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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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与规制:司法活动对网络民意的回应

引导与规制:司法活动对网络民意的回应

Ma y , 2 0 1 3
Vo 1 . 1 4 N O. 5
引导与规制 : 司法活动对网络民意的回应
贾德 荣
( 中共 宁夏 区委 党校 法学教研 部 , 宁夏 银川 7 5 0 0 2 1 )
摘 要 : 网络 民意 与 司法活动 同为构建 社会 正 义体 系不 可或缺 的组 成部 分 . 在现 代 国家 民主与
成 为治理 国家 和社 会最 有效 的 手段 。 司法是 实行 法治
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和重要内容 , 也是人们诉诸于公 正的最后保 障。在此条件下 , 一个社会如果失去 了公 平、 公正和独立的司法活动 , 法治将成为空中楼阁。 随 着 网络 社会 的发展 , 网络 民意 对 司法 活动 造 成 了很 大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4 — 1 性认 知 。 公 民意 识是 在现 代法 治环 境下 形成 的 民
众意识 ,它要求公 民具有作为国家主人翁 的责任感 、 权 利 义 务观 , 秉持 合 理 、 合法 、 理 性 的基 本 理 念 , 形 成 对 待 个 人 与 国家 、 个 人 与社 会 、 个 人 与他 人 关 系 的正
网络 民意是人们借助互联 网技术对 某一社会公 共事务 自由发表评论和意见 , 聚合某种愿望与诉求而 形 成 的公 开 的 民意表 达 , 是现 实生 活 中民众 对某 一 公 共事务或某一观点的看法、意见和建议的综合反映 , 其 实质 是现 实 民意在 互联 网空 间的映射 。 从 网络 民意 形 成 的外 在 约束 来看 , 促 成 网络 民意 形成 的社会 基 础 主要有 以下 几 个方 面 。 1 、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 。 传统的民意表达由于受 时间、 空间、 成本等 因素的限制 , 其聚集效应和扩散效 应较 漫 , 社 会 影 响也小 。自从 2 O世 纪 后期 网络 技术 产 生以来 , 网络技术 突破 了传统传媒的羁绊 , 网络 以其 开放性 、 自由性 、 快捷性和广泛性成 为广大 民众享受 民主权利的重要载体 , 网络成为网络 民意形成的表达 场域。 ①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4 2 0 1 0 年 中国社会形势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b i au u s i fd mo r t o n re .Amo g t e ,t efe d m ft e p esi u d me tl n t u in l i h -p s i g s a c v l ep ru t o e c a i c u t s s c i n h m h r e o o h r s af n a n a c s i t a g t u hn s o t o r
条 标准 : 一 , 访 自由 , 第 采 指记 者对 任何新 闻事 件有 采访、 了解 、 掘 事 实 的权 利 , 府 机 关 应 给予 方 发 政
民主 与法 治 的历史 源 远流 长 , 古希 腊议 会 传 从 统 中衍 生 出 民主 , 古 罗马 法律 传统 和基 督教 教会 从
法传统 中衍生出法治。民主的核心要素是“ 代表” 、 “ 任 ” “ 民 参 与 ” l 民 主制 度 的关 键 在 于 人 责 和 公 。1 j
新 闻 自 由 与 司 法 公 正 的 冲 突 与 协 调 *

[ 摘
平, 张蓓 蓓
010 ) 7 0 3
( 华北 电力大学 法政系 , 北 保定 河
要 ] 闻 自由与司法公 正是 民主与法 治的基本要 新
素 , 民主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 。其 中, 闻 自由是一项基 是 新 本 的宪法权利 , 动着民主社会的 良性运转 ; 推 司法公 正是 构

定 我们 是要 一个 没有 报纸 的政 府 , 还是 没有政 府 的
报纸 , 我会 毫 不 迟 疑 地 宁愿 选 择 后 者 。 ¨ 这 句 话 ”3 J 充分 表 明 了新 闻 自由在 民主社 会 中所 处 的地 位 及
[ 关键词 ] 闻 自由; 新 司法公正 ; 自律 ; 改革 [ 中图分 类号] F D8 [ 文献标识码 ] A

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协调与冲突

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协调与冲突

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协调与冲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公共政策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共利益的两个重要工具。

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和谐的,常常会出现协调和冲突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协调与冲突,并分析其原因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概念。

法律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和实施的规范行为的规则,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而公共政策则是政府为解决社会问题或达成特定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行动。

尽管法律和公共政策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但它们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却有所不同。

法律的制定通常是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通过法案并最终成为法律。

这个过程通常需要充分的辩论和公众参与,以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然而,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则更加复杂,涉及到政府的决策制定和执行。

公共政策的制定通常需要考虑多个利益相关方的观点和需求,以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的不同,它们之间的协调和冲突就不可避免。

一方面,法律可以为公共政策提供法律基础和约束力,确保政策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例如,当政府制定某项政策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否则政策将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另一方面,公共政策也可以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产生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或废止。

例如,当社会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问题时,政府可能需要制定新的公共政策来解决这些问题,这可能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

这可能是因为法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或者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原则和目标存在矛盾。

例如,某些法律可能过时或不完善,无法解决新兴的社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能需要通过制定新的公共政策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然而,这可能会引发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需要政府和司法机构共同努力解决。

为了协调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政府和司法机构应加强沟通和协调,确保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原则。

浅析民意与司法的平衡

浅析民意与司法的平衡
径 。
关键词 : 民意 司法 平衡
中 图 分 类 号 : 2 D9 6
文献 标 识 码 : A
民意 和 司法 的矛 盾 。 21 司法活动 中民意的参与 . 法治本身就是实现人的一种规范性 的生活方式 , 它必须与人 的现 实 日常生活协调一致 , 而不是破坏或妨碍人的现实生活 。因 此将 民意引进 司法 活动具有 重大意义 。最高人 民法 院院长王胜 俊对是 否判处死刑 问题提 出三个依 据 , 即要 以法律 的规定 为依 据、 以治安 总体 状况 为依 据 、 以社会 和人 民群众 的感觉 为依据 。 其 中社会和人 民群众的感觉便是 民意 ,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司法效 果与社会效果 的统一。 22 法官 自由裁量权 的必要扩大 . 法 官 自由裁量权的 限制在现代 法治国家的进程 中随着法官 素质 的提高正在解冻 。法官 具备解决纠纷的职业素质 和道德 品 1 民 意 与 司法 冲 突 的 具体 原 因 质是 审判 机关 对法官 的必然要求 。当民意与司法行为发生 冲突 对 司法判决 的不认 同或质疑是人们对 民意与 司法冲突最直 时 , 法官应具备能力应对民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 同时 , 从法官的 接的表现。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的广泛传播 , 人们 的法律意识 职业角度 , 法官也会要求 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 以平衡民意与 司法 愈来愈强 , 尤其热衷于关注社会 的典型案例。加之 网络信息 的迅 的矛盾。法官合理 的适用 自由裁量权 , 一方面要保证法 官充分行 猛发展 , 信息传播 渠道不断拓宽 , 民意表达机制不断完善 , 致使 民 使 自由裁量权 , 另一方面 , 又要 防止法 官滥用 自由裁量权。法官 众的呼声 与司法形成冲突面。笔者从法的发展的纵向 、 社会发展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 中加人对 民意的考量 , 又可以防止法 官随意适 要求 的横 向和民意 与司法的衔接点三个方面解析 冲突的具体原 用 自由裁量权 , 防止权力的滥用 。 一 因。 2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深入 实施 . 3 1 纵向: . 1 我国传统礼法影响下的情感社会 人 民陪审员 的作用之一是表达民众 的意见 , 加强 民意与司法 中国几千年 的文化史最 突出的特点是儒家思想作 为曾经的 的沟通 , 保障法官合理 的适用 自由裁量 权 , 这要 求人民陪审员的 能真正代表广大 民众 的诉求 , 尽最 大可能实现各 正统法律思想影响了中国上千年 的历史 , 儒家思想蕴含的人文精 组成要多样化 , 神 已经深深根植于 中国人 的心灵 深处 。而现代法治要维护 的秩 个 社 会 阶 层 的 利 益 诉 求 , 观 而公 正 的 表 达 民 情 民 意 。另 外 , 客 人 序与价值是截然相反 的, 现代法治要建立平等 的社会 秩序 , 维护 民陪审员的意见关 系到判决 结果 , 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 关 从更 深 最广大人 民的根本利益 , 二者的终极价值 的不 同从根本上造成了 远 的角度也关系到法治的进程 , 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便决定了这一 切 。人 民陪审员必须具有较 高的道德素质 , 能履行好人民赋予 才 “ 与“ 的断裂。 情” 法” 1 横 向: . 2 法律相对于社会 发展 的滞后 的神圣职责 , 切实维护好人 民的利益 , 促进 民意和司法 的平衡。 法律一经制定 , 就表现为具体 的制定法 , 即具体 的法律条文 , 法律是从人们的生活经验 中升华而来的 , 民意是人们在长期 因而对 于维护社会 秩序具有稳定性 的作用 。稳 定性是制定法 的 的生活 中逐渐形成的。民意与 司法 的基础是 一致 的, 由于立法 的 固有特征 , 但稳定却会导致 法律 的滞后性 。法律所调整 的社会关 限制 和民意表达机制 的不完善导致 了司法和 民意的 冲突 。在 司 系是不断变化 的 , 这就形成 了法律 和现实生活脱节 的现象 , 即法 法过程中 , 充分考虑 民意 , 合理 的适用 自由裁量权 , 形成依法为核 律 的稳定导致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 , 引起冲突和矛盾 。 心, 以民意为基础 的原则性 和灵 活性相统一 的司法机制 , 才能树 1 衔接点 : . 3 民意在司法 中地位的缺失 立法律的权威 , 维护 良好 的社会秩序 。 个人或是社会 团体 , 包含法律职业人员 , 在社会 分层中的位 置是不同的, 每个人 的法律 占有量也是不 同的。每个人 的法律观 参考文献 : 点、 法律情感 、 法律心理 、 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的发展都经历 了复 … 梁治平. 法意与人 情I . M】 中国法制 出版社,04 20. 杂而各异 的过程 , 人们在社会分层中的位 置决定 了他们 的利益方 【 姚 建 宗 . 治 的 生 态环 境 [ . 东人 民 出版 社 , 0 . 2 ] 法 M】山 2 3 0 向、 拥有不同法律 的量 , 进而有 了不 同的法律意识 , 对案件的观点 【 孔祥俊. 3 】 论法律效 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U. 适用,05() 】 法律 20, 5 也就不同了。 而司法是运用法律解 决法律 问题 的行为 , 依法行事是其严格 作者简介 : 涛(93 , 宁葫芦 岛人 , 韩 18 一)辽 沈阳师范大学2 0 级 法 09 的要求 。代表不同社会分层 的民意既存在统一的困难 , 又缺乏明 学理论 专业研 究生, 宁沈 阳 10 3 辽 104

我国死刑存废的民意考量

我国死刑存废的民意考量

我国死刑存废的民意考量摘要:生命权是人格权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因此以剥夺生命权为内容的死刑也就成了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

近年来,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很多死刑案件在媒体的曝光之下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使得人们对于死刑有了很多的看法,这种残酷的刑罚方法受到愈来愈多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刑法的适用应当考虑民意。

从古至今,民意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裁判,进而形成了中国式的司法裁判方式--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死刑这一问题下,弄清民意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死刑废除现状民意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作为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

在我国,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同时,年满74 周岁以上的犯罪分子,亦不适用死刑。

正是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

然而当代西方各国逐渐废除死刑的浪潮也波及到正在积极参与和世界接轨的我国,在我国死刑的存废目前仍然还是一个问题[1]。

一.我国死刑之现状死刑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律界激烈争论的问题之一。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国家法制建设的推进,关于我国死刑存废的问题进一步引发了很多学者的思考,大部分学者都倾向于废除死刑的观点。

在全世界范围内,针对所有罪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4 个,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 个,其中亦是约有近10 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

世界人权组织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也积极呼吁在全世界取消死刑。

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死刑的罪名共有68 种,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一旦发生便不可逆转。

而《刑法》第八修正案(草案)中则免除了其中的13 个罪名的死刑的规定。

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

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

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一. 调解的概念及意义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旨在通过第三方的介入,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共识并达成和解。

它不仅节约了时间和费用,还能维护社会和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两种形式。

二. 司法调解的特点和作用司法调解是指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或法官担任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尽量达成和解的一个程序。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约束力:司法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2. 强制性: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司法调解可以强制执行,迫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3. 公正中立:由法官担任调解员,保证调解过程公正中立;4. 确保效率:通过司法调解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

三. 社会调解的特点和作用社会调解是指由非法院机构或个人担任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诉讼形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1. 灵活性:社会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机构或调解员;2. 保密性:社会调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减少争议暴露于公众视野;3. 知情权:社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了解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风险;4. 协商解决:社会调解注重当事人的协商解决能力,鼓励各方主动参与。

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发挥着互补的作用:1. 各自独立发展: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作为两种不同的调解方式,各自独立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争议解决需求。

2. 合作共赢: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可以相互合作,有效解决争议,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解决效率。

3. 联动机制: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可以建立联动机制,司法调解能够将适宜的案件引导到社会调解,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并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解决方案。

总的来说,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是相辅相成的两种调解方式,分别以其独特的特点与作用在争议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对于法律体系的健全与社会和谐稳定,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的发展与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意见建议和建议

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意见建议和建议

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意见建议和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而法院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质化解矛盾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从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提出一些意见建议和建议。

一、加强调解工作调解是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在于快速、经济、灵活。

因此,法院应该加强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

2.建立健全调解机制,制定科学的调解程序和标准,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3.加强调解宣传,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的认识和信任度,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矛盾。

二、推广和发展仲裁制度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优点在于快速、经济、灵活、保密。

因此,法院应该积极推广和发展仲裁制度,提高仲裁的成功率。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仲裁技能。

2.建立健全仲裁机制,制定科学的仲裁程序和标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3.加强仲裁宣传,提高当事人对仲裁的认识和信任度,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矛盾。

三、加强司法调查工作司法调查是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在于客观、全面、准确。

因此,法院应该加强司法调查工作,提高司法调查的成功率。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司法调查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调查员的专业素质和调查技能。

2.建立健全司法调查机制,制定科学的调查程序和标准,确保调查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3.加强司法调查宣传,提高当事人对司法调查的认识和信任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调查解决矛盾。

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是法院实质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在于公正、公平、公开。

因此,法院应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的成功率。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法律援助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员的专业素质和援助技能。

2.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制,制定科学的援助程序和标准,确保援助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原因及影响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原因及影响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原因及影响作者:何静来源:《理论探索》2012年第01期〔摘要〕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在犯罪认定和刑罚制裁两个层面。

民意与司法之所以产生冲突,源于主体的专业能力不同、评价问题的方法与标准不同、主体的心理以及法律规范的抽象与滞后等因素。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对司法造成的影响是:削弱裁判的可接受性,贬损司法的权威,降低司法的效率。

〔关键词〕民意,刑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法律思维〔中图分类号〕C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1-0137-04近来接连发生的云南“李昌奎案”、陕西“药家鑫案”为我们呈现出一幅民意与司法相互纠结的现实图景。

其实,在近年来发生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一系列有社会影响案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民意与司法的紧张对峙。

无论这些个案最终的裁判结果如何,民意与司法的冲突确实客观存在,并因此或多或少地对司法产生了某些影响。

那么,民意与司法之间在哪些方面可能发生冲突?两者冲突的缘由何在?此种冲突可以协调吗?本文以近年来发生的若干代表性的刑事案件为样本,主要以刑事司法为场域对民意与司法的冲突问题展开探讨。

一、民意与司法冲突的现实表现(一)犯罪认定上的冲突首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的冲突。

从理论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只要完全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犯罪。

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注定了对犯罪的认定远非如此简单。

例如,“王士喜沉尸葬母案”便属于此种情形。

该案经媒体报道之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尤其是通过记者调查反馈的信息表明,王士喜其实是一个很孝顺的儿子,他之所以将母亲“水葬”确实是出于无奈,因为他无力按正常方式安葬母亲。

这样的案件背景让公众更加对王士喜抱以同情,舆论几乎呈现一边倒的局面。

根据一家门户网站的调查,49.9%的网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实属生活所迫,法律应该网开一面”,39%的网民认为“顶多属于道德范畴,涉嫌犯罪说法牵强”,二者合计高达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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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发表时间:2010-10-22T16:49:42.95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10月第1期供稿作者:高献锋[导读]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高献锋(河南科技学院,河南新乡 453003)中图分类号:D923摘要:正确处理好我国现阶段司法与民意之间的问题,维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本文以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司法与民意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可能性,以期为中国法治的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司法;民意;冲突;协调法国著名作家雨果曾经指出,“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

在处于转型时期中的中国社会,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

然而,和立法与民意之间简单明了的关系相比,民意影响司法或者司法体现民意一开始就是一个复杂问题。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及关系(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用法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和其他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活动具有三个特征,即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刑和裁决的权威性。

而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

“在任何一个特定时期,都曾存在着由各种各样的信仰、观念、情感,已经确定下来的原则,或者牢牢根植于人们心中的成见所组成的整体,上述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时代的公共舆论,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统治性的,或支配性的舆论潮流”。

①(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1.司法独立说。

该说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

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

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②。

因此,民意不能直接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

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机关,以之进行法律治理,符合司法本身的特性,司法要独立于民意乃顺理成章之事。

2.民意至上说。

该说认为,所有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以及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其合法性之所在就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及遵守。

任何有悖于人民群众之选择与心理要求和期望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和最终要屏弃的③。

正如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

④现代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创“人民满意司法”亦是司法机关挂在嘴边的口号。

司法如果违反人民意志,如果不能够使人民满意,那么司法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司法,是失败的司法。

3.折中说。

该说认为,司法和民意应该在社会生活和法治实践中保持相应的距离,但要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共同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总体利益和根本利益。

即:使群众对于未来有稳定良好预期的同时,法制建设又可以稳步推进。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因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

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在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各项矛盾迸发的中国,探讨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推进法制的改革和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必须指出的是,不论是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理论还是我国的法治监督理论,都明确赋予司法权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而我们现在谈论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在某种意义上似乎与司法权独立背反。

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权的来源以及行使程序、管辖的范围大小、裁决的量度均得该国代议机构之授权,而依据社会契约以及人民主权,代议机构之存在系人民权利之让与或委托,代表人民以人民之意愿和利益行事。

因此,更深层次的说,司法权之产生和作用与人民之良好期待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

二、司法与民意之间关系的缺失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决上。

由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法官往往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给予裁决。

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点的不同,司法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与技巧,还需要有相应健全的民意沟通和引导的机制。

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担负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

因此,充分尊重和遵从法律,无论如何都是法官的职责和生命。

法律是相对抽象和专业的规范,判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因此,仅就法律适用而言,它应该是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也是法院裁决与社会民意形成一定差距的主要原因。

然而,法律的适用又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只有当司法的裁决结果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

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我们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这也就是说,如果司法裁决总是背离一般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结果时常超出民众对法律的正常解读与判断,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

因此,判决需要权衡和尊重民意。

三、建立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制从案件的裁判进程看,司法与民意沟通可分为事前沟通与事后疏通两种形式。

事前沟通是指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审判过程之中的沟通;事后疏通则是判决结果形成之后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形成裁判结果之后的沟通。

(一)事前沟通机制事前沟通是判决之前的疏通,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和使用在案件判决之前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反响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判可依法采取陪审制,即由代表社会公众的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

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常常过于追求规范化、形式化,在实践中易于导致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因此,陪审制开通了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的通道,可以使法律裁决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

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更需要进一步强调陪审员沟通和表达民意的传统角色,即由陪审员将民意通过陪审的方式传达给法官,以弥补因法官和民众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实现大众正义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契合。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常常存在远离民意的倾向,但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要有把这种正当性联系形成制度的渠道。

可以说,理想中的陪审员制度就存在这样一种功能。

如果做得好,就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

这样,在司法裁决中,就可以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之中,使民意最终在个案判决中得以体现。

另外,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陪审员应首先对民意的合理性予以过滤,考察其是否真正代表了社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然后再将真正合理的民意带入法庭,使法官在裁断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使判决结果充分尊重民意。

(二)事后疏通机制事后疏通是在案件判决结果形成之后才予沟通,也是提起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事由。

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社会认同相差较大,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

为了避免个案裁决过度背离民意,就需要将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看法通过一定的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然后,由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意关系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新的判决。

笔者认为,事后疏通需要借助民意的监督机制,即由依法设立的社会机构专门针对争议较大的司法裁决搜集民意,然后将其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它们根据民意的合理程度及其在法律立场上的判断做出是否需要对案件提起重审的建议。

在这样一种机制中,法律程序事实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特殊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

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

当然,由法定组织搜集的民意不应成为某些特定利益集团观点的表达。

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所说,“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法律发展的重心不是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⑤因此,立法者通过考虑设置民意疏通机制解决类似问题应是长远之策。

从根本上来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

但法律要获得公民的认可和接受,它本身必须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与稳定性,否则,法律的约束力与执行力就将受到怀疑和动摇,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如何使稳定的法律规范不断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如何使法律规范的适用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则是司法者和立法者应当共同面对和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1][法]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2]公丕祥:《论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及制度保障》,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235页。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意义: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7页。

[4]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5][法] 埃里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6][法]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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