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精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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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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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一、深圳贤成大厦案【基本案情】1988年12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四家中方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的利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

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

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

1990年10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

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改为110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

1990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

1990年12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

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1991年11月29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

贤成大厦之名取自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目建立之初,合作双方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在实践中,行政法涉及的案例非常丰富,下面将以三个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王与市人民政府赔偿案》。

该案发生在市,王房屋在市政府规划中被划为拆迁区域,王因此要求市政府赔偿。

市政府认为,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不应该赔偿。

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市政府应当赔偿。

在该案中,王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市政府则主张自己的拆迁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政府依法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是也应当依法给予被拆迁户相应的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市政府应该赔偿是因为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个案例是《省环保局违法排污案》。

该案发生在省,化工企业被省环保局指控违法排放废水,环保局要求停产整顿,并处以高额罚款。

企业认为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行为违法。

在该案中,企业主张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环保局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违法。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环保局应当依法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但是在进行处罚时也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违法是因为环保局在进行处罚时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行政法的法定程序原则。

第三个案例是《地高速公路收费争议案》。

该案发生在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市收费口收费时,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多辆车主被重复收费。

车主要求退还多收费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拒绝。

车主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

在该案中,车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则认为是因为操作失误导致的重复收费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出现错误和遗漏时应当及时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是因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处理问题时未能行使好自己的职能,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

行政法学案例

行政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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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汉口租户抗议
2013年4月,武汉市汉口区的一批租户在物业管理公司的强制清理下,被迫搬离了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子。

这些租户因为搬迁事宜一直未得到物业管理公司和政府部门的回应,于是开始在政府部门前静坐抗议。

随着抗议的扩大,数十名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强行将抗议者带离,出现了激烈的冲突。

分析:本案例涉及到居民的住房权利和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利,是一个经典的行政法案例。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物业管理公司和政府部门对租户权利的忽视或不当处理导致了抗议的发生,而公安人员对抗议者的殴打和强行驱散则可能涉及非法行政手段的问题。

此案应该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和反思,尽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加强对公权力的控制和监督。

案例二:卢浮宫占领事件
2013年5月,一群法国工会人员占领了法国著名的卢浮宫,以抗议政府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提高。

占领者要求政府取消改革计划,以及增加工资和工作保障。

这次事件引起了各界广泛讨论和关注,并迅速得到了国际媒体和社会的关注。

分析:该案例与行政法关系较为密切,因占领事件牵连到公共利益、职工艰辛工作、法律义务等多个方面。

在行政法方面,政府部门应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应该提高职工待遇,以保持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法,化解危机,保护公民权利,同时也强调公民应“容许执法”、“遵守法律”,要求公民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行政法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行政法案例分析(一)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

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

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

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

请问:(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

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案例(3篇)

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三在自家院落内私自搭建了一个小型养殖场,用于养殖家禽。

该养殖场距离附近居民区较近,产生了一定的噪音和异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019年6月,附近居民向某市环保局举报了张三的违法行为。

二、案件经过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张三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张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进行行政处罚。

2019年7月,某市环保局向张三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张三在收到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听证。

某市环保局在收到张三的听证申请后,决定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张三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自己的养殖规模较小,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大,请求环保局从轻处罚。

同时,张三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养殖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某市环保局在听证结束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为,张三的行为虽然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养殖规模较小,且已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综合考虑张三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悔过态度,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责令张三立即停止违法养殖行为;2. 对张三处2000元罚款。

三、案件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

张三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3篇)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男,汉族,某市A县B村村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某市规划局在未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将B村约20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协议签订后,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张三作为B村村民,认为规划局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于是,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规划局在未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征收土地,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 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一:一审某市A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市规划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2)某市规划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B村村民联名签署的《关于反对某市规划局征收B村土地的申请书》。

被告某市规划局辩称,征收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且在征收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程序。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局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征求村民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同时,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也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2. 审理阶段二: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的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成立于199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化工厂的污染排放量也逐年增加。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化工厂应向市环保局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然而,化工厂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多次违反环保法规,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二、案件经过2018年3月,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化工厂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经调查核实,化工厂自2017年12月起,多次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和废水。

此外,化工厂还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了新的生产线,进一步增加了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具体如下:1. 调查取证某市环保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化工厂的排污许可证、生产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确定了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2. 调查结果经调查,化工厂自2017年12月起,多次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和废水。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1)废气排放:化工厂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浓度均超出排放标准。

(2)废水排放:化工厂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浓度均超出排放标准。

(3)擅自建设生产线:化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了新的生产线,增加了污染物排放量。

3. 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厂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化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整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2)对化工厂超出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

(3)对化工厂擅自建设生产线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三、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评析:1. 环保执法机关的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保执法机关负责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处罚。

行政法律案例(3篇)

行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向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某地块的开发规划方案。

该地块位于某市中心,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

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批准决定,导致该地块的开发规划方案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二、违法事实1. 规划局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文物、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然而,在本案中,规划局在审批开发商的规划方案时,未征求环境保护、文物、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规划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本案中,开发商提交的规划方案涉及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然而,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要求开发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自行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 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

在本案中,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公示,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处理结果1. 撤销违法审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批准决定。

在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认为规划局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撤销了对开发商的规划方案审批决定。

2. 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依法处理。

某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局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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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

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

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

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

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

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4)胡某应当以谁为被告?为什么?标准答案[答案] (1)正确。

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

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而不是胡某违法事实的不存在。

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4)胡某应当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市公安局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授予了派出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也就是说它只对在治安管理领域中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所做出的其他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应视为其派出的公安机关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I7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本案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是减轻了对胡某的行政处罚,但仍属于变更决定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行政处罚法》第31一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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