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法国和以色列:今朝参军保 国家,明日保你入国籍
法国和以色列都有参军可以优先 入籍的政策。在法国,无论是读 书、非法移民或是有犯罪记录, 只要为法国军队服役满五年,就 可以优先申请成为法国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巴西:孩子在这你就是 这的人了
在巴西,只要你在当地生育 或者领养孩子,几个月内就 可以获得绿卡(永久居留权 ),一两年后就可以申请成 为巴西的公民。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有些国家以 血统主义为主,以出 生地主义为辅;有些 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 主,以血统主义为辅 ;有些国家则平衡的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 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恢复
1、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地取得国籍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出生地取得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以父母任何一方或 仅以父亲的国籍决 定出生者的国籍, 而不问其出生地。 采用这种标准的国 家之国籍法规定, 只要是其国民所生 子女就都赋予该国 国籍。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 决定其国籍。即只 要在其领土内出生 就具有该国国籍, 而不论出生者的父 母是否属于该国国 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以色列和西班牙:有我们的 血统就行
以色列的《回归法》规定,只要有犹 太人的血统,都可以返归以色列,成 为以色列的公民。 西班牙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你有塞 法迪犹太人(西班牙裔犹太人)的血 统,就可以成为西班牙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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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给个证明,你祖 先在这片生活过
国际法上的个人--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分论讲义3

1.外国人的范围
2.外国人的地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入境:第三条外国人/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例题·单选题】中国人姜某(女)与甲国人惠特尼婚后在甲国定居,后姜某在甲国生下一女。根据我国国籍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7-1-31)
A.如姜某之女出生时未获其他国家国籍,可以获得中国国籍
B.姜某之女一出生就无条件获得中国国籍
C.如姜某之女出生时已获得甲国国籍,她也可以同时获得中国国籍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禁止申请退出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双重
申请机关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A.陆某仍是中国人B.陆某是中国境内的外国人
C.陆某是中国法律承认的具有双重国籍的人D.陆某的国籍状态不确定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涵盖了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1. 国家: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核心。
国家是指具备领土、人民、政府和主权的政治组织,能够在国际事务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国家在国际法中享有平等主权地位,有权参与国际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由多个国家自愿组成的,为实现共同目标或解决共同问题而建立的组织。
国际组织可以是区域性的(如联合国)或功能性的(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通常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被赋予某些立法、监督和争端解决功能。
3. 个人: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例如,国际人权法中规定了个人享有人权的权利,个人有权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使个人得以接受国际刑事司法的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个别非国家主体(如红十字会、圣座)也参与国际法律体系,但它们的地位与国家和国际组织有所不同,受到特定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此外,未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新的主体可能出现并获得国际法上的地位。
国际法上的个人3

国际法上的个人一、国籍3.国籍的冲突及解决(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解决)4.★★★★★中国的国籍制度(法条均为《国籍法》)【例题·不定项】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都采取纯粹的双系血统主义。
此时,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实践,对于高某此时国籍状况,下列何种表述是正确的?( )(2003-1-92)A.高某可能拥有甲、乙、丙、丁四国的国籍B.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丙三国的国籍C.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丁三国的国籍D.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两国的国籍 [答疑编号506036030101:针对该题提问]『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籍的取得。
选项A 、B 错误。
甲丙两国都是采取的出生地主义,即只有在该国出生的才能取得该国国籍,高某在甲国出生,因此高某取得甲国国籍,而不可能取得丙国国籍。
选项C 正确,选项D 错误。
乙国采取纯粹的双系血统主义,即只要当事人的父母一方属于乙国人,即可取得乙国国籍,高某的父亲是乙国人,因此高某可以取得乙国国籍,丁国也是采用纯粹双系血统主义,高某的母亲具有丁国国籍,因此高某可以取得丁国国籍。
【例题·单选题】中国公民陆某2001年通过其在甲国的亲戚代为申请甲国国籍,2002年获甲国批准。
2004年5月陆某在中国因违法行为被刑事拘留。
此时,陆某提出他是甲国公民,要求我有关部门通知甲国驻华领事。
经查,根据甲国法律,陆某持有的甲国护照真实有效,陆某本人到案发时从未离开中国,也从未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根据中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2005-1-32)A.陆某仍是中国人B.陆某是中国境内的外国人C.陆某是中国法律承认的具有双重国籍的人D.陆某的国籍状态不确定[答疑编号506036030102:针对该题提问]『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抵触的解决
国际法方法。国际社会为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以及 无国籍问题缔结了一些国际公约,如1930年海牙《关于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 籍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另外,有关解决双重国籍 问题的原则在一些区域性条约中也有规定,如1954年的 《阿拉伯联盟关于国籍的公约》和1963年欧洲理事会成 员国签定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及在多重国际时兵役义务 的公约>》。 • 有关国家也通过缔结双边条约途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如 1955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成功地解决了两国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 • 国内法方法。从根本上说,解决国籍冲突的最基本最有效 的方法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加以避免,国家在制订国籍 法时应尽量避免导致国籍冲突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各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国籍 原始取得原则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现象原则 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 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 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是: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 第 6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 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消外国国籍,即自 动丧失中国国籍(第8条);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13条)。
2.2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人或国际法律人格者。
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还有为什么会具有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在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和争议。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家是惟一的国家法主体”的观点,成为国际法的传统学说。
该理论只承认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国际组织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一战后,该观点发生改变,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个人主体”学说,分别是“个人是国际法惟一主体”,“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
前者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根本不承认抽象体的国家为国际法主题。
后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大批诞生,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国家环境日趋稳定,为正常的国家交往和科技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尤其是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的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是惟一主体的观念。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一种的观点,即国家法的主体在国家之外增加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
这也是国际实践的和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问题,我国学术界甚至国际学术界都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有关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说(一)只有国家是国家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家法主体说传统国家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安齐洛蒂、施瓦曾伯格、斯配尔杜蒂、平托等。
安齐洛蒂主张国家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齐洛蒂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
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
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
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
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
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联合国宪章》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