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所涉鉴定类型与鉴定法学特点
医事法学

五、医患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主体 1. 医方 2. 患方 (二)客体——医疗行为 (三)内容
1. 医方(概念、范围) 单位内部的职工门诊和医务室、学校医务室为 职工或学生注射针剂后死亡,诉讼对象是谁? 药品经营者是否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 2. 患方(概念、范围、患方成为主体的条件) 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法亲自行使 权利,并无法亲自订立医疗合同,谁是主体? 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患者就医,谁是主体?
人兽混合的世界,会变成什么样?
二、医事法学概念
1.医事法学的概念 以医事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部分法学。 2.与其他称谓的区别 医事法学 卫生法学 医学法学
三、医事法学特征
医学和法学结合 公法和私法结合 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 医学进步和法律完善结合
四、医事法的法律地位、性质和任务
第一章 绪论
医事法学概述
一、医事法学的调整对象
以医事法为研究对象,具体研究医事法的产生 和发展规律、本质、形式和作用,特征和原则、 制定和实施,医事法的各种制度和规范以及医 事法理论的各种观点和学说。
医事法 调整医患关系、医疗实践和法律实务为内容的法律、 法规的总和。
案例: 双胞胎暖箱内受冻致脑瘫案 人兽胚胎和换 医疗纠纷
一、概念
广义说 狭义说 医疗合同的角度——
二、医疗纠纷分类及其相关概念
医疗纠纷 有过失的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故意 医疗差错 无过失的医疗纠纷 医疗意外 并发症
医疗事故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 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详解

案例1: 一患者以头痛、头晕3天之主诉到某医院就诊, 该患者3天前受凉后出现流鼻涕、鼻塞、 头痛头晕、乏 力伴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4次,无发热、抽搐及意 识障碍,无心慌、胸闷及气短,无腹痛及腹泻。查体: 生命体征正常,呈急性病容,神志清楚,精神差,一侧 肢体肌力减弱。医院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给予低分子 右旋糖酐、碳酸氢钠等治疗,未作必要相关检查。2小 时后,患者出现呕吐,给予肌注爱茂尔,症状缓解。5 小时后,患者突然心跳停止,意识丧失,呼吸慢而不规 则,急测血压0/0mmhg,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从入 院到死亡5小时,患者死亡后经尸检死因结论为:脑血 管畸形破裂出血而死亡。
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
1、探查术后2小时,患者烦躁不安,神志不清,心率140次/ 分,血压90/70mmHg,伤口持续引流出血性液体520毫升。至术后 6小时,患者仍极度烦躁不安,面色苍白。神志不清,心率150次 分,血压90/60mmHg,引流袋引流出800毫升血性液体。直至第二 次手术探查时见伤口存积血块及血性渗出2000毫升,表明患者在 第一次手术时伤口未能彻底止血,术后仍持续出血。患者一直处 于失血性休克状态。在乙医院再次手术探查证实伤口内股静脉横 断,进一步表明甲医院第一次手术探查不彻底,未能做到有效止 血。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 王连生 副主任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概况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类型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机构 五、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方败诉的主要原因 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特征: 1、案由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过失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比较

、
大陆 法 系医疗 事故 鉴定 法律 制度
于医疗事 故鉴 定委员会 的机 构是 医生协会 , 该协会对 医生 进行管理 , 代表 医生 的利 益 。在每一个州 的医生协会分会
中都设立鉴定 委员 会 。如果发生 了医生责任的争议, 病人
一
般来说 , 陆法 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 于司法 大
判 断, 于法官 的 自由心证 。对 于鉴定 结论 , 属 同样 适 用对
另外找专家进行 鉴定 。《 国 民事诉讼法 》 4 5条规定 , 德 第 0
收稿 日期 :O 9 1— l 2 O— O 】 作者简介: 石彬彬 (9 0 , , 18 一) 女 福建漳州人 , 漳州城市职业学 院助教 , 硕士
提 出的名册中选取” 紧急情况除外 。第 19条规定 , , 5 负责
鉴定 。每个法 院都有一个 包 含各个 专科 的医疗 事故鉴定
人列表 , 法官从 中选 取鉴 定人组 成 鉴定委 员会 。《 国民 德
事诉 讼法 》 4 4条规定 ,鉴 定人 的选 定与其 人数 , 由 第 0 “ 均
进行鉴定的专家 , 由预审法 官指 定 。遇 情况 需要 , 审法 预 官可 以指定数名专家 。 Ⅲ
Vo . .2 1 2 No 1 2 De e e 0 9 c mb r2 0
● 法 学 园地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法 律 制 度 比较
石彬 彬
f 州城 市职业 学院 经济管理 系, 漳 福建 漳州 3 3 0) 6 0 0 摘 要 : 一般来说 , 陆法 系国家医疗 事故鉴定 的性质 属于司法鉴定 。在英美 法系国家 , 大 医疗侵权 纠纷
大陆法 系国家的医疗 事故鉴定人 的地位是 中立 的, 不
《卫生法学》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

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轨制,即医学会
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组 织的医疗过错鉴定。《侵权责任法》中没有 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办法。《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医疗损害鉴定作出规 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 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才依职权 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 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6、因果关系要件
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和后果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原《办法》的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
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无A则无B;有A则
通常有B;
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 《条例》和《办法》的差别
1、医疗事故主体不同。《办法》:医务人员; 《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步性: 更有利于追究责任、处理纠纷,保护患者权 益。 2、发生范围的界定不同。《办法》规定:在诊 疗护理工作中;《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 中。发生范围被扩大。
医疗故意:是指医方故意违反法定或约定义
务,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事 件。 医疗过失(责任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因其 管理体系缺陷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给患方 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
医疗机构的过失 医务人员的过失
四、相关概念的阐释(六)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
四、相关概念的阐释(四)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
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难以避免和 防范或者根本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防范的 不良后果。属于医疗风险的一种原因。特征:
(1)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引起的; (2)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
试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

中 卫 事 管 2 6 第 至 I 箜 丝塑2 国 生 业 理 0 年 塑望 0
【 卫生法制】
试 论 医患纠纷案件处理 中的司法鉴定
朱晓卓 田 侃 . (. 1 宁波 天一职 业技 术 学院卫 生管理 系, 江 宁 波 35 0 ; 浙 1 14
内 拐” 现象 , 免 有 “ 汤不 换 药 ” 嫌 。所 其 他 诉 讼 参 与人 的 申请 , 派 或 委 托 具 有 32 鉴 定工 作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性 难 换 之 . 指 以 , 据最 新 的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 疗 专 门知 识的人 , 根 最 医 对专 门性 问题 进行 检验 、
[ 键 词 ] 医 惠 纠纷 ; 讼 ; 法鉴 定 关 诉 司
[ 中圈分类号] D9 04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 10 — 6 (06 1 —03 —0 044 320 )2 7 0 2 6
都 医 患 纠 纷 案 件 的处 理 和 其 他 民事 、 行 法 中 , 将 鉴定 结论 作 为 法 定 证 据 种 类 之 过失行 为与 医疗 事故 争议 的事实 之 问是 医疗过 失行 为在医疗事 司 法鉴 定 结 论 作 为 一 种 证 据 方 式 具 否存在因果关 系; 政案件的处理 一样 , 都要 以事 实为 依据 ,
公正、 科学 , 国务院新的《 在 医疗 事故处理 院就曾在《 各级人 民法院刑 、 民事案件审判 决 和诉讼解 决。医疗事 故技 术鉴 定可 以 条例》 后 简称《 ( 条例》及 其相关配套文 件 程序总结》 ) 而 中规定“ 鉴定 人的鉴 定意见书 , 贯 穿 于上 述 三 个 途 径 中任 一 途 径 , 司 法 司 相 继 颁行 后 , 疗 事 故技 术 鉴 定 工 作 开 始 需要当庭宣 读并且 让双 方 当事 人辩解 ” 鉴定只能存在于诉讼解决阶段 。因此 , 医 。
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和损害因果关系鉴定

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和损害因果关系鉴定任何医疗事故的发⽣都是有原因的,不管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
在医疗司法鉴定中,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分析⾮常重要,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及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程度。
那么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进⾏医疗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正如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都作为必备要件⼀样,医疗过失⾏为(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构成医疗损害的核⼼必备要件。
有因果关系,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
⽽⽆论鉴定的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责任(以下统称医疗损害),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法和内容基本相同。
1、认定医疗过失⾏为的因果关系,与其他因素的参与不⽭盾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多因⼀果的不同情况。
(1)⼀因⼀果,是指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原因只有医疗过错⾏为⼀个原因。
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多因⼀果,这是⼤多数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常见状态。
通常造成患者当前⼈⾝损害结果的因素是多⽅⾯的,既有医疗过失⾏为所造成的,也常有包括患者⾃⾝原发伤病、患者对疾病诊治的延误因素等诸多其他因素的共同参与。
在这类最终损害后果中,医疗过错⾏为作为多个原因⼒之⼀,可能只起了部分参与作⽤。
⽽本例如果医疗过错⾏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新⽣⼉的脑损伤,⼜有产妇因⽺⽔栓塞⽽死亡,则呈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式。
专家鉴定组凭深厚的医学造诣和丰富临床经验,对整个医疗过程、诊疗⾏为及患者疾病发⽣发展转归过程、影响因素进⾏综合分析:多多因⼀果的案件,先要理出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各种可能的因素,再综合分析医疗过错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存在因果关系;是单独存在,还是与其他因素共同作⽤。
如果确认医疗过错⾏为与患者损害结果确有⼀定的因果关系,再认定医疗过失⾏为的责任程度。
在多种因素共存的情况下,其他因素的存在,与认定医疗过失⾏为的因果关系并不⽭盾。
医疗侵权案件中鉴定程序的法律问题探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盈霞豳睡愁竺竺!型!!f叁箜!圭垒垒医疗侵叔案件中鉴定程序的法律问题探讨徐伟娜摘要.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可分为医疗损害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二者有所区别,也有共通点。
如何判定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以及如何界定责任比例,就要通过公证有效的鉴定手段,而选择何种鉴定途径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医疗侵权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0一01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意识的觉醒,以及媒体等宣传手段透明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谴乎全部的诉讼案件都由患方提起诉讼,即为原告一方。
而绝大部分的原告当事人均是第一次接触医疗纠纷,其复杂的程序及高度的专业性对患方来说,无疑大幅增加了诉讼的难度。
医患双商在专业知识领域的不对等,以及法官认知层面的局限性,就要求必须有另一个中立的、掌握一定医学知识的机构对整个的诊疗过程作出客观的鉴定、评价。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条例》还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鉴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如上,根据《条例》我们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医疗损害都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那么,对于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法官根据什么来认定医疗责任?患方的权益又如何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司法鉴定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外,对于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不足、过错给予认定,并给出过错比例的有效手段。
医疗纠纷名词解释卫生法学

医疗纠纷名词解释卫生法学《医疗纠纷名词解释卫生法学》一、医疗纠纷:指因当事人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所引起的民事纠纷。
其中把医疗服务活动看作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约定进行医疗治疗的行为为医疗行为契约,当约定的医疗行为不能按照约定进行时,医疗行为人应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就可以称为医疗纠纷责任。
二、医疗活动涉及的法律:医疗活动涉及的法律不仅有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法等一般法律,还有专门的法律,如《医疗法》、《医疗保障法》等。
《医疗法》定义了医疗活动的一般规范,包括医疗行为人的资格和义务、医疗组织的义务、病人治疗权利及其他义务等;《医疗保障法》主要是针对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和政府为个人提供医疗保障,具体规定医疗保险的参保、取消及发放金额等,以及政府为个人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障的具体措施。
三、医疗纠纷有关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当事人在医疗活动中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要求索赔损失,另一方不服有关索赔要求,产生纠纷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接受投诉、立案处理。
(2)根据法律规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应当当庭就诉,根据各自口头和书面证据或者凭双方同意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提交有关证据资料;(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可以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应当协商订立书面协议,并由当事人当庭出示协议。
四、医疗法律风险:1、医疗服务活动风险:主要包括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执业服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行医不当等;2、医疗保险风险:主要是指在医疗保险中承保,以及赔付等责任出现纠纷而发生的医疗保险诉讼;3、法律关系风险:主要是指医疗法律关系出现的法律问题,如:合同纠纷,造成的法律风险;4、医疗技术风险:主要是指医疗技术失误导致的纠纷,包括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技术不公正,过失医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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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疗纠纷所涉鉴定类型与鉴定法学特点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医疗纠纷鉴定难也成为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
虽然不少学者从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上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这些研究对医疗纠纷处理所涉及的领域、性质以及相关的鉴定法学较少触及。
为此,作者对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行政、民事和刑事三个不同领域的相关鉴定进行了初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医疗事故鉴定目前人们普遍所提的医疗事故概念是一种医疗行政法规概念,源于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医疗事故鉴定则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行政性活动。
根据医疗行政法规,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
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是行使鉴定权的支配力量。
患者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权利,医疗事故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行使。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质是行政鉴定,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项科学活动,其鉴定结论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院或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有两个限制。
第一是限制在诊疗过程中,而不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第二是限制在医务人员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内。
而这种严重后果是指患者死亡、残疾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务人员因医疗过失导致的医疗差错、医疗法人由于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行为所致的医疗过错行为等不予以鉴定。
现实中还存在一些地方医疗行政部门和鉴定委员会将鉴定范围仅局限于医疗技术事故,其理由为《办法》中要求设立的鉴定机构名称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这是医疗纠纷鉴定最具争议的原因之一。
医疗事故的鉴定主体是鉴定委员会。
《办法》中对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法律要件要求,而是从专业技术角度提出要求。
鉴定委员会既不是一个具有法人代表的组织,也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独立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鉴定活动采用集体鉴定制,而非自然鉴定人责任制。
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直接成为医疗事件处理的决定性依据,而缺乏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程序。
根据卫生部医卫发(1993)第21号文件规定,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
而在诉讼法律方面,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果造成鉴定委员会事实上处于一种超越行政和法律管理的状态。
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按照《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但卫生部在《办法》说明中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
只有在协商处理无法进行并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这样就将协商解决规定演变成为了医疗事故鉴定前的必经程序。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上,虽然《办法》中未明确指出,但一些地方政府、例如北京市依据《办法》的有关内容,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2年,申请鉴定不予受理。
这样导致一些在以后发现医疗过失导致的后遗症或医疗损害结果时,无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进行医疗卫生行政处理。
虽然行政性法规对医疗方保存、提供鉴定材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做出了规定,但同时又规定,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资料不完全、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
这样出现不提供全面鉴定资料,甚至破坏医疗鉴定证据的一方,不承担任何鉴定不能的行政与法律责任,而对方却要承担鉴定不能的结果,这是当前医疗纠纷鉴定中最具争议的一点。
依据卫生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标准是,出现的严重后果必须与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偶合关系,即采取“全或无”的判断方式,不进行因果关系的全面判断。
在原因判断方面,将事故截然划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对技术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责任中的技术问题如何判断没有基准。
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
在诉讼案件中,医患双方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
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诉讼科学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医疗过错鉴定其实质就是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对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之所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非医疗过失鉴定,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与医疗实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范畴。
医疗损害的结果可以是医疗过失所致,也可以是医疗故意所致。
实际上医疗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有本质区别,表现为:1.医疗过错鉴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和他字第44号《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受理。
2.医疗过错鉴定的范围比医疗事故鉴定更广。
如前所述,医疗过错包括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两个方面。
所谓医疗故意,是指医疗方故意违反自己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从而给患者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
包括(1)医疗法人故意,如医院私自生产、配制药物给患者造成的药源性损害;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误诊的医源性疾病;擅自采集或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造成的血源性疾病;制定无钱就不予以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的规章制度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疾后果等;(2)医务工作人员出于故意,如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的名誉权损害,假以患者名义开取药物造成的经济上损害,未经患者同意实施个人医学实验研究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以及其他构成刑事犯罪的医疗损害故意行为等。
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方因其管理体系缺陷和医务人员存在的失职行为、技术失误等因素而给患者方造成损害结果的医疗事件。
包括(1)医疗法人过失。
医疗法人过失主要是由医务人员或其他个人、组织的故意所体现。
如医疗单位委托的个人或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故意行为给患者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将部分科室对外承包于个人或其他外部人员等产生的医疗事件等。
虽然故意行为不是医疗单位以行政命令做出的决定,但在医院的特殊环境中,医疗单位对患者的法定责任和约定是靠医务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履行的,他们实施的并非是单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
且这些行为出现与医院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上存在的缺陷、失误或不足等因素也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应该认定医疗法人的过失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2)医务人员过失。
与医疗行政法规所指过失概念不同,是指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一些失职行为或技术失误给患者身心造成的伤害结果。
根据伤害结果的程度可以分为①轻度过失:仅给患者的身心造成轻微的伤害,但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基本没有不良影响;②中度过失:出现不应有的医源性疾病或后遗症、并发症,过度扩大了可允许的医疗伤害范畴,延长了组织器官的损伤愈合,影响了疗效,增加了医疗费用,给患者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和痛苦;③重度过失:导致重要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害和功能障碍,甚至出现残疾、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给患者造成明显的身心伤害。
3.医疗过错鉴定对鉴定主体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即使法定指定部门,也必须实行鉴定人与鉴定法人负责制,鉴定结论应由自然鉴定人签名盖章才具有证据效力,自然鉴定人和鉴定法人都必须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临时性、松散性、无鉴定人负责制等特点,不但鉴定结论不符合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要件要求,也无法承担以及追究其鉴定行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形成事实上存在超越行政管理和法律处罚的状态。
因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特点与诉讼活动的法律要求尖锐对立,因此其不具有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鉴定主体承担鉴定工作。
4.医疗过错鉴定是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和临床医学等多学科内容的综合性鉴定。
医疗过错的鉴定不仅仅是单纯的临床医学的鉴定过程,还需要运用法医学和赔偿医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判断。
如,对病例资料修改、变造和涂改的技术鉴定,对提供鉴定组织材料是否更换的同一性鉴定,对患者原发性损伤程度的鉴定,对患者所诉损害结果的损伤时间、致伤方式的鉴定,对是否存在伪病(伤)、诈病(伤)、造作病(伤)的鉴定,对患者原发性损伤、继发疾病、医源性因素在所诉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鉴定,医疗时限的鉴定和确定,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人身伤害程度的综合性判断和鉴定等均与法医学、赔偿医学有着密切的关联。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及专门鉴定人员以第三方地位,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在充分组织临床医学相关学科专家进行分析、讨论、判断的基础上,结合法医学检查、分析的结果和赔偿医学的要求进行综合性鉴定。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出庭制和错鉴责任追究制。
5.医疗过错鉴定引入“参与度”概念,高度重视全面因果关系分析,而非“全或无”的直接因果关系分析。
“参与度”是赔偿医学为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研究发展的新概念,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中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
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参与度评定,具体为:(1)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
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
(2)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