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权力的边界: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是现代社会中常见且重要的问题之一。
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和行政部门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由于职能和权力的不同,两者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探讨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权力边界,并分析这种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司法和行政决策的定义和职能。
司法决策是指法院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或判决的过程,其目的是维护公正和法律秩序。
而行政决策是指政府机构根据法律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措施,以管理社会事务和公共利益为目标。
司法决策注重追求公正和法律的适用,而行政决策则注重高效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和行政决策往往难以完全分离并独立运作。
行政决策涉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这是司法的职责范围;而司法决策也需要考虑行政政策的实施情况。
这种交叉和重叠的职责导致了司法与行政决策之间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权力边界的争议上。
一方面,行政决策部门可能越过权力边界并干预司法活动,例如政府机构干预司法程序、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等。
这种干预削弱了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损害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
另一方面,司法决策部门也可能超越权力边界,并对行政决策进行过度干预,例如过度审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阻碍了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速度。
这种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首先,权力边界模糊和冲突导致了司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紧张关系,破坏了彼此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这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执行问题,使得司法效力降低、行政执行力下降,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次,当权力边界争议激化时,可能会引发社会不满和抗议活动,加剧社会紧张局势,甚至可能导致政治动荡。
为了解决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我们需要建立明确的权力边界和有效的制衡机制。
首先,政府应尊重和保护司法独立性,确保司法部门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避免对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干预。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司法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正在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作为一名司法调解员,我有幸参与了多起案件的调解工作,并积累了一些调解心得和经验,现在我将分享给大家。
一、积极换位思考,理解当事人需求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积极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理解、感受当事人的需求。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处于紧张、焦虑和不安的情绪状态中,因此我们要善于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真实诉求。
只有在理解当事人的需求的基础上,我们才能通过合理的调解来满足双方的利益。
二、注重沟通和引导,缓和矛盾在司法调解中,有效的沟通和引导是非常关键的。
我们要善于运用开放式问题、倾听和反馈等技巧,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
同时,我们还需要引导双方将争议从情绪层面转移到事实和法律层面上,以减少冲突和矛盾,并为更好的解决方案的达成创造条件。
三、客观公正,注重平衡利益在司法调解中,我们要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我们不是仲裁员,而是中立的调解员。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协助他们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我们要尊重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利益,确保调解结果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灵活运用不同调解技巧,个性化调解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
有时候,我们可以采用直接交流的方式,促使双方直接对话,从而更好地解决争议。
有时候,我们可以运用分组、切换角色等方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对方的立场。
总之,我们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个性化地进行调解。
五、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作为司法调解员,我们要时刻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
我们不能越权,不能超出自己的调解范围。
同时,我们还要遵循保密原则,妥善处理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和案件资料。
我们要尽可能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受外界干扰,真实客观地履行自己的调解工作。
司法调解以和为贵以法为基

司法调解以和为贵以法为基司法调解以和为贵,以法为基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和为贵、以法为基是其核心理念。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调解以和为贵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更加理性、平和,以达到和解、调和的目的。
而以法为基,意味着司法调解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依法解决纠纷,以保障公正与公平。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和内涵司法调解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争议的一种方式。
其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尽可能减少时间成本和社会资源浪费的前提下,以和为贵,通过谈判、调解等手段达到共同的解决方案。
司法调解旨在实现双赢,并兼顾公正与合理。
二、司法调解的特点1. 快速高效:相比于诉讼程序,司法调解具有时间经济、效率高等特点,可以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
2. 灵活多样:司法调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如一对一调解、团体调解等,以适应各类纠纷的特点和需要。
3. 公正公平:在司法调解过程中,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通过公正、公平的调解方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解决方案的公正性。
4. 多方参与:司法调解不仅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也可以邀请社区、专家等多方参与,共同解决问题,增加调解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司法调解的实施步骤1. 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调解申请或法官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
2. 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员、法官与当事人一同进行调解,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
3. 评估协议合法性: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法律评估,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4. 签订调解文书:当事人在法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文书,确保协议的正式性和约束力。
5. 执行: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按协议执行,达到调解的最终目的。
四、司法调解的优势和意义1. 维护当事人关系:司法调解可以避免长时间纠纷引起的恶劣关系,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与合作,维护社会稳定。
2. 减少资源消耗:司法调解相比于诉讼程序可以省去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物质资源,对社会资源具有较小消耗。
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

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关系一. 调解的概念及意义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旨在通过第三方的介入,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共识并达成和解。
它不仅节约了时间和费用,还能维护社会和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两种形式。
二. 司法调解的特点和作用司法调解是指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或法官担任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尽量达成和解的一个程序。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约束力:司法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2. 强制性: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司法调解可以强制执行,迫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3. 公正中立:由法官担任调解员,保证调解过程公正中立;4. 确保效率:通过司法调解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
三. 社会调解的特点和作用社会调解是指由非法院机构或个人担任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诉讼形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1. 灵活性:社会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机构或调解员;2. 保密性:社会调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减少争议暴露于公众视野;3. 知情权:社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了解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风险;4. 协商解决:社会调解注重当事人的协商解决能力,鼓励各方主动参与。
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发挥着互补的作用:1. 各自独立发展: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作为两种不同的调解方式,各自独立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争议解决需求。
2. 合作共赢: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可以相互合作,有效解决争议,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解决效率。
3. 联动机制: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可以建立联动机制,司法调解能够将适宜的案件引导到社会调解,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并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解决方案。
总的来说,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是相辅相成的两种调解方式,分别以其独特的特点与作用在争议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对于法律体系的健全与社会和谐稳定,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的发展与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工作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析

司法工作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析一、引言司法是指国家运用法律为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公正裁决的工作。
在司法工作中,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司法拥堵、调解、仲裁等方面分析司法工作中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司法拥堵司法拥堵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出现的案件数量过多、处理时间过长等问题。
过多的案件和长时间的处理周期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为了缓解司法拥堵,需要借助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三、调解机制调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过程。
调解机制的特点是自愿、及时和灵活。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主体性,保留更多的自主权。
调解机构可以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和中立的观点,更好地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仲裁机制仲裁是指由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纠纷进行独立公正的处理。
仲裁机制具有效率高、保密性好和执行力强等优点。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快速解决纠纷,并获得一份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
五、普法教育普法教育是指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成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实施力。
普法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公民主动遵守法律、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六、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工作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本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承担大量的诉讼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
这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应当探索减免或补助诉讼费用的政策,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
七、人民调解员的角色人民调解员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力量,能够及时介入纠纷,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
人民调解员要具备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调解经验,能够公正中立地协助当事人解决矛盾。
只有人民调解员的不断培养和提高,才能更好地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
八、互联网法院的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法院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解决机制崭露头角。
互联网法院以网络为平台,借助技术手段实现纠纷的在线审理和在线调解。
司法独立与民主社会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民主社会的关系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司法独立是确保法律公正执行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受政治、经济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扰,并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行使法律裁决的权力。
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中的一个关键要素,旨在保护人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确保法治的实施。
司法独立与民主社会的关系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司法独立是保护人民权益的基石。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公正的司法审判。
司法独立确保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不受政治力量或其他权力的干预。
这种独立性保证了每个人都能在法律下享有平等的权益,而不会因为其社会地位或身份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其次,司法独立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
司法权力是平衡社会力量的重要工具。
在民主社会中,政府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
司法独立通过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确保政府在执行职责时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的期望。
只有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政府不会滥用权力,社会正义得到维护。
再者,司法独立对于法治的实施至关重要。
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必须得到全面执行,以确保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司法独立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律才能被公正地解释和执行。
司法独立保护了法官在裁决案件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能够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做出经过深思熟虑的判断。
这有助于确保法律在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同和尊重。
司法独立与民主社会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司法独立不仅是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确保民主制度稳定和持久的关键要素之一。
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从而维护了民主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司法独立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难题。
政治干预、腐败和经济压力等因素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建立和维护司法独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政府应当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法官提供必要的保障和资源。
司法公正不容忽视:深度解析司法不公事件

司法公正不容忽视:深度解析司法不公事件司法公正是国家法治的重要基石,它保障了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正常运转。
然而,尽管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司法不公事件在社会中时有发生,给人们的信任与期望造成了巨大冲击。
司法不公事件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扭曲事实,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公平正义受到损害的情况。
这类事件往往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因为它们对于当事人、家属和社会的影响都是深远的。
首先,司法不公事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他们的公平审判权。
在这些事件中,可能会有无辜者被错误判决,或者有罪者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这既违反了法律的精神,也损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其次,司法不公事件动摇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公正的司法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之一,它能够让人民安心居住、工作和生活。
然而,司法不公事件的发生破坏了这种秩序,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不满和不安。
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有效应对这些问题,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给社会带来无穷的危害。
此外,司法不公事件还会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其权威和公信力非常重要。
然而,当公众看到司法机关在司法不公事件中失职甚至参与其中时,他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将会受到巨大打击。
这将极大地削弱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影响社会的稳定。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司法不公事件呢?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公正性。
这包括培养更多具备专业知识和道德操守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同时,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内部监管,建立健全的惩治腐败机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其次,公众也应当加强自身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只有当公众了解自己的权益,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才能更好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同时,公众也需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舆论监督和法律途径,揭露司法不公事件,推动问题的解决。
最后,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对司法系统的支持和改革力度。
司法与民众的关系紧张升级,应该如何化解?

司法与民众的关系紧张升级,是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
司法权力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也越来越高。
然而,司法体系中的问题和瑕疵,以及民众对司法的误解和不信任,导致了司法与民众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
为了化解这一紧张局势,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重建司法与民众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首先,司法机关应提高自身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司法判决的过程和原则应该尽可能地向公众开放,并确保每个案件都经过公正的审理。
司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确保案件处理过程公正无私,不受外界干扰。
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普及,通过开展法治教育活动,提高民众对司法体系的了解和认同。
其次,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司法体系的支持和改革力度。
政府应该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提供充足的资源和设施,确保司法工作能够高效进行。
同时,政府还应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此外,政府还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司法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要求。
此外,媒体和公众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媒体应该客观、真实地报道司法事件,避免夸大其词或歪曲事实。
同时,媒体还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揭露司法腐败和不公正的行为,促进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公众应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参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公众也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尊重司法判决结果,维护司法公正与稳定。
最后,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的沟通和对话也非常重要。
司法机关应积极倾听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回应民众的关切和诉求。
建立定期的公开座谈会或听证会,向民众解释司法政策和工作情况,增强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了解和信任。
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社交媒体等渠道与民众互动,建立起更加紧密的联系和合作关系。
在化解司法与民众关系紧张升级的过程中,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媒体和公众都应积极参与,建立起一个开放、公正、透明的司法体系。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化解司法与民众之间的紧张局势,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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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导读]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摘要:正确处理好我国现阶段司法与民意之间的问题,维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本文以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司法与民意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可能性,以期为中国法治的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司法;民意;冲突;协调法国著名作家雨果曾经指出,“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
在处于转型时期中的中国社会,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
然而,和立法与民意之间简单明了的关系相比,民意影响司法或者司法体现民意一开始就是一个复杂问题。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及关系(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用法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和其他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活动具有三个特征,即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刑和裁决的权威性。
而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
“在任何一个特定时期,都曾存在着由各种各样的信仰、观念、情感,已经确定下来的原则,或者牢牢根植于人们心中的成见所组成的整体,上述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时代的公共舆论,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统治性的,或支配性的舆论潮流”。
①(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1.司法独立说。
该说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
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
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②。
因此,民意不能直接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
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机关,以之进行法律治理,符合司法本身的特性,司法要独立于民意乃顺理成章之事。
2.民意至上说。
该说认为,所有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以及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其合法性之所在就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及遵守。
任何有悖于人民群众之选择与心理要求和期望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和最终要屏弃的③。
正如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
④现代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创“人民满意司法”亦是司法机关挂在嘴边的口号。
司法如果违反人民意志,如果不能够使人民满意,那么司法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司法,是失败的司法。
3.折中说。
该说认为,司法和民意应该在社会生活和法治实践中保持相应的距离,但要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共同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总体利益和根本利益。
即:使群众对于未来有稳定良好预期的同时,法制建设又可以稳步推进。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因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
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在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各项矛盾迸发的中国,探讨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推进法制的改革和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必须指出的是,不论是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理论还是我国的法治监督理论,都明确赋予司法权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而我们现在谈论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在某种意义上似乎与司法权独立背反。
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权的来源以及行使程序、管辖的范围大小、裁决的量度均得该国代议机构之授权,而依据社会契约以及人民主权,代议机构之存在系人民权利之让与或委托,代表人民以人民之意愿和利益行事。
因此,更深层次的说,司法权之产生和作用与人民之良好期待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
二、司法与民意之间关系的缺失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决上。
由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法官往往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给予裁决。
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点的不同,司法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与技巧,还需要有相应健全的民意沟通和引导的机制。
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担负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
因此,充分尊重和遵从法律,无论如何都是法官的职责和生命。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法律是相对抽象和专业的规范,判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因此,仅就法律适用而言,它应该是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也是法院裁决与社会民意形成一定差距的主要原因。
然而,法律的适用又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只有当司法的裁决结果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
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我们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这也就是说,如果司法裁决总是背离一般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结果时常超出民众对法律的正常解读与判断,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
因此,判决需要权衡和尊重民意。
三、建立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制从案件的裁判进程看,司法与民意沟通可分为事前沟通与事后疏通两种形式。
事前沟通是指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审判过程之中的沟通;事后疏通则是判决结果形成之后的相互沟通,也就是形成裁判结果之后的沟通。
(一)事前沟通机制事前沟通是判决之前的疏通,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和使用在案件判决之前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反响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判可依法采取陪审制,即由代表社会公众的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
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常常过于追求规范化、形式化,在实践中易于导致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因此,陪审制开通了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的通道,可以使法律裁决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
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更需要进一步强调陪审员沟通和表达民意的传统角色,即由陪审员将民意通过陪审的方式传达给法官,以弥补因法官和民众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实现大众正义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契合。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常常存在远离民意的倾向,但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要有把这种正当性联系形成制度的渠道。
可以说,理想中的陪审员制度就存在这样一种功能。
如果做得好,就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
这样,在司法裁决中,就可以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之中,使民意最终在个案判决中得以体现。
另外,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陪审员应首先对民意的合理性予以过滤,考察其是否真正代表了社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然后再将真正合理的民意带入法庭,使法官在裁断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使判决结果充分尊重民意。
(二)事后疏通机制事后疏通是在案件判决结果形成之后才予沟通,也是提起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事由。
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社会认同相差较大,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
为了避免个案裁决过度背离民意,就需要将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看法通过一定的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然后,由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意关系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新的判决。
笔者认为,事后疏通需要借助民意的监督机制,即由依法设立的社会机构专门针对争议较大的司法裁决搜集民意,然后将其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它们根据民意的合理程度及其在法律立场上的判断做出是否需要对案件提起重审的建议。
在这样一种机制中,法律程序事实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特殊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
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
当然,由法定组织搜集的民意不应成为某些特定利益集团观点的表达。
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所说,“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法律发展的重心不是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⑤因此,立法者通过考虑设置民意疏通机制解决类似问题应是长远之策。
从根本上来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
但法律要获得公民的认可和接受,它本身必须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与稳定性,否则,法律的约束力与执行力就将受到怀疑和动摇,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如何使稳定的法律规范不断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如何使法律规范的适用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则是司法者和立法者应当共同面对和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1][法]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2]公丕祥:《论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及制度保障》,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235页。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意义: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7页。
[4]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5][法] 埃里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6][法]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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