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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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是长期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企业名称;商标;权利冲突;协调一、引言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早已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上则花样翻新,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8年2月18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实施是对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补充依据,是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上的又一次重要探索,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民事纠纷的具体案例,通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的深度分析,试图探索处理和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可行方案。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概念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同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区别而采用的一种标记。

刍议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刍议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 发展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 ,为争夺市场 而出现的商标权 与商号权 的权利 冲突也在所难 免。 因此 ,如何
完善商标 、商号立法及相互间的协调,寻求商标权 与商号权权利 冲突的解决途径 ,就成 了十 分迫 切的问题 。本文试 图就这些问题作
些探 讨 。 ( 关键 词】商 标 权 商 号权 权 利 冲 突 解 决 途 径
2 行政管 理的原 因
商标 与商号 的行政 主管部 门不 同 .各 自适 用不 同的规在 营业 上 用于 区别其他 商事主 企业 名称 登记 机 关核 准商 号登 记依 据 《 业名 称登 记管 理规 成 企 体 的特定 名称 。基于 商号所产 生的专有权 利称 为商号权 ,也 叫 定》 企业 名称登记 管理实施 办法》等规章 。而商标 注册依据 、《 字 号权 。 商标与 商号 , 二者有 明显的 不同 . 其区别 主要 表现在 : 的是 《 商标法 》 商标 法实施细 则》等 法律 法规 。商标与商 号 、《 第一 , 商标与 其标志 的商 品紧 密相 连 . 而商 号则不一 定 。 第二 , 的这种行 政管理 上的互不交 叉 ,分 别保 护 ,各行 其道 .加上商 商 标具 有显著性 ,而 商号则 无须具有像 商标那样 的显著 性。第 号登记 的混乱 .出现 权利 冲突不可避 免 。 三 .商号依 《 企业名称 登记管 理暂行规 定》进行登 记后 .可获
以规范 、协调和解 决 ,不仅直 接损及相 关权利人 的利益 ,而且 而产 生 的权 利 ; ,可称 之 为 ” 号的 商标 化 使 用” 1 9 中突 商 。 9 9
将会形成 示范效 应 ,导致 更 多的仿效 者 ,引发更 多的纠纷 ,破 年杭 州张 小 泉 剪刀 厂诉 上海 张 小泉 刀剪 总 店商 标侵 权案 即其 坏 公平竞争 与诚 信经 营的市场秩 序 ,从而不 利于我 国市 场经济 适 例 。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现状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

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LTER I ARY THE Y oR
文 艺 理 论
学 术 沙

论 商 号 权 与 商标 权 的冲 突及 解 决 办 法
崔 杰
( 山西大学 法 学院, 山西 太原 0 0 0 ) 3 0 6
摘 要 : 对 日趋 激 烈 的 市场 竞 争 , 少数 投 机 取 巧 的经 营者 追逐 不 法利 益 , 致 了商 号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权 面 有 导 利 冲 突 , 害 了在 先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 乱 了正 常 的 市场 经 济 秩 序 , 侵 扰 因此 研 究商 号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冲 突及
其次 ,立法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 规定存在 不 足。《 商标法 》 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 名称是商标 注册 的禁止条件 ,更 未对 商标 与商 号权利 的冲突作 出明确规 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也没有对使用 与注册在先商标
相 同或者相似的商号予明确禁止。 3 巨大 的经济利益的吸引 、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 面前 ,大多数企业都认识 到商标与商 号对本企业 占领 市场 、 扩大影 响 、 获得 更大利润 的重要作用 。
性, 又具有精神财产 权属性 。 世界各国法例都确认 了商号权的 册成 自己的商标 ,用来 生产相 同或类 似产 品使 消费者产生混 谋取不法利益 , 由此权利冲突就产生 了。 排他性和专用性 。 商号权包括以下 内容 : 使用权 、 禁止权 、 转让 淆 ,
权 、 可使用权。 许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 权的简称 ,是 指商标所有人对其 注册 取得的商标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 商标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 专用
解决具有重要 的意义 。 本文从 商号权与商标 权的关系出发 , 探讨 商号权与商标权 的冲突表现形式及 原因,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重点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重点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

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关于“沁州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之分析

关于“沁州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之分析

关于“沁州黄”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保护权与“沁州黄”通用名称冲突之法律分析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姜帅为加强沁州黄小米品牌保护,维护我县广大米农利益及沁州黄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做强做大沁州黄小米产业,现就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沁州黄”注册专用权与《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之冲突分析如下:一、“沁州黄”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与“沁州黄”通用名称裁定的基本情况1、“沁州黄”注册商标:注册号:8093050 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国际分类:30(非医用营养粉;谷类制品;食用面粉......)所有权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金硕小区6号初审公告号:1390 初审公告日期:2014.1.6注册公告期:1498 注册公告日期:2016.4.72、《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GB/T19503:沁州黄小米”历经2004年、2008年两次修订,目前实施GB/T19503-2008版。

3、“沁州黄”通用名称裁定:2010年10月11日,山西省高院(2010)晋民终第17号民事判决,确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再次明确了“沁州黄”为通用名称。

二、“沁州黄”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保护权与“沁州黄”通用名称冲突之法律分析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但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

在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商标法》也历经2013年、2019年两次修订,在现行的2013版《商标法》中,第11条、第44条、第59条都明确了对通用名称的保护。

1、“沁州黄”注册商标:注册号:8093050,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月6日,注册公日期:2016年4月7日。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之社会原因分析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之社会原因分析
的对 象 市 场 经济 的竞 争 法 则 是 优胜 劣 汰 , 结果 必然 是 一 部分 企 业 在 其
管理机关分布看, 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 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 上至 国家局, 下至省、 县工商局, 市、 各级机关均 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
竞争 中胜 出, 为市场 某一领域 的佼佼者 , 成 从而可 以获取 比同类产品
技术领先的先驱者利润只是暂时的, 它会因其他企业的模仿或进一步 的创新而受到挑战一样 , 代表企业商业信誉 的商标、 商号等工商业标 记也会受到其他企业仿 冒的威胁 , 使得这些商业标记的所有人利润下
降 , 仿 冒者 分 享 。 是 导致 在 商业 标 记 上 进 行 各 种 仿 冒的 利 益 驱 动 被 这
的缺陷而趁“ ” 利 。 乱 攫
诚信成 本过高, 而不 诚信成 本太低 。 如, 例 一方当事人 违反诚信 原则 ,
恶意将他 人享有较高 声誉 的商标登记 为 自己的商号 ,从 事相同的经
营。 如果其收益超过 了其在正常交 易情况下可得 的利益 , 超过部 分即 属 于不诚信 的收益 。 而其法律风险 , 即可 能因此而遭受 的惩罚就 是一 种成本 。从收益一成本分析 中, 只要收益大于成本 , 行为人 自然 就会 千方 百计 去实施这种行为 。 而在 当前 , 由于法律规 定以及行政执法等
其次, 治结构的变迁 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职能从全能政府向有 政 限政府的转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许多领域应交 由市 场解决, 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那些无法或 不适 合由市场解 决的领域。 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问题, 比如在企业名称 的管理上 , 现有 的管
最后, 在文化意识结构上, 伴随着 社会 经济、 政治的转型, 人们原 有的意识也必然发生பைடு நூலகம்化 , 当前争论热烈的“ 信用危机” 问题即为其典 型之一 同样, 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可 以从社会转 型时期 出现的信用 部分是 由于一方当事人 的恶意所为, 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多依

企业名称争议风险分析报告

企业名称争议风险分析报告

企业名称争议风险分析报告1. 概述本报告旨在对企业名称争议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帮助企业了解潜在的争议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市场环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研,对企业在起名时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归纳,并提供相应的风险应对建议。

2. 市场环境调研根据市场调研数据显示,企业名称争议日益突出。

近年来,随着商标注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出现了因名称争议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

此外,一些企业也面临着与其他公司的名称相似度过高而引发的消费者混淆问题。

这些争议不仅可能造成企业形象受损,还有可能导致经济损失甚至法律风险。

3. 争议风险因素分析3.1 商标侵权风险一个企业的名称在商家的经营过程中具有标识和宣传功能。

因此,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企业的名称与其他已注册商标太过相似,将增加商标侵权纠纷的风险。

此时,企业可能面临商标侵权索赔和品牌声誉受损等可能,进而导致经济损失。

3.2 消费者混淆风险如果企业的名称与已知品牌或企业名称相似度过高,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混淆,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

此种情况下,企业可能面临消费者的投诉和一系列法律纠纷,同时也会受到公众质疑和损害企业声誉的风险。

3.3 社会舆论及道德风险名称争议还可能涉及到社会舆论和道德方面的风险。

如果企业的名称与公众价值观念相悖,可能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和抵制,对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造成负面影响。

4. 争议风险应对建议4.1 商标注册和版权保护企业在起名时需要咨询专业的商标注册机构,确保企业名称不会与他人的商标冲突。

在取名之前,进行充分的商标搜索和风险评估。

同时,通过进行版权保护,保护企业的商标和名称不受他人侵权。

4.2 前期尽职调查在最初的命名阶段,企业应进行全面的市场调研和尽职调查,了解市场上与企业相关的名称,避免重名或相似度过高的情况。

此外,在国外扩展业务时,还需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规定和限制。

4.3 品牌和企业形象管理良好的品牌和企业形象管理对于降低争议风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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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分析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商标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

由于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主要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冲突。

本文对商号与字号不作严格区分,在论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有时使用字号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提法。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包括多种形式:
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部分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的冲突;第三种情况,既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又把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商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

近年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由零星事件渐有愈演愈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

商标与商号(字号)冲突案件在工商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

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

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

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

目前,在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法院能否受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件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目前还有一些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专用权尽管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的实质审查特点,在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其中某个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

并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终究均为私权利,两个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

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

按照
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

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

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
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同时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

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

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

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

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

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
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现实中,既有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也有将企业简称(如地名加字号、字号加行业特点等)注册为商标的。

我们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对那些广为公众所知的消费者或相关领域的人员习惯上用的企业简称的纳入企业名称的规范范围。

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

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无限扩大,以致不让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合法的使用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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