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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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2011年春运期间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2011年春运期间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2011年春运期间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黔价费[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2011年春运期间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价费〔2011〕2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发改委、局)、交通局:根据《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做好我省2011年春运工作,稳定客票价格,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春运期间旅客运输秩序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春运期间,全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企业可以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浮动,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对非固定线路的临时包车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各级价格、运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关于颁发〈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黔交财〔2002〕39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适当疏导客运行业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发电〔2010〕13号)的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的非农村道路客运票价计算公式核定票价。

非农村道路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

农村道路客运运价要严格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费〔2010〕1号)规定执行。

各地、县之间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同班线、同车型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同价。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7〕12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7〕12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7〕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船舶运力供给结构,统筹考虑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发展情况,现就《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的要求补充通知如下:一、2014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

二、2014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国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为:沿海省际运输2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内河运输600总吨。

(二)国内沿海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内河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应分别在2019年3月1日前、2020年3月1日前满足《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

企业应编制整改方案,明确自有船舶运力分年度达标进度和具体完成时间节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整改方案报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各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这类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管。

三、仅从事海上试采油作业平台原油污油水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为:沿海省际运输5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

仅从事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以外内河港口至长江干线江苏段或上海段港口间直达运输(不跨越第三省市)的内河省际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企业,可适用《规定》附件1中其他内河省际运输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即应不低于1000总吨),但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此核定企业和船舶的经营范围。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4.01.08
•【文号】交办规划函〔2024〕72号
•【施行日期】2024.01.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的通知
交办规划函〔2024〕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部救助打捞局,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科技司、海事局:部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好统计调查制度的布置和培训工作,确保制度顺利实施。

二、各有关单位要坚持依法统计,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等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三、各有关单位要严把统计数据质量关,加强数据质量审核,坚决防范交通运输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及电话:综合规划司张皖杉,************。

附件: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一览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4年1月8日附件
公路水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
(2023年年报和2024年定报)一览表。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

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

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

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

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

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略) ——结束——。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2002]473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

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

”;《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决定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完善拖轮费收费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并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取消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政府定价,将其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作为子项,该子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收费标准。

二、定向降低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调整引航(移泊)费计费结构,分类降低以下港口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具体如下:(一)深圳港、湄洲湾港、日照港、锦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5%,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85%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1650元计收。

(二)上海港、宁波舟山港、大连港、唐山港、青岛港、连云港、湛江港、福州港、防城港、威海港、黄骅港、烟台港、厦门港、泉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0%,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90%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4100元计收。

其中上海港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5%执行,2024年1月1日按降低10%执行。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计经调[2002]832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3【实施日期】2002.06.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计经调[2002]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价格法制工作,我委拟定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和颁布了一批与《价格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了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价格法制建设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在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方面,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党组《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法制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法制观念,将各项价格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的职责。

把价格工作的重心尽快转到制定政府定价规则和市场价格竞争规则上来,转到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创造公平竞争价格环境上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铁路货运价格市场化改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216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铁路货运价格市场化改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216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铁路货运价格市场化改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铁路货运价格市场化改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21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各国铁控股合资铁路公司: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深化铁路货运价格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铁路运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决定扩大铁路货运价格市场调节范围,简化运价结构、完善运价体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铁路集装箱、零担各类货物运输价格,以及整车运输的矿物性建筑材料、金属制品、工业机械等12个货物品类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自主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整车运输具体货物品类见附件1。

二、将执行国铁统一运价电气化路段收取的电力附加费并入国铁统一运价,不再单独收取。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整车运输各货物品类基准运价不变,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国家规定的基准运价为基础,在上浮不超过15%、下浮不限的范围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具体运价水平。

原整车运输运价号“7号”调整为“1号”。

铁路整车货物运输基准运价率见附件2。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的货物运价,铁路运输企业要按照“合法、公平、诚信”原则,建立健全运价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制定、调整运价的办法,合理确定价格水平,为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铁路运输服务。

四、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要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区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分别公示各类货物具体运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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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3.06
•【文号】计价格[2001]315号
•【施行日期】2001.03.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二00一年三月六日计价格〔2001〕3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办),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水运市场资源的配置作用,促进水运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5月1日开始,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不包括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价格由水运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中央直属水运企业的客货运输价格由企业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其他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报相关省(区)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
价,具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制定。

三、水运价格放开后,各水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除合同运价外,水运企业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提前30天向社会公布。

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跟踪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要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对于调价幅度明显不合理引起社会各方面强烈反映的,要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干预。

c29592--010530w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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