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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问题

试论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问题

方处 于优 势地 位 。《 险 法》 前述 规 定看 似 有违 公 保
平. 但最 主要 的原 因在于 给与 处于 弱 势地 位 一 方以 更 多的 法律 呵 护 .实 则 是维 护 实 质 公平 的必 要 手
段。 f ) 一 投保 人的 法定 解 除权 行使 条 件
解 除合 同须 以特 定 的解 除条 件成 就 为 必要 。 以保 所 险人 还应 向相对 人解 释 解 除合 同的 原 因 《 险法 》在 合 同解 除这 一 方面 赋予 投保 人 的 保 权利 多 于要 比保 险人 得 到 的权利 。 律对 保险 人 行 法 使 解 除权 的 条件 加 以严格 规 定 。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与 合 同 之任 意 性形 成鲜 明 的对 比。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对 合 同几 乎 没有 什 么限 制 。 而保 险 人在 正 常情 况 下不 得 解 除保 险合 同 。除 非他 与投 保人 有 事 先约 定 . 或 者 是在 投保 人 的所 作 所 为符合 法 律 的 明文规 定 。 否 则 保险 人 解除 保险 合 同的 条件 尚未成 熟 。
外 。 险合 同成 立后 . 险人 不 得 解除 保 险合 同 。 ” 保 保
1 反如 实 告知 义 务。 投 保人 违 反如 实告 知 违 若
义务 . 论 其主 观 态 度 为故 意 还 是 过 失 。 可 能 招 不 都
致保 险 人解 除保 险合 同。 2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 增加 。 财产 保 险合 同 在 中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增 加 的 , 不论 投 保人 或 被保 险人是 否 已经 履 行通 知义 务 . 产生 保 险人 解 除 合 均
试 论我 国保 险合 同法定解 除 问题
差异 . 尤其在 解 除权 的分 配 、 解除 条件 等 方面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3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试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

试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

东方企业文化·企业管理 2011年10月25试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林玉洁(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100000)摘 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通说认为只适用财产保险,目的是填补当事人失去的具体损失,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得利,减少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支出治疗因身体健康受破坏导致的疾病和身体遭受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为对象,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类保险中,应通过约定和法定的形式来予以适用。

关键词:损失填补 法定代位权 约定代位权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10—0025—02一、案例简介案例1:2003年7月,被保险人崔某所在单位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金额共75000元。

2003年9月,崔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花费医疗费3201.5元,致害人赔偿崔某费用共计18000元,但保险单所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若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2004年1月,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崔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胜诉。

案例2:贺某是一个高二学生,2002年,他通过学校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

同年12月,贺某在上学途中被小汽车撞伤,花医疗费用4219元。

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小汽车方负全部责任,赔偿贺某的各项医疗、护理费用。

之后,贺某想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贺某的损失因第三者已经给予赔偿,贺某已不存在什么损失,因此拒绝赔偿。

贺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贺某医疗费用4219元。

二、分析与评论两则案例都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都涉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问题。

个险条线业务人员行为守则.pdf

个险条线业务人员行为守则.pdf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条线业务人员行为守则(2015年9月修订)一、遵守《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及国家颁布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遵守《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区域拓展服务人员管理规定》、《服务营销渠道客户经理制度》、《保险顾问管理规定》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其他相关管理要求。

二、遵守从业资质管理要求1.持有有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与公司签订《个人代理合同》后,方可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2.在代表公司执业期间,不得同时接受其他保险机构的委托开展业务。

3.《执业证书》或《个人代理合同》到期前,应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到期换发或续签工作。

4.《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个人代理合同》到期或失效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

5.终止执业后,及时将《执业证书》交回公司。

三、规范自身销售行为1.面对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主动向客户或准客户出示有效《执业证书》。

2.应向客户如实告知以下内容:(1)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2)补偿原则、免赔额、疾病观察期、保证续保等内容。

(3)被保险人的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等内容。

(4)新型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以及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5)公司服务电话,包括信访投诉电话、客户服务电话等。

3.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1)欺骗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个利益平衡视角的解读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个利益平衡视角的解读
原则。
关于疑 义利 益解 释原则 , 一般认 为是针对 保险合 同双方 之间的不平等 的交易地位 而设立的对被保险 人进行 司法救济 的原则 , 【 其理 论依据 归纳 起 来主 要包括 格 式条款 说、 门 2 专 技术说和保护弱者说 。三 种学说从不 同角度分析了疑义利益 解释原 则理论基础与根据 , 应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 , 在此不再 赘述。但三种学说都没能够揭示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最本 质的理论基础 。 保险合 同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的确 立是作 为保险合 同双方 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在长期 的保 险实务 中利益平衡 的结果 , 且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 的、 不断变化 的过程 , 在一定时期内处于 稳定的状态 。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保险法律体系不堪完善的当 下, 在保险交易 中 , 保险人 往往是具 有较强 实力 的经 济体 , 而
( ) 义利 益解释原 则的理论基础 分析 二 疑
投保人或保险人相对而 言则处 于弱者地 位 , 两者 的交易 实力 显 著不对等 , 表现 为 : 具体 首先是谈判能力不对等 。其次 是交 易信息 不对称 。再次 , 险合 同是复杂的法 律文件 , 业内人 保 非 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 L 此外 , 3 由于保险合 同条款多是格 式条款 ,弱势力量 的一方 当事 人如 果希 望合 同根 本成 立 的 “ 话, 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 等等 ” 原因, 都足以说 明两者的实力是很 不对 称的。虽然 , 这并不 必 然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适用 的必要 性与 紧迫 性 。问题是 , 当基于此条件之上的保险交易过程 中发生了大量 的纠纷—— 由于投保人的绝对弱势地位而导致的保险合 同双方 的利益 严 重失衡 , 而诉 诸法 院一 这样 必然要耗费 大量 的社 会资源 , 从 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稳定秩 序和 健康发 展 , 目前大 量存在 的保险欺诈 、 保险交易 中诚信缺失等 问题都 与此有关 。 为了平衡保险合 同双方 严重失衡 的利 益 , 护保 险交 易 维

试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试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保险公 司投保 了一 份 终 身寿 险 , 的利益 ,由被保 险人决定 受益人 规定 。可见 ,仅 规定 投保人 有指 保险金 额 2 0万 元。填 写投 保 单 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也不会 损害到被 时,作为被保 险人 的赵某 在受益 体现被保 险人 的意愿。但 这里 我 保险人 的利益 ,因为如 果投保人
的地位非常重要 ,它既是 保险合 我国 《 保险法》第 2 2条第 3 的利 益 更 无 从 谈 起 ,还 可 能 承 担 同的关系人之~ ,也是保 险合 同 款规定 ,受益人是 指人身保 险合 退保时 巨大 的退 费损 失。纵 观其
保障的对象 之一。 目前 ,许 多保 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 保人指定 他 国家及地 区 的保 险立法 ,很 多
人一栏内只填写 了 “ 妻子”两字。 们忽视 了这 样一个 问题 :在长期 指定 的受益人 不符合被保 险人意

年 后 赵 某 与 妻 子 崔 某 离 婚 , 性 的人身保 险合 同中,投保 人负 愿的话 ,被保 险人完全 可 以通过
20 00年春节 ,赵某 又与蔡 某结为 担着长期交 费的义务 ,这 与将来 拒绝同意来维护 自己的利益。 夫妻。20 00年 6月 ,赵某 遇车祸 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 价关 2 .由被保 险人 指定 受益人 。
险纠纷都 源于受益人 问题 ,这一 的享 有保 险金请求权 的人 ,投保 都将指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主体设 为 方面反映 了受益人制度 在保险立 人 、被保 险人 可 以为受益人 ;第 投保人 ,被保险人是无权指定的。 法 中的重要 地位 ,另一方 面也说 6 条规定 ,人 身保 险的受益人 由 如我 国澳 门 地 区 《 法 典 》 第 1 商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作者:黄文虎来源:《商情》2013年第32期【摘要】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大,我国的保险业不断的进步,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关于保险赔付的争议。

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了受益人,当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两者死亡顺序时,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就出现了问题,只能求助法律帮助裁决,但是如若法律在这方面空缺就会引起极大纠纷。

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就这一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图对共同灾难条款及其相关问题做一粗浅探讨,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条款的完善做出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共同灾难条款,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金一、新保险法出台之前的相关事例及解决方法甲为其女友乙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乙指定甲为受益人,某日,甲与乙一起驾车外出发生意外,车子侧翻入路边河沟。

甲的父亲首先赶至事故现场,其救出两人后发现其均已死亡,甲的父母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乙应先死于甲,所以保险金应该作为甲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乙的父母则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乙必然先于甲死亡,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乙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此案的焦点在于甲与乙谁先死亡,此问题对于保险金的归属至关重要。

但是2009年之前我国的《保险法》及《民法通则》均无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往往只能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判决,造成了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出台之前就此类问题的实务中法院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给付应参照《继承法》的死亡推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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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

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

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

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

如同我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

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

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

但受益人为单位的人身保险亟待规范。

有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汝钧,在该校下属凯狮高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

凯狮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和1997年5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长寿还本保险,为每人缴纳保险费700元(7份),人均最高保额为3.5万元(5000元/份)。

1998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一项水泥项目的技术实验。

考虑到参加试验的技术人员与水泥机械接触较多,人身风险较大,又出资为全体参试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费500元(10份),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元。

作为参试人员之一的袁汝钧,此时已获得23.5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

1999年3月30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

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23.5万元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保险意识,袁某单位买保险时只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

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

本案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疑义,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如果单位指定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妥当,是否有效?就我国现行《保险法》而言,显然是有效的。

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辨称: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

凯狮公司不能因他人的死亡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该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上述抗辨理由实际上源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曲解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意。

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人身保险.由本案引发的另外一个思考是: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保险法》对单位的受益份额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加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内容。

4.单一受益人与多数受益人对受益人是单数还是多数所作的分类。

如果是多数受益人,则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

当同一顺序有多个受益人,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应当由谁来受让?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指定?我国《保险法》未见具体规定。

笔者以为,在没有重新指定或重新指定不能的情况下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较为可行。

5.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与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买保险,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买保险。

6.财产保险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英国及我国台湾允许在财产保险上设置受益人,可作此分类。

我国仅人身保险有受益人。

我国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有无必要?事实上经济生活的的飞速发展对此已提出了要求,作为社会意识关系的法律应当顺应这种形势的要求。

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但不合法的做法。

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购房者同时被要求购买房屋财产保险。

尔后,银行在保险公司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章,并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并无“第一受益人”的说法。

因此,银行只不过写了也白写。

(二)受益权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是受益权。

那么什么是受益权呢?其性质和特征是什么?翻遍我国《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所学教材《保险法》也没有谈及受益权。

但我国《保险法》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提到受益权。

对我国《保险法》相关内容分析,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指对保险金享有的请求权。

1.关于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性质,在法理上可以作如此分析:受益权的实现是民法上的原始取得.但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受益人、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此种情形,则是继承法上的继受取得。

2.关于受益权的法律特征①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

②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具有被动性。

受益人要么接受受益权,要么放弃受益权,但受益人不可以转让受益权,也不可以继承。

③取得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④受益权可以分割。

受益人有多个时,按份额分享受益权。

⑤受益权的可转化性。

受益权在特定条件具备时,转化为继承权。

同时,受益人与继承人竞合。

⑥受益权的行使不附带条件。

3.受益权含义的两重性受益权既可以指受益期待权,又可以指受益既得权。

受益期待权具有客观性,并具有实现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

然而这种受益权还只是一种法律意义的、尚未实现的受益权,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即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这种受益权才能给受益人带来实际的财产利益。

这种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生效。

受益既得权与受益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可以行使的现实性的权利。

它的产生与保险事故相联系。

此外,受益既得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一问题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来说无疑会给予关注。

对受益权予以强制执行似乎不道德,但绝对排除也不妥当。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有丰富的保险实践作为基础,然后予以总结上升到法律。

总之,受益权有如上两种含义,与保险合同具有射辛性有关。

(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变更权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与变更权(以下简称指定权、变更权),我国《保险法》未见明确规定,但的确存在。

所谓指定权,是指确定谁是受益人的权利。

所谓变更权,是指对受益人予以更换的权利。

关于指定权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变更权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现实的问题是:指定权、变更权是由投保人来行使,还是由被保险人来行使?这个问题与保险利益的含义有极大关系。

例如在英国“根据1854年戴尔比诉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案判例,债权人就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 .因此,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的第一百十条规定“(受益人之指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显然,指定权在要保人(即投保人)。

关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列举不含债务人,而且我国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的行使属被保险人,不属投保人。

行使变更权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此点要求是各国通例。

对于这一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但保险单批注是正本还是副本不明确。

关于变更权的性质,如果是形成权,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即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如果是请求权,则要求保险人为相应的行为。

对于变更权,笔者倾向于形成权。

二、《保险法》相关立法之缺陷及对策分析保险关系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为外部关系。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

而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以下简称三方主体)来说各有其价值功能。

法律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在权利义务方面畸轻畸重,使得调整失衡。

而我国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正有此缺如。

此外,以上所说三方主体既可以重合,也可以分离。

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三合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自己是唯一的受益人)、“三合二”(其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其二,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三足鼎立”(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各主体间就有可能有利益冲突。

但在三方主体之间,由于有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发生重合的现象,前述利益冲突,相对于重合部分便失去了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对指定受益人产生分歧,当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时,这一冲突便无从发生。

为了便于表述,以下论述中除非特别说明,将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抽象出来考察,假定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重合,即所谓“三足鼎立”。

(一)与受益人有关的立法不足现实中已大量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应当属于谁?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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