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林业专业技术知识考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考试试题单位:姓名分数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30分)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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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畜牧兽医》
【年(卷),期】2012(000)012
【摘要】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草原资源,依法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12.8
【相关文献】
1.农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四川省草原监理站
5.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梁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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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实证分析与立法检视

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实证分析与立法检视
卫迎杰;魏华
【期刊名称】《草业科学》
【年(卷),期】2024(41)4
【摘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刑事处罚有了具体的法律指导。
本研究采用
实证分析方法,对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行为类型、裁判结果、量刑因素、减刑情节
等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分析。
结果表明,非法占用草原犯罪存在犯罪行为类型不均衡、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模糊、裁判量刑较为随意的问题。
研究认为其原因在于立法层面对草原生态法益重视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刑罚档次缺乏区分度、刑罚手段过于传统4个方面。
故研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设置独立罪名;统一定罪标准,明确“大量毁坏”内涵;细化法定刑档次;设置多元化刑罚手段。
【总页数】8页(P1020-1027)
【作者】卫迎杰;魏华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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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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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林业专业知识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考试试题一、填空题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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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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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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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 修路、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剥取草皮的;
( 三) 在重污染的;
(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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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
定为刑 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一 )非法批 准征收 、征 用、 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i
(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 用、 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 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 定,以妨害公务 罪追究刑事责任 。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 、行政 法规 实施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 动暴力抗拒法律 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条单 位 实 施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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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
( 2 0 1 2 年 0 月 2 2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5 5 8 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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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应 用 a , - g  ̄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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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依 照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的有 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
三 百四 十二 条规 定 的 “ 数 量较 大” 。
l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 法规 ,非 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 大,造成草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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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i
三 百四 十二 条规 定 的 “ 造 成耕 地 、林 地等 农 用地 大量 毁坏 ” :
嘈 脚 啼d脚 f . 日 . . | 幛 脚 心 日脚 由 磺 枷 ・ 0碍 脚 畸磷融 ・ 黼 ・ 娜 ' 啐 呻 | 啐 脚 心甜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 计;
的数 量 、数 额 定 罪处 罚 。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 “ 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 包括草地 、草 山和草坡 ,人 工 草地包括改 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不 包括城镇草地 。
的。
§
(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i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 “ 致使 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 ¥
失”:
( 一 )非 法批 准征 收 、征 用 、 占用草 原八 十亩 以上 的 ; ( 二 )非 法批 准征 收 、征 用 、 占用草 原 ,造成 四 十亩 以上 草原 被毁 坏 的 ; ( 三 )非法批准征 收、征用、 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 经济损 失六十万元 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 节的 。 第 四条 以暴 力 、威 胁 方法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 查人 员依 法执行 职 务 ,构 成犯 罪 的 ,依 照刑 法 第
第一条 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 第二条 非 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 量在二十亩 以上的 ,或者 曾因非法 占用草原受 i 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 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 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