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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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告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告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告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和处理事务过程中出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确保公平公正,我单位于今年开展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工作。

一、整治目标我们的整治目标是通过加强监管、创新、加强执法,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确保行政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二、整治措施为实现上述目标,我们采取了以下几项整治措施:1.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督查、检查和考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创新:推动行政审批、行政决策等工作的简化、优化和透明化,减少行政程序,提升行政效能。

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3.加强执法力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加大对乱作为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惩处行政机关中的不法行为。

三、整治成效经过一年的整治工作,我们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成效:1.行政机关的作为不作为现象明显减少。

通过加强监管和督查,行政机关加强了对自身工作的规范和自律,主动履行职责,处理事务迅速、公正。

2.行政审批的效率明显提高。

通过推进行政审批的简化和优化工作,我们大幅度减少了行政审批的时间和程序,提高了企业和个人办事的便利性。

3.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通过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减少了不当执法行为,确保了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

4.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通过加大对乱作为行为的打击力度,我们取缔了一大批非法经营和违法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在整治工作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如监管力度不够,整治力度不够大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将采取以下几项改进措施:1.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机关按规定履行职责和处理事务。

2.将整治力度进一步加大,严厉打击行政机关中的不法行为,各类乱作为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什么处罚?

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什么处罚?

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什么处罚?一、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什么处罚?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会受到的处罚:宣布无效、撤销违法、重作行为、修正违法、履行职责;、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被通报批评。

由于行政主体通常是组织,其行政行为必须通过行政人来实施。

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有必要正确划分行政主体与行政人的法律责任。

对外部来说只有行政主体才是名正言顺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因为行政人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活动的,行政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

作为行政人的法律责任不是不追究,而是先由行政主体对外承担,再由行政主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法律依据是:1、《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1、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政府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宪法就像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合同与协议,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民众自愿放弃和让渡部分权利是为了给予政府一定的权限以更好的保护好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更好地服务于大众。

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对民众可期待利益、民众对政府信赖利益的伤害,是政府对民众的“宪法”上的违约。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超过合理时间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在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它违背了行政机关的核心职责,不能满足公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本文将从行政不作为的定义、成因、法律后果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探讨行政不作为在行政法中的重要性。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行政不作为可以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对他们应负有的职责存在疏漏、不履行或超过合理时间的状况。

行政不作为不仅指行政机关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因疏忽、不作为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过程中最常见的违法行为之一,对公众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二、行政不作为的成因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多种多样,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法规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

其中,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和资源配置上存在的问题是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或技术支持,导致无法顺利履行职责。

此外,行政机关也可能存在工作效率低下、机构繁琐等问题,导致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法规制度方面的问题也是行政不作为的成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或对法律程序存在误解而导致行政不作为。

此外,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复杂性也可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主动行动的原因。

最后,行政不作为的成因还包括环境因素,如政治压力、利益关系等。

行政机关可能由于政治压力或个人利益而选择不作为,将个人或特殊利益置于公众权益之前。

三、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行政不作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因此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公众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行政不作为还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机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四、解决行政不作为的方法为了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减少公民合法权益受损,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1)行政义务的外延远大于法定义务的外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程序上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实体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

而行政不作为则不包含行政主体明示拒绝的行为,因为明示拒绝体现在行政程序上,行政主体已经履行了受理、审查、答复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它表现出来的是积极的作为状态,并且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明示拒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不作为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

十大案例具体如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不担当、不负责、慢作为、乱作为等现象。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行政效能,损害了公众利益,应受到严厉批评和处罚。

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可能的后果以及应对之策。

首先,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机关的管理不善造成了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

有些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明确的工作指导和责任追究机制,导致工作任务无法按时完成。

第二,行政机关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对外界的监督和约束。

一些行政机关可能拥有过多的权力,没有外部监管机制,导致不作为现象的产生。

第三,行政机关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

一些公务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只是在单位混日子,对待公共事务漠不关心。

行政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

一方面,行政不作为导致公共服务无法及时提供,公众利益受到侵害。

例如,一些事业单位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生活困难;一些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低下,公众申请手续繁琐,耗时费力。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众满意度,破坏了政府形象。

另一方面,行政不作为加剧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资源分配不均,公共服务不能普惠全民。

一些地区或行业得到了优先支持,而其他地区或行业被忽视。

这加深了社会贫富差距,增加了社会矛盾。

针对行政不作为,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

首先,要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任务的正确分配和落实。

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工作目标,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其次,要完善行政机关的监管机制。

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事,真正为公众利益服务。

同时,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供公众监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最后,要加强对公务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职业素养和责任感。

公务员应该牢记自己的职责,不得违法乱纪,以身作则,树立良好的行政形象。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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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不作为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抗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分类。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1、消极性;2、违法性;3、程序性;4、非自由裁量性;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1、主体必须是行政出事;2、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四、主要表现形式。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义务、行政承诺近年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抚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势必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行政义务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如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等。

无论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还是外延来看,二者都有很大的区别。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实际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也仅仅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对行政不作为做出规定。

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的行为。

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既包含法定义务,或者说法定职责,也包含了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1、法定行政义务。

2、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义务。

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行政义务,主要形式为行政承诺。

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

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保障政令畅通。

同时,由于行政主体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人民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来看,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

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程序上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

实体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提供行政主体已经知道其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侵害的事实;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义务方面的事实;以及行政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

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如果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主体是否知道行政相对人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侵害以及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拒绝许可或不履行、延迟履行保护义务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

长期以来,在部分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中,没有真正贯彻“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而信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世俗理念。

“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法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

行政不作为现象实际上是权利与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是行政主体以权利为掩护消极的规避义务。

同时由于利益驱动,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往往考虑小集体的利益问题,当没有利益或者利益小时,往往会发生行政不作为。

、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

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从理论上讲根本不存在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有待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价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前只能说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

这种说法本身应当说没有错误,但问题是我们并非在探讨一个具体的未经司法确认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而是在讨论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特征的前提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然不能说这种行为必然违法。

3、程序性。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最基本的是要看其是否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

启动行政程序主要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以及某些行政奖励等行为。

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在告知理由后予以驳回。

当然,也有依职权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

如: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义务,并非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但是在行政主体没有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需要以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为前提,如公民的人身权正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受到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请求保护。

这类案件一般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后,一般应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履行保护义务,否则便构成行政不作为。

因此,程序性是行政不作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

4、非自由裁量性。

行政作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法治社会要求行政必须依法,但是由于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所以法律不可能将行政管理的所有事项,行政行为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所以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相比较,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远大于司法行为。

但是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既不能放弃履行,也不能推诿、拖延履行,行政主体在履行义务上没有选择的余地。

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获得救助的情形后,应当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并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完成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自由裁量。

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

行政主体可能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但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只是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主体)共同构成相应关系的双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指能独立双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如前所述,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

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

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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