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王洁琼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医疗产品是人类在生活实践过程中接触相对较为频繁的物体,遭受缺陷医疗产品损害的概率相对也较大。
对此我们必须首先研究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其次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产品侵权中的体现,最后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不足。
关键词:医疗产品;缺陷;医疗机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一)缺陷医疗产品的认定一般而言,常见的医疗产品主要是由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组成的,顾名思义,假药、劣药是缺陷医疗产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者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使提供的药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药品管理法》得出,符合假药、劣药的药品均可能被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的规定,缺陷医疗器械的类型较多,它可能使患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损伤,给患者带来不可预估的伤害,常见的缺陷类型包括硬性、耐腐蚀性能等不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或是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事故,亦或是缺陷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瑕疵,尚未达到国家质量要求。
除此之外,我国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达到行业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人体的血液靠自身维持已足够,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人体不得不依靠外界的血液制品来维持自身的安全,此时外界血液制品符合人体需求的标准就变得至关重要。
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的因素有很多,除了血液自身不合格之外,还有医疗机构操作技术不规范,血液运输者、贮藏者的疏漏等都有可能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
(二)医疗产品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要判定此性质最必要的前提就是看医疗产品是否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相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可知,该法律中虽然没有清晰的将医疗产品纳入其中,但是也并没有将医疗产品明确地排除在外。
我国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反思与完善

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完善

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主体部分已经完成,该部法律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现有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分配、预防和减少侵权民事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主要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例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足;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部分规定内容有错误《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按立法者意思,如果财产有市场价格,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算,没有市场价格才用其他方法计算。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市场价格是浮动的,有的财产如汽车买到手就贬值,有的财产如不动产则不断升值。
如房屋毁损,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两千元或者三千元,但到法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同样的房屋价格已经涨到了每平方米八千元或者一万元。
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两千元来计算合适否?我建议通过解释方法来弥补其失误。
我们可以把按照市场价格和采用其它计算方法,解释为供法庭选择的两种方法,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算,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计算。
①二、概念用词不准确比如,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概念就不妥当。
本条适用范围“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根本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
再比如,采用“侵权人”、“被侵权人”这对概念,取代侵权法专用的“加害人”、“受害人”概念,也不见得科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规定有漏洞(一)已有的规定责任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得而知。
1.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医疗损害事故通常是基于患者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使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或者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等其他原因而导致患者出现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由于医疗事故可能出现在治疗的任何程序,医务人员的诊断环节、用药环节、措施环节、护理环节等等,所以,医疗案件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也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很难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医院和患者往往会因为无法得到一致的赔偿意见而产生纠纷。
特别强的医学专业性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的难度。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严重失衡,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另外,其他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立法者并没有对冲突的相关法条做出系统的清理。
法律适用不统一,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医疗损害保险责任制度虽已制定,但是并没有发挥它的理想效果,医疗损害分担机制建立不完善。
上海率先于2002年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力求引入保险机构来缓解医患之间紧张的利益关系,但是十多年后,仍未取得明显的效果。
现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全面的、可操作的立法保障,保险的范围十分有限,而且医院患者的参保情绪不高,这也就导致保险公司对此持消极态度。
医疗事故解决机制不健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不足。
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机构有两种模式:一是医学会组织的专家会进行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而医学会的专家组成员往往来自各大医院,容易产生对同行的保护情结,其鉴定结果容易引起受害者的质疑,但由于成员的随机性和匿名性,导致受害患者无法行使质疑权,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者不承担赔偿 。I 证 明 ¨ 医疗 机 构及 医务 人 员的 医疗 损 害责任 构 成要 件包 括 过错要件 ,由原告 即受害患者一方 承担举 证责任。 只 有在第 5 8条规定 的情形 下 ,可 以推定医疗机 构或者 医务 人员有 过错 。除此之外 ,按照第 5 条的规定 ,医 9 疗产 品损 害责 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药 品、消毒 药剂 、医疗器 械的缺陷 ,或者 输人 不合格 的血液造成 患者 损 害 的 ,患者 可 以 向生 产 者或 者血 液提 供 机构 请求赔偿 ,也 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 。患者 向医疗 机构请求赔偿 的 ,医疗机构赔偿 后 ,有权 向负有责任 的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构 追 偿 。其 中 医疗 机 构在 此承担 的是 中间责任 ,实行无 过错 责任原则 。如果 医 疗 机 构 对 医疗产 品的缺 陷产 生 具有 过 错则 承担 最 终 责任 ,否 则 由医疗 产 品生 产者 承担 。 侵 权责任法 根 据产 品责任 的各 种类 型 ,采 取 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形成 了医疗 损 害责任 的双重 归 责 原则 体 系 。医疗 机 构 的医务 人 员不 再 需要 承担 无法 举证复 杂疾 病的 因果关 系证 明 ,不必 加重心理 负 担 , 可 减轻 看病 的压 力 ,对 于 减少 过度 检 查 ,缓解 看 病 难 、看病贵是 有帮助的 。同时 ,医疗机构也不是不 要 举 证 ,也需要 针对 患者提 出的问题进行相 关举证 。这 规 定 把原 来 的双 规制 统一 为 医疗 过 错损 害赔 偿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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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理解
![[转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理解](https://img.taocdn.com/s3/m/89e9e1c2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4243e5c.png)
[转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理解⼀、⽴法背景:以妥善解决紧张的医患纠纷为出发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民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效之后,⼈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再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
[1]⼜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不⾜,加之⼈民法院内部关于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的认识不⼀,致使在裁判实践中形成了所谓“⼆元化” :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受害⼈所获得的赔偿⾦额较低;未经鉴定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民法院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按照《⼈⾝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和标准计算赔偿⾦,受害⼈所获得的赔偿⾦额反⽽较⾼。
这其中的不公平⾄为明显。
我们看到,20世纪90年代已经出现的医患关系紧张局⾯,在进⼊21世纪之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更加紧张,这与党和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标形成巨⼤反差。
在2002年12⽉九届全国⼈⼤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在2008年10⽉⼗⼀届全国⼈⼤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却增设了“医疗损害责任”。
这充分说明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解决不可的地步,⽴法机关决⼼排除⼀切⼲扰,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会,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设⽴裁判规则。
对于设⽴本章之⽴法⽬的,全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就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员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现状及建议

我国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现状及建议目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的现状及建议如下:一、现状:1.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完善。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鉴定有相关规定,但缺乏具体细则,导致鉴定过程不规范。
2.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相对不足。
目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数量有限,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鉴定需求。
3. 医疗损害鉴定专业人才缺乏。
医疗损害鉴定需要具备医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的知识和经验,但相关专业人才供给不足。
4. 医疗损害鉴定结果存在争议。
由于鉴定过程的主观性和复杂性,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争议加剧。
5. 医疗损害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不足。
部分鉴定结果未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无法有效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制定相关法规,明确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和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提高鉴定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2. 加大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建设力度。
增加鉴定机构数量,提高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设备,以满足鉴定需求。
3. 加强医疗损害鉴定人才培养。
加大对医疗损害鉴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确保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 建立多方参与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
加强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患者代表等多方的合作,形成多元化的鉴定机制,减少鉴定结果的争议。
5. 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结果的权威性。
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和评估,提高鉴定结果的公信力,增加受害者对鉴定结果的信任度。
6. 加强医疗事故的预防和管理。
加强医疗机构的质量控制,推行全面的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降低医疗损害的风险。
7. 加强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机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
8.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
加大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鉴定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社会对受害者的支持和关注。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现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加强制度建设、人才培养和机制创新,以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其中的医疗损害部分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在学习这一部分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医疗行为对患者权益的保护与维护的重要性,并总结了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医疗损害部分应用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医疗行为中,医生应当按照专业知识和技能,及时、准确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保证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如果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医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对患者健康权益的保护。
其次,在医疗损害部分中,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和医疗纠纷的处理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在认定医疗过错时,需要综合考虑医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医疗技术的先进程度、医生的经验及医疗规范等因素,以及患者的诊断、治疗情况等因素。
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要充分考虑患者的损害程度、医疗机构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采取适当的补偿措施,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这些要求体现了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需要有全面客观的认定和公正合理的处理方式,既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也对医生的专业发展提出了要求。
再次,在医疗损害部分中,对于医疗过错的具体责任划分也进行了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生对于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医生的雇主,即医疗机构也要对医生的医疗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医生作为医疗行为主体的责任,以及医疗机构对医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最后,医疗损害部分还对医疗过错的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患者的精神痛苦、丧失生活质量等非经济损失,也应当进行适当的赔偿。
这一规定体现了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是具体、实际的,对于损害的赔偿应当全面、合理。
通过学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我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权益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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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论文摘要本文对《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并且给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本文的探讨对于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体制改革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
首先,传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
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区分医疗行为产生损害的特殊性,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
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
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喜爱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
一般说来,其行为原因力大的,承担更多的赔偿份额,反之则承担较少的赔偿份额。
比较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通常与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
由于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比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合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合理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扣除受害患者因自身基础疾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存有不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医疗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对等方面,即医疗机构与患者一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因为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实施主体其掌握着几乎全部的医疗信息,如病历等资料,患者一方相比之下就处于弱势的地位。
在颁布《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对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了规定。
在司法操作中,患者因医疗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对医疗机构是否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损害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患者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如果患者一方完成了表面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发生移转,由医疗机构承担下一步的举证责任。
即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现实中,因为医疗机构不能很好的理解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给很多医务工作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增加了医疗人员的心理压力。
针对此,很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免责,为了自我保护,实施一种所谓的“辩护性”医疗,也就是增加无谓的医疗检查、实施不必要的医疗手术,最终无谓增加患者负担。
由此可见,医疗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能否科学分配,直接关系到医疗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公平与否。
对此,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对各国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不同规则进行参考。
经过研究发现,各国一般都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原则的基础有的实行表明证据规定,有的实行事实本身证明规则,有的实行过错大致推动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缓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程度赔偿责任。
”通过解读此条,可以确定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我国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如果其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不具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医疗损害归责规则的这种改革,在平衡医疗机构与患者甚至全体患者利益关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同时存在一定的矫枉过正问题。
在医疗技术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也就是患者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难以完成全部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原告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此,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上,应对原告实施举证责任缓和,也就是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标准。
举证责任缓和,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存在技术障碍或其他障碍时没有能力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时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降低其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达到减轻后的举证标准时,即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这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
具体来说,先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对其则可以实施有条件的举证责任缓和。
患者一方如能够提供表面证据,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此外,如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情形,也可以推动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是患者一方负责举证证明。
一般情形下,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的确存在一些客观情况导致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很有可能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即现有证据已经满足表面证据规则的规定,这时可以推动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时即举证责任发生移转,需要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着中间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这种中间责任的规定存有一定的瑕疵。
笔者认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应当根据缺陷医疗产品的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等这些主体不同,分别适用法律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
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对确定生产者、消费者是否承担缺陷医疗产品的损害责任时,应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指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条有利于免除患者在医疗机构与生产者之间来回奔走的辛苦,对患者权利是一种保护。
因为生产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具有一定的供求关系,故由医疗机构在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后更容易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赔偿,没有过错的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中间责任,可能存在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丧失赔偿能力,使得医疗机构无法追偿。
最终医疗机构承担的这些赔偿损失都会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最终损害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
三、《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鉴定制度规定留有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鉴定制度一直以来争议不休。
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体制并驾齐驱。
这两套体制,各有利弊。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由医学会进行,医学会主导下作出的鉴定往往因医学会的身份而被披上了一层浓厚的官方色彩。
由于医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的特殊关系,鉴定人员又都是同行,就出现“医医相护”的嫌疑,受害患者对医疗事故技术监督人员的中立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信任,这种鉴定也就缺少公信力。
此外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署名、鉴定人员对错误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更加加剧了患者的不信任。
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中立性不成问题,但因为作鉴定的人是法医,临床医学和法医学分别为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医既不是临床医师,也不具备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其所掌握的知识结构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作为支撑,同时对本应具备的丰富临床经验又相对匮乏,并不能解决临床诊疗中遇到的问题。
即便其想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招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不满。
正是因为鉴定制度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做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两次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案件大量存在,不但耗费了大量的鉴定资源及司法资源,也耗费了不少金钱和精力,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周期一再延长。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主张,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鉴定程序应当在法院和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鉴定人员由医学会推荐,鉴定人员中有必要吸收临床医学专家作为司法鉴定人员,在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的共同努力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建立统一的鉴定体制后,要规范医疗过错鉴定程序,明确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上署名,在必要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