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合集下载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摘要:论文以当前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为大背景,探讨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自主权问题。

论文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受政府管理并与之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享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当高等学校与社会其他平等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关系时,高等学校享有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后,公立高等学校在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自主管理学校事务与教师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应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办学自主权。

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变革与转型中前进。

这种变革与转型肇始于1970年代末以来经济、政治体制及其它一系列的改革。

1949年建国后,我国按照计划体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国家通过这种统一和庞大的单位体制将每一个人直接控制于国家权力之下,因而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所谓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权力链条上的一环,在管理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70年代末开始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将企业的举办和管理体制问题提到了改革的前台,而今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有关企业的改制问题已经取得了理论上的共识和实践中阶段的成果。

而行政机关的改革也随着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实施而愈加深入与科学。

但相比而言,事业单位的体制问题却仍然陷于一团泥潭之中。

所谓的事业单位鱼龙混杂,既有真正的事业单位、也有许多并不属于事业单位的部门,如很多事实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和一些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部门等,都被称为事业单位。

所以有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非常模糊,所谓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管理体制区别何在,也很难说得清楚。

而且很多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仍然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或是行政机关下岗分流的收容所,管理方式也与行政机关雷同。

事业单位的这种混乱状况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什么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具有哪些特征,事业单位存在的意义何在,事业单位的管理应有什么样的特点,它的发展道路是什么……这些问题恰好与90年代以来成为学术前沿的市民社会理论、第三部门理论不谋而合。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学 习目标
1. 了解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2. 了解学校内部权力的划分及运行机制 3. 理解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4. 理解设立学校的条件及其程序 5. 掌握学校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能运用其具体分析学校法律关系问题
8.1 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经典案例
大学生实习擦烟囱摔残,校企同担责 北京一高校在组织校外实习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致使该校一名学
生在某制药公司实习期间,从11米的高楼坠下摔成重伤。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并判令学校和制药公司向该生支付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9万元。
2019年该批学生即将升学或就业,由于校方无法兑现有关承诺,引起学生 和家长不满。
连日来,南京市及江宁区本着关心每名学生学业和成长的原则,与学生和 家长逐一联系、充分沟通,在教育、人社等部门支持下,尽最大努力为他们 创造升学条件。
经典案例
409名学生中已有405名办理有关手续,学生及家长对解决方案表示理解和接 受。对现有在校学生,政府有关部门将严格督促学校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切实 维护学生查组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修缮房屋时进行的不当支顶以及屋架下弦杆采用 塑性、韧性、冲击韧性及冷弯性能极差的钢材是造成该建筑瞬间垮塌的直接原因。
同时春蕾幼儿园未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法》要求,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园长郑冬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房屋安全常 识。春蕾幼儿园违规办学,私自扩大办园规模,并擅自对后来租赁的三间平房(坍 塌的房屋)进行修缮改造。
(二) 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学校的设立并不是为了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 设备等),也不是为了参加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

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做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

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

而对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无庸置疑的。

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政策法规 第三章 学校、学生的权利义务

教育政策法规 第三章 学校、学生的权利义务

案例
某中学因片面追求升学率,借口教室不足,对一些成绩不好,考试不 及格的学生采取停课或开除的办法,要求他们"立即离校回家".然而这 些学生一离开,该校又接受了一部分初中毕业生。为此事,被责令退学 的14名学生家长联名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问题:试分析该校的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并阐述法律依据.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 利”、第二十七条“不得开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对品德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 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的规定。 按照《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胁迫或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的适龄学童失学、辍学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对该 中学予以行政处罚。
1、《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 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 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 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 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 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 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它过错 的。
3、《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 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无法律责任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

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

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

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本文“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由教师资格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结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在学校领域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我们下面分析几对主要的关系。

(一)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

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政府机关在与学校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如果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学校可以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此,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二)学校与社会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学校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

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存在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规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财产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3. 教师权利: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4. 教育立法: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由专门机构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施的。

5.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6. 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7.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8.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0.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具有普实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构成。

11.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12.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填空题1.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____专门的立法机关_____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2. 教育法的实施,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遵守_____,另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适用_____。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表现为:办学自主性,财产的独立性和机构的公益性。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等。

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

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和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可以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等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它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利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有权拒绝来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任何方面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学校场地、教室,随意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社会或其它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上述权利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享有我国现行其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

法律的这项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是指遵守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要特别注意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的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
学质量。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自身不得侵犯教师、学生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当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

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

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则多半没有统一规定,由教育机构自己确定。

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社会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