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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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领域十大法律案例(3篇)

房地产领域十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购房者定金案情简介:2018年,深圳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由于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产证,导致张先生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无法入住。

张先生遂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但遭到拒绝。

张先生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张先生10万元定金。

案例分析:此案体现了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权益保护。

在购房过程中,购房者应注意合同条款的约定,特别是关于房产证办理的条款,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二、案例二: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19年,广州市民李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

然而,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房,导致李女士无法按期入住。

李女士遂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李女士违约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案例分析:此案提醒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关注交房日期的约定,并明确违约责任。

一旦开发商违约,购房者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三、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购房者购房款案情简介:2017年,上海市民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然而,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产,且无法提供合法的房产证。

王先生遂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然而,在开发公司开始进行土地开发时,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以该地块不符合城市规划为由,撤销了开发公司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开发公司不服,遂将规划局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划局是否有权撤销开发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 规划局撤销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3. 开发公司应否获得相应的赔偿?三、案件分析1. 规划局是否有权撤销开发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本案中,规划局撤销开发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是基于该地块不符合城市规划。

从法律角度来看,规划局有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撤销。

因此,规划局有权撤销开发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 规划局撤销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虽然规划局有权撤销开发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撤销行为是否合法,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撤销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在本案中,规划局在撤销许可证前,是否告知了开发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是判断撤销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房地产法律纠纷涉及土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纠纷的成因、特点、处理方法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项目于2012年建成,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地基下沉等。

购房者认为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成因(1)开发公司对房屋质量把控不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认知不足。

购房者可能对房屋质量要求不高,对房屋验收流程不够重视,导致质量问题在交付时才被发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案件特点(1)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购房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2)证据收集困难。

房屋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鉴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赔偿金额较高。

房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购房者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高。

3. 处理方法(1)调解。

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2)判决。

若调解失败,法院将依法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3)鉴定。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为判决提供依据。

4. 防范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的监管,确保房屋质量。

(2)明确合同条款。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避免争议。

(3)购房者提高法律意识。

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四、结论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房地产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导致了一系列纠纷和矛盾。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套住宅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乙方多次催促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方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

三、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如果解除合同,乙方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四、法律法规分析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2. 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3. 如果解除合同,乙方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房地产销售法律案件分析(3篇)

房地产销售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销售领域涉及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房地产销售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房地产销售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为房地产企业和消费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了一处住宅小区,并在售楼处公开销售。

消费者王某在售楼处购买了该小区的一套住宅。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王某发现开发商存在虚假宣传、面积缩水等问题。

王某与开发商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1. 开发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 开发商是否存在面积缩水问题?3.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案件分析1. 开发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宣传材料中宣称该住宅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但实际上绿化率仅为30%。

这明显构成虚假宣传。

2. 开发商是否存在面积缩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面积交付标的物。

在本案中,购房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的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但实际交付的面积为95平方米。

这构成面积缩水。

3.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虚假宣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开发商因虚假宣传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罚款。

(2)面积缩水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面积少于约定的面积,应当按照约定的面积交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交付。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面积少于约定的面积的,应当按照约定的面积减去实际交付的面积的比例,增加价款的;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减去约定的面积的比例,增加价款的。

在本案中,开发商应按照约定的面积交付王某住宅,即100平方米。

房地产法律典型案例分享(3篇)

房地产法律典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房地产法律案例,以期为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的同仁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但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甲多次催促乙交付房屋,但乙始终未履行。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乙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但鉴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判决乙在交付房屋前,先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维修完毕后,甲支付剩余房款,乙交付房屋。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乙作为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乙维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纠纷【案情简介】原告丙与被告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约定丁以100万元购买丙开发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丙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导致丁无法按时入住。

丁遂将丙诉至法院,要求丙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与丁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丙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房屋,并支付丁违约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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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二案例:保修期内的责任事故,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案情】2002 年5月,陈先生从某开发商手中购买了一套精装修的现房,并随后入住。

陈先生入住3个月后的一日夜晚突降罕见暴雨,第二天早晨陈先生起床后发现房屋侧墙面开始漏水,并将其放在墙边的数码照相机浸坏。

此后不久,墙面也开始出现放射性裂纹。

于是,陈先生找到该开发商,要求其对房屋进行修补,并赔偿损失。

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先生诉至法院。

【分析】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显然处于保修期内。

根据建设部《保修办法》第14条关于“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的规定,陈先生有权要求开发商修补房屋并给予赔偿。

当然,如果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开发商可以向施工方追偿。

案例分析三案例: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应如何处理【案情】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某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甲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由甲公司提供。

甲公司为了降低开发成本,购买了大量国家严禁在建筑上使用的海沙,并提供给乙建筑公司使用。

在小区投入使用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小区业主集体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

【分析】海沙虽然洁净了但盐分高,对建筑工程质量危害极大,所以国家禁止在建筑上使用海沙。

本案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海沙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故甲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作为施工方的乙公司也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施工方有检验建筑材料是否合格的义务,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而乙公司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

案例分析四案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是否就不会出质量问题【案情】1998年4月,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某造纸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完成厂房土建整改等工程的施工。

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

在施工前,原告将带有其法定代表人卞怀祥签字的施工草图交给被告,作为施工依据。

1998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 522 656.10元,扣除应上缴的税金,自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28日,原告共给付工程款35笔,有现金、物资材料等,合计470 017.20元。

2001年3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施欠工程款一案,经法院一审、再审及高院二审,判决某造纸公司给付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 004 399.30元。

之后,原告提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委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其结论为:“全部拆除重新处理”。

2002年7月17日杜蒙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造纸车间及办公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停产、停业整顿。

原告要求被告返修重建,遭被告拒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除重建费55.9万元,造纸车间重建全线停产将损失利润40万元。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自1998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当时原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签署了结算书并接受房屋使用达3年之久,而且在接受房屋两年后的2000年底,仍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只是在被告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败诉后才提出。

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将工程交付时就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在的房屋质量状况,不能代表交工时的房屋质量状况。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是不能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95。

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依据《建筑法》第61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本案经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其结论为:“全部拆除重新处理”。

说明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没有确保主体结构的质量,开发商和建筑商当然要承担责任。

法院的判决显然避开了这个规定。

拖欠工程款和质量保证责任是两码事,不知法院为甚么要这么判?案例分析五案例:出卖人不能因出卖时未取得所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案情】2003年5月26日,吴某夫妻与李某签仃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由吴某夫妻将从开发公司购置的某套房屋出售给李某,价格为80000元,李某预付订金20000元。

协议同时约定,待吴某夫妻的房产证办好后,双方办理交割后,李某一次交清余款60000元。

同日,李某向吴某交付了订金20000元。

因后来吴某夫妻反悔,不愿展行合同,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吴某夫妻则辩称,他们的房屋未办产权证即转让,双方签仃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该予以解除。

【分析】显然,法院不能支持吴某夫妻的主张。

因为,办理产权证不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

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必须是登记的产权人,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亦可以理解为附条件买卖,等出卖人获得产权时再履行过户登记手续。

这样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开发商不得以未取得房屋产权(大产证)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六案例分析陈丽丽诉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办司、陈杰对产所有权利纷案【案由概述】2003年3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

陈丽丽与陈杰系兄妹关系,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拆迁,我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营饭馆,但产权属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

但二被告公司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并将全部拆迁款交给陈杰。

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海润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我拆迁款3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海润房地产公司辩称:陈丽丽的户口确系落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实际并不在此居住,经我们多方寻找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而只有陈杰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

陈杰以被拆迁人代理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其确系未向我公司提供其他被拆迁人的委托手续。

另外,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其在此次拆迁中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实施,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现我公司可以同意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但前提是陈杰必须将拆迁款先返还我公司。

顺城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即拆迁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且我公司也未与陈杰签订任何协议。

另外,拆迁时我公司曾多方寻找陈丽丽,但确系没有能够与其取得联系,现我公司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陈杰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我父母购买并由我扩建而成,故扩建部分的产权应归我所有,且我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丽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现我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所列明的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

庭审中,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陈杰未向其提供陈明、陈雅丽、陈丽丽的委托手续。

当日,陈杰将房屋拆迁款1250000元全部领取,上述款项中含电器移机费925元、搬家费1859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9425元。

庭审中,陈明、陈雅丽、陈丽丽均认可陈杰个人在被拆迁房屋中经营饭馆,海润房地产公司认可顺城拆迁公司在对法华寺地区拆迁行为,均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所实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领款凭证在案佐证。

问题:一、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250000元包含了对哪些方面的补偿?如何在被征收人中分配?二、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有哪些?为什么?三、本案被告陈杰的代理行为属哪种代理?其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四、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哪几种情况?本案属其中的那种?何谓表见代理?本案属于表见代理吗?五、本案当事人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六、本案中顺城拆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七、常见的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八、本案该如何判决?参考答案:一、二、根据陈丽丽的陈述,该处房屋是父母遗留给陈丽丽、陈杰、陈明、陈雅丽共同共有的遗产,因而他们四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又根据陈杰与海润房地产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可以判断以上四人是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7、25条规定,该四人应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

三、属无权代理,因为陈杰并未获得陈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

在没有陈丽丽授权委托情况下,以陈丽丽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合同,从效力上来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如果陈丽丽等人追认授权,则合同有效;如果陈丽丽等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

但本案并不能确认补偿协议全部无效,因为陈杰虽无权代理陈丽丽等人,但陈杰自己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部分,亦即有关陈杰本人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则合法有效。

只是由于该合同事后未获得陈丽丽授权,因此合同中有关陈丽丽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化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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