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思考》范文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思考》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其中,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已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点。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认与保障,不仅关系到个体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更关乎国际法体系的完善与进步。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分析其重要性及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国际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考。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概述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指在国际法框架下,个人享有与其国家等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直接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这种主体地位的确认,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促进国际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三、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重要性1. 保障人权:确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助于保障人权的普遍性与平等性。
个人可以依据国际法规定,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并得到国际社会的保护。
2. 促进国际法治:个人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可以推动国际法的实施与执行。
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国际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从而促进国际法治的完善与发展。
3. 推动全球化进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助于推动全球化进程。
在全球化背景下,个人的流动与交流日益频繁,确认个人主体地位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国际社会环境。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面临的挑战1. 国家主权观念的束缚:传统国际法以国家为主体,个人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
这种观念的束缚使得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难以得到充分认可与保障。
2. 国际法律制度的缺失:虽然一些国际公约与协定涉及到了个人的权利保护,但整体而言,国际法律制度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个人在面临权益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3. 实践操作的困难:由于国际法的执行与实施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实践操作面临诸多困难。
如何确保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保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完善。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辨析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辨析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工具,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辨析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其在国际法中的实际影响,并探讨其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的发展趋势。
本文首先将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进行概念界定,明确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权利与义务。
接着,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回顾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演变,从古典国际法的国家中心主义到现代国际法对个人主体地位的逐步认可。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实践表现,如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起诉权、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救济途径等。
本文还将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互动的视角,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与国内法的关系。
分析各国在国内法中如何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以及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和制约。
本文还将关注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如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犯罪的管辖、人权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等,分析这些趋势如何影响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本文将结合以上分析,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进行反思与展望。
评估当前国际法体系下个人的地位是否充分保障其权利与义务,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国际法体系,促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充分实现。
通过本文的辨析,旨在为深化理解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与特点国际法主体,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能通过其本身的单独行为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实体。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须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第二,须有独立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第三,须有通过其本身的单独行为而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这意味着这些实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
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
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
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
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
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
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
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历来备受争议。
然而,自联合国宣言的颁布以来,在国际法中个人的地位愈加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几个角度来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首先,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有自主意识的生命体,其人权与自由得到了国际法的肯定和保障。
联合国宣言确认了人类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是一项里程碑式的成就,它承认了个人的发展和尊严是国家和国际社会不可忽视的前提。
根据联合国宣言和其他国际公约,个人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公正审判、财产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不仅是个人自身的权利,它们也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国际组织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个人的保护和安全上。
国际法通过国际人道法、难民法等规定,确保了个人在战争、冲突、人道主义危机和逃离暴力等情况下的安全和保护。
例如,红十字会、难民署等国际组织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生命安全而设立的。
此外,对于个人无法自卫的情况,例如环境破坏、文化遗产破坏等,国际法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制度。
第三,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表现在其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上。
个人发挥着许多不可替代的角色,例如跨国企业的员工、旅游者、艺术家和学者等等。
个人的移民、学习、旅游和商业活动的流动性是国际化的体现。
这种状态下,个人可以对国际经济、文化、科技和政治造成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发展。
此外,个人也是国际投资和贸易的参与者,个人的参与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
除此之外,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经历了一些争议。
例如,关于国籍、领土、外交和战争等方面的争端就涉及到个人的地位问题。
另外,就国家主权而言,国家拥有独立的权力和自主权,而其与个人的关系则涉及到权力和责任的问题。
当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应优先适用。
然而,这个应该如何实现,仍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综合来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其自身权利、国际安全和保护、影响国际关系的重要方面。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论文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论文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
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
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标题: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在国际法上,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和认可。
传统上,国际法主要关注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国家行为,但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深,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逐渐凸显,其权利与义务得到更加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个人权利与义务以及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日益凸显。
传统上,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而个人仅仅是国家的附属对象。
然而,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的地位逐渐提升,成为国际法上的独立主体。
例如,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正式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等,这些权利不受国家界限的限制,具有普遍适用性。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的设立和运行也进一步强化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使个人可以直接面对国际法律的制裁和保护。
其次,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个人享有诸如生存权、个人尊严权、自由和安全权等基本人权,这些权利得到国际法的明文规定和保护。
同时,个人也有一定的义务,如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尊重他人的权利,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此外,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事法领域,个人也有义务遵守国际人道法规定,不参与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等严重违反人类道德和国际法的行为。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主要表现为个人对于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际犯罪责任。
个人应当承担起对国际法的遵守责任,不得违反国际法规定的规则和标准。
同时,在国际刑事法领域,个人还可能因为涉嫌或实施了国际犯罪而受到国际法庭的追究和判决,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罪等。
总的来说,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益凸显,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加强和认可。
个人在国际法上不仅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是国际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保障。
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人或国际法律人格者。
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还有为什么会具有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在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和争议。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家是惟一的国家法主体”的观点,成为国际法的传统学说。
该理论只承认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国际组织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一战后,该观点发生改变,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个人主体”学说,分别是“个人是国际法惟一主体”,“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
前者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根本不承认抽象体的国家为国际法主题。
后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大批诞生,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国家环境日趋稳定,为正常的国家交往和科技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尤其是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的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是惟一主体的观念。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一种的观点,即国家法的主体在国家之外增加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
这也是国际实践的和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问题,我国学术界甚至国际学术界都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有关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说(一)只有国家是国家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家法主体说传统国家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安齐洛蒂、施瓦曾伯格、斯配尔杜蒂、平托等。
安齐洛蒂主张国家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齐洛蒂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于入籍。各国对入籍的规定不同,也可能产生 双重国籍。 由于认领,也可能产生双重国籍。
双重国籍的后果
不正常现象 1.使个人陷入困难境地,同时效忠于两个国 籍国,同时承担两个国籍国法律的义务。
2.引起国家间的纠纷。 3.给第三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带来不便。
双重国籍的解决
1.国内立法。 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避免制定可能产生双重国 籍的条款, 如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 国籍”。 1956年7月1日周恩来总理明确表示, “任何居住在新加坡的中国人,只要他们自愿地取 得新加坡公民资格,就不再有中国公民资格”。
• 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
外 交 保 护
益所进行的保护 • 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 外交保护 • 国家属人优越权的表现之一 • 外 交 保 护 必 须 具 备 两 个 基 本 件 : --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 一个国家有权拒绝外国对自己的国民的保护。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 , 可 以 通 过 国 际 条 约 排 除
• 任何外国人没有主张接受国必须准予居留的
居 留
•
权利, 任何国家也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在外国领土 内居住的权利。
居留权利与义务
• 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东道国的法律
•
规定, 国际实践: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财 产权、著作权、 发明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婚 姻家庭权和继承权)和诉讼权等,一般都受到东 道国的保护。 本国人享受的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的 外国人在居留期间,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令, 交纳捐税,接受东道国的属地管辖。 但外国人一般没有兵役的义务。
--国内法不能与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违背; --不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习惯; --还应顾及外国人本国的属人管辖权。
外国人的法律责任
• 外国人处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之下,他必
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令。 • 同时外国人处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之下, 他仍然负有效忠本国的义务, • 当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用尽当地救济 方法未获解决时,可以获得本国的外交保 护。
2.
双重国籍解决国际公约
为了解决双重国籍问题, 国际上签订了一些国际公约。 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双 重国籍问题起到一定作用。
由于出生。一对无国籍的夫妇在采取纯血统主 义的国家所生的子女,一对采取出生地主义 国家的夫妇,在采取纯血统主义国家所生的 子女。
无 国 籍
由于婚姻。一个采取婚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 家的女子与一个采取婚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 国家的男子结婚,就会产生无国籍人。
即丧失中国国籍
• 4.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
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 5.曾经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
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 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
中 国 国 籍 法 三
•
•
•
义相结合原则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 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 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 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 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采取的是血统主义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 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这条规定 采取的是出生地主义。 我国采取的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 原则,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 辅的。
个人
• 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 一国如何处理对待在其境内的外国人?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入境、出境) • 一国如何保护在国外的本国人? (外交保护及其规则) • 引渡与庇护 • 确定个人的国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出发点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 一国规定给予外国人何种法律地位, • 是一国的主权范围之事,别国无权干涉。 • 东道国必须顾及:
•
• 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
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 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 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罪名特定原则(同一原则) 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 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 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 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引 渡 规 则
庇护(领土庇护 )
• 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
引 渡 规 则•
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受害国 ; • 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 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 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 第三国的国民 ; 引渡程序,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通过外交途径 办理 4、引渡的效果,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 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如果以 另外的罪名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国是有抗议 的权利的。
• •
•
出境
• 只要符合出境的规定,所在国就应允许他出境。 •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外国人出境,必须没有未了结 •
的司法案件或债务,交清他应交纳的捐税,办理了 出境手续。 对于合法出境的外国人,应允许按照东道国法律的 规定,带走其合法财产。 根据国际法,一国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 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他驱 逐出境。
• 国籍 • 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公民的法律资格 • 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固定的法
律联系
国 籍 制 度 的 意 义
• 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 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 • 区别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依据
• 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 都必须根据国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
• 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就处于本国公民的地位, • 享有本国公民的权利 • 外国人不能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承担本国公
• •
民的义务,包括外国人不能承担的服兵役义务, 国家对侨居在外国的本国人有权予以外交保护,并 且有义务接纳其回国 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就处于外国 人地位,外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本国人 是有区别的,国家对于外国人,既无权予以外交保 护,也无义务接纳其入境。
由于收养。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 的被收养人为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 的国家的收养人所收养,就产生无国籍人。
无国籍二
由于剥夺。 某些国家的国籍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剥夺国籍的条款。 如果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被剥夺了国籍,在未取得新 国籍之前,他就是一个无国籍人。
现在多数国家对无国籍人通常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但当他的利益遭到侵害时,他不能请求任何国家给 予外交保护,而任何国家也不会给予外交保护。 无国籍人是不能享受根据互惠原则给予某些特定国家 的公民的优惠待遇。
双重国籍解决--双边条约
如1955年中国与印尼签定《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 规定,在条约生效后两年内,根据本人自愿从中国、 印尼选择一个;到期未作选择,如果其本人的父亲 是中国人的后裔,视其为选择了中国国籍,反之, 视其为选择了印尼国籍;以后按照父系血统原则赋 予出生国籍。1960年12月中国与印尼订立了《关于 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但印尼于1969 年4月单方面废除了该条约。 中国与马来西亚(1974年5月31日)、菲律宾(1975 年6月9日)、泰国(1975年7月1日)签定的建交联 合公报, 规定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当地国籍的华侨,自动失去中 国国籍。1957年中蒙议定“中蒙公民婚后所生子女 未满18岁时,其国籍由父母协商决定;18岁后由子 女自己决定。”
原始国籍二
2.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 一个人出生在哪国,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 而不问他的父母属于哪国国籍。
3.混合原则, 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决定国籍的根据。 有的以血统原则为主,以出生地原则为辅,而 有的则平衡地兼采两种原则。
入籍(继有国籍)
• 因婚姻、收养、领土变更等取得某国国籍 • 自愿申请入籍, • 由于婚姻入籍,一国民与他国国民结婚而取得他国国籍,三种
中 国 • 国 籍 法
•
•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
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 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的中 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 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 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中国国籍法二
• 3.中国公民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
情形 • A、无条件的妻随夫籍 B、妻随夫籍的原则: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无条件地取 得本国国籍;女子国籍独立的原则: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 不必然变更国籍。 C、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原则上取得本国国籍,但有一 定条件;而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原则上丧失本国国籍 • 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男女平等和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规定婚 姻不影响国籍。
入境
•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
外国人入境。 • 在现代国际社会里,各国在互惠的基础上 都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的目的而入境的, • 但一般都要求持有护照和经过签证。 • 有些国家,他们之间在互惠的基础上,通 过协议,互免签证。
• 外国人可以根据东道国的法律作短期、长期
•
或永久居留。 是否允许外国人居留,由接受国自行决定
议解决的。
• 1960年中国与缅甸边界条约的换文规定, • “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移交后,应当被确
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
• 如果有人不愿意,可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
的国籍,并可在两年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
• 1962年中国与尼泊尔也有类似的规定。
国籍的丧失
• 自愿丧失国籍,根据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 • 本人自愿申请退籍,经批准后丧失本国国籍。但
• •
外国人待遇
• 国民待遇: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 •
• •
和承担的义务与本国人相同。一定范围、互惠原 则、 最惠国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 国民或法人在该国的待遇 互惠待遇:互相给对方公民在税收优惠、互免入 境签证、免收签证费等方面的待遇 差别待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 遇,或给予有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