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开发变化和改革局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度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评价公告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度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评价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21.04.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度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评价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和有关要求,现公告本单位2020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欢迎您客观、真实地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进行反映:1.没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条件进行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了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的;2.没有公开公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收费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咨询投诉方式等或公开公示不明确的;3.受理条件和程序不规范,公开的咨询电话无效或无人接听,接听但不能做到一次性告知,要求多次补充申请材料的;4.办理效率低下,办理流程复杂,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环节的;5.不能按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不能及时、客观地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的;6.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礼物、好处的;7.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服务的,或者要求申请人参加不必要的付费培训、会议等的;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事项,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或单位提供的;9.没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的;10.没有必要设立行政许可,可以取消或采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调整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通过技术标准或管理规范能有效管理的;11.行政许可事项不能实现“最多跑一次”的;如您认为在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其他问题,欢迎一并提出意见建议。
我们将对您反映的情况和您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感谢对我市行政审批评价工作的大力支持!附件: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度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表.xlsx 举报电话:22830332(东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来信地址:东莞市鸿福路199号东莞市民服务中心东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审批协调科邮编:523099电子邮箱:135****************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21年4月25日本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公布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公布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16.02.02•【字号】东发改〔2016〕63号•【施行日期】2016.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公布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依法规范收费行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省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508号)要求,我局对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进行了清理规范,编制了《东莞市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收费行为监管,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监督和自律,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指定服务。
二、各实施服务收费的主体单位,要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权力清单以及收费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本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更新公布,动态管理。
附件:1.东莞市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省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508号)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2月2日附件1东莞市市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说明:一、执收单位责任: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服务对象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设立依据、投书举报电话等;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17.12.19•【字号】东发改〔2017〕77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17年12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备案、登记和指标分配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第四章运营与监督管理第五章补助范围、标准及流程第六章并网、计量与结算第七章附则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建设、运维管理,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电网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服务工作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并入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配电网,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模式运营,并具备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
分布式光伏项目设施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电箱、防雷接地棒及钢(其他防锈材质)结构支架等部分,项目屋顶擅自架设的砖混结构支架或设备用房不属于光伏项目设施。
第三条全市范围内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的分布式光伏项目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项目施工单位须符合本办法的备案管理要求。
第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运营模式。
电网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优化电网运行管理,为分布式光伏发电运行提供系统支撑,保障电力用户安全用电。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18.09.21•【字号】东发改〔2018〕540号•【施行日期】2018.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2018年9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四章附则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东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保障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23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6〕63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6〕691)、《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东府办〔2017〕96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东发改〔2017〕492号)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充换电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条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指导,制定实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将充换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改造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等部门要积极保障充换电设施建设用地,供电部门要积极保障充换电设施配套电网的建设和改造,统筹各方资源,系统科学地构建适度超前、布局合理、高效开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体系。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业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书-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业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书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业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书市内各有殡葬服务企业: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确保殡葬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稳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各有关殡葬服务单位郑重告诫如下:一、严格执行殡葬服务价格政策。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放开后,及时制定和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切实增强价格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重视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特别是要根据成本核算和群众承受能力,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保证满足广大群众殡葬活动的基本需求,不得随意涨价,增加群众的不合理负担,扰乱殡葬服务市场价格秩序。
二、积极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主动联系市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价格公示板(牌)的监制工作。
在提供服务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公示载体上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变动应提前通过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防止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的发生。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9月30日起我市下调非居民管道天然气价格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9月30日起我市下调非居民管道
天然气价格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公布日期】2017.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9月30日起我市下调非居民管道天然气价格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分别下文,降低非居民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要求各地根据气源价格变化情况,开展疏导工作。
我市从2014年1月15日起,已建立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与购气成本同向联动机制,规定当综合购气成本累计变化超过0.1元/立方米(不含税)时,可按“同向联动”原则启动联动机制。
市发改局综合考虑天然气企业近期各种气源购气情况,核算得出我市城市管道天然气企业综合购气成本变化已符合联动机制的启动条件,决定从9月30日起下调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
其中,分销价格每立方米由原3.20元调整为3.10元,公用性质用气价格每立方米由原3.75元调整为3.65元,工商业用气价格最高限价每立方米由原4.60元调整为4.45元。
调整后,分销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每立方下降0.10元,分别下降3.12%、
2.67%;工商业用户最高气价每立方米下降0.15元,下降
3.26%。
按此测算,我市工商业用户(不含电厂)每年约降低天然气用气成本约7500万元。
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此次调价对减轻下游用气行业负担、促进经济增长将起到积极作用。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发改〔2019〕468号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文件:关于《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各停车设施经营者: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差别化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及使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扩大市场供给,缓解我市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2018〕9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定价形式。
积极探索发挥市场对停车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提高停车设施物权人(经营者)利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的能力,将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停车设施经营者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停车供需状况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无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
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套停车设施;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公益性配套停车设施;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下浮不限。
具体标准详见附表1。
(一)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标准执行。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展我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采集统计的通知-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展我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采集统计的通知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展我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采集统计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全面了解掌握我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车辆信息和相关情况,现开展2016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采集统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统计范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市辖区范围内销售上牌且目前为止没有提档过户出我市的,符合财建〔2015〕134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新能源汽车。
二、统计主体为确保数据信息的准确,相关车辆信息的采集对象为在本地注册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机构,其中: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注册在本市的,由车辆生产企业统一收集车辆信息;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注册在外地,由生产企业授权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汽车销售机构收集车辆信息。
相关车辆信息,请按要求填写《东莞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汇总表》和《东莞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明细表》。
三、其他事项(一)各有关单位要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向我局反馈的资料将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
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凡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经查实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黑名单等。
(二)各有关单位需指派一名工作认真负责、工作岗位稳定的联系人专门负责本单位相关车辆信息的采集反馈工作,并按要求填写附件。
(三)《东莞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汇总表》和《东莞市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车辆信息明细表》,请于7月9日17:30时前将电子版文件反馈至****************,联系方式:杨先生*************、134****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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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指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设和管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制定。
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报送等工作,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及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动态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各信息提供单位编制、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统一发布。
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包括信息提供单位、覆盖范围、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披露期限等要素。
第七条自然人识别标识码为本人身份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法人和其他组织标识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暂未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用其他有效身份识别码。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九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备案信息;基本财务信息;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除行政许可之外的认证认定信息;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条自然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就业状况、学历、婚姻、计生等信息;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一)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税费欠缴、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二)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三)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一)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二)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三)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核查和报送工作制度。
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按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将公共信用信息报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对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对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对、录入工作。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对于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东莞”网站和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或通过服务查询窗口及其他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八条对于授权查询信息,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息的,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货信息提供主体查询;信用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查询,需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约定查询用途等证明文件。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证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对于政务共享信息,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其履行工作职能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规定的披露方式合理设置和维护信息披露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由信息提供单位根据相关政策明确,相关政策未予明确的,披露期限为一年。
超过披露期限的,终止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信息使用第二十二条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建立本单位信用应用清单,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汇总管理。
在实施应用清单中的行政管理职能时,主动依法查询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或使用信用服务产品,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信用承诺的披露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立相关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级分类管理和合理精准应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规范本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退出和发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的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落实本部门需要配合开展的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将实施情况反馈给联合奖惩的发起部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激励:(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具体措施包括:(一)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商事登记申请;(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审批、限制资质资格;(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四)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五)依法在人员招录等内部管理活动中进行限制;(六)依法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名单;(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等活动主动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信用风险,促进行业自律。
第三十一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为政府管理、市场交易、个人工作和生活提供信用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大力宣传和弘扬诚信文化,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纪守法,履约践诺、营造社会诚信良好氛围。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自身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超过披露期限的,可依据本市异议处理相关工作指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信用主体在信息披露期限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依据本市信用修复相关工作指引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异议信息处理和信用修复具体流程遵照《东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异议信息处理工作指引》和《东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修复工作指引》执行。
第三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在报送对自然人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本人,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禁止实施以下行为:(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其他途径获取的信用主体非公开披露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对报送的信用信息数据定期开展自查,发现存在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及时更正,并及时报送更正后的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建立内部信息核查机制,定期对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核查。
发现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通知信息提供单位更正。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信息时,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及时从查询界面隐藏,转为档案保存:(一)披露期限届满的不良信息;(二)经信用修复的不良信息;(三)信用主体主动要求隐藏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九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提供单位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如有拒绝或无故拖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未依法处理异议申请或信用修复等情形,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伪造公共信用信息;(三)违规披露、泄露、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四)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五)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并造成信息主体权益受损;(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