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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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

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

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

但是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

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

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

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

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摡念。

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从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

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这种归类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

(上)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上)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上)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网络应用的飞速延伸,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从最早的恒生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子证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能够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三个方面研究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这对证据体系和证据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具有积极、现实的理论和指导意义。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基于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立法角度的不同,世界各国提出了许多电子证据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

澳大利亚昆士兰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是:以计算机软盘文件、计算机硬盘文件、电子邮件、网络交易文件、激光唱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录音磁带、录像带、磁存储器、数字视频光盘、激光影碟形式存储的文字或符号、数字或数学方程式、图像(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无论是图形还是画面)或者声音。

美国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为:以“计算机数据”、电话、电报、传真、录音、录像与缩微胶片等作为载体的证据。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仪器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日本刑法新增第七条规定: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2].除此之外,还产生了许多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概念,如:网络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等。

虽然这些概念都与电子证据相关,但这些概念所表述的外延都没有电子证据广泛,即电子证据能够涵盖以上所有的相关概念。

例如,计算机证据是指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存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光信息[3];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4];网络证据,是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从另外的终端得到的作为证据的信息载体。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社交媒体信息、移动应用程序数据、视频和音频记录等。

这些证据通常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使用。

但是,电子证据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传统的书面证据。

本文将探讨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首先,电子证据是否被承认为证据,取决于它是否能够被视为合法获得的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如果违反了隐私保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它将不能构成证据,即使它是关键证据。

其次,电子证据被视为合法获得的证据时,并不意味着它是客观真实的证据。

例如,电子邮件或短信可以被伪造或被篡改,因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得到证明。

第三,即使电子证据被确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据,它也不应该被视为绝对的证据。

法院也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为它提供解释。

第四,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密性和隐私性,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一样受到保护。

法院应根据适用的隐私保护法规进行审查,如果保护隐私权的需要大于展示证据的需要,则可以拒绝使用电子证据。

第五,电子证据的证明有一定的要求。

在法院中,提供电子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这份证据与相关的电子设备、软件和用户的身份相关。

这些证明需要提供关键的信息,例如设备的具体信息、证据是如何获取的、证据的存储方式等。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传统证据,但通过合法且真实的证据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

拥有这些证据并不意味着可以轻易地解决案件,在法律讨论中,与传统证据相同,需要考虑其证明是否真实、准确和合法,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相符的证据。

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

合法来源
确保电子证据来源合法, 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得 侵犯他人隐私权。
完整性保障
收集过程中需确保电子证 据的完整性,防止数据被 篡改或损坏。
电子证据的存储
安全存储
选择可靠的数据存储设备,采 取加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完整性保障
存储过程中需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 性,防止数据被篡改或损坏。
存储期限
根据案件需要和法律法规规定,确 定电子证据的存储期限。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争议及解决方案
01
02
03
04
05
总结词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司法 实践中最大的争议之一。
详细描述
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和 易于篡改的特性,其真实 性往往受到质疑。解决方 案包括
1. 引入技术专 家
通过技术专家的鉴定和证 言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 性。
2. 建立电子证 据保全…
通过专门的机构或平台对 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以防 止其被篡改或破坏。
2. 明确电子证 据收集…
制定明确的电子证据收集 和使用规则,以确保各方 遵守。
3. 加强培训和 教育
提高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 收集和使用的意识和能力 ,以减少合法性争议。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争议及解决方案
01
总结词
02
详细描述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另一 个重要问题,主要涉及电 子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
解决方案包括
03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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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采用可靠的 存储和…
采用可靠的存储和传输方 式,以确保电子证据在存 储和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 或破坏。
2. 进行完整性 校验
对电子证据进行完整性校 验,以确保其完整性和一 致性。
3. 采用数字签 名等技术

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

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

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一、概述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它包括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络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数字签名、音频视频文件等多种形态。

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电子证据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提出了新的挑战。

中国现行的证据法律体系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构成,其中对于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兴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捉襟见肘,无法完全适应电子证据的特性。

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电子证据进行合理定位,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分析电子证据的特点和现状,结合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定位进行思辨。

文章将首先梳理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和特征,然后分析现行证据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可程度和应用现状,接着探讨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和困境,最后提出完善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这一系列的探讨,本文旨在为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 电子证据的定义与特点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需要依赖电子设备和技术,如计算机、智能手机、网络等。

这些设备和技术的复杂性使得电子证据的收集、分析和鉴定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

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和易损性。

电子数据可以被轻易地修改、删除或篡改,且修改后的数据往往不留痕迹。

同时,电子数据也容易受到病毒、黑客攻击等外部因素的干扰而损坏。

再次,电子证据具有海量性和多样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的生成速度和规模都在快速增长。

同时,电子数据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包括文本、图像、音视频等多种形式。

电子行业电子证据制度思考

电子行业电子证据制度思考

电子行业电子证据制度思考1. 引言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行业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电子行业也面临着许多法律和法规方面的挑战。

其中最重要的挑战之一是如何有效地管理和保护电子证据。

本文将对电子行业中的电子证据制度进行思考和探讨,旨在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和参考。

2. 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电子文档、电子邮件、浏览历史记录等。

与传统的纸质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可复制性:电子证据可以轻松地进行复制和传播,这为证据的保存和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可修改性:电子证据可以在不留下痕迹的情况下进行修改,这为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可搜索性: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因此可以通过关键字搜索和过滤来提高证据的查找和分析效率。

•大数据量:电子证据的数量庞大,处理和分析电子证据需要专门的技术和工具。

3. 电子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在电子行业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个健全的电子证据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以下是电子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方面:3.1 证据的保存和保护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存和保护是电子证据制度中最基本的要求。

电子证据应当以安全和可靠的方式进行保存,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此外,还应制定相应的备份措施,以防止证据的意外丢失。

3.2 证据的鉴别和认可电子证据的鉴别和认可是电子证据制度中的关键环节。

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可修改性和可伪造性的问题,因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手段和措施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例如,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技术可以有效地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3.3 证据的获取和提取在处理电子证据时,获取和提取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步骤。

因为电子证据通常存在于庞大的数据量中,所以必须采用专门的技术和工具来进行有效的证据查找和提取。

此外,还应该规定相应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分析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分析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信息的传递和存储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人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交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电子设备和网络平台,从而产生了大量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

然而,电子证据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存在诸多差异,其法律地位也经历了一个逐步确立和完善的过程。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

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网页、电子交易记录、电子签名等。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首先,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

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中,容易受到人为篡改、删除或病毒攻击,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可能受到威胁。

其次,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

它不像书证、物证那样具有直观的物理形态,而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存在,需要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才能读取和展示。

再者,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

其生成、存储、传输和获取往往依赖于复杂的信息技术和设备,对专业知识和技术的要求较高。

由于电子证据的这些特点,在其被纳入法律证据体系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在过去,由于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一些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持怀疑态度,认为其容易被伪造和篡改,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逐渐得到了明确和认可。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这意味着电子证据在法律上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具有同等的地位,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了保障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收集、固定和审查。

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日期:目录•电子证据概述•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电子证据的挑战与展望电子证据概述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电子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等。

电子数据表现形式在法律上,电子证据应具有与传统纸质证据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作为案件证明和辩护的依据。

法律效力等价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删除或损坏,因此需要采取技术手段保全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易变性电子证据依赖于电子设备、网络系统和软件等技术支持,对这些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较高要求。

依赖性电子证据往往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储,不易被直接阅读和理解,需要专业工具进行解析和展示。

隐蔽性电子证据的重要性•适应信息社会发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电子证据已成为信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点,有助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打击网络犯罪:电子证据在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有助于追溯犯罪行为和追究犯罪责任。

•请注意,以上内容只是对电子证据的初步概述,并未涉及具体的法律定位和思考。

在实际法律应用中,还需要根据具体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应用。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应合法获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才能在法律上获得认可。

电子证据需要经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才能被法院采纳为有效证据。

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认可可采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电子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与书面证据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可以被视为等同于传统书面证据。

辅助证据效力电子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案件的真相。

总结起来,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涉及认可、效力和法律规定等方面。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各国法律也在逐步完善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以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求。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解析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

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

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

但是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

电子证据的摡念有很多的版本。

本文所探讨的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发布的内容等。

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

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

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

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

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

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

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摡念。

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对于法律适用的确立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适用,并分析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是保障其在民事诉讼中有效运用的基础。

在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效力。

根据该法,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备与纸质证据等同的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其在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两部法律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认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框架。

再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中审查电子数据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适用。

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和审查程序,确保了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总之,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和保障,为其在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基础。

二、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可信度问题然而,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被篡改、删除等特点,其可信度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来验证。

比如,利用数字签名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加密、鉴别和认证,可以有效防止数据的篡改和伪造。

此外,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电子数据的鉴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有效。

其次,法律应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和保护进行进一步完善。

立法者可以对电子数据的采集、保存、取证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从而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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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戴继网址:/lw/lw_view.asp?no=3446 13K 2007-8-15-)常红霞摘要: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诉讼证据种类里应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摘要太短,至少200字,简要介绍作者观点)关键词:电子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独立性(斟酌一下、选有代表性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迅猛发展, 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

电子证据日益占据了人们的中心视野,但其法律定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

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

比如: 2000年8月,美国微软公司将北京爱必得科贸公司,以软件著作权侵权为由告上法庭。

被告代理人表示“对侵权事实承认,但对赔偿额有异议”。

所幸,被告承认侵权事实。

[1] 而在1999年3月,微软曾同样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状告北京亚都科技集团,法院却认定其提供的电子证据不充分,最终判决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案件的合格被告,驳回起诉。

由此可见,在有关计算机问题的纠纷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证据.[2]即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否合格。

[3]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证据将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认真研究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规律,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这些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

电子证据未被诉讼法纳入其证据种类清单中,其法律地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目前,我国诉讼实践对电子证据的运用采取推定方法,将其归入现有证据种类范畴, 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电子证据地位, 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二是电子证据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前一问题学界基本达成共识,而后一问题,尚无统一看法, 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成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界定的关键,也是本文研究的视角.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

本文在理清电子证据概念和分类的基础上,分析现有的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各种学说,提出自己的观点.电子证据的摡念有很多的版本。

本文所探讨的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发布的内容等。

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

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

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

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收集原则、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 需进一步研究完善.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即以其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物体的内部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的物品及痕迹)、书证(书证是指以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反映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证人证言(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对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作案现场进行检查时所作的书面记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

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形式外,又出现了诸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形式,电子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立法应肯定其证据资格,明确其在证据法上的地位,依法进行审查判断,使得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保护.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摡念。

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该规定对收集、分析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研究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的适用,对提高民事抗诉案件质量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从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

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这种归类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

4、合同法(1999年)。

其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

这与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证据归类的矛盾态度。

5、《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法规。

其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这一地方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把电子证据当做书证看待,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其中的电子数字签名,数字认证的规定,却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有的证据种类看待的。

6、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等等。

这些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基本上是把其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对其审查标准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7、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项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这样,以往不具法律效力的数据电文将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的承认.该法律的通过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该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电文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

在这里,也是倾向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有强制力的法律,也不属于国际条约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但是该示范法在全球的影响不容忽视,有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已声明支持该法或是采纳该法作为条文的内容。

二、电子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地位。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

法学界对电子证据归类争论的主流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视听资料。

理由是,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电子证据也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都是电磁记录物。

这种观点,是从电子证据的物理性质进行归类的。

第二种认为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这种观点,是根据电子证据的记录功能归类的。

第三种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全新的证据,也不单单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存在着电子形式。

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

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2、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

电子证据的归类不明,会导致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的混乱。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书证则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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