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
2024年乡镇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2024年乡镇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一、前言宅基地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农民合法住房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同时也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提高农民的住房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制定本工作方案。
二、总体目标到2024年,全面完成乡镇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的宅基地管理体制和权益保护机制,使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得到有效保护,农村住房保障水平明显提高,农民增收继续增长,乡村振兴战略取得重要进展。
三、具体措施1. 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1)加强农村土地管理机构建设,完善宅基地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2)加快建立宅基地统一登记和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规范程度。
(3)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农民合法住房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加大宅基地承包期限和规模的调整力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推进农民宅基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和集中经营。
(5)完善宅基地流转和交易机制,建立健全的宅基地市场,促进农民收入增长。
2. 完善宅基地管理体制(1)制定并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办法,明确宅基地的权益和责任,加强农民对宅基地的自主管理能力。
(2)加强宅基地规划和设计,优化宅基地布局和建设,提高农民居住环境和居住品质。
(3)加大对农村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农村基础设施水平,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4)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保护,加强执法监管,遏制违规占地和非法侵占行为。
3. 加强宅基地产权保护(1)完善宅基地产权登记和交易制度,建立统一的宅基地产权登记机构,推动宅基地产权化进程。
(2)加强宅基地权属界定和确权工作,解决宅基地权属不清和矛盾纠纷问题,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3)加强对宅基地产权的法律保护和司法保障,建立健全的宅基地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农民产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成了由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组,于1999年1月着手起草草案。
起草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地方人大、有关部门、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和长期从事农业领导工作的老同志及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多次修改,拟定了草案。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先后召开会议讨论修改,并经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个草案。
现将立法的必要性、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必要性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营制度。
农村改革以来,全国普遍实行了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1993年国家将这一制度写入宪法。
同年,党中央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热烈拥护,全国各地农村先后进行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
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基本完成了延包工作。
但是,由于土地承包关系缺乏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一些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对“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仍心存疑虑。
同时,土地承包后的管理过程中如何维护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权益;承包合同纠纷如何及时、公正地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适应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发展的要求有序地流转等,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
关于乡镇拆违的法院司法建议的回复

关于乡镇拆违的法院司法建议的回复建议人:张泽龙。
姓名:性别:住址:职业:本人对贵院《关于我市乡镇拆违后土地再利用引发群众强烈不满有关问题的建议》进行了研究,认为该司法建议内容已引起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建议人:张泽龙、李海峰(均为化名)。
建议人提出:我市乡镇拆除违建行为多发生在城中村、城边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住宅及其他有违章建筑区域。
(一)我市城中村、城边村、城乡结合部等城中村、城边村和城乡结合部多是传统的城郊结合部,大多是当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地位。
随着城市的发展,城中村、城边村和城乡结合部因城市建设、改造等历史原因,房屋及周边环境逐渐恶化,村民建房需求旺盛,私搭乱建、违法建设现象时有发生,违法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现象时有发生。
据不完全统计,全市有超过50%的建筑违法,建筑多分布在城中村周边,影响了城乡发展大局。
同时,因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城市发展及土地资源稀缺导致违法建设占地范围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城乡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近年来,我市按照市委市政府“一年见成效,三年大变样,五年出形象”的总体工作要求,始终坚持“严控新增违建”原则。
在严控新增违建的同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优先保障城中村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不断优化城市用地结构布局,加快城市更新步伐,逐步将违法建筑用地清除于萌芽状态。
为确保违法建设“零增长”目标持续实现,我市一直致力于加强城中村、城边村及其他有违章建筑区域整治管控工作,依法保障城中村、城边村农村居民居住需求和生活质量。
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城中村、城边村和城乡结合部违法建筑未及时拆除。
个别违法建设用地面积较大,已超过规划允许建设面积,已经影响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布局影响土地供应结构布局及城市环境品质提升。
(二)城郊结合部作为一个城市功能区,应对其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我局在接到上述建议后,迅速行动,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答复。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2688f2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627255d.png)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规划。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各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快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坚持规划引领管控,落实村民户有所居(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
各相关区要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提供依据。
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分区)控制目标,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
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村庄规划应当对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
(二)严格执行村庄规划。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
宅基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宅基地上建房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遵守村规民约,方便村民生活,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区特色和乡村风貌。
(三)分区分类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各相关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及建议

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及建议发表时间:2020-05-22T15:44:53.463Z 来源:《城镇建设》2020年3月7期作者:张耀文[导读] 本文就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摘要:本文就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整改建议,目的在于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乡村振兴工作夯实基础。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整改建议一、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1、一户多宅情况我国农业农村部明确规定“每个农户有且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动产”,这一条文的制定目的在于确保宅基地得到公平合理分配,以此规避可能出现的私自占用耕地、违规扩张宅基地的违法行为。
通过对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实际调查发现,很多农村住户在对宅基地不动产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继承、买卖及户籍登记的时候由于工序衔接不当,引起了“一户多宅”的不良情况,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这种衔接不当的情况主要有:新的宅基地已经竣工但未及时搬迁入户、已迁入新的宅基地而废弃宅基地尚未拆迁、迁入新宅基地且旧宅基地已废除但未登记确定等。
2、宅基地私有化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历史遗留、传统文化、消息闭塞等特殊原因,普遍存在宅基地私有化的问题,很多农村居民由于没有接受过正规教育,对于宅基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足够了解,认知方面的偏差导致其错误的认为经过政府批准的宅基地属于个人私有财产;有些基层政府将新的宅基地批给对应农户后,并未及时收回旧宅基地,使得某些农村居民手中握有多个宅基地。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剧,炒房热度逐渐蔓延到农村地区,有些房产公司为了扩大建筑面积开始征用农村宅基地,由此掀起了农村地价攀升热潮,很多农村居民更加希望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以便在私有宅基地被征用时获得高昂补偿费用。
上述种种宅基地私有化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难度。
3、闲置宅基地社会的发展、经济的提升,进一步提高了农村、城市间的人口流动频率,很多农村居民萌生了摆脱农业生产转投城市务工的想法,由此导致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常住人口数量骤减,但是受到农村土地资源规模影响,很多挂在外出务工的居民名下的不动产成为了闲置宅基地,这也在一定层面上影响了农村不动产登记效率与质量。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法律问题探讨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法律问题探讨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结构的不断调整,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确权登记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当前土地管理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文章首先梳理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演变历程,明确了确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背景。
通过实证分析,本文揭示了确权登记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权属界定不清、登记程序复杂、法律法规滞后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优化确权登记流程,以及如何加强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等关键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改革建议,以期为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
二、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概述在农村土地管理中,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是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民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环节。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则涉及更广泛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农村公共设施、工商业设施以及其他非农业用途的土地。
确权登记工作的核心在于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界定土地使用范围,以及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期限。
这一过程不仅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还需结合地方政策和实际情况,通过土地测绘、权属调查、登记申请、审核发证等一系列程序来完成。
在实际操作中,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临着诸多挑战。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些地区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导致确权工作难以开展。
土地登记信息系统的不完善,使得信息共享和数据更新存在困难,影响了确权登记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农民对土地确权的认识不足,以及部分地区在推进确权登记过程中的行政效率问题,也是制约确权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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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兼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徐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用金/流转/小产权房内容提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维系我国农村发展的重要财产权利。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我国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
笔者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制度、登记制度、使用金制度、流转制度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法律调整以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建议。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党和政府为保障广大农民生存权利所实施的一项永久性安居工程。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通过对农村实行土地改革,消灭了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为在半殖民地半封建旧中国长期受压迫的农民分田、分地、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房,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
在实行土地公有化的过程中,将农民私有住宅的土地进行了所有制改造,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
在此深刻的社会变革中,中国共产党坚持以人为本,始终延续着对农民居住权利的庄严承诺。
通过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一项连续性的公共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服务宗旨。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我国农村社会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科学、客观地评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农民居住权利社会保障的历史性作用,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法律调整的前提和基础。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存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体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农户,而不包括城镇居民。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
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能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农民住宅。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使用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
[1]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现行立法将宅基地严格地用于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利,制约了广大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自身有限的财产资本,与城镇居民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共同发展的权利,忽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种用益物权,其不能游离于市场经济之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发挥着特殊的功能。
在保障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的配置。
“保障公平、提高效益”,即确保社会成员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提高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
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认识和分析,经济民主决定着政治民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是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农户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仅能够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却无权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按照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无权获取宅基地上所产生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经济收益。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形成了我国特有的用益物权形式,这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奠定了重要基础。
依据民法理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应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但是在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这对于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提供了立法空间。
三、调整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建议1.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范围的法律调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现行法律规定为:以户为单位的农村村民,即农户。
笔者建议应当将其调整为:农户、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其受益人群将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还应该包括广大城镇居民。
未来伴随着迁徙自由制度的确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农民”将不再是确定的身份而是一种职业的选择。
[3]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将决定社会成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员身份的一体化。
在切实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的前提下,只要是不改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用途,没有破坏其使用的功能,法律应当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适度地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流转。
此外,立法中应当明确将农户主体与城镇居民主体相区别。
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农民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
每户农民都可依法享有一次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而非农民主体的城镇居民,在住房保障方面享有的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社会福利措施。
因此,依据法律平等的原则,城镇居民无权再享有与农民同样的无偿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城镇居民可以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规范有偿的方式,受让农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所赋予农民的特权,是基于农民对土地的劳动付出,以及对我国13亿人口生存基础给予的保障。
近些年,随着农村人口的迅速增长,土地微薄的产出无法满足农民追求小康生活的需求。
农民们纷纷进城打工,成为了靠工资生活的产业工人。
而另一方面,农民在农村拥有可耕种的土地,有自己的房屋。
这是一种分割式的劳动力再生产模式。
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制度,有利于顺应亿万农民过上美好生活新期待,为进城定居的农民在处分其房屋和土地时提供更多的选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法律调整现行立法仅允许因继承房屋时发生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以及本村村民之间住房的出卖和出租时发生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
尚不允许非本村村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转让、赠与、出租等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笔者建议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划分为两类:一是农户基于本村村民的身份,依申请审批程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依据现行法律,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首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议事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此种依申请审批程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直接让与土地使用权予特定的主体本村村民,属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二是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该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将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之间转移而实现的。
对于上述的两种农村宅基地取得类型,相关配套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虽然现行立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4]但是,为了强化权利取得的确认方式,满足土地管理的客观要求,充分发挥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必须进行物权登记。
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生效要件。
不论是农户依申请审批程序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均应当以物权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
农户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自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完成时生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同时,应当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5]申请房屋登记,获得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自房屋权属登记完成时生效。
(2) 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金”制度,区分农村宅基地的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在现行立法规定的农户依申请并经批准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设立以“农村宅基地使用金”为核心内容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其立法理由是:农户依申请并经批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农民身份享有的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实行无偿取得的原则。
现行立法规定的每户农民都可依法享有一次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这已经充分地实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农民居住权利的保障功能。
而对于城镇居民,基于其身份的原因,无权利用农村宅基地无偿享有保障其居住的权利。
因此,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受让农户初始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缴纳农村宅基地使用金。
这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有偿流转奠定了基础。
所谓“农村宅基地使用金”,是指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受让农户初始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费。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主体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基于民法中的所有权理论,“农村宅基地使用金”当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建议将“农村宅基地使用金”作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集体组织的公共设施、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等项目的建设。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比较,“农村宅基地使用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特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一,主体方面。
“农村宅基地使用金”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都是土地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收益权能的体现。
两者的区别在于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