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国土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所有相关主体都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爆炸物品的分类与等级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按照其危险性质、用途和特点,分为以下几类:(一)炸药:包括炸药药剂、电雷管等。
(二)烟花爆竹:包括烟花制品、爆竹制品等。
(三)火工品:包括焰火、烟雾制品等。
(四)爆破器材:包括爆破用具、火箭发动机等。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按照其危险性质和安全要求的不同,分为特种民用爆炸物品和一般民用爆炸物品两个等级。
(一)特种民用爆炸物品:具有较高的爆炸威力和危险性,需要特殊管理和审批,包括特种炸药、特种烟花爆竹等。
(二)一般民用爆炸物品: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和危险性,需要符合标准和规定管理,包括常规炸药、一般烟花爆竹等。
第三章生产、储存、运输安全管理第六条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必要时进行演练,确保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可控。
第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和标准,配有专门的运输容器和安全设施,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和安全意识。
第九条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和管理。
第四章销售、使用安全管理第十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在销售过程中要对购买者进行安全告知,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使用指导。
第十一条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相关的使用资格和许可,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全要求进行使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下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下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下发《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下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对社会面和从业单位的宣传、告知工作。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12年12月31日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等规章的规定,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公安厅负责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设区的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
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内容及其名称、定义、术语和解释等,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或者《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见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提出。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2篇)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爆炸物品在人类生活和生产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对其生产和使用进行安全管理势在必行。
为了规范爆炸物品的生产和使用,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该细则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章绪论】1.1 目的和依据本章节明确了该细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过程的监管,从源头上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并规范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和责任。
同时,该细则的制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了该细则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1.2 适用范围本章节明确了该细则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环节,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2.1 主管部门责任本章节规定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专门的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了管理体制的有效性和高效性。
2.2 企业责任本章节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以及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生产过程的全程监管和质量控制等方面。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3.1 设计与制造标准本章节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的设计与制造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2 质量控制标准本章节规定了各相关环节应当按照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操作,包括原材料的选择与检测、生产工艺的控制和产品的检测等方面。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4.1 监督检查本章节规定了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包括对企业的设备、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检查,以确保企业的生产过程安全可靠。
4.2 处罚措施本章节规定了对于违反细则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一系列处罚措施,同时也为相关方提供了申诉和上诉的途径。
【第五章其他规定】5.1 信息报告本章节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问题等重要信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具体名称,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军事机关所属地方工程队或者承包给地方承建的非军用的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违反者,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表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六条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检查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村民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条例、细则、规定、规程等。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产第八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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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二月三月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合计合计合计四月五月六月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利润合计合计合计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具体名称,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军事机关所属地方工程队或者承包给地方承建的非军用的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违反者,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表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六条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检查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村民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条例、细则、规定、规程等。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四十人以上的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四十人以上危险操作车间的各工序,每班必须有一名兼职安全员。
其职责是:(一)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二)检查本单位、本岗位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三)制止违章操作,并对违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发现不安全隐患要立即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并及时报告领导。
(五)监督对设备安全状况、安全设施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人数、设备可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
消防队应经常进行训练,掌握灭火技术和救护方法,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破物品性能、操作规程和安全常识,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并接受业务训练,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
流动性较大的爆破器材使用单位,其爆破员发证工作由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收回证件。
第十三条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熟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性能和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本细则公布前已有的生产、储存爆破器材的工厂、仓库,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处理,限期解决。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生产第十五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其布局、管理、生产计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
设计图纸须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经会审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生产设备空转正常,防爆和消防灭火设施完善,厂(库)区安全保卫措施落实,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存、运输条件达到试生产要求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同意并下达试生产计划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应按计划执行。
企业生产验收,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经验收合格的,报机械电子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向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七条任何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未按前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
严禁个人生产爆破器材。
爆破器材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第十八条建造爆破器材仓库,筹建单位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建造乡、村爆破器材专用库(室),筹建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临时储放爆破器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流动性较大的工程、勘探部门,可以设立爆破器材的临时储存库,但要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建库后,再经公安机关审核并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二)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六个月以下的,应将存放品种、数量、四邻距离、防火防盗措施、保管员情况等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限期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发以下的,在有专人看守、四邻安全、有防火防盗措施的条件下,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存放,但存放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大型爆破工程需要在工地附近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经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存放品种、数量、安全保卫措施等报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次用量,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存放期间应加强看管。
(五)城镇控制爆破需用的爆破器材,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在爆破地点附近存放。
城镇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
装药完毕后,剩余爆炸物品应在爆破前运至城镇外储存处。
第二十条储存库(室)管理制度:(一)必须由专(兼)职保管员进行保管。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的数量与帐目符合。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
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
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组装、加工爆破器材和拆箱改装等作业。
严禁在库房内明火照明。
使用电气照明,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四)库内爆破器材的堆垛应符合有关规定。
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能同库(室)储存。
(五)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
销毁场地、操作方法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职责:(一)执行并监督实行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
(二)严格按规定手续发放爆破器材。
(三)按规定进行出入库检查和登记。
(四)按规定堆放好爆破器材。
(五)及时报告各种不安全隐患,发现爆破器材短少、丢失、被盗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五章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运输第二十二条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购销合同,写明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乡、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要运输爆破器材,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五条逾期、超量和城镇需用爆破器材的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途中因气候恶劣、运输工具严重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爆炸物品运输证》准许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时,必须在准运时间内向途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临时停靠、停泊点或暂存库,并凭《爆炸物品运输证》请当地公安机关签注延期证明。
(二)运输时,若由于运输工具转换,要在原合同内增加运输量,也必须凭原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增运部分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增加运输量。
(三)城镇控制爆破需运输的爆破器材,可以在爆破前十小时内运入城镇。
应将爆破地点、时间、品种、数量、包装等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线路、速度驶入城镇,中途不得停留。
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得混装、同车运输。
严禁无证和未经批推的超量、逾期运输。
第二十六条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个人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
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运输安全制度:(一)必须有专门的押运员押运。
(二)运载车船、货物包装、装卸地点、危险标志、装载规格、运输线路、行驶速度、途中停留等,都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运载货物有短少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四)汽车应专车运输,船舶应专舱且封舱运输。
铁路运输应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押运员职责:(一)遵守和监督他人遵守运输安全规程。
(二)因特殊情况需在途中停靠住宿时,应负责看管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装卸时必须在场清点;运输途中应经常检查,车辆运输遇路况复杂等情况应增加检查次数。
发现短少,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准确提供发现短少的地段。
敞篷车押运员的位置应在车厢后部。
第二十九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车、船、飞机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爆破器材使用第三十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采矿单位和个人使用爆破器材,在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须持有主管部门的采矿生产条件审查意见,劳动部门的设计安全措施和人员资格审查意见,矿管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