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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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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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篇‎一:‎‎‎刑满‎释放证‎明书‎此联看‎守所留‎存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二‎:‎‎‎释放证‎明书‎此联附‎卷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三:‎‎‎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办法‎》20‎1X1‎220‎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X年1‎2月2‎0日2‎0:4‎4中‎国新闻‎网我‎有话说‎中新‎网12‎月20‎日电‎公安部‎网站今‎日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0.23•【文号】公安部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3.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公安部令(第128号)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2013年10月23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研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研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_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珍爱由是人们共心理倾向刑改造罪犯也是如,老弱病残类罪犯这高危犯群由身陷囹圄面对高墙电和严格管理、远离社会与亲人隔离前途暗淡,是实行集关押改造老弱病残类罪犯刑罚执行法律制研究监狱作国刑罚执行机关其执法权利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执行刑罚而刑罚主体容《刑法》和《监狱法》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刑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但"惩罚"与"改造"罪犯程监狱老弱病残犯这高危犯群成影响监狱监管安全与稳定重隐患老弱病残犯是监狱押犯特殊群体是监管改造难是罪犯杀高危犯群也是监管安全事故多发地面对监狱这高危犯群如何控制与化以维护监管场所安全与稳定是监狱人民警察改造罪犯重要课题我们定要正确分析监狱这高危犯群心理特征对其进行有效地控制与化这对创建平安监狱具有重要而深远现实义、老弱病残类罪犯心理特征珍爱由是人们共心理倾向刑改造罪犯也是如特别是老弱病残犯他们也想认真改造己切重新开始早日结束监狱生活但是旦遇到改造困难又会踌躇起心充满了各种矛盾出现些心理变化我们可以从不罪犯体身上抽象出些具有共心理特征这就是他们般心理特征老弱病残犯由年龄长期受病残折磨加囚禁生活其心理特征主要有是期望保外就医心理监狱由他们衣食住有了保证但他们风烛残年、体弱病残、卑、惭、我麻木让他们失改造信心与动力他们多数期望着己保外就医走向新生有病情严重和年龄较罪犯他们心理更是“活着吃饭睡觉死了把骨灰”反正政府养着抱定"混"有老弱病残犯以己老病残借口把病装、轻病装重不参加劳动改造整天卧床不起以期达到保外就医目扰乱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二是情绪情感我麻木性由老弱病残是监狱犯群弱势群体受到监狱各方面政策照顾他们进了监狱反倒了心理压力生活有人管、得病有人治安现状没有改造动力情绪情感处我麻木状态三是追物质享受许多老弱病残犯没有刑前是庭上担他们判刑入狱庭就卸了包袱有甚至断绝了往常年不接见有老弱病残犯身就是面对庭成员犯罪判刑入狱由庭对其恨入骨更谈不上接见类亲情关照这样老弱病残犯失获得庭物质生活助路子也失调剂伙食、改善物质生活济由他们是老弱病残物质享受是他们追目日常改造生活常发现他们了追物质享受不惜违反监规纪律串换物品有甚至进行盗窃活动以满足己物质享受四是尊感尤其突出老弱病残犯年龄和身体等缺陷方面原因犯群地位低下他们尤其希望得到其他罪犯和监狱人民警察尊重改造他们特别其他人面前表现己长处以得到别人尊重五是行活动孤独性老弱病残犯行活动上有孤独性他们由心理扭曲多数期望离群独居、独立生活从事零散劳动改造兴趣单调、态固执、处人刻板、行活动表现出孤独性六是心理改造艰巨性老弱病残犯由情绪情感已麻木社会价值已凝滞行活动孤独难以合群他们多数认前途已失已被社会遗弃活天就接近坟墓天心灰冷加上他们改造由体弱病残获得考核分奖励也少面对茫茫漫长刑期对改造前途缺乏信心有甚至失信心因监狱人民警察要变他们思想、习惯、行是比较困难造成他们心理改造艰巨性老弱病残犯由年龄、体弱病残他们心理上存着疾患或精神上有异常患有抑郁、闭等症认知能力差不愿与他人沟通遇到改造上压力与挫折爱钻牛角尖也不能正常理和对待导致出现杀不可预知监管改造事故二、老弱病残类罪犯教育改造对策老弱病残类罪犯这高危犯群由身陷囹圄面对高墙电和严格管理、远离社会与亲人隔离前途暗淡虽然他们教育改造难但通他们心理特征分析和日常改造表现出行动机积极加以引导有针对性采取教育改造对策激活他们改造积极性避免监管安全重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现实义老弱病残犯由生活理能力差劳动能力低下其心理特征多表现性情麻木、心理多疑、行孤独等改造程他们零碎事情较多旦处理不当有可能会引发监管安全问题监狱人民警察要采取这四项教育改造对策是实行集关押改造对老弱病残犯实行集关押改造给他们制造了比较平等改造环境也避免他们与其他罪犯混押所带思想混乱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发生对他们集关押改造还有利进行分类教育有利对他们疾病进行治疗有利根据每人具体情况安排生产劳动改造岗位和任增加济效益有利发挥他们技长有利提高他们改造质量避免他们人支配较多脱管机会较现象发生预防了他们杀可能性二是对老弱病残犯进行严格科学鉴定监狱要依法严格保外就医制和手续对老弱病残犯保外就医要严格把关彻底打破他们企图伪装骗取保外就医妄想对那些企图伪装骗取保外就医老弱病残犯要做到耐心细致说引导教育工作当他们看到保外就医"捷径"堵死就会老老实实接受改造通减刑奖励获得由三是制定适合老弱病残犯管理制对老弱病残犯监狱要根据他们实际情况制定出套适合他们管理制结合罪犯普遍期望减刑早日出狱心理动机发挥计分考核奖励这杠杆作用调动老弱病残犯改造积极性激活他们改造动力对那些积极主动而力所能及接受改造任老弱病残犯要给予考核分奖励对那些破坏监规监纪、消极改造、伪装老弱病残犯则要予以扣罚考核分这样通奖罚就会老弱病残犯心理上产生震撼通监狱人民警察积极引导和思想说教老弱病残犯改造积极性就被激活了四是对老弱病残犯严格管理要对他们进行"善教"监狱人民警察对老弱病残犯要严格按照《刑人员改造行规》和监规监纪及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管理程要做到依法、公正和公平还要着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有针对性做他们思想化工作及肯定他们长处从感情上接近他们举办些适合老弱病残犯参加体娱乐活动丰富他们改造生活唤起他们生活信心和改造积极性促进他们身心健康教育改造监狱高危犯群是项长期艰巨工作是实现监狱安全与稳定前提条件监狱人民警察必刻保持高警惕全面摸排、强化措施做化努力营造安全与稳定平安监狱。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1987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一节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第四条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司法部印发《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司法部印发《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司法部印发《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8.01•【文号】司发通〔2016〕68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发通〔2016〕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

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第五条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六条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五)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六)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七条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三)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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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联看守所留存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二:释放证明书此联附卷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三: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办法》20131220 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0日20:44 中国新闻网我有话说中新网12月20日电公安部网站今日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九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1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12

1—闽高法〔2012〕36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各监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系内部文件,请妥善保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2012年11月28日2—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一般规定第二章减刑第一节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第二节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第三节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第四节未成年罪犯的减刑第五节老、病、残罪犯的减刑第六节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第七节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第八节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第九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第十节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第十一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假释第四章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第五章法律监督附则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严格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罪犯。

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一般规定第一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政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程序,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坚持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监所安全稳定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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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2013年10月23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九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

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

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

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

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十四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

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十八条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

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

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三十二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

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

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

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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