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一)
侵权责任法_功能之不足及其完善

〔5 〕 参见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7 ~ 10 页。 〔6 〕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
[关键词] 功能贯彻 填补损害 预防损害 侵权责任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是一部有着鲜明特色的单行法律,是世界范围内将侵权责任单独 立法的先驱。从文化价值系统的视角来看,《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与传统侵权责任立法明显不同的具 有“现代性”的法律。〔1 〕 现代社会,工具理性贯穿于一切社会行动,它构成了社会制度正当性的基础 之一; 而个人权利不仅是社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其最终根据。因此,一项社会的、现代的、正当 的社会制度设计必须具备这两个核心要素。“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 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备两种品格: 一谓形式理性,即法典; 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2 〕 《侵权责任法》正是这样一部既具备形式理性,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法律。该法以对人的救济为 价值定位,以充分发挥填补损害和预防功能为目的,尽管仍有不足,但其光辉不可就此被抹杀。对此, 王利明教授给予了高度评价:
〔4 〕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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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法学
第 27 卷第 6 期
被保留下来。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可能是立法者本身对侵权法基本功能的不同理解,造成立法者将制 裁( 惩罚) 功能视为侵权法应有的功能之一; 也有可能是由于分则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在总 则中设定一个前提依据; 还有可能是使用“制裁”二字的警示性作用更强,使老百姓更加容易理解,以 达到更好的规范行为之目的等等。但无论如何,第 1 条中的“制裁”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
2023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2023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随之而来的医疗纠纷问题也不断增加,给医患双方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3年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部分进行了较大的改动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过程中,我体会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和亮点。
首先,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和细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的范围,并对医患双方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分析和规定。
在旧版《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导致一些医患纠纷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而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并将赔偿标准与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结合。
这一改进使得医疗损害的赔偿更加合理和公正。
在旧版《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相对模糊,导致赔偿金额无法准确确定。
而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从而使得赔偿金额更加合理和公正。
再次,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和方式,并为医患双方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
这一改进使得医患双方在解决纠纷时更加方便和便捷。
在旧版《侵权责任法》中,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相对复杂,导致一些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
而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从而使得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
最后,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强制执行力进行了加强。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强制执行力,使得赔偿程序更加顺利和高效。
在旧版《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赔偿的强制执行力相对较弱,导致一些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学习心得档:《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2024年,我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对于《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进行了深入的学习。
通过深入研读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参与相关讨论和案例分析,我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也积累了一些学习心得和体会。
一、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基本认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是我国侵权法中特殊的一部分,针对医疗行为中可能出现的损害给予了规范和处罚。
医疗损害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或失误导致患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非物质损失。
医疗损害的发生给患者和家属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痛苦,也对医疗机构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消极影响。
因此,对医疗损害的界定和赔偿问题进行适当的规范非常重要。
二、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学习心得1. 了解医疗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关系在学习过程中,我意识到医疗行为与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等同。
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进行的各种行为,而侵权行为则是指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导致损害的行为。
医疗行为可以包括医生的诊断、治疗和手术等各个环节,有些医疗行为可能并非侵权行为。
因此,在考虑医疗损害赔偿时,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的界定学习过程中,我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主体的界定有了更详细的了解。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可以包括医务人员的疏忽、不当操作、错误治疗等行为。
而责任主体则包括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等,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扩大到医疗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
3. 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在学习中,我了解到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根据损害情况分为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
小议《侵权责任法》之不足

小议《侵权责任法》之不足青开卫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称为是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的另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社会各界纷纷称赞,认为此法对更好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在规范网络侵权、隐私权,同命同价、精神损害赔偿、产品缺陷赔偿、医疗纠纷、高空抛物等方面都比《民法通则》更具科学性和先进性,此法的颁布可谓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大盛事。
但笔者纵观全法,却发现其还存在诸多美中不足之处。
一、同命同价问题。
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此法条使前期一度热议的“同命同价”问题有了“定论”,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体现了“同命同价”,但此条规定中“可以”一词却使其现实意义大打折扣,留给法院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用中,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自由裁量——此案“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彼案不“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案异判”现象将由此产生并接踵而至,从而使本意要体现“人权平等、生命同价”的该法条最终沦为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罪魁祸首”。
笔者以为此处的“可以”不但可以而且应当修订为“应当”。
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
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只字未提,即受害人残疾或死亡后,被扶养人“依法”将不能得到生活费的赔偿。
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侵权法对此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严重的缺陷”和“历史的倒退”,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扶养人的应得利益。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一、引言《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其中,医疗损害部分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章节,涉及到医疗行为中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针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学习进行总结和心得,以期更好地掌握医疗侵权责任的相关知识。
二、基本概念的理解在学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过程中,首先要理解其中涉及的基本概念。
首先是医疗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医务人员根据医学理论和技术规范,对病人进行的治疗、诊断、预防等行为。
医疗行为的特点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强,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其次是医疗损害的概念,它是指医疗行为对病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疾病加重或者死亡等不良后果。
医疗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种形式。
最后是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它是指医务人员因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专业职责,对病人造成医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根据医务人员的行为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如果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专业职责,对病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是,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原因要件和损害要件。
只有当这些要件齐全时,才能认定为医疗侵权行为。
四、医疗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在医疗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是直接参与医疗行为的人员,他们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专业职责,对病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形式。
过错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因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医疗损害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出现医疗损害的责任。
医疗机构是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组织单位,对于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医疗机构一般要承担连带责任。
评《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2 医疗损害责任纳入《 侵权责任法》 的消极意义
医患 冲突是 各 国普遍 面 临 的难 题 。 国医 患纠纷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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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 r mo e . s p o t d K e r s:me i a ip t ;me i a o i b lt ; e a p lc t n y wo d d c ld s u e d c t r la i y l g la p i责任纳入《 侵权责任法》 的积极意义
体 及 整个 健康 大 众 ( 任何 人 都 是潜 在 的患 者 ) 医 患双 , 方 不 会有 赢家 , 不可 能有 赢家 。 也 因此 , 医疗损 害责任
的法 律 明确化 及 责任 明细化 、 是法 律 人根 深蒂 固思想
中法 律工 具论 在 医 患关 系上 的翻版 . “ 事 论法 ” 是 就 法 律 固化 医患关 系 的体 现 , 从 “ 济人 假设 ” 是 经 出发 物化 医患 法律 权 责 的切 割 , 忽 略 医患 法律 人 文关 怀 的权 是
中 国 司法 鉴 定 21年第2 ( 00 期 总第4 期 9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专 题
s i om nMei l lrci i iy m aF r o dc pate a l l a Ma c L bi t
论《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不足

论《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不足杨佶;陈兰【摘要】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这对我国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医疗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由于该法在理论和实践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和分歧,使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应对其进行立法完善,以更好的保护各方利益。
【期刊名称】《黑龙江科技信息》【年(卷),期】2011(000)033【总页数】1页(P144-144)【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完善【作者】杨佶;陈兰【作者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吉首416000;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吉首41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侵权责任法》中第54~64条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医疗损害制度的类型、归责原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内容,从过去二元制的损害责任制度变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对医患双方实体权益分配和程序选择参与两方面内容在内的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从整体上来看,该法在不同程度的保护了医患双方双方利益,但该章节中的一些条文比较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
本文主要以《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十一个条文为基础,对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重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将过错原则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三种情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十分笼统;其次对于只要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情形的发生,法官即可直接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且不需进行任何鉴定;再次一旦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医疗机构又不能就因果关系作出有利举证,则医疗机构将承担完全责任,这很可能导致医疗机构承担更重的责任。
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常纪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关键词: 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医疗责任保险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
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
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
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
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
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
针对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
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大多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 [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
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自来”的特点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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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一)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改革;成功;不足;完善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主要表现在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科学分类、确定适合国情的归责原则体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正确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予以补充完善,以协调好上述三者利益关系,保护好各方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有十一个条文,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对由“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等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1]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取得了相当的成功。
但是,认真审视《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全部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出现不利的后果,应当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协调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之处《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取得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创造性地采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侵权责任法》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的现实问题,2]断然采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3]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使用这个概念有以下三点重要的含义:第一,这个概念比较中性,比较容易被社会各方所接受;第二,这个概念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例如物件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比较协调;第三,最为重要的是,使用这个概念,就切割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关系,切割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联系,使存在较多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关系,不再将其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对待。
因此,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就不仅仅是一个侵权法的概念的统一问题,更重要的是结束了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所表现的法制不统一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实行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保护受害患者的民事权益。
(二)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几乎概括了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损害的救济问题,远比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概念为宽。
在理论上,我曾经提出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55条至第59条分别规定了这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完整的类型体系: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责任也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核心,是具有医疗伦理过失。
5]第55条第2款规定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其中对于损害的界定,应当包括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和造成患者精神性权利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
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应当适用第22条确定赔偿责任。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6]应当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中最为特殊之处,就是医疗机构参加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成为一方责任人,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述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使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类型体系,概括了全部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既借鉴了法国关于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的科学分类方法,7]又体现了我国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则,是一个完美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体系。
(三)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8]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得出的结论是,他们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更不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9]接见他们的做法,我们在立法建议中提出,对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此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与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
同样,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证明医疗伦理过失应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
按照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其中医疗机构在此承担的属于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医疗机构承担最终责任,则须参照第42条规定,只有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才予以承担,否则最终责任应当由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
因此,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根据产品责任的各种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科学地处理了不同的利益关系,找到了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最佳平衡点。
(四)采取科学的标准规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医疗过失就是认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关键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62条以及第57条都对此都作出了正确的规定。
首先,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7条明确规定为“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医学水平,因为医学水平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最高水平,医疗水平则是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
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即“合理的专家标准”或者“合理医师”标准。
10]凡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或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不符合当时的临床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懈怠或疏忽,11]就是医疗技术过失。
这种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借鉴的是日本的“当时的医疗水准”规则,12]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其次,确定医疗伦理过失,其基本标准是按照医疗良知和职业伦理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即伦理注意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这些注意义务,法官即可确定具有医疗伦理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66条等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违反队危急患者的救助义务,不依法提供医疗文书和其他医疗资料的,违反保守患者的医疗秘密义务,以及对患者采取不必要检查等行为,都构成医疗伦理过失。
再次,即使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的最终责任的时候,也必须医疗机构存在对医疗产品缺陷的发生具有过错。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章对此没有规定,但对此应当适用第42条关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过错的认定,应当是对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过失。
(五)正确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1.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规定为替代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替代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一方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属于工作人员,当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即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因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的延伸,因此,其后果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承担。
既然如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
应当特别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替代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关系。
依我所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第3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
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3]而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替代责任为过错责任。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应当适用第54条而不适用第34条第1款。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有人解释这是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14]其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