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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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规定

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范文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范文进行探讨和撰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推动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建筑工程、市政设施等方面的档案。

第三条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安全、方便地保存、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原则,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城市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章档案的建立和归档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开始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前期工作的调查、研究和规划。

其中涉及的重要资料和文件应当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前期工作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随时进行更新和完善,确保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完工后,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档案的整理、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九条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按照归档规定的文件类别和文件编号进行,确保档案的有序存放和高效检索。

第十条档案的备案工作应当按照备案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档案的保存和利用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根据档案价值和保存期限,进行分类和分级保存。

第十二条档案的保存应当采取防火、防鸡鼠、防潮、防盗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档案的规范利用和服务功能的发挥。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90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管理和科研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技术文件,是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的真实记录,是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

凡在南京地区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条根据国家按专业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全市建立以市建档案馆为中心。

有城建档案的单位为基础的管理网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第三条市城建档案馆是全市城建档案的主管机构和存储中心。

它的基本任务是:一、接收和管理全市重要的城建档案;二、指导、检查有关档案业务;三、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与咨询服务;四、汇编、出版有关资料。

第四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视任务大小,设置由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领导的档案室或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

有关的主管局、公司应有分工管理城建档案的职能部门。

各县、区应设置城建档案室,接收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城建档案。

第五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有关技术专业和档案专业的知识。

对合格者,应按国家规定授予相应的专业职称,保证他们的工作岗位相对稳定。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形成和归挡第六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把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等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列为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归挡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做到纸质优良,图样清晰,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八条凡属下列范围的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一份。

一、勘察测量方面。

全市和局部地区的地质构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综合成果;等级控制、摄影测量,综合管网测量的成果;小于一比五千比例尺的地形图,各种编绘图籍等。

二、城市规划方面。

历史沿革、地名、经济、资源、人口、测绘、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城市规划基础资料;全市和局部地区及各城镇的总体规戈队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现状图,规划成果和有关资料。

城建档案法律法规

城建档案法律法规

城建档案法律法规.城建档案法律法规1. 城建档案的法律依据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和记录的总称,它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方面的档案。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城建档案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档案的定义、归档、保护、利用等方面的内容,为城建档案的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1.2 《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的档案管理进行了规定。

该法规定了城市规划文件的形成、归档和利用,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规划文件进行档案保存和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1.3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的档案管理进行了规定。

该条例要求对房屋拆迁的文件、资料和记录进行及时归档和保存,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档案资料的查询和复制服务。

1.4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征收档案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土地征收决定书、征地补偿方案、征地补偿决定书等档案文件的归档和保护。

2. 城建档案管理的原则和措施为了有效管理城建档案,保证城市建设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追溯性,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措施。

2.1 归档原则归档原则是城建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包括完整性原则、时限性原则、单一性原则和有序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将城建档案的全部文件、资料和记录进行归档;时限性原则要求根据规定的时限进行归档;单一性原则要求将同一事项或同一项目的档案归并为一个档案;有序性原则要求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分类方式进行档案的归档。

2.2 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城建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制定档案保密制度、建立档案室和档案库房、加强档案检查和巡查、进行防火、防盗和防潮措施等。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3篇)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3篇)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等相关档案。

第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开、便捷的原则,坚持信息化管理和实体档案管理相结合,推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制,完善档案管理规范和制度,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

第五条所有涉及城市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档案管理义务,配合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网络和信息系统,提供便捷的档案查询和服务。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的归档和整理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内容、用途和形式分类归档,建立清晰的档案目录和档案库房。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整理应遵循整理原则和程序,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整理计划和进度安排,确保按时完成档案整理任务。

第十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鉴定和鉴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鉴定和评估。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检索和查阅制度,提供便捷的档案查询和服务。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和利用第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期限进行保存和利用。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复制和备份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推广档案数字化和在线查询等技术手段,提高档案利用的便捷性。

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密和安全第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档案保密制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一、术语城建档案指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构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工程建设活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二、城建档案重点管理的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档案必须依法移交到城建档案机构。

其中,重点是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的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三、城建档案移交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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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一、术语城建档案指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构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工程建设活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二、城建档案重点管理的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档案必须依法移交到城建档案机构。

其中,重点是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的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三、城建档案移交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的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一般的建筑物设计年限都在50-70年之间,重要的建筑物达100年。

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周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测、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测、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测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0号令)的规定: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馆移交。

第十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4、《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20328-2001)的要求。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的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5、《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规定:6.0.4 工程档案一般不少于两套,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一套(原件)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室)7.0.3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6、《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的规定:7.1.1建设系统业务管理电子档案形成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已归档的建设系统业务管理电子档案。

移交方式包括在线式和离线式。

7.2.2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纸质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一套工程电子档案。

7、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施工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移交期做出明确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技术文件中按有关规定签署意见。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单位按规定对应有监理单位按规定对信证项目的认证记录。

四、城建档案管理程序规定1、《建筑法》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作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早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即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已预验,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

在此条件下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验收。

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

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进的单项工程,可以不再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项工程验收单作为全部工程验收的附件而加以说明。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以下档案和资料:(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7)竣工图;(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3.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对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除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外,强调了这些使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还应当有试验、检验报告。

试验、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用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批量批次、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查和评定,符合规定的,签署合格文件。

竣工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本《条例》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所包含的内容,详见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释义。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式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收是施工合同的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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