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管理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务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公司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的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公司同业拆借规章制度,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是我公司对拆出资金交易对手的授信。实行用信和授信分离,风险控制、公司负责人负责同业授信的审批。资金运营部是管理公司金融机构

同业拆借授信业务的职能部门,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业务需要向公司提出对同业金融机构授信申请。

第三条我公司对金融机构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

(一)只对具备同业拆借市场资格的金融机构评审可授信额度。

(二)经核定并获得批准的授信额度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下简称综合授信额度)。

(三)授信额度以人民币币种表示。

(四)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额度到期后需要展期的,按照授信额度审批流程审批,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条本办法与攀财资金字〔2008〕57号《财务有限公司同业拆借业务操作规程(修订)》结合使用。

第五条资金运营部不得超越授权权限、超额度或无额度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第六条申请同业拆借授信业务工作由资金运营部交易

员负责。

第二章授信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信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员。

第八条授信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直接由资金运营部按规定程序报公司核定其授信额度。

(一)必须是具有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资格、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机构成立1年以上、近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较好、无不良记录。

(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第九条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者权益折人民币余额小于30000万元;资产流动比率小

于25%;经营业绩亏损。

(二)与我公司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份。

(四)其他可能影响我公司资金安全的事件或隐患。

第三章授信审批程序

第十条对所有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均需由资金部发起经过风险控制部门,公司负责人逐级审批。

第十一条因市场情况变化或经营需要,确需对额度不足或者无授信额度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而无法及时完善手续时,由资金运营部负责人书面报告申请临时拆出授信额度,并依次由风险控制部门、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后,才可对外拆出。该笔业务完成后对该临时授信予以撤销。

第四章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与监控

第十二条我公司对授信对象核定的授信额度为同业拆借市场授信额度。

第十三条结合公司资金拆借情况以及对公司目前交易对手统计,按照交易性质和各金融机构风险度的不同,公司可以在不需要授信对象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下(但公司认为有必要时仍可以要求授信对象提供公司所需的相关资料),对以下各类金融机构分类并分别授予授信额度如下,:

同业拆借授信情况表

(单位:人民币万元)

注: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邮储银行。

拆借期限最长不超过授信对象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并由公司根据资金拆借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

如存在不符合上表要求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我公司资金拆借授信对象,公司按第十一条的特殊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我公司核予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一般为非承诺性额度,即不作为对该金融机构必须提供信用支持的依据,在该额度项下是否叙做具体业务,应由公司或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在各自权限内决定。

第十五条对金融机构的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不得泄露给客户。

第十六条授信额度的管理及使用

(一)授信额度获得公司批准后,资金运营部应在相应系统做相关额度的管理。

(二)资金运营部在开展同业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授信额度开展同业拆出业务,特殊情况按照第十一条处理。

第五章授信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授信业务的档案管理按照公司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公司风险控制部、资金运营部和各相关部门负责妥善保管授信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我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