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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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之《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之《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之《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作者:张天一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随着我国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关注以及国际社会中《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出台,如何将《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成为学术界热议的焦点,本文拟在确定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方式的基础上,对《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国际条约;条约适用;《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71-01作者简介:张天一(1992-),女,汉族,吉林榆树人,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缔结的条约数目越来越多,同时为了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上对条约所承诺的“信守原则”我国应积极履行作为条约缔结国所应履行的义务,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早已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

然而我国宪法和与此相关的宪法性文件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明确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是我国立法现状的迫切需求。

目前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主流一种观点认为条约是国家立法文件的一部分一旦条约生效条约就是内国法的一部分,与内国其他法律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在内国于其国内其他法律一样直接适用,这种直接适用方式(automatic incorporating)被世界少数国家所采纳。

另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国际条约是国家对外形式行使外交权力的结果,而往往对外行使外交权力如条约缔结权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在其国内拥有立法权的主体,因而不具有立法权的主体的对外所降缔结的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不能和国内有立法权主体制定的法律拥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国际条约要在国内适用要通过间接适用(individual transformation)的方式即必须经过相关的立法机关通过国内立法形式对其进行转化为国内法后才可适用。

本文认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是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同时针对个别条款也要在结合我国的实际在符合我国的利益基础上对其进行解释后再加以适用。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评析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评析

2009年第2期(总第7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2 2009(Sum No .71)《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评析高田甜(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201206) 摘要: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是海洋法领域的一个新课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类的研究和开发空间越来越广阔,但这些活动同时引发了很多弊端,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严重破坏便是其中之一。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11月2日通过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于2009年1月初正式生效,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最为全面、系统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专门公约,其对于水下文化遗产的明确和科学界定、对于水下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机制以及其关于争端解决的多样化规定等都极具开拓性,为更好地规范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全面、科学的法律依据,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关键词:《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水下文化遗产;协调国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2-0112-04 收稿日期:2008-11-10 作者简介:高田甜(1982-),女,黑龙江尚志人,2007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①该公约最终并未获得欧洲理事会的通过,因此其仅是第一份专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公约草案,而非正式公约。

参见傅崐成,赵亚娟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2008年10月13日宣布,《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于2009年1月初正式生效,这一公约将有助于人们加强对古老海底沉船等文化遗产的保护。

总部位于巴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当天发表公报说,该公约在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目前已获得西班牙、古巴、葡萄牙、尼日利亚等20个国家的批准,达到了公约生效所必需的国家数。

比利时水下文化遗产立法对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参考意义

比利时水下文化遗产立法对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参考意义

比利时水下文化遗产立法对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参考意义林 蓁*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在修订当中,与此同时,我国正在积极考虑加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为了使《条例》尽量符合《公约》的精神,在《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公约》的规定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因素。

《公约》至今为止有60个缔约国,而比利时是少数根据《公约》规定,重新订立相关法律的缔约国之一。

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公约》,但是此时修订《条例》不可能不考虑《公约》的影响。

了解缔约国在加入《公约》后对其本国立法作出何种调整,以及作出调整的原因,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条例》修订工作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关键字:中国立法 水下文化遗产 比利时立法随着《中国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正在修订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2月11日公布。

与此同时,我国正在积极考虑加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因此,为了使《条例》尽量符合《公约》的精神,在《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公约》的规定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因素。

实际上,在《公约》通过后,许多国家即使没有加入《公约》,在修订本国相关立法时,也都尽量将《公约》的有关规定纳入考量。

1《公约》至今为止有60个缔约国,但并不是所有的缔约国在加入《公约》后都对本国相关立法做出修改。

有些缔约国的国内相关法律也不完全符合《公约》* 林蓁,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厦门大学海洋法与中国东南海疆研究中心助理教授。

电子邮箱:lyslyslily@。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专项(编号17VHQ012)的部分研究成果。

©THE AUTHOR AND CHINA OCEANS LAW REVIEW1 例如,马来西亚2005年的《国家遗产法》就受到了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较多影响。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通过的一项公约,旨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价值,同时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

该公约规定了以下内容:
定义:公约明确了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包括所有在水体中或水下遗址中留存的人类文化遗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

保护原则:公约提出了一系列保护原则,包括尊重水下文化遗产的完整性、保护其自然环境、促进公众意识和文化多样性,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

国际合作:公约鼓励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包括信息交流、技术合作、培训和人才交流等。

同时,公约还规定了各国应该建立国家水下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管理和保护措施:公约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包括建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区、开展调查和研究、设立标志和警告设施、控制人类活动等。

国际监督:公约建立了国际监督机制,以确保各国遵守公约规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同时还设立了咨询委员会和评估小组等机构。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为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提供了全面的指导和保障,同时也鼓励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推动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_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_之憾_所有权制度缺位

_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_之憾_所有权制度缺位

法制在线 L aw view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 约 之憾
所有权制度缺位
杨 梅 610065) ( 四源自大学法学院摘 要 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历史进程的一个重要缩影 , 反映了特定 历史时期人类的生活生产状况, 具有极高的历史 、 文化、 艺术价值和科 研价值 。正因如此 , 其面临被破坏的威胁也与日俱增, 这当然地引起了 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便应运而生。 该公约 对如何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提供了许多可具操作性的原则、 措施, 但不无 遗憾的是, 公约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制度却避而不谈。 本文旨在 对公约中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制度缺位尴尬进行剖析 , 并结合我国 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公约适度的修正给予些许建议。 关键词 水下文化遗产 ; 所有权
参考文献 [ 1] 傅崐成, 宋玉祥. 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 2001 年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解析[ M] .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2006.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 100 年来 , 周期性地或连续 地 , 部 分或 者全部位于 水下的具有 文化、 历史或者 考古价值的 所有人类 生存 的遗迹 , 如聚落遗址、 水下沉 船等。伴 随着自然 科学 技术的 发展、 深海勘探技 术的日臻成 熟 , 那 些长年深 埋于水下的 文化遗产 日渐 进入了现代人们的视野之中。水下文化遗产作为整个人类文 化遗 产的一部分 , 承载着特定时代的历史文化内涵 , 对全人类社会 的发 展进步具有重要 的意 义。经过 多 年艰 辛的 努 力 , 2001 年 11 月 2 日 保护 水下文化遗 产公约 终于 在联合国教 科文组织 第 31 届全 体会议表决通过 , 并于 2009 年 1 月初 正式 生效。该 公约由 序言、 25 条正文组成并 附有 一 个 有 关开 发 水下 文化 遗 产的 活 动的 规 章 , 这为国际社会保护水 下文化 遗产提 供了法律 依据。但 是 , 由 于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妥协的结果 , 自然有 其不完善之处 , 其中 关于水下文化遗产所有权的缺漏成了公约的一大遗憾。 一 、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的真空地带 所有 权制度 我们知道 , 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都 是至关重要的 , 它关 系到该财产流转的一系列下游处分行为。文化遗产是一种特 殊物 品 , 而水下文化遗产又是 特殊中 的特殊 ( 空 间范围 是位于 水下 , 时 间长度是至少 100 年 ) , 具有不 可再生 性、 极 度的稀 缺性甚 至惟 一 性。对于这样极其珍贵的物 品 , 所 有权归 属的制 度安排则 更应 当 合理慎重 , 但是 , 公约的谈判 者却以 该公 约是一 个公法 性国际 公 约 , 所有最好不处理敏感的 财产问 题 或 该公 约不是一 个处理 所 有权问题的公约 等为 借口 , 回避了 水下文 化遗产 的所有 权问题 , 使公约出现了真空地带。公约仅仅通过在不同海域设置管辖 与控 制制度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 然而 , 公约中的管辖制度的 设置 不尽合理 , 值得商榷。公约 规定在 内水、 群岛水 域和 领海中 , 缔 约 国拥有管理 和批准开发 水下文化 遗产活动的 专属权利 ; 在专 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上 , 沿海国在其主权权利和管辖 权受到干涉时 , 可以 禁止或授权 开发水下文 化遗产 , 协调国 在水下文化 遗产遇有 紧急 危险的情况下 , 可 以 对水 下文 化遗 产采 取一 切措 施 , 包括 授权 开 发 , 全体缔约国也可在协 调国的 主导下 进行开 发 ; 在 毗连区 内 , 沿 海国可以在不违背公约第 9、 10 条的前提 下 , 根据 联合国 海洋 法 公约 第 303 条第 2 款的规定 , 享有管理 开发该区域中的水下 文化 遗产 ; 在 区域 内 , 全体缔约 国、 联 合国教 科文组 织总干 事和国 际 1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资料包为了宣传2001年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我们编写本资料包。

其目的是鼓励各国加入该公约并提高公众对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必要性的认识。

目录1.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威胁A. 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及其面临的威胁B. 人类干预水下文化遗产的一些案例C. 2001年之前缺少具体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文书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公约的介绍A. 总原则B. 批准的益处以及方式C. 批准书范本D. 词汇表与关键定义E. 参考文献要目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文本1.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威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事关重大: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及其面临的威胁水下文化遗产是历史的一个重要侧面。

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水下文化遗产面临的威胁与日俱增。

随着勘探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入海底越来越便利,海底沉船残骸或水下遗址中发现的物品的利用与交易成为一项相当常见而且利润丰厚的活动。

海洋考古遗址被掠夺,在很多情况下造成珍贵的科学和文化材料的损失甚至毁坏。

因此,亟需通过一项国际法律文书,保护水下文化遗产,造福全人类。

a) 大量水下文化遗产的例证• 据估计,海底散落着三百万艘以上未被发现的沉船;例如,海难词典1列出1824年--1962年间在海上遇难的12542艘航船和战舰。

• 现在位于水下的古文明遗存包括世界第七大奇观--埃及的亚历山大灯塔以及黑海仍有待发现的众多新石器时代村落等;• 整个城市被波涛吞噬,如遭遇1692年地震的牙买加的皇家港--考古发掘使科学家获得研究十七世纪生活2的前所未有的机会。

b) 科学界和公众兴趣的例证:• 瑞典的瓦萨沉船残骸每年吸引75万游客3;• 博德鲁姆(Bodrum)及其水下考古博物馆珍藏沿土耳其南岸发现的一系列的历史沉船,现已成为土耳其最受欢迎的旅游胜地之一4;• 400余万人参观了英国朴茨茅斯Mary Rose 沉船,1982年10月11日,电视现场直播从洋底吊升这艘580吨沉船,观众达6000万人5;1Charles Hocking:蒸汽机时代海难词典。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一届会议于2001年11月2日在巴黎通过)大会:认识到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人民和各民族的历史及其在共同遗产方面的关系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认识到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应负起这一责任;注意到公众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关心和重视;深信研究、宣传和教育对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极为重要;深信公众只要以负责的和非闯入的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就有权从中接受教育和得到娱乐,也深信公众接受的教育有助于他们认识、欣赏和保护这份遗产;意识到水下文化遗产受到未经批准的开发活动的威胁,有必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这些活动;意识到合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也可能无意中对其造成不良后果,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尤其是对某些以买卖、占有或交换水下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活动深感忧虑;意识到先进的技术为发现和进入水下文化遗产提供了便利;认为国家、国际组织、科研机构、专业组织、考古学家、潜水员、其他有关方面和广大公众之间的合作对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是极为重要的;考虑到水下文化遗产的勘测、挖掘和保护都必须掌握,并能应用特殊的科学方法,必须利用恰当的技术和设备,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所有这些说明必须有统一的标准;认识到必须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包括1970年11月14日的《教科文组织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1972年11月16日的《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1982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编纂有关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典和逐步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决心提高国际、地区和各国为就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或因科研及保护的需要,小心打捞水下文化遗产而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在其第二十九届大会已决定为此拟定一份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2日通过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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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大会,认识到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人民和各民族的历史及其在共同遗产方面的关系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认识到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应负起这一责任,注意到公众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关心和重视,深信研究、宣传和教育对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极为重要,深信公众只要以负责的和非闯入的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就有权从中接受教育和得到娱乐,也深信公众接受的教育有助于他们认识、欣赏和保护这份遗产,意识到水下文化遗产受到未经批准的开发活动的威胁,有必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这些活动,意识到合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也可能无意中对其造成不良后果,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尤其是对某些以买卖、占有或交换水下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活动深感忧虑,意识到先进的技术为发现和进入水下文化遗产提供了便利,认为国家、国际组织、科研机构、专业组织、考古学家、潜水员、其他有关方面和广大公众之间的合作对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是极为重要的,考虑到水下文化遗产的勘测、挖掘和保护都必须掌握,并能应用特殊的科学方法,必须利用恰当的技术和设备,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所有这些说明必须有统一的标准,认识到必须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包括1970年11月14日的《教科文组织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1972年11月16日的《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1982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编纂有关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典和逐步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决心提高国际、地区和各国为就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或因科研及保护的需要,小心打捞水下文化遗产而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在其第二十九届大会已决定为此拟定一份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2日通过本公约。

第1条- 定义在本公约中:1.(a)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i) 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的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ii) 船只、飞行器、其它运输工具或上述三类的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它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iii) 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

(b)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c)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装置,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2.(a) “缔约国”系指同意接受本公约之约束和本公约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国家。

(b) 本公约经必要的改动后也适用于本公约第26条第2段(b)中所指的那些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的地区,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也指这些地区。

3. “教科文组织”系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4. “总干事”即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5. “区域”系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6.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其主要对象,并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7.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尽管不以水下文化遗产为主要对象或对象之一,但可能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8. “国家的船只和飞行器”系指属于某国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没时仅限于政府使用而非商用的,并经确定属实又符合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的军舰和其他船只或飞行器。

9. “规章”系指本公约第33条所指的《有关开发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的规章》。

第2条- 目标和总则1. 本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和加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2. 缔约国应开展合作,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3. 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为全人类之利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4. 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和国际法,按具体情况单独或联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并应根据各自的能力,运用各自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

5. 在允许或进行任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就地保护应作为首选。

6. 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必须妥善存放和保管,以便长期保存。

7. 不得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

8. 本公约须与各国的惯例和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相一致,任何条款均不应被理解为对有关主权豁免的国际法和国家惯例的规定的修正,也不改变任何国家对本国的船只和飞行器拥有的权利。

9. 缔约国应确保对海域中发现的所有人的遗骸给予恰当的尊重。

10. 只要不妨碍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鼓励人们以负责的和非闯入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以对其进行考察或建立档案资料,从而使公众认识到应当了解、欣赏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11. 根据本公约采取的任何行动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构成对国家主权或国家管辖权提出要求、支持或反对的理由。

第3条- 本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妨碍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各国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本公约应结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以解释和执行,不得与之相悖。

第4条- 与打捞法和打捞物法的关系打捞法和打捞物法不适用于开发本公约所指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除非它:(a) 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同时(b) 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同时又(c) 确保任何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第5条-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每个缔约国应采用它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防止或减轻其管辖范围内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第6条- 双边、地区或其他多边协定1. 鼓励缔约国为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签订双边、地区或其他多边协定,或对现有的协定加以补充。

所有这些协定应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削弱本公约的普遍性。

各国在这些协定中可提出能比本公约提出的规章更好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规章。

2. 这些双边、地区或其它多边协定的缔约方可邀请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国家加入这些协定。

3. 本公约不得改变缔约国在本公约通过之前缔结的其它双边、地区或多边协定,尤其是与本公约的宗旨相一致的协定中规定的有关保护沉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1. 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拥有管理和批准开发其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的专属权利。

2. 在不违背其它有关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协定和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要求开发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遵守《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 缔约国在其群岛水域和领海内行使其主权时,根据国与国之间的通行做法,为了在保护国家船只和飞行器的最佳办法方面进行合作,要向是本公约缔约国的船旗国,并根据情况,向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其他国家通知发现可认出国藉的船只和飞行器的情况。

第8条- 毗连区的水下文化遗产在不违背第9、10两条的情况下,并在此两条之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3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国可管理和批准在毗连区内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此时,缔约国应要求遵守《规章》的各项规定。

第9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报告和通知1. 所有缔约国都有责任按本公约保护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因此:(a) 当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发现或者有意开发该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报告其发现或活动;(b) 在另一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i) 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向其,并向另一缔约国报告这些发现或活动;(ii) 或,一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向其报告这些发现或活动,并迅速有效地转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2. 在交存其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文书时,一缔约国应说明本条第1段(b)中提到的报告的传达方式。

3. 缔约国应向总干事通报根据本条第1段向其报告的所有发现和活动。

4. 总干事应及时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根据本条第3段向其汇报的信息。

5.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向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拥有水下文化遗产的缔约国表示愿意在有效保护这些水下文化遗产方面提供咨询。

提出这种意愿的基础是这一缔约国必须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

第10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1. 在本条款许可范围之外,不得授权开发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2. 缔约国有权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为保护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权开发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文化遗产。

3. 当一缔约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发现水下文化遗产,或有意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a) 与所有根据第9条第5段提出意愿的缔约国共同商讨如何最有效地保护这些水下文化遗产;(b) 作为“协调国”对这类商讨进行协调,除非该缔约国明确表示不愿做“协调国”;在这种情况下,其它根据第9条第5段表达参与商讨意愿的缔约国应另行指定一个“协调国”。

4. 在不妨碍缔约国遵照国际法采取各种可行措施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以防止水下文化遗产受到包括抢劫在内的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如有必要,协调国可在协商之前遵照本《公约》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或授权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人类活动或包括抢劫在内的其它原因对水下文化遗产构成的紧急危险。

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可请其它缔约国给予协助。

5. 协调国:(a) 应实施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一致同意的保护措施,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实施这些措施;(b) 应为实施一致同意的符合《规章》的保护措施进行必要的授权,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作出这些授权;(c) 可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初步研究,并为此进行必要的授权,并应及时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研究结果,总干事也应及时将这些信息通报其它缔约国。

6. 协调国在根据本条款协调缔约国之间的协商,对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初步研究和/或进行授权时,应代表所有缔约国的整体利益,而不应只代表本国的利益。

协调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不能就此认为自己享有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没有赋予它的优先权和管辖权。

7. 除本条款第2段和第4段所指的情况外,未经船旗国的同意和协调国的协作,不得对国家船只和飞行器采取任何行动。

第11条–“区域”内的报告和通知1. 根据本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9条之规定,缔约国有责任保护“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

据此,当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区域”内发现水下文化遗产,或有意开发“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要求其国民或船长向该缔约国报告他们的发现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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