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

内容提要: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最终落脚点是,刑民规范的适用是否相互影响以及在何种范围内相互影响。
或者因为民事违法概念的体系定位与适用缺陷,或者因为会导致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形骸化,处理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违法论”路径欠缺合理性。
刑民交叉的连接点不是违法性,真正的连接点是法律效果;以评价对象为主线,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应从“违法论”转向“法律效果论”。
只有当刑法和民法评价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时,二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无法兼容。
此时,若刑民规范目的整体一致,对法律主体的惩戒或保护方向相同,则只需对刑民法律效果进行综合考量;若刑民规范目的明显对立,对法律主体的惩戒或保护方向相反,则需要在案件事实层面进行拆分,为刑民规范适用划定不同的案件类型,从刑民交叉回归刑民分立。
关键词:刑民交叉;违法论;法律效果论;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违法论”之批判三、“法律效果论”之构建四、“法律效果论”之适用结语一、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会同时涉及民事救济,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作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手段,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涉及刑法与民法的规范适用(广义的刑民交叉),是司法实践的常态。
不过,在某些场合,两种规范的交错会导致实体法上的适用难题(狭义的刑民交叉),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刑法规范对民法适用的影响,即刑法上成立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二是民法规范对刑法适用的影响,即民法确立的权利归属是否影响刑法的犯罪认定。
狭义的刑民交叉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第一种类型主要体现为,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以欺诈手段签订民事合同。
若成立犯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如果影响,合同无效;如果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规定独立判断,合同可能有效。
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均有体现。
不过,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主张成立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和观点日益增多。
正本清源: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念的重塑——从一则案例说起

正本清源: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念的重塑——从一则案例说起庄绪龙;刘艳【摘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学界似乎大多倾向"民进刑退"原则,认为"这不仅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际上,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讲,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区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门槛,这是立法层面的体现;一旦行为在立法层面有所规制,以立法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就必须恪守"刑进民退"原则.【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1(021)001【总页数】4页(P11-14)【关键词】民刑交叉;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刑进民退【作者】庄绪龙;刘艳【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4某国有农场公司总经理张某,由于工作出色,单位于1998年奖励其一套房子,价值人民币20万元。
后来张某因资金紧缺,遂将此房卖与单位。
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某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签字,并得款人民币20万元。
虽然该房张某已经卖与其所在单位,单位也实际使用该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单位与张某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依然是张某的名字。
直至2008年,该公司倒闭,张某被解雇,事后张某以所有人的身份将此房子再次出卖,得款60万元人民币。
此案是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大多倾向于“民进刑退”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以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等基本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不必动用刑罚,一来可以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二来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刑法适用而造成性质严重的惩戒痛苦。
实际上,此案仅仅是民刑交叉现象的一个代表性例证,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远远超出此简单的归纳,笔者认为有必要作出区别性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与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与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与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与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产生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与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与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 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与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与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与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与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与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 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 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伊,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1998年4月21 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与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如将”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与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 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应允许权利人对诉讼程序自主选择.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与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所涉与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会引起法律冲突,且该冲突是与法律原理相违背的,则应"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现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别阐述.[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属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构成了侵权之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即使受害人家属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提起.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处理方法是与司法的价值理念相违背的.诉讼程序与实体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本质应是为与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对本案的处理,违背了诉讼程序存在之本质, 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因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并无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相关强制措施, 对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费用,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时得不到与时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从立案、侦查、起诉至法院判决,跨越时间较长,为部分致害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 本案中,事故责任非常明确,据此,受害人家属以侵权之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冲突,故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尊重其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初衷应是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项权利,并不是其对此类民事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

1问题的提出民刑或刑民交叉诉讼并非学界的新话题,十多年前学者们对此就已经有所讨论。
这种讨论源自人们经常遭遇的民刑交叉诉讼实践。
现在这一话题也依然是人们经常讨论的主题。
从对司法案例的检索结果来看,可以发现“先刑后民”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一个原则。
在学术界,人们也常常使用这一说法或概念。
但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以及法理而言,这些讨论并没有真正阐明其应有的原理及机理,因此有必要予以更深入的探究。
在探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方法之前,有必要对人们关于“先刑后民”这一说法的语境加以廓清和区分。
因为人们关于“先刑后民”的表述在含义上往往是漂移和多义的。
这种含义上的漂移性和多义性与视角和语境差异有关。
如果不能锁定相应的语境,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探讨问题。
其一,不同性质的案件由同一个审判机构合并主管的情形。
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附带性和非附带性。
附带性是指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非附带性是指,近年来实施的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改革,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在传统意义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语境中,人们对“先刑后民”的理解是,对于因刑事犯罪所发生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和裁判,应当首先就刑事犯罪部分进行审理之后,在有罪认定的基础上,就附带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刑事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不得单独对由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这里的“先刑后民”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结构所决定的,其最大特点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一个刑事审判庭合并审理,并且民事案件处于附带的地位。
在这种语境下,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可以“先民后刑”。
但其含义已经转换为哪一种责任应优先确定与实现的问题,而非不同审判机构主管的不同诉讼案件,哪一个诉讼应当先行的问题。
例如,有观点主张在被告人认罪与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应明确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构建一种“先民后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同一事实构成不同性质责任的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民” “ 民后刑 ” 、先 为辅
在 司法 实 践中 , 们经 常强调 “ 我 先刑 后 民” 并将其 作 为处 理 经济 纠纷与 经济犯 罪发 生交叉 时, , 原则 上应 当将经 济犯罪 与经济 刑 民交叉 案件 的一 项基 本原 则 。但从 现有 的 法律规 定 及 司法理 纠 纷 全案 移送 , 明显 体现 了“ 刑轻 民” 司法理 念 , 而 在理 这 重 的 从 念 看 ,先刑 后 民” 非是 一项 司法 原则 。 “ 并 所 谓司法 原则 , 应当 是在某项 法律 制度或某 类 司法活动 中贯 穿始终 , 有普 遍 意义 的准则 。而 “ 刑后 民” 具 先 无论 在立 法 层面 , 还 是司法 实 践 中, 并不 能达 到这样 的普遍 性的适 用标 准 。0 论 界产 生 了所 谓“ 刑后 民” 先 的司法 原则 。 在 该 原则指 导 下 ,O年代 后 , 9 公安 、 检察 部 门 出于 经济利 益 驱 动和地 方及 部 门保 护主 义影 响, 经常 以涉嫌经 济犯 罪为 由插手 经 济纠 纷案 件 , 法院 争抢 案源 , 与 出现 了经 济 纠纷 处理 的司法 混
法 获得及 时法 律救 济 ; 民交 叉案 件 因举证 责任分 配 、 刑 事实 证 明 予接 受 , 生相互 推诿 。据此 ,97年 3月 l 产 18 1日, 检 、 公、 法又 联 标 准及裁 决依据 不统 一, 使刑 民交叉 案件 在实体 处理上 存在 冲突 合发 布 《 关于在 审理经 济案件 中发现 经济犯 罪必 须及 时移送 的通 等。 因而 , 何协 调处理 刑 民交叉 案件 的程 序选 择 、 序衔 接 、 如 程 实 知》 该 通 知第三 条规 定“ 民法 院在 审理 经济 纠纷 案件 中, 。 人 发现 体衔 接等 一 系列 问题 ,是 值得 司法 实 践进行 探索 的 一项 重要 任 经济 犯罪 时 , 一般应 将经 济犯 罪与 经济纠 纷全 案移 送 , 照刑 事 依
刑民交叉案件处置机制研究

刑民交叉案件处置机制研究关键词: 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刑民诉讼冲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
通常情形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可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此刻民事和刑事上彼此交叉或连累、彼此阻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说明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已有部份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置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置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紧体此刻以下法律文件当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说明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法嫌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能够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别离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连累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别离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连累,刑民案件交叉。
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信是刑事法律关系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不同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熟悉和明白得,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熟悉存有不合,有的以为是刑事案件,有的那么以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组成刑民案件交叉。
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类型与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类型与规则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法律和司法解释给定的民刑交叉案件类型(一)一体化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先决方式:民事诉讼中止(三)移送方式: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四)分离方式:自然人与单位刑民双轨处理三、司法解释给定的“民刑并进”路径的实体判断路径(一)对“不同法律事实”的理解(二)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法律关系的区分四、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实体判断规则(一)充分、及时地确认和实现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二)以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判断是否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三)以责任主体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聚合的法律关系五、结论摘要民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需要从多个部门法律提供的视角进行观察、解析,进而形成能够在多个部门法学之间证成的判断规则和处理方式。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可以归纳为四类,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止、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和自然人与单位刑民双轨处理。
实践中通常以“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进”来概括这四类处理方式。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区分这四类处理方式的学理分析工具,是基础法理学当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概念。
以两个概念为分析工具并无不妥,但在复杂案件的处理上,这一处理方式的操作性不甚理想。
为此,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基于学理提出三条判断规则:一是充分、及时地确认和实现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二是以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判断是否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三是以责任主体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聚合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民刑交叉;实体判断规则;法律事实;违反义务;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的民刑交叉,是指因某一纠纷而引起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或者某一纠纷同时出现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由此导致两类不同诉讼的进行呈现出相互影响的现象。
形成两类不同诉讼程序发生“交叉”的原因,在法律层面上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中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而从纠纷的处理来看,就是不同诉讼中对具有同一或者关联关系纠纷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之间相互影响,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先后或者并行地处理由此带来的民事和刑事实体问题。
正本清源: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念的重塑——从一则案例说起
一
的根本 目的是保 护当事人 的合法 权利 。况且 在 司法实 践 中 , 济犯罪与非 罪 的界 限有 时模 糊 不清 , 经 因此应该
尊 重 当事人 的选择 权 , 为公 权 的刑 权 应 该让 位 于作 作 为 私权 的民权 , 这是 现代法 治 的逻 辑起点 。另外 , 还有 人认 为 : 法是社会 防卫 的最 后一道 防线 , 刑 只有 在其他 法律 不能调整 的情 况 下 , 法 才 能谨 慎 地 介 入。 因此 刑 有学 者得 出结论 : 对于 民刑交 叉案件 , 如果 以 民事侵 权 行 为认定 足 以恢 复 已被 损耗 的 社会 关 系 时 , 就根 本 没 有必要 以刑法规制 , 不但 可 以避免 刑 权 部 门恶 意 干 这 预 民商 纠纷 , 而且 还可 以避 免 司法资 源的浪 费。 笔者 认为 , 上述 民刑 交 叉 案件 处 理 以 “ 民进 刑 退 ”
抑性 原 则的体 现 , 更是 维护 当事人 合 法权 益 的保 障 。 实际上 , 法律规 范 角度 来讲 , 于 民刑 交叉案 件 ” 从 对
的 处理应 当区分刑 事立 法和 刑事 司法两 个层 面。刑 法作 为社 会 防卫 的 最后 一 道 门槛 。 这是 立 法层 面的
体现 ; 一旦 行 为在 立法层 面有 所规 制 , 以立 法 为裁判依 据 的 司法就 必须恪 守“ 进 民退” 刑 原则 。
思 考 问 题 的 思 维 方 式 先 人 为 主 、 为 地 扭 曲 了 民刑 案 人
般法律规 范之束 缚能力 的严重 违法行 为纳入到犯罪
体系, 这对 于规范行 为 主体 行 为 、 抚平其他 部 门法对 于 本领 域 内严重 违法 行 为失 控 的乱 象 具有 深远 的意 义 。 所以, 笔者 的结论是 , 如果某 种行 为一旦纳入 到刑法体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
QingHai's~jj.TTT Procuratorial FI海检察 Bimonthly一、有关刑民交叉的理解刑民交叉有5种别称,如刑民交织、刑民冲突、刑民交错。
本文所指刑民交叉,是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是不同的行为之间存在的某一种相连的刑事与民事关系或者同一行为对某一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现象。
一旦行为人对于某一行为现象同时造成了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替换或者调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在案件实例中,刑民交叉可以分为三种形 式。
一是法律事实牵连型。
在法律事实中,由于某一类 要素或者某些要素重合叠加从而导致法律事实相互 作用,这种情况在民事与刑事产生的法律事实当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互不干扰,互不联系,但因为事 实要素的联系而形成了刑民交叉。
如盗窃者将偷盗物 卖出,在这种事件中,行为人触犯了法律关系形成法 律责任,其将盗窃物出售的行为又牵连到了买卖合同 关系,以上所述的因为盗窃物而使互不相连的刑事法 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作用,形成互连关系。
二 是法律事实竞合型。
是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类型,是 研究的重中之重,同一事实在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 律事实两者之间发生竞合,使得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迫使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 竞合。
从犯罪的不同类型与民事权利等交叉机制的组 合,又可以分为侵犯人身权利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 为交叉、民主权利犯罪等等。
其中在现实实例中交叉 类型并不突出,只是在案件的各事项中设计的法律问 题却是很相似,鉴于以上的复杂类型,应当设置理想 的法律状态,法律与法律之间必须相互协调,法律的 各个条文之间也要保持相互的协调,否则法律如果出 现了问题,人们将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某一行 为在民事法律上作出的判决和刑事法律作出的结论 出现了相悖,那么是用刑法还是用民法来解决法律所 出现的问题,是人们应该思量的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刑法和民法两个领域的法律适用,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旨在探讨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特点和难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一、引言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刑法又涉及民法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侵权行为中的刑事责任等。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本文将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难点以及适用法律的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1. 法律关系复杂: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刑法和民法两个领域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处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
2. 法律适用争议: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3. 案件处理难度大: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刑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人员的要求较高。
4. 刑民责任并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可能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1. 法律适用争议: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导致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发生冲突,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争议。
2. 证据收集困难: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容易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3. 责任划分困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可能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责任划分困难。
4. 法律适用期限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多个法律期限,如追诉期限、诉讼时效等,可能导致案件处理超期。
四、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坚持刑法优先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当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法。
2. 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3. 坚持责任自负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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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
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
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
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
“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
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
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
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
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
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
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
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
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件”,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
1998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
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
“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
如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
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
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围的,应允许权利人对诉讼程序自主选择。
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会引起法律冲突,且该冲突是与法律原理相违背的,则应“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
现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别阐述。
[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属刑、民交叉案件。
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构成了侵权之债。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
即使受害人家属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提起。
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处理方法是与司法的价值理念相违背的。
诉讼程序与实体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本质应是为及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存在的。
对本案的处理,违背了诉讼程序存在之本质,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因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并无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相关强制措施,对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费用,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时得不到及时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从立案、侦查、起诉至法院判决,跨越时间较长,为部分致害人转移财产提供
了机会。
本案中,事故责任非常明确,据此,受害人家属以侵权之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冲突,故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尊重其对诉讼程序的选择。
同时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初衷应是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项权利,并不是其对此类民事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