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3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一节国籍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特指一国境内不享有特权与与豁免且不具有难民身份的外国国民。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该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外国人所在国和外国人本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共同接受的国际习惯以及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从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承受该国法律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又要服从本国(国籍国)的属人管辖,即同时处于双重管辖之下。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一、引渡(一)引渡概念引渡通常是指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主要涉及引渡的义务、对象、条件、程序和效果等问题。
实践中,各国一般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从而为有关国家提供引渡的法律依据。
(三)引渡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请求引渡的对象,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一国除非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义务将某人引渡给其他国家。
在此基础上,一国有权根据本国国内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
(一)引渡的程度(二)引渡的效果对于引渡至本国的有关个人,请求国原则上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罪名或列明的刑期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国的同意,不得对该人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处理,也不得将该入引渡给第三国,此即“特定/专一原则”。
二、庇护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
第七章国际法人权法第一节概述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国际人权法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法。
它在狭义上公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权法,广大上还包括在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国际人道主义法。
4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3.不承认双重国籍 3.不承认双重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就具有外国国 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 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申 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二、国籍丧失
申请退籍
自愿丧失
选择国籍 选择国籍
收养、认领 结婚
事实导致
非法任职或服役
非自愿丧失
留居一定期限
剥夺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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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 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 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 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国 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 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采取纯粹的双 系血统主义。此时, 系血统主义。此时,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国际 实践,对于高某此时的国籍状况, 实践,对于高某此时的国籍状况,下列何种表述 正确? 正确? A.高某可能拥有甲乙丙丁四国的国籍 . B.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丙三国的国籍 . C.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丁三国的国籍 . D.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两国的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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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必要条件 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 必要条件
1. 受到所在国不法行为侵害 2. 保护国国籍继续原则 保护国国籍继续原则 持续国籍:损害发生——提出求偿 持续国籍:损害发生 提出求偿 实际国籍 双重或多重国籍: 双重或多重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五、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 2.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原则 ; 3.外国人的入境和居留 ; 4.外国人的出境 ; 5.对外国人的处罚 。
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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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交保护
1、概念和性质:
• 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并且 依据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任何救济 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 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 其国民或国家的利益。
(一)入境
•
外国人入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
1. 在外国人的本国与所在国之间存在着相互允许对方国民进入的
互惠关系。
•
2. 外国人入境的目的必须合法。
•
3. 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即持有护照和办理签证。
•
为了本国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国家可以拒绝某类外国人入境。
•
国家可以拒绝外国人入境,但不能拒绝外国人合法离境。
三、国籍法
• 国籍法是国内法
• 国籍法,是指各国确定谁可以具有它的国籍因而是它的国民或公民的 法律,其主要内容不外乎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 各国国籍法的立法方式 • 1.在宪法中规定。最早是法国1791年宪法; • 2.单行法方式。当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最早是1842年12月31日普鲁
士的国籍法。 • 关于国籍的公约 • 1930 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海牙公约》 •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 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国籍 –(4)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
国国籍 –(5)曾经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
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课件四上国际法上的个人

(2)因归化而取得国籍:一类基于本人的自愿,如申请入籍 和选择国籍;一类是基于婚姻、收养等原因获得国籍。
2、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
第二个问题——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一般原则 1、入境 入境一般要经办两个手续:一是申请取得所要进入的国 家的入境签证;二是在该国入境口岸接受安全、卫生及 其他有关事项的检查。 2、居留
第五个问题——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身份的确定 1、客观条件 该人羁身于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 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 其经常居住地国。 2、主观条件 即造成上述客观条件的原因是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 国籍、宗教、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 因而受到迫害。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宽容难民原则
2、不驱逐原则
3、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待遇
遇
课件四(上)——国际法上的个人
教学重点 ·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 引渡制度
· 庇护制度 · 难民的法律地位
第一个问题——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和作用 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 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 作用:对国家来说,国籍是国家形成的一个要素,也是 属人管辖的依据。对个人来说,受国内法的调整(权利 和义务),在国外,受本国保护。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 1、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 国籍。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3、受害人须已用尽当地救济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个问题——引渡和庇护
第三章_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三)差别待遇 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外 国人之间所享受的待遇不同,包括: 1、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在 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国民或法人 2、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国民或法人给予 不同的待遇 国际法承认差别待遇,但不能因种族、 宗教、政治等原因实行歧视待遇,否 则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第一节 国 籍
(二)国籍的意义 1、国籍是国家确定属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2、国籍是一国给予它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3、国籍是一个本国向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第一节 国 籍
二、国籍法
国籍法是指有关国籍取得、丧失、变更等事项的各 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籍法属于国内法,但由于各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同, 在国际交往日趋频繁的情况下,经常发生国籍之间 的纠纷。因此,为避免产生国籍冲突,国际社会缔 结了一系列公约对此加以规范,主要有: 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 及两个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 公约》
→例外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双重犯罪)的规定,但缔约 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 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 第44条第2款,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
(六)引渡程序: 外交途径;公安机关或警察机关执行 (七)效果: 罪行特定原则、不得转引渡、或起诉或引渡
第一节 国 籍
双系血统主义:指父母双方国籍都可对子女 的国籍具有决定作用。
单系血统主义:指以父亲的国籍来决定子女 的国籍,亦可称为父系血统主义。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
引渡
◦ 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 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 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驱逐出境
◦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可将其驱逐出境。如(1)危害居 留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2)侮辱居留国;(3)危害或者侮辱其 他国家;(4)在内国或在外国犯有可罚的行为;(5)经济上损害居留 国;(6)违反禁止居留义务而居住在居留国。
外国人待遇的原则
国民待遇:民事、诉讼权利,不包括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 ◦ 最惠国待遇:互惠为基础,经济贸易领域 ◦ 互惠待遇:基础性原则 ◦ 差别待遇:外国人待遇低于本国公民或法人、
◦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 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 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 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 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 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 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 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 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 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 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 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 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 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国际法上的 个人

国家能否在使领馆行使庇护权?
• 1950年托雷庇护权案 • 秘鲁军事叛乱(托雷)——哥伦比亚庇护(大使馆)(政治避难 者)——争端交国际法院 • 哥主张:根据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其有权对避难者定罪行; 秘鲁有义务给避难者提供通行证;(玻利维亚引渡协定,哈瓦那 庇护公约,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 • 秘鲁:哥违法(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秘鲁没有批准蒙约 • 法院:1外交庇护不同于领域庇护(罪行发生地),外交庇护有 损国家主权,更无权定罪行(管辖权);2庇护定罪(国际习 惯)3秘鲁没有要求托雷离境,无理由签发通行证。 • 问题:外交庇护;区域国际法与国际习惯规则;国际条约的解释 和适用。
• 最低国际标准?Minimum int’l standard • 某些最低标准的存在是国际交往的需要,比如 人权; • 问题是:谁制定这一标准?
卡尔沃条款—反对外国人的特殊待遇
三、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入境: ①护照 签证制度 ②入境安全卫生检查 *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 居留:居留国法律确定权、义 出境: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阻止出境 *驱逐出境权的合理行使。
• • • • • • •
①血统主义原则 因出生而取得 ②出生地主义原则 ③混合制原则 ①申请入籍 ②婚姻入籍 ③收养入籍 ④因领土交换而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
(二)国籍的丧失
①自愿退籍
• 自愿丧失 • • • 非自愿丧失 •
②自愿选择放弃 ①因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 ②剥夺国籍
三、国籍冲突及解决途径 积极抵触:双重或多重国籍的状态 消极抵触:无国籍状态。 “一人一国籍”原则
第五节 外交保护
• (一)概念 • 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权):diplomatic protection 一国当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 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 决手段的权利。【2006 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 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 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 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 • (二)性质
国际公法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指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国籍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批准后丧失该 国国籍。
2.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自愿选择国籍往往 发生在下述情况下:
(1)在领土交换的情况下,交换地区的居 民因自愿选择他国国籍则丧失原有国籍;
(2)在双重国籍的情况下,双重国籍人因 自愿放弃一国国籍而丧失该国籍。
(二)非自愿丧失国籍 非自愿丧失国籍指国籍的丧失基于法律
依列国1934年2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 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 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入列支敦 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 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 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 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 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 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 他国籍。
本章重点: 国籍的国际法意义 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
本原则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引渡与庇护的基本规则
第一节 国 籍
一、国籍的概念与意义 (一)国籍的概念
国籍(nationality)一般是指一个人属 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它是特定个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稳定法律 联系。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 国家的国籍。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被称 为无国籍人。
1.由于出生而产生的国籍冲突。
2.由于婚姻而产生的国籍冲突。
3.由于收养产生的国籍冲突。
4.因剥夺而产生消极冲突。
➢ 双重国籍对国家和个人都可能具有不 利的影响。
➢ 无国籍人由于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无论其处于何处,都不可能享受该国 国民待遇,也无法享受根据互惠原则 而给予特定国家国民的优惠待遇,在 其利益遭到侵害时,也难以寻求任何 国家的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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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诉西班牙——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
Belgium v.Spain——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案例文书]判决书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比利时西班牙
[审理机关]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70年2月5日
[案情摘要]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成立于加拿大,其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
1940年,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
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
1952年,西班牙政府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由于比例时许多国民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均未获得成功。
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后被法院将该案自其案件目录中注销。
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以新的诉讼请求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1964年7月24日,法院认为比利时无权代表本国股东向法院起诉,终以15票对1票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学理词]
国籍外交保护
[法律点]
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是否可以独立于公司国籍国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
[案件事实]
成立于加拿大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批比塞塔债券和英币债券。
1936年,偿付上述债券的工作由于西班牙内战的爆发而中断。
1940年,比塞塔债券的偿付工作得以恢复,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
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
1952年,这些附属公司新设立的股份被公开拍卖给一家新的公司,后者随即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在上述宣告和执行破产的过程中,许多受到影响的公司和个人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但均未获得成功。
与此同时,代表居住在英国的巴塞罗那公司债券的持有人的英国、代表巴塞罗那公司及作为其附属公司的埃布罗水力电力公司的加拿大、代表美国在巴塞罗那公司中的利益的美国和比利时等国政府均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赔偿要求。
其中,加拿大政府在1955年完全停止了它的干预。
但均无结果。
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班牙政府赔偿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的损失。
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政府根据1927年7月19日比、西两国订立的《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第17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的规定,请求国际法院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的有关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诉求]
一、对比利时国民的赔偿问题
比利时在被国际法院将其诉西班牙赔偿案自案件目录中注销后,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等等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西班牙认为比利时不能就以已经其停止的诉讼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西班牙政府认为,国际法院不能接受比利时的起诉申请。
其理由有如下四点:(1)比利时不能就
将国际法院已经从案件目录中注销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请求;(2)比利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关条约规定不能成为法院管辖本争端的依据;(3)比利时政府不具备代表非比利时公司中的比利时股东进行求偿的法律资格;(4)巴塞罗那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没有用尽当地救济,因此比利时不能行使外交保护。
比利时则请求法院驳回西班牙关于“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
[裁判要旨]
因际法院主要针对比利时是否有权对作为加拿大法人的巴塞罗那公司中的本国股东在西班牙遭受损害进行外交保护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由于国际法在国家对待公司和股东的权利问题上尚未确立任何明确的规则,所以必须求助于有关的国内法规则。
根据各国国内法律制度普遍接受的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具有不同的财产权利;当股东的利益因针对公司实施的某一行为受到损害时,只有该公司才能提起诉讼。
因此,在代表外国资本的一家公司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也只授权公司的国籍国提出赔偿请求。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比利时无权代表本国股东向法院起诉,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该判决以15:1票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