,曝光其信息的行为。
它的显著特征是披露个人信息。
今天我们讨论的是应不应该赞成此行为,应集中在最具争议的狭义的人肉搜索上。
要判断应该还是不应该赞成,我们的判断标准是人肉搜索这个行为对社会中个人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影响如何。
下面我将具体陈述我方观点:第一,人肉搜索缺乏真实性,人肉搜索是一种只管“搜”,而不调查事件是否属实的行为。
且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网上行为主体的隐匿性激活了人们的侥幸心理。
在此看来事件的真实性很值得我们思考,如“周春梅”被杀事件,其前男友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通过人肉搜索来找到她的信息以实现谋杀。
又如被证实为北京传媒公司的网络营销行为的“贾君鹏”事件。
看来人肉搜索极易演变成炒作甚至犯罪行为。
第二,人肉搜索侵犯人权。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集群行为具有自发性,狂热性,情绪感染和模仿是集群行为形成的主要心理机制。
以“铜须门”为例,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许多网民不能把握好度,把许多无辜的人牵涉进此案件,进而侵犯了那些人的隐私权,损害了这些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具体)。
这样的行为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惩恶的目的,但它像是打着“正义”旗号,肆意践踏他人隐私一获取声望和金钱,如只因为一句“很黄很暴力”,便对尚未形成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13岁中学生发动人肉搜索,这样的惩恶另不就是宣扬了一种以牺牲他人利益来实现自已认为的善的恶行么?这样的行为我们还应该提倡么?第三,人肉搜索破坏社会稳定。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人肉搜索却往往通过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来惩治他们认为违反社会公德的人,这是不是披上了“人治代替法治”的外衣呢?在“死亡博客”事件中,有些网友甚至在王菲父母门前涂抹上“贱人”“逼死良妻”的字样,这样的人肉搜索难道不是远远超过了当事人应受的惩罚?再则,由于网络机制不健全,这样的人肉搜索在网络上泛滥,很容易形成网络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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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引起广泛关注的所谓“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判决书已经于12月18日公开宣布了,其庭审过程也通过了中国法院进行了络直播。
由于该案涉及到私法上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与宪法上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的冲突问题,尤其是在立法模糊乃至缺失和理论上对隐私权认识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人们原本对本案的判决充满期待,希望它能够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起到里程碑的作用,并对未来立法提供参考。
从本案主审法官承认应该在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之间、道德与法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的基本思路上来看,应该是值得推崇的。
但是,本案法官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对隐私与隐私权的理解上都存在片面性,其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具体关系的理解上与其试图在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之间、道德与法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的初衷存在着逻辑缺陷。
换言之,按照其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对隐私与隐私权的理解,其关于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之间、道德与法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的基本思路根本无法实现。
另外,本案法官在界定隐私与隐私权的问题上还忽略了它与社会公众的另外一种权利―――知情权的冲突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一、法律上的隐私隐私,作为一个在现代社会被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之一,认识上对其具体内涵与外延却存在很大分歧。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乃在于隐私至少有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法学和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概念;另一方面,隐私观念还与地域、历史、文化、民族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存在着地域、文化、民族传统等许多方面差异。
由此,人们常常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一概念的。
从法律上看,目前国内理论界也存在有分歧:有的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也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还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
有的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
尽管人们对隐私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它们都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对隐私的界定是以个人主观好恶、感受为依据,而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关切。
这种建立在个人主观好恶和感受基础上的隐私必然是因人而异的。
如果按照这种观念,法律上的隐私也必然是一个不确定的范畴,隐私权的范围也就边界不清。
从法理上讲,当法律赋予某一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
而当社会公众面对一个范围不确定的隐私权时,势必会动辄动被诉侵权,其行为也就没有什么自由可言。
实际上,目前这种主流观点属于深受欧盟影响的极端个人主义隐私观之反映。
欧盟此种隐私观是在饱受二战法西斯主义践踏人权社会折磨后所作出的极端反映,即它是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二是,这种隐私观完全忽略了不同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忽略了不同个人信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的意义。
按照这种隐私观,一方面,面对个人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基本社会公德时,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宪法权利基本上是一个空壳。
另一方面,这种不加区分地把所有个人信息都视为隐私并纳入到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之下的做法客观上对主体是有害无益的。
鉴于此问题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关系不大,故而,不予展开。
生活实践和常识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该给予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
笔者曾经主张,对个人信息应该按照其本质功能―――对主体和社会的根本价值进行分类。
而各种不同的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根本价值差异恰恰在于其与主体人格尊严的关系不同。
由此,可以按照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把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
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
为此,对于该类个人信息,即使是未经许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构成滥用,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如果属于滥用,那么,法律应该根据滥用行为所具体侵害的利益为主体提供相应的保护,如立法应该通过承认通信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方式,对于那些拨打骚扰、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行为予以规制。
而不是像欧盟立法和主流观点所主张的那样―――不加区分地将所有个人信息视为个人隐私,只要是在个人不愿意的情况下都视为一种隐私侵权行为。
这样,像他人发送垃圾信息或拨打骚扰侵害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主体可以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应该是后续的滥用行为,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披露或使用行为。
否则,势必会遏制其正常功能的发挥,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隐私概念,法律上的隐私应该是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范畴,否则,将会由于隐私权的范围不确定而对他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妨碍。
为此,在界定法律上的隐私概念时,应该使其具有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相对客观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有直接攸关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
对此可作以下理解:首先,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应该是指为法律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所维护的利益;所谓的直接攸关人格尊严,是指(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的披露或为人知晓本身足以对一般社会公众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
其次,对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婚外情等[11],如果它同时又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话,也不能被视为隐私而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只有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同时攸关人格尊严的某些个人信息才能被视为隐私。
据此,法律上的隐私在范围上不但不能及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即使是与人格尊严有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只要它又同时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一般来讲,也不能视为隐私,或者说,基于公共利益而披露或使用这种个人信息一般不应该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人为,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应该区分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两类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并区分对个人信息的披露和正常使用及其与后续的滥用行为,不能等同或混淆。
在此基础上,将隐私界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但又直接攸关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
这样,只有那些既攸关人格尊严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是法律上的隐私。
对于法律上的隐私,即使不考虑(知悉)后续的滥用行为,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晓,即可对一般人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心理造成消极影响。
如果某些个人信息仅仅为人知晓并不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心理造成消极影响,那么,这类个人信息就不是法律上的隐私。
二、言论自由、知情权及其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解决原则所谓的言论自由,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12]。
法律上的言论自由主要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人物、事件或言行,对于私人事件或个人行为而言,原则上应该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及他人的权利或者是名誉[13]。
当然,在处理言论自由与私人权利,如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冲突问题上,如何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是值得思考的。
本人认为,支撑这个平衡点的原则应该是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
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言论自由的对象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事件、言行。
不过,在涉及到个人行为时,所谓的公共利益就应该理解为该言行严重违法或基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
从法理上讲,当某种行为严重违法时之所以需要追究其公法上的责任,就是因为它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缘故。
就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而言,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伦理道德规范”,就是因为它也是社会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与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获得实施所不同的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贯彻是通过舆论的“强制力”来得以实现的。
这里所谓的“舆论的强制力”不仅仅是指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个人的不道德行为的泛泛的、不指名道姓的舆论批评和谴责,而应该允许指名道姓的批评。
否则,如果舆论批评只能指向不特定人或一类现象的话,那么,从心理上讲,作为一个理性人,很可能不会检点自己的言行,进而,伦理道德(的贯彻)就会是一句空话。
只有当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或批评指向特定的不道德者,他/她才会因为廉耻感而有反省的心理动因,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才会被遵守。
当然,在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的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规范者进行舆论监督或批评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应该受到应有的限制―――尊重该人作为一般人所应该保有的基本人格尊严,即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或使用裸照等让其丧失最基本的做人尊严的方式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言论自由和私人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时,很多人往往以社会公众的批评或舆论监督会使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的社会评价―――名誉受损而将社会公众正常的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行为视为名誉侵权行为。
笔者人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没有意识到严重违法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行为本身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属于隐私的范畴,社会公众对此享有知情权。
实际上,违法者或不道德者承受名誉降低正是“道德的强制力”之所在[14]。
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知情权。
知情权也是社会公众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即如果没有对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知晓的权利,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在讨论言论自由时,不能离开作为其前提的知情权。
作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在法理上,其对象也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
这样,在行使知情权时也会遇到与私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该遵循与上述有关言论自由与私人利益冲突同样的解决原则,即遵守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的原则。
即首先不能以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拒绝社会公众的应有知情权;其次也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而不顾个人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格尊严。
据此,当某一特定主体的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时,社会公众对此应该享有知情权。
因为,其此时的言行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已经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允许他人知晓和发表言论、进行舆论监督。
为此,应该允许知晓者对其(不为人广泛知晓的)言行进行披露,只有这样,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才有行使的基础,否则,知情权就是一句空话!只有这样,严重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现象才能得到有效预防或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