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界定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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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是长期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企业名称;商标;权利冲突;协调一、引言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早已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上则花样翻新,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8年2月18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实施是对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补充依据,是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上的又一次重要探索,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民事纠纷的具体案例,通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的深度分析,试图探索处理和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可行方案。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概念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同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区别而采用的一种标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01•【文号】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以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清理不良文化的工作,依法清理了一批有不良政治、文化影响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社会反响很好。

但在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用字不规范,滥用“洋”名称,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或名称等,造成了不良影响。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段清理不良文化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正面引导和管理,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

现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宣传教育。

引导企业和公民在坚决对外开放、面向世界的同时,坚持中国特色,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认识;坚决抵制不良文化的侵蚀,反对盲目崇外,滥用“洋”名称和外国文字。

二、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

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三、严格执行《商标法》,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行抗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行抗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针对他⼈的请求权,⾏为⼈是可以提出抗辩权予以抗辩的。

对于他⼈的商标,我们是需要予以尊重的,如果要使⽤的,是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同意的。

如果擅⾃侵权的,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1、通⽤名称对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抗辩如果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名称,且使⽤地域范围⼴泛,可以通过商标争议,要求商评委撤销原告的商标。

⽽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名称,任何⼈构成正当使⽤商品通⽤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部分后,商标权⼈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权,但不得限制他⼈对该商品通⽤名称的使⽤。

2、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权的抗辩药品名称同时⼜是注册商标,他⼈未经商标注册⼈许可,在药品上使⽤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该批准备案的药品名称。

其理由是:第⼀,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第⼆,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注册,会造成药品⽣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3、对在先企业名称、中华⽼字号的正当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但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调整范畴。

应当按照诚实信⽤、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产⽣消费者混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等原则予以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未造成市场混淆、清楚标注⽣产⼚家及⼚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为处理。

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对于具有⼀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8]3号【发布日期】2008.02.18 【实施日期】2008.03.01【类别】民事责任【文件代码】10208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4篇案例7篇裁判文书282篇相关论文11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75篇相关论文3篇)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一种重要的商标标识,是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探讨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并举例说明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一、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法律依据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将自己的名称或名称中包含的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以区别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 因此,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商标与商标标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机制1、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首要手段。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登记在注册公告日起生效,享有法律保护和排他权。

如果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名称权,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案例一:麦当劳诉云南蒙顺公司商标侵权案2018年,麦当劳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蒙顺公司未经麦当劳授权,生产销售鸡肉汉堡,其商标与麦当劳商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侵犯了麦当劳的商标名称权。

法院判决云南蒙顺公司赔偿麦当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2、不正当竞争除了商标注册外,企业还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维权。

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的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自主创新、尊重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而不正当竞争则严重违背这些原则。

案例二: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年,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格兰仕称美的集团生产的微波炉产品抄袭了其“正泰”商标、企业名称和网站上的各种广告、促销资料等,在市场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最基本的原则。

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范围限制,因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禁止混淆原则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在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依据。

在具体方法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三)完善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 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

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登记或注册。

(四)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获得补偿。

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实践中,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

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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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界定与处理-
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是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调整、保护的财产权,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字号(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界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相同、近似的范围、性质,并解决其冲突,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仅就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互间侵权判断及其处理作一探讨。

一、商标权、企业名称在工业产权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商标权是商标法律调整的内容,在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商标注册都是实行国家统一注册,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注册相同、近似商标。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是由省、市、县工商局按所辖区域分级核准登记注册,并对其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企业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

企业名称的区别作用主要是通过字号(商号)来体现的。

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实际是指字号(商号)部分不得相同或者近似。

但某一相同字号(商号)在同一行业中可能由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同登记注册人所拥有。

商标与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主要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中
的字号(商号)相互间的冲突、侵权,而冲突、侵权实质是对商誉的侵害。

对商誉的侵害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混淆误认,二是基于混淆误认而造成的企业或商标信誉的下降。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根据当事人实际使用商标和字号(商号)以及冲突的具体情况而定。

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由不同法律来调整,所以,以何具体标准来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商号)相互间是否侵权,恐怕仅引用商标审查、判断标准,或仅引用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判断标准都难以让人接受,但采取是否相互混淆误认标准进行判断,则是比较现实、也可以为各方面所接受的。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主张权利应具备的条件
(一)商标或字号(商号)应具备独创性。

商标或字号(商号)具备独创性是二者相互间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问题之一。

独创性是靠智力所确定的非常见常用的字词组合。

如果商标或字号(商号)属于大众化的常见的花鸟虫鱼、山水、吉利语言或其他事物,一般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要小。

而具备独创性的商标字号(商号),如索尼、海尔、瑞扶祥等具有易被侵害性,易被混淆误认。

(二)造成或可能造成误认混淆、损毁商誉是构成侵权的前提。

无形产权的特殊性决定,知识产权、商号权受侵害与其他普通物权受侵害不同,其他普通物权受侵害是以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或直接损害为表现形式,而知识产权、商号权受侵害不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是以权利被混淆误认,信誉被损坏,进而使市场占有份额减少或将要减少为表现特征。

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注册或未注册商标对商号权构成的混淆误认。

2.商号对商标权构成的混淆误认。

3.不正当使用地理名称对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三)主张权利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基于商标与名称相互冲突而主张权利的没有时间的规定,则应依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

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规定的以驰名商标权来主张权利的,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作为请求撤消误认部分的期间,显然是依据《民法通则》来规定的。

国家工商局1999年4月5日公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应当符合“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是指当权利被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某项侵害后,权利人提起诉讼、行政请求的最长保护期限,即权利被侵害超过5年而未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请求的,其诉讼或请求权丧失,对其诉讼或者请求不予支持,权利人失去的是仅就该项侵害获得诉讼或行政保护的权利。

“5年”并不是诉讼或请求行政处理的时效,而是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最长期限。

三、准确适用法律,处罚适当,严格执法无论是商标侵权案,还是企业字号(商号)侵权案,权利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首先要准确适用法律。

在处理驰名商标侵权案及商标对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冲突案时,应依据《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处理企业名称对商标
的冲突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在适用法律时,应依据法律效力等级依次选择部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相应规定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因企业字号或商号不当使用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混淆、冲突的,应按一般商标侵权处理。

四、处理商标与企业字号相互间侵权纠纷应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和问题
1.严格掌握诉讼和请求时效。

除驰名商标保护外,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和一般企业字号(商号)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案件的时效及权利保护期限的规定。

2.应将误认混淆、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

如果在诉讼或行政投诉中,仅具备商标与商号相同、有效的诉讼或请求时效两个条件,不具备混淆误认、损害商誉或可能混淆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

3.注意保护依法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

值得高度重视的是,当在后一方权利人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并投入了大量财力、智力,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后,在先一方当事人才提出禁止在后一方当事人使用其商标或字号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给在后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被损害方有权请求加害方赔偿损失。

4.坚持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为指导。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调整一切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流通领域中无形财产权的冲突与纠纷大多比较复杂,商标与商号信誉的强弱、侵害的程度、侵害人的主观意志、诉讼及行政请求的期限及时效的计算,都没有量化的标准,判断起来较为困难。

在商标法律与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没有具体调整规则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指导两个法律规范处理权利及信誉冲突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5.正确把握商标所有人与企业字号所有人所处行政区划及在先权利的使用对案件的影响。

带有商标的商品流通性很强,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在先商标权被企业字号(商号)侵权的范围和程度要比企业名称大。

同在一个行政区划,又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其商标与企业字号(商号)有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超出该行政区划则可能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行政区划相差较远,虽同属同一行业,但都不属驰名的,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更小。

此外,在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也决定着混淆误认程度的大小,是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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