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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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6-01-21[作者简介]谭 丽(197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第27卷 第7期2006年7月哈尔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Vol.27 No.7Jul.2006[文章编号]1004 5856(2006)07 0077 05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谭 丽(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90)[摘 要]分权思想产生之后对西方政体产生了空前的影响, 权力制约权力 与权力行使的人民性的分权精髓对世界各国的法制都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近代严格分权的过时使人们接受权力混合的现实并没有丢失权力制约的本质,同时出于防止专权考虑的行政立法监督也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民主性原则。

文章试图从权力互控、制衡与民主行使的分权精髓出发,阐述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指出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划分并相互融合使行政权混入立法权的一些因素,是其中任意部门不能掌握所有权力,并形成利益的分殊,进而通过权力本身的分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分权;制衡;权利混合;行政立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05.2 [文献标识码]A分权理论是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西方式的民主政体的重要构成原则。

第一次由孟德斯鸠提出的完整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原则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诚然孟德斯鸠脱离不了他的历史身份,他憧憬的英格兰政制不过是资产阶级和贵族专政的君主立宪制度,而且他所谓的 三权分立 也不过是阶级分权和分工,这是孟德斯鸠及其学说固有的局限,但对后人来说问题并不在于此,而在于建立 三权分立 学说的前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1](P 154)。

要防止权力滥用,就需要通过权力分立,为权力设定界限,权力与权力相互制衡、相互牵制方能保证法律不被侵犯,才能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

笔者认为这才是 三权分立 的精髓所在,或者说这才是孟德斯鸠相对近现代政治实践的贡献所在。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1.1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授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

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

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

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摘要:权力包括公权力和私权力,国家权力则是公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

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其概念源自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的权力分配理论,并可追溯至古代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行政专制在许多国家都已初现雏形,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而行政专制,尤其是行政首长的独裁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破坏不同权力之间的平衡,损害社会成员的民主自由权利。

关键词:行政,权力,制约一、行政权力的渊源及其发展人们习惯于从权力主体的角度来界定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权力。

在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进行,行政权力运行的目的被严格控制在建立一个具有同等权利的公民能够安全地自由竞争的社会秩序上,行政权力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运行程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一个好的政府是管事最少的政府,它的使命只在于保障人们的自由。

由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社会事务范围相对狭小,相对简单化的行政权力也就足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但随着西方在上世纪末尤其是本世纪初的急剧现代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事务剧增,作为执行法律并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和组织的行政权力的日趋扩张成了必然趋势,其范围也不仅限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全,还更多地从事社会福利、公共服务、经济发展等过去所从未涉及的领域,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产业规模的激剧扩张也要求政府承担许多私人所无法独自完成的经济事务。

行政权力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

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行政机关不仅扩大了自己传统的权力阵地,还逐渐享有过去所难以想象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其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

和立法权、司法权相比,今天的行政权力已变得前所未有的强大。

综上所述,行政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弱小到强大的演化历程。

行政权力的这种不断扩张的趋势,是其最为典型的外部特征之一。

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容易导致如下后果:首先,行政权力的扩张与其运行方式的灵活、外部范围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

【《公共行政学》名词解释题库】

【《公共行政学》名词解释题库】

【《公共行政学》名词解释题库】《公共行政学》名词解释题库办公自动化:是指在行政机关工作中,以计算机为中心,采用一系列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和先进的通信技术,广泛、全面、迅速地收集。

整理、加工、存储和使用信息,为科学管理和决策服务,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

标杆管理:是指公共组织通过瞄准竞争的高目标,不断超越自己,超越标杆,追求卓越,成为强中之强组织创新和流程再造的过程。

财政支出:也称为公共支出或政府支出,是指政府为履行其职能,将筹集与集中的资金,进行有计划的社会再分配的过程。

层级制:又称分级制,是指公共组织在纵向上按照等级划分为不同的上下节制的层级组织结构,不同等级的职能目标和工作性质相同,但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却随着等级降低而逐渐变小的组织类型。

程序性决策:也叫常规性决策,是指决策者对所要决策的问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先例可参考的结构性较强,重复性的日常事务所进行的决策。

地方行政体制:是国家为了方便行政管理的实施,而划分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分治机构的制度和惯例。

为国家地方行政制度在地域上的体现,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行政制度的管理类型、管理层次的确定,其合理性、科学性与否,影响着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

地方政府体制:是地方政府按照一定的法律或标准划分的政府组织形式。

电子政府:是指在政府内部采用电子化和自动化技术的基础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起网络化的政府信息系统,并利用这个系统为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方便、高效的政府服务和政务信息。

法制监督:又称对行政的监督,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所进行的监督与控制。

反馈行政效率:是指公共组织和行政工作人员从事公共行政管理工作所投入的各种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

非程序性决策:也叫非常规性决策,是指决策者对所要决策的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无先例可供参考的决策,是非重复性的、非结构性的决策。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和控制1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和控制1

比较行政制度







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
如何监控
立法监控
行政监控 财政监控
比较行政制度







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
如何监控
立法监控
立法控制是指中央政府通过创定有关地方政府的产生、 职权等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中国实行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解决民族问题和香港、澳门问题还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制度.除宪法对上述制度傲了原 则规定外,中国还分别制定了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在科学界定中央与地方职能和角色的基础上,配备相应 的职权,并作整体划分,即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尽可能以整体 加以区分,改变对等分配、总量分割的方式,使它们各自有 相对专门的管理领域,并在管辖范围内拥有全部权力。
比较行政制度







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
致 谢
Thank You!
中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 府的监督和控制
小组成员:谢 彤 张 聪 孙 烨 苏清华







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
框 架
一、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监控原因
二、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如何监控 三、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监控存在的问题 四、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存在问题的原因 五、 解决措施
比较行政制度







比较行政制度







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

论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论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论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摘要】当今社会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程序,程序作为连接实践的载体,在社会各方面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是一门实践性控权法,并且行政法本来就有法律规范与法律程序混合的特点,因此行政程序在行政法的实施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行政;程序;重要性一、程序的重要性程序在日程生活中随处可见,比如去超市买东西,程序就是从一个门进去,选择要购买的东西,到一个地方集体结账,看似简单,可是却比十几年前的小商店效率高上几倍,大大提高了销售效率。

可见简简单单的一个小程序就可以为实际工作带来不少提升。

程序不只是可以提升效率,他还能够提高公平性。

法律的出现其实就是对人类道德的不信任,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面对利益恐怕可以完全公平的人不多。

因此举一个小例子。

经典的分蛋糕问题,在没有任何测量工具的前提下,六个人每天分一块蛋糕,六个人都想多吃,问如何分蛋糕才能保证公平。

方法有很多种,大家都知道让那个第一个分的人最后一个拿就可以。

可是人是会交流的,如果分的人和第一个拿的人商量好,他们两个人平分第一块蛋糕,那么还是可以造成不公平的,那么程序就需要改变,则分蛋糕的人是在分之前随机决定的,拿蛋糕的顺序是在分完后随机决定的,那么相对来说就公平得多了。

可是在实行了一段时间见后问题又出现了。

其中四个人结成了联盟,则他们联盟被抽出去分蛋糕的概率要大于对面两个人,假设是三人联盟中有人分蛋糕,则他们被抽出来第一个分蛋糕的概率要大于对面两个人,则时间长了他们绝对比对面两个人分得多。

如果是对面两个人中的一个分蛋糕,他们更不敢不平均分,因为后面拿蛋糕的四人组先拿的概率太大了。

因此程序需要再一次改变。

可见程序永远是有漏洞的,为什么我们还要遵循它呢?首先从上面的案例看,貌似每次程序都被破解,但是程序的也是进化了的,这就是程序要随着时间变化,并且,每一次程序的变化都会把不公平性减少,这就倒成了程序的目的,程序的存在意义在很多时候并不能说是保证完全的公平,而是在宏观上能够最大公平才是目的。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办法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办法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办法(二)行政监督的重要价值1. 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监督实效是行政监督机关及工作人员为实现其监督目标,从事行政监督事务活动时。

所产生的监督效力、监督效率、监督效益和监督效度的统称。

有效的行政监督体系应该是各构成要素在一定的组合方式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共同结果。

在行政监督工作中,有力度地完成组织目标、快速地解决实际问题、积极地关注社会效益、努力地推进社会和谐,行政监督实效才能得以有效提升。

2.有利于改善公共行政绩效从当前我国行政管理实践来看,目前依然存在官僚主义工作作风,主要表现在思想僵化、墨守陈规;高高在上、脱离群众;滥用权力、不负责任;人浮于事、办事拖拉等,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政府的行政效能。

监督主体通过提升行政监督实效,分析影响行政机关效能低下的主要原因,找出协调、组织方面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阻碍行政效能发挥的主要因素,从而达到净化社会风气、有利于改善公共行政绩效、提升行政效能的目的。

[2]3.有利于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我国正处于一个极为重要的社会发展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于矛盾凸显期、体制转轨创新期和社会转型发育期。

在这样一个时期,如何从制度层面建立起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保证中国社会实现稳定、有序、和谐发展,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行政监督实效的提升对于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4.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监督有力。

为达到监督有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另一方面必须提升行政监督的实效,增强监督合力,发挥总体监督效能。

提升行政监督实效对于改进行政监督工作,完善行政监督体系以及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深度改革和实践进程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行政监督的制度化、体制化发展在促进政府依法办事、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公务员素质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摘要】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从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下行使权力、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公民、法人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加强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能有效防止滥用职权、强化法治意识。

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权力的合法、有序、公正运行。

只有通过法律控制,行政权力才能得到规范和约束,才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我们要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公民权益,实现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行政权力、法律控制、法律范围、限制、行政机关、合法性、合理性、法律监督、裁决、公民救济、法人救济、监督约束、公民权益、合法运行。

1. 引言1.1 行政权力与法律控制的重要性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特点。

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以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律控制行政权力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

通过法律控制,可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范围和限制,确保行政机关在法律的规定下履行职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依法行事,采取合理的决策和行为,维护法治原则。

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裁决,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加强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权力的合法、有序、公正运行,是确保国家政权正当性和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2. 正文2.1 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限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权力具有相对集中和强制性的特点,如果没有适当的法律控制,就容易产生滥用、腐败等问题,损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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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摘要:应通过加强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控制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健全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依旧很不完善,尚不能被称之为理性化的制度。

导致这一局面出现的原因很多,但主要在于:第一,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一种非法内因素作用下的构建。

第二,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同样缺乏较为充分、完整的理论准备。

最后,更为紧迫的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真正建立。

一、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历来是行政法的重要议题。

以美国行政法为例,不论是美国宪法还是其基于自由主义理念的宪政架构设计,都对行政权保持了巨大的替惕。

今天,由于行政立法发展的必要性与现状,早期严格的“禁止授权原则”已受到极大的挑战和冲击,而转为放松对授权施加的限制。

与美国行政立法发展的轨迹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对行政机关的宽泛授权,其中包括“授权立法”。

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放宽授权标准而在于加大对事前授权的监控力度。

同时,除授权监督外,由议会对行政立法施行其他监督对于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来说同样重要。

而且,基于我们的现实国情,也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控现状是:一方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同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又因其自身的功能局限,长期以来极少行使立法监督权。

因此由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有效制度必须尽快确立与完善。

美国行政法理论认为,由于立法权在宪政体制下由议会所独享,因此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于传送带模式(transmission belt model)。

在传送带模型之下,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立法权的审慎控制,亦即行政权的任务应为忠实执行立法者所形成的决策,其权力应受相当的限制与监控。

因此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采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禁止立法机关将立法权以授权的形式交由行政机关行使。

以后基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不再援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对行政立法进行全面的禁止,而是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作出限制,要求法律在授权的同时必须提供充分的标准,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与限制。

在1989年Mistretta State。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可理解原则”作为允许授权的条件。

可理解原则要求法律在授权的同时,即应该已经提供了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原则。

德国行政法上针对授权行为的监控,则一贯强调法律保留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

进人20世纪,法律保留原则由于受到政府管制领域急剧扩张的现实所迫,而转变为界定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方面的权限范围。

授权明确性原则即指国会授权必须具有明确性。

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国会应对对授权的理由、目的予以必要的说明;其次,禁止授权内容过于广泛甚或是空白授权情况出现;第三,明确规定授权行使的时间期限;最后,授权决定中应有严格的程序控制。

具体考察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既然是有权立法者,故可以行使立法审查权撤销行政立法。

1982年宪法第67条第7项、第8项,立法法第86条、第88条第2项等相关条款为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基础。

虽然有了一些议会监督的规范基础,但由于公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议会授权监督方面,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相当多的缺位。

我国宪法没有涉及立法授权的明确性问题,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未能及时弥补这一缺憾。

20XX年出台的立法法虽然对法律保留原则有所休现,但因其较为消极的规定而仍显不足。

依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仍存有在其明确列举事项之外的大量自由活动的空间,并可在此空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不可涉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样的严格限制。

至于国务院,更是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自主制定相应法规以调整社会生活,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宪法关于行政立法“根据原则”的违背。

授权明确性原则也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这一问题首先体现在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范围做出了相当狭窄的规定;其次在于授权立法没有受到应有的严格限制:权限不清,随意性大,授权缺乏明确性,出现大量空白授权或概括授权;最后,上述规范在其本身先天不足的情况下,由于缺少有效的事后监控措施而更显无力。

行政立法的议会监督根据其在实际运作中的情形,可分为立法否决、议会听证或报告、明确规定制定期限、送置义务与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以及制定相关行政程序法制等形式。

由议会直接做出的立法否决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立法的效力,是以上监督类型中效力最强的监督形式。

其在学理上指议会在立法时,因对行政机关订定规则的授权有所疑虑,遂在授权之际同时规定国会可以经过一定程序,否决行政机关所订定的规则,借此达到监督行政立法的目的。

议会听证或报告的监督方式要求议会在授权母法中规定,针对该行政立法的订定举行听证会或进行报告,并借由听证会或报告的举行,影响行政命令的内容。

明确规定制定期限的监督方式,是为确保行政机关遵守议会在法律中对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设立,议会以订定期限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期限内订定行政立法。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制定任务,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预先设定的规定即产生效力。

送置义务与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是一种基本与常规的方式。

其中的送置义务与我国的备案制度类似,要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后,必须将该规则送置议会备查。

所谓议会的一般监督模式即指遵循其他一般事项的监督途径而由议会对行政机关行使的预算审查、质询等权力。

制定相关行政程序法制监督行政立法,既可包括制定全面性的行政程序法,又可在个别管制法律中体现议会对有关行政立法的实质及程序的要求。

今后我国权力机关在行使上述各种类型的监督权时,可根据当前法律制度、现实政治情况以及立法权与行政权互动状态的发展适当地选取监督形式,以加强对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检查。

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将这一监督落到实处,在操作层面、监督机制上实现对现有局面的突破,以期适当弥补行政审查不力、缺乏有效司法审查监控等制度方面的缺憾。

为此,需要对权力机关的运行机理进行整体、深人的改革。

二、控制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围绕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问题,美国行政法已从早期严格奉行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的传统模式发展到一种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代表的模式。

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利益代表模式也因其成本高昂,无法保证利益代表的忠实性,强化了争议解决的特定性质和自由裁量性质,司法审查缺乏有效的实体性标准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其理想解决方案的模式,这就意味着没有一个新的模式能够被普遍适用以有效解决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因而倡导一方面通过个案考察处理各种行政失败的情形,清除传统结构的残余影响,同时仍需将利益代表模式视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原则,而予以恰当重视和不断完善。

对我国控制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关键的问题是寻求与建构一种普遍适用并与世界接轨的新模式。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控制行政权问题的起步阶段,民主观念的培养与民主制度的正常运转同样刚刚开始,因此最重要的是构建符合世界自由民主宪政趋势的现代法治制度。

具体到控制行政立法中自由裁量权这一层面上,则应该建立与发展行政程序控制(如正式的听证程序、协商制定程序、行政公开等)。

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与建构是发展中的中国所不能跨越的一步,是行政立法的当务之急。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正是现代行政法的“命脉”。

行政程序法之于我国的重要性,在于行政机关集行政与立法职能于一身的现象已成为普遍化的事实,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展。

由于行政立法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立法过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很难获得恰当的关注,这一困难进一步加深了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判断的难度。

在我国的语境下,人大和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又因其先天的发育不足和后天不良而受到相当程度上的限制。

这种制度构造加上官本位、管制行政的制度背景,以及我国人民民主观念、个人权利意识淡漠等原因,难以保证行政立法充分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难以控制行政立法权的发展方向,难以采取充分的措施避免其走上制度设计初衷的反面。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成为摆脱困境的一个办法只能通过对行政机关施加必要的程序上的义务要求,如过程公开、民众参与、案卷记录、说明理由等,以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环节,保证行政立法结果的公正性。

毫无疑问,公开是腐败的天敌,参与是最有效的监督.公众参与是使公民对结果、过程满意,使之“合法化”的一种力量。

但仅仅做到有公众的参与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要保障让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各方平等协商达成最后的共识。

这种真正的公众参与才能够加强对政府决策过程的认同,也有助于决策的事实调查、法律与政策的辩论,同时也是当代社会对政府与公民关系重塑的一个重要步骤。

更重要的一点在于,立法机关只有通过公众的参与、悉心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才能有效调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要素,才能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真正发挥民主的作用,使立法结果充分表现民意。

惟其如此,传统宪政观针对行政机关立法不具备民意基础的发难,才能得到坚强有力的回答;惟其如此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论辩才会更具说服力。

此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说来,行政立法也应当受到与一般性立法机关享有的真正的立法权所应当受到的同样的限制。

作为立法的一种形式.行政立法也应当按立法的一般要求进行,也应有一套较为健全的立法制度。

以部委规章为例,目前国务院部门立法制度与其他种类的立法制度相比,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只对国务院部门立法权的归属、立法范围和规章制定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宏观的规定。

必须进一步努力将这些宏观的规定具体化,尽快明晰规章制定权限范围,规范规章制定程序等。

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国务院各部门作为立法主体所需要的其他各种相关制度。

比如,立法法第74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值得庆幸的是,截至目前,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XX年11月又同时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取代了旧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则填补了以前留下的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定程序的空白。

这两个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按其原则制定的,应当承认,它们在理论上的确初步实现了这一初衷—即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在立法层面上解决问题;但两条例中关于备案、行政解释等方面的规定尚嫌不足,而这些问题又将进一步直接关系到它们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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