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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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立法监督中的作用及不足-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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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立法监督中的作用及不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根据四中全会精神,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目前,中国设区的市有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

此次立法法修改之后,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实现扩围。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科学的限定,保证良法的制定和防止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直接影响到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因此,切实发挥出人大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将显得至关重要。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对法律法规进行备案审查,是维护尊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

自2015年新《立法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在不断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至今,我国各类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已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经审查,发现有违反宪法法律的,依法依规予以撤销和纠正,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规、决定和命令,在整个行政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也有权监督其立法过程。

这样的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是指对行政立法主体的资格、立法内容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在实行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补救的过程①。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行政法规的撤销权,以及对行政规章的备案、审查权。

监督方式以备案制度为主,审查、撤销等多种方式为辅。

其中第八十九条也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自公布后三十天之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作者:翟新明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8期摘要: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审查监督的标准不明确、监督主体多元、职责不清、监督程序不完善等问题。

应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明确审查监督的标准,合理划分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并建立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监督机制,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地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权限;职责;立法问责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8-0076-05收稿日期:2012-07-13作者简介:翟新明(1972—),男,陕西汉中人,陕西理工学院经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地方政府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JK060。

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及问责制约的缺失,极易出现滥用立法权、破坏法制统一和秩序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很有必要。

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权,防止其违背民意、恣意行使,从而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体现了宪政的本质和基本精神。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地方行政立法是对日趋专业化和高度技术化的社会事务实施有效管理的手段和制度,已成为近代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但是,由于对宪法分权原则的违背、非民主选举的地方政府的民意欠缺性、地方行政立法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加之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的倾向,其正当性一直受到质疑。

从宪政的基本精神看,问题不在于怀疑地方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在于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使其在宪法和法律的控制下运行,防止其违背民意,滥用权力,从而保护公民权益。

西方国家通过多年的实践,逐渐建立了一套多重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的机制:一是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限制权限范围或者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作出限制来控制权力来源;二是通过程序法控制行政立法过程;三是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控制行政立法结果。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引言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职能,其目的是确保行政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权力机关作为行政机构的一部分,扮演着监督行政立法的角色,旨在保护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探讨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和意义。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职能权力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构,对行政立法具有重要的职能。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具有具体实施力和强制力的法规的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合规性审查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首要职能是对法律合规性进行审查。

它需要确保行政立法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与其它法律法规相冲突。

在这一过程中,权力机关需要评估行政立法的依据和合理性,以保障行政立法的合法性。

行政合理性审查权力机关还需要对行政立法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合理性审查包括行政立法是否具备合法目的、是否与宪法原则一致、是否具备合理的程序等方面的评估。

权力机关在审查行政立法的合理性时,需要确保其具备合理的法律后果和公平的效果。

公众权益保护权力机关还需要对行政立法的公众权益进行保护。

行政立法应当符合公众利益的要求,具有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需要保证行政立法的公正性,防止出现滥用职权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式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见的监督方式:外部审查外部审查是指权力机关外部的独立机构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

这些机构通常由法律和行政专家组成,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并具有独立的立法监督权限。

外部审查可以通过审核立法合规性、合理性和公正性来对行政立法进行评估,确保其符合法律和公众利益的要求。

内部审查内部审查是指权力机关自身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权力机关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委员会,负责评估行政立法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内部审查可以通过法律和合规部门、法律顾问等内部资源来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的权益和行政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立法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因此需要进行监督,以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监督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在于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维护公民的权益和行政管理的公正性。

首先,行政立法监督能够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制约,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发生。

其次,行政立法监督还能够促进行政立法工作的透明和公正,加强社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参与,提高法治水平和行政效能。

因此,行政立法监督不仅是一种法治要求,也是实现良好行政管理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司法监督等。

首先,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自我监督,包括内部审查、内部评估等方式。

其次,外部监督是指行政立法活动受到社会各界和相关机构的监督,例如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估等。

最后,司法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纠正,确保行政立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内部、社会各界和司法机关等。

首先,行政机关内部对自身立法行为进行监督,例如建立健全内部审查制度、设立专门的法规管理机构等。

其次,社会各界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监督,例如举办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等。

最后,司法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和纠正,以保障行政立法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立法的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至关重要。

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司法监督等。

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社会各界和司法机关等。

通过加强行政立法监督,我们能够维护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效能,进一步提升法治水平和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1. 引言1.1 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行政立法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国家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重要手段。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都备受关注。

而在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更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话题。

比较法是一种研究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体系之间异同的方法,通过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借鉴其监督机制的优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为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与参考。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比较法视野下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行政立法监督的方式和方法、比较法视野下的行政立法监督的优势以及跨国经验对我国的借鉴等方面进行全面剖析和探讨,旨在探讨比较法视野下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的重要性,并提出未来发展方向和建议,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提供参考。

2. 正文2.1 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行使形式。

行政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这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程序有所不同。

2. 行政立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由于行政立法是根据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实际需求的规范性文件,灵活性较高。

3. 行政立法具有强制性: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对被规范对象具有约束力。

4. 行政立法的监督相对不足:由于行政立法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机制相对不足,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法规不完善的情况。

行政立法在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加强行政立法的监督和规范,提高透明度和效率,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2.2 比较法视野下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在比较法视野下,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不同国家在行政立法监督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运作。

在一些国家,行政立法监督主要由立法机构来完成,如美国的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立法活动进行严格监督;而在一些国家,监督的主体可能是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专门的行政法院,如德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活动进行审查的权力。

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家旅游局30号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 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三)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性行政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京津沪渝)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齐齐哈尔、吉林、抚顺、鞍
山、大连、本溪、唐山、邯郸、大同、包头、青岛、淄 博、洛阳、淮南、无锡、宁波、徐州、苏州 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深圳、珠海、汕头、厦门)
征。
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来源不同;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授权(宪法);
3.内容不同:
有关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具体问题;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 基本制度和重大问题
4.程序不同:
注重效率,灵活;程序正规严格,注重民主参与;
5.立法形式不同:
条例、规定、办法;
第六章 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行政立法基本原理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四、行政立法体制 五、行政立法原则
第一节 行政立法基本原理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指享有制定法规或者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 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布 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行政规章
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效力高于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并在各自权限 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立法 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行政立法的监督一、引言行政立法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质,行政立法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过度干预和滥用行为。

因此,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将深入研究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和方法,为构建健全的行政立法监督体系提供参考。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念和意义1.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念行政立法监督是指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立法目的、程序、内容等方面的监督。

2.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1)维护法治原则:行政立法监督有助于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立法权力,并防止滥用行政权力。

(2)保障公众利益:行政立法监督能够保护公众利益,确保立法符合公众需求和期望。

(3)促进行政机关自律:行政立法监督有助于促使行政机关自觉遵守法律和规定,增强自身的法治意识。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和方式1.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1)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议和监督,确保行政立法合法、合理。

(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政机关自上而下进行的行政立法监督,通过内部审查和评估,确保行政立法质量和效果。

(3)社会公众和民间组织:通过舆论监督、公众参预等方式,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确保行政立法符合民意和社会需求。

2.行政立法监督的方式(1)审议监督: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议,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

(2)评估监督:行政机关自身进行行政立法的评估,对立法进行质量和效果评估。

(3)舆论监督:社会公众通过舆论、媒体等方式对行政立法过程进行监督。

四、行政立法监督的机制和操作步骤1.行政立法监督的机制(1)法律法规机制:制定行政立法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力。

(2)内部管理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和评估制度,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公众参预机制:建立公众参预行政立法的平台和渠道,增加社会公众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力度。

2.行政立法监督的操作步骤(1)立法目的和依据的明确:行政立法应明确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防止滥用立法权。

略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之完善

略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之完善
关由此占据了立法与行政双重位置 , 政胡 . 即行 关既是法规、 规
保障手段, 使立法机关所授之权不被滥用。因此, 利用好行政 立法这把“ 双刃剑” , 既要使其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又要防范
其功 能异化 , 是便需要完善行政立法 的监督 。 于



行政立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章的制定者 , 又是法规、 规章的执行者。为了保障人民的自
作规程 , 使得监督效果很不理想。新 中国成立以来 , 全国人 大
机关的监督浮于形式。我国实行 人民代表人会制度, 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既是最 高立 法机 关, 也是最高监督机关。但实际 情况是 , 全国人大中, 代表人数众多、 组成广泛 , 相当代表并无
专业法律知识 , 难以对法律运转进行有效监督。如全国人大 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目 会期有限, 会议核心是讨论重大的带有 全局性的国家问题, 即便涉及法制问题艉 侧重于立珐, 难以 有效顾及立法监督工作。即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由于身兼 多职 , 出于人力、 物力、 时间、 精力等实际因素考虑, 实在难以 对中央行政立法进行有效监督,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中央行 政立法的监督就这样流于形式。中央 I 青 况尚且如此, 地方监
者” , 其行政权 力不断扩张 , 作为政府干预重要手段 的行政立
更 应运而生。如今, 人们普遍承 : 立法权可以在许可的限
度 内有效授予行政机 关 , 世界上许多 国家 的立法机关都在利 用对行政机 关的授权采实现国家的管理活动。现在 , 人们关 注的焦点 已不再是是否需要行政立法 , 而是采取何种控制和
会立法相抵触, 而且, 对于涉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问 , 题 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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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摘要】行政立法是特定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限之后的行政行为,在其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过程中,监督主体对行政立法主体和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之于维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威严和统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行政立法和行政立法监督相关概念的阐述,结合我国现行行政立法体制和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发展状况,描述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中的主要监督主体和主要监督形式,即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及其所存在的监督方式局限、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机制运行不畅等问题。

在法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大量参阅法学资料,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解析的方式,得出本人的一些观点和措施,希望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立法监督一、行政立法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立法的含义曾有不同的界定。

在西方,由于受分权学说的影响,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权,而为了使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开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立法机关依照既定法律,把一部分立法权委任给行政机关。

这样,在一定原则范围内,行政机关同样拥有了立法权,因而行政立法也被称为委托立法或准立法。

行政立法行为同时具备了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

在我国,行政立法被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

我们这里讨论的行政立法从属其狭义概念,即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权力机关的授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创制、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抽象性行政行为。

①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及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特批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行政立法监督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管和督察。

由于行政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是规则的制定者,滥权和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便更容易发生。

为了保证行政立法的公正,各国在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的同时,也都注意到对立法权的制约:制定严格的授权标准,强化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对立法主体和立法过程的监督,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法律统一有重大意义。

(一)保障公民和相关组织的权利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人群和不特定事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一旦它们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将会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广泛和严重的损害。

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行政机关“既当选手又当裁判”,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将直接损害行政行为相对弱势一方,即普通公民和相关组织的权益。

所以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

2013年5月20日,南京市政府法制办举行《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10名听证代表和20多位旁听市民共议这一强调公众监督的执法监管新规。

这10名听证代表,身份分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而20多位市民,则是和政府行政执法活动息息相关的个体工商业者、城中村待拆户、交通运输从业者等。

面对听证代表提出的“违规执法遭处罚后的执行力度及监督不足,可能存在换岗不停职的现象”以及市民代表提出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有城管、公安、法院执行庭长,导致‘运动员兼职裁判’现象的产生”等问题,南京市政府法制办表示:会将收集到的听证意见汇总至市政府法制办进一步研究修订,新修订的草案仍将举行公开听证会,来征求各阶层意见,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南京市政府的做法,是一个符合行政立法监督工作原则和精神的案例,在出台新法条、新规章之前征求民意,尤其是遵从相对方参与原则,接受利益相关群体乃至全体公民社会的监督,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实际意义。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过程,既是维护行政主体权威和尊严的过程,保证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合理合法运行的过程,又是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过程。

事前的监督可防止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后的监督可以使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二)维护法律威严和法制统一国家行政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之外,任何组织和机构都没有立法主体资格。

即便是受权立法机关,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此外,行政立法应当遵从合法的立法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

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

但是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过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规范的现象很普遍。

近十年前,“孙志刚事件”曾经轰动一时:2003年3月17日,就职广州某服装公司的大学生孙志刚未携带身份证逛街,被广州黄村派出所收容。

后孙于3月20日在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死亡。

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表明:“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即孙志刚是被打死的。

后经相关司法程序,该事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追究。

本案在当时引发了法律界的大范围讨论。

2003年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将一份题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三位博士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因此,198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收容遣送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

所以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和违法审查。

经过近一个月的研讨和听证,2003年6月20日,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宣布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并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来涉及收容遣送的相关条例和制度也因违宪和违法被陆续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坚持了行政立法过程中“下位法必须符合宪法和上位法”的原则,维护了我国法律精神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

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

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考虑,缺少公正性与协调性。

1982年所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只考虑立法对城市市容和治安的促进作用,却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

因此,如果不对政府机关的行政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

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

因而只有对整个立法过程进行监督,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②三、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及存在的问题(一)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目前法学界对于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讨论和划分,大多从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范畴展开。

行政立法的监督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立法监督。

1. 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及直属单位的立法活动,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活动。

宪法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不只是立法内容的监督,还包括对指导思想和精神原则以及立法权限的监督。

2. 行政机关的监督上下级行政机关除了行政关系,还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当然地享有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

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政立法活动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而不适当的规章大体包括: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然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有“既当选手又当裁判”的局限性。

3. 司法机关的监督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权从事立法活动进行制约与控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使用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所指定的法规和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要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的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

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可以不予适用。

这是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形式。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为了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有效地监督行政立法,立法机关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控制方式来达到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目的。

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监督是民主的,权威的,也是全局性的。

我国在法律理论上已建立了一整套监督机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立法权,使得行政机关的立法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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