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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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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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思考》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其中,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已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点。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认与保障,不仅关系到个体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更关乎国际法体系的完善与进步。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分析其重要性及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国际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考。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概述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指在国际法框架下,个人享有与其国家等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直接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这种主体地位的确认,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促进国际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三、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重要性1. 保障人权:确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助于保障人权的普遍性与平等性。

个人可以依据国际法规定,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并得到国际社会的保护。

2. 促进国际法治:个人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可以推动国际法的实施与执行。

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国际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从而促进国际法治的完善与发展。

3. 推动全球化进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助于推动全球化进程。

在全球化背景下,个人的流动与交流日益频繁,确认个人主体地位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国际社会环境。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面临的挑战1. 国家主权观念的束缚:传统国际法以国家为主体,个人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

这种观念的束缚使得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难以得到充分认可与保障。

2. 国际法律制度的缺失:虽然一些国际公约与协定涉及到了个人的权利保护,但整体而言,国际法律制度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个人在面临权益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3. 实践操作的困难:由于国际法的执行与实施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实践操作面临诸多困难。

如何确保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保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完善。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1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1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

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

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

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

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

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

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

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

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

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简历大全/html/jianli/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

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

《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

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一、国际法主体概述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 作文/zuowen/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

(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历来备受争议。

然而,自联合国宣言的颁布以来,在国际法中个人的地位愈加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几个角度来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首先,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有自主意识的生命体,其人权与自由得到了国际法的肯定和保障。

联合国宣言确认了人类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是一项里程碑式的成就,它承认了个人的发展和尊严是国家和国际社会不可忽视的前提。

根据联合国宣言和其他国际公约,个人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公正审判、财产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不仅是个人自身的权利,它们也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国际组织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个人的保护和安全上。

国际法通过国际人道法、难民法等规定,确保了个人在战争、冲突、人道主义危机和逃离暴力等情况下的安全和保护。

例如,红十字会、难民署等国际组织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生命安全而设立的。

此外,对于个人无法自卫的情况,例如环境破坏、文化遗产破坏等,国际法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制度。

第三,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表现在其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上。

个人发挥着许多不可替代的角色,例如跨国企业的员工、旅游者、艺术家和学者等等。

个人的移民、学习、旅游和商业活动的流动性是国际化的体现。

这种状态下,个人可以对国际经济、文化、科技和政治造成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发展。

此外,个人也是国际投资和贸易的参与者,个人的参与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

除此之外,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经历了一些争议。

例如,关于国籍、领土、外交和战争等方面的争端就涉及到个人的地位问题。

另外,就国家主权而言,国家拥有独立的权力和自主权,而其与个人的关系则涉及到权力和责任的问题。

当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应优先适用。

然而,这个应该如何实现,仍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综合来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其自身权利、国际安全和保护、影响国际关系的重要方面。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论文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论文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论文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

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

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标题: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在国际法上,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和认可。

传统上,国际法主要关注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国家行为,但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深,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逐渐凸显,其权利与义务得到更加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个人权利与义务以及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日益凸显。

传统上,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而个人仅仅是国家的附属对象。

然而,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的地位逐渐提升,成为国际法上的独立主体。

例如,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正式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等,这些权利不受国家界限的限制,具有普遍适用性。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的设立和运行也进一步强化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使个人可以直接面对国际法律的制裁和保护。

其次,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个人享有诸如生存权、个人尊严权、自由和安全权等基本人权,这些权利得到国际法的明文规定和保护。

同时,个人也有一定的义务,如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尊重他人的权利,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此外,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事法领域,个人也有义务遵守国际人道法规定,不参与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等严重违反人类道德和国际法的行为。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主要表现为个人对于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际犯罪责任。

个人应当承担起对国际法的遵守责任,不得违反国际法规定的规则和标准。

同时,在国际刑事法领域,个人还可能因为涉嫌或实施了国际犯罪而受到国际法庭的追究和判决,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罪等。

总的来说,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益凸显,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加强和认可。

个人在国际法上不仅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是国际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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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

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

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

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

他们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

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

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

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

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

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

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

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持只有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塞尔、波利蒂斯和克拉布等。

他们认为,个人是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国家作为抽象人格者,其行为总是要通过个人的行为得以表现,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最终也是由个人来予以承担。

因此,“法律的主体总是个人,也只能是个人”,“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总是个人,是为个人生存的秩序。

如同其他法律,国际法所包含的也是个人而订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言之,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根据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此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实的基础” 豎。

狄骥作为社会连带法学派的代表,从本学派的立足点——社会连带关系出发分析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他认为“一切法律规范的目的总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

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 豏。

他从国家与个人的一致性出发将世界看作统一的人类社会,“从根本上否定国家主权、国际人格和国家意志等传统的公法概念” 豐。

塞尔也从社会连带的事实中寻找法的基础,否定国家的法律人格,主张所有法的惟一主体是个人,并将国际法定义为“万民法”。

在他们看来,国际交往活动中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国际犯罪的惩治以及一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等等,正好说明个人是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社会连带法学派否定了国家唯一主体说的基石,那就是对主权国家的否定,使得国际法成为仅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结果是否定国际法。

如武汉大学梁西教授提到:“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法的根本属性” 豑。

个人唯一主体学说走向了一个极端。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的主张。

即不否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同时又主张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美国学者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但是并不意味着个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实践表明个人能够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

詹宁斯·瓦茨 豒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新近出版的奥布里昂所著《国际法》(2001年伦敦版)中指出:“很明显,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一件根据当时的境况而定的事情,然而,自1905年《奥本海国际法》出版以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相当程度的改变,而且,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已经由一直关注这一问题的目前版本的编者做了很好的说明:‘国际法不再—像从前那样—只与国家有关’。

在很多情形下,国际法可能已经创设了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属于某个具体的国家,并由于国内法的实施而为个人所享有。

”英国学者布朗利认为:“在特殊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 豓。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综上而论,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

理由是: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条约及实践已经表明,个人在国际法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但这种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均来自主权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的赋予。

以下从几个方面加以阐明:(一)国际法上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在促进国际人权的保护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联合国宪章》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自身的行为宗旨,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则对个人在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主张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的规定使个人有权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

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受益者。

美国学者亨金指出:“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文件有两种不同的角色:缔结国是共同的立法者,制定法律。

立法的结果是你每一个缔约国都成为一个‘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去尊重并保证已被承认的作为其本国居民的‘人权’。

协议生效后,作为立法者的国家消失了,仅保留了作为义务人的国家。

与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相对应的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 豔。

伴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不再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成为在一定范围内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主体。

(二)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国际刑事犯罪的规定与事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实践,表明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义务。

根据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分别成立了欧洲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德日法西斯首要分子进行了审判。

两法庭明确宣布国际法可以直接使用于个人,指出“个人承担的国际义务优于对本国的服从义务。

违反战争法规者,在本国行使超出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时,不能以本国指示执行任务为由而主张其行为的正当性。

”20世纪90年代,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卢旺达法庭和前南战争法庭也对卢旺达内战期间和前南战争期间犯有国际刑事犯罪进行审判并可直接处于刑法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灭绝种族罪防止及惩罚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罪、阴谋或煽惑他人从事灭绝种族罪的未遂犯及从犯,均应受国内法庭或者国际刑事法庭的审讯与处罚。

该公约第四条规定:犯此等罪行之个人不论其为宪法上规定之负有责任之统治者、公职官员或个人,均应予以制裁。

此项规定就特别强调了个人的义务。

国际刑法中个人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个人对于国际责任承担之上,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中享有国家元首以及其他公务职位的豁免地位的个人,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只要违反了国际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战争原则、人道原则,都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这体现出了二战后国际社会追求和平的决心和与国际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这些人再也无法用主权作为借口,侵略他国、违法使用武力和大规模侵犯人权。

同时,个人直接享有类似于国内刑事诉讼上的一些列权利,又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正义。

主张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当代国际法的上述与实践充分表明特定国际犯罪行为的后果不仅针对国家,也针对个人,个人可以直接为国际法所规定的特定罪行承担责任。

“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一方面何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者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之主体应该被证实” 豖。

(三)国际法关于个人权利国际司法保护的规定与事例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合约》设立的混合仲裁法庭即允许少数民族以当事人资格出席法庭。

1952年根据有关国家与德国签订的《德国外债协定》成立的混合求偿委员会,1954年根据英、美、法各国与德国缔结的条约成立的在德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仲裁委员会,也都受理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案件。

目前,受理个人对国家诉讼的准国际司法组织主要有1958年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和1980年依据《美洲人权公约》设立的美洲人权法院。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享有管辖权。

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于1965年3月在华盛顿设立了专门负责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法律争端的国际投资中心,该机构虽然只是仲裁机构而非司法机关,但个人可直接参与争议并享有与缔约国平等地位。

有学者认为,个人在上述国际机构享有诉讼权,有权直接援引公约对个人权利的规定,表明个人有权直接享有公约所授予的权利和承担所施加的义务。

三、结语当今国际社会中个人的活动越来越频繁,个人在国际上的作用和影响也进一步加大,所以对个人的权利加以适当的保护和对个人的义务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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