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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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86]国环字第003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7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8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6.03.26【实施日期】1986.03.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86]国环字第00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和拆除的各类工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启动建设项目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评价标准和程序进行,并进行公众参与。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工程方案,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定期报送监督部门。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中合理规划、设计和安装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定期向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排污和污染物处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排污要求,合规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污染物处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和数据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节约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处罚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三同时”监管),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行为(以下简称“环保验收”),是实现污染源头预防、过程控制和末端把关的基本途径,是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和保障环境安全的必然要求,是深化环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环境监管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三同时”监管和环保验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管的重要性当前,建设项目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增长点和支撑点,但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审批、轻监管现象,建设项目较为普遍地存在批建不符、超期试生产等违法行为,不仅有损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还直接危害群众环境权益,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环境风险隐患。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履行“三同时”监管职责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全过程监督,严格验收准入,严惩违法行为,严控环境风险,不断增强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执行力和控制力。

二、建立严格高效的建设项目环境执法监管机制(一)认真开展环保“三同时”监督执法检查。

建设项目动态性和阶段性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跟踪式、过程式环境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三同时”监管执法检查常态化机制,将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围,以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和化工、造纸、印染、涉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为重点,开展跟踪执法检查和服务指导,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落实环评及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同时依托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建立完善包含环评审批和日常执法检查信息的数据库,提高监管效率。

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85年04月27日生效日期:1985年07月01日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全民、集体、乡镇、街道办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下同)的环境管理,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持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委、经委、城乡建设和环保部门都要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共同把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关。

第二条建设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必须服从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不至于对周围环境有不良的影响。

建设项目的选址,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三条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区,不准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或设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要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无毒或低毒害的原材料,要选用经济技术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建设项目与老污染源有关联的,要一并治理新老污染源,统一设计环保工程设施。

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所有新建项目都必须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有环境影响评价篇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会议,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提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送环保部门。

第六条对有污染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项目主管单位签署审查意见,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大、中型项目除国家规定者外,均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上报备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有权在一个月内重新审查或责成下级环保部门重新审查,并以重新审查的意见为准。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浙环发〔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近年来,随着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环评审批效率有了大幅提高,企业获得感明显增强。

但在环评审批过程中,企业多头汇报、多次沟通的现象仍较普遍,直接影响了环评审批效能。

环评审批代办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市场活力、助推企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省政府工作报告将其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加快推进。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将环评审批代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心,精心谋划,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细化完善。

各地参照省厅代办管理办法,制定代办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简化优化代办流程,细化完善代办相关要求。

各地应明确代办牵头处(科)室及相应代办员,相关部门及内部相关处(科)室意见由牵头处(科)室负责落实,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多头多次上门汇报。

对需要出具初审意见的,牵头处(科)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鼓励各地通过落实专人提前跟踪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推行中介机构代办等方式,切实压缩环评编制时间,确保实现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最多跑一次、最多100天。

三、全面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及县(市、区)环保局须分别在6月底和9月底前全面开展环评审批代办工作。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doc

附件3: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

“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含多款)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含多款)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合同编号:_______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目录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四、法律责任五、附则附件: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合同正文第一条总则1.1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1.3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2.1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2.2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等内容。

2.3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3.1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2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3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3.4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四条法律责任4.1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2 建设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15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15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日环境保护管理条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没项目证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没项日的环境保护臂理,按照(小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日,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没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鹰、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淤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块栓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卧日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田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日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入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日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月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拄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Q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庄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没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没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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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31215发表日期: 2009-01-08 15:18:00 阅读次数:140(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操纵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阻碍评判法》、《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方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行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改善、复缘故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爱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阻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环境爱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峻阻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打算、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布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平执法。

第二章环境阻碍评判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分类治理名录(以下称分类治理名录),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阻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阻碍评判文件)。

分类治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判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阻碍评判前,能够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阻碍等情形向项目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点和本方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行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能够利用园区环境阻碍评判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对园区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已包含的内容,能够简化。

第十三条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托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阻碍评判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阻碍评判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阻碍评判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阻碍评判机构。

第十四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阻碍、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判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阻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形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爱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阻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所及范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要紧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阻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依照公众调查的需要,能够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

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锐区的治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爱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

公众能够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托付的环境阻碍评判机构。

建设单位能够托付环境阻碍评判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阻碍评判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环境阻碍评判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纳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阻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峻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阻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依照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治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峻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阻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本省地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方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治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审批方面有专门授权的,从其规定。

依照环境爱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能够进行调整。

调整方案由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阻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方案。

第二十四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阻碍评判技术规范,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阻碍评判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操纵方案的;(四)未按本方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阻碍评判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时期必须落实的环境爱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过程中,公众能够提出环境爱护意见,能够要求查阅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需要能够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和谐。

第二十八条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要紧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阻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应当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上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阻碍评判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环境阻碍评判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畴开展环境阻碍评判工作,严格执行环境阻碍评判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阻碍评判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阻碍评判文件。

第三章设计施工验收时期环境爱护措施第三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爱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爱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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