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两卡”“帮信”犯罪的构罪标准、证据标准、明知认定等实务疑难问题全梳理

“两卡”“帮信”犯罪的构罪标准、证据标准、明知认定等实务疑难问题全梳理“两卡”犯罪是指⾮法出租、出售、购买“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
所谓“两卡”是指⼿机卡、银⾏卡,其中,银⾏卡既包括个⼈银⾏卡、对公账户、结算卡,同时还包括⾮银⾏⽀付机构账户,即⼤众常⽤的微信、⽀付宝等第三⽅⽀付。
涉及罪名:、妨害信⽤卡管理罪、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共犯论处等,本⽂主要就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问题进⾏整理,仅供参考。
【刑法条⽂】第⼆百⼋⼗七条之⼆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告推⼴、⽀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罪标准】《解释》第⼗⼆条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付结算⾦额⼆⼗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告等⽅式提供资⾦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五)⼆年内曾因⾮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政处罚,⼜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项⾄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为⼈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犯罪也随之崛起,给社会治安和个人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在此背景下,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行为成为了一项严重违法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网络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过非法手段对他人进行攻击、侵犯隐私、传播虚假信息等侵权行为。
而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特指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协助、指导等帮助,促成或者实施网络犯罪。
这些行为不仅危害了社会治安,还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打击。
在我国,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行为被视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行为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恐怖主义等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他人进行黑客攻击黑客攻击是最为常见的网络犯罪行为之一,而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他人进行黑客攻击的行为则属于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之规定,煽动、教唆他人犯罪,包括教唆他人进行黑客攻击,将面临刑事追究的处罚。
2.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诈骗行为网络诈骗是一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虚假、欺骗等手段对他人进行非法侵害的犯罪行为。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诈骗行为的人也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之规定,提供侵入、维护、传输、计算机程序、工具等工具软件给他人从事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活动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协助他人传播病毒等恶意软件传播病毒等恶意软件是网络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非法侵害,窃取个人信息等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参与帮助他人传播病毒等恶意软件同样构成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3款之规定,提供侵入、维护、传输、计算机程序、工具等帮助他人从事恶意软件传播活动的,将面临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 〕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 次会议、2019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是什么?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确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二、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0月21日)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释:为三个以上实施网络犯罪人员提供帮助)(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释:如用自己的卡收钱,后转到其他账户,期间流水达成20万元以上)(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释:为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释:从中受益1万元以上)(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释:在本次之前2年内曾有犯罪行为收到行政处罚)(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中“明知”又是如何确定的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0月21日)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帮信罪教育片心得体会(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其中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形式。
为了提高公众对帮信罪的认识,相关部门制作了帮信罪教育片,通过真实案例和深入浅出的讲解,让我对这一犯罪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
以下是我观看帮信罪教育片后的心得体会。
一、帮信罪的定义及危害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这一罪名看似简单,实则危害巨大。
帮信罪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使得犯罪活动更加隐蔽、高效,严重破坏了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安全。
观看教育片后,我深刻认识到帮信罪的危害性。
首先,帮信罪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从事犯罪活动。
其次,帮信罪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安全。
最后,帮信罪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帮信罪的典型案例教育片中展示了多个帮信罪的典型案例,让我对这一犯罪有了更为直观的认识。
以下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几个案例:1. 网络刷单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通过虚假的购物信息,诱骗他人参与刷单,然后以各种理由要求退款,从而骗取他人钱财。
2. 网络赌博:犯罪分子通过搭建赌博网站,利用互联网技术,吸引大量网民参与赌博,从中牟取暴利。
3. 网络色情: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传播色情信息,侵害他人权益,破坏社会风气。
这些案例让我深刻体会到,帮信罪不仅是一种犯罪行为,更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表现。
犯罪分子为了谋取私利,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如何预防帮信罪观看教育片后,我意识到预防帮信罪的重要性。
以下是我总结的几点预防措施:1. 提高法律意识:广大网民要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帮信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自觉抵制犯罪行为。
2. 加强网络安全防护:网民要定期更新操作系统和软件,安装杀毒软件,防止病毒入侵。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法、最⾼检⽂号:法释〔2019〕15号颁布⽇期:2019-10-21执⾏⽇期:2019-11-01时效性:现⾏有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11⽉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9年10⽉21⽇法释〔2019〕15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9年6⽉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1⽇起施⾏)为依法惩治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络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络服务提供者”:(⼀)⽹络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络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络⽀付、⽹络预约、⽹络购物、⽹络游戏、⽹络直播、⽹站建设、安全防护、⼴告推⼴、应⽤商店等信息⽹络应⽤服务;(三)利⽤信息⽹络提供的电⼦政务、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条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书形式,责令⽹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每日】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每日】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摘要】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迅速扩张。
实务中,围绕本罪立法定位、罪量要素和竞合问题的争议频发,应将本罪定位为共犯与非共犯的帮助行为共存的兜底罪名。
据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应以共犯相对从属说进行解释,第2款应以积量构罪说进行解释。
本罪主观故意只能是完全概括故意,片面、单方明知上游犯罪性质的,构成上游犯罪共犯。
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实施了转账、刷脸等网络结转帮助行为的,无论是客观行为区分说还是既未遂区分说均有不足之处,应综合行为方式和证据查证情况具体认定。
【关键词】支付结算共犯正犯化概括故意【正文】近几年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案件数量陡增,相关数据显示,2021年该罪已位列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第三大罪名[1]。
司法实务中,围绕本罪的罪量要素、主观明知和罪名竞合等问题产生诸多分歧,亟需理论和实务探讨。
一、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乱象梳理[基本案情]2021年4月,王某某明知“巅峰”APP 聚合支付平台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仍缴纳3万元代理费成为该平台一级代理。
后王某某发展杨某某成为其下线,由杨某某成立跑分(接收钱款并按要求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工作室,通过网络招募出租个人银行账号的违法人员,并雇佣李某等5名业务员利用Skype软件,使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跑分。
梁某以每小时20元的价格出租个人银行卡,非法获利500元。
案发后,经查,该跑分工作室共计支付结算571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金额217300元。
李某涉案的本人4张银行卡涉及流水110余万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金额4500元。
梁某银行卡流水70余万元,涉及电信诈骗金额2300元。
侦查机关认为全案人员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杨某某、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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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与非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此类案件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关键
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如果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那么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关键在于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以一起不起诉案件为例:
2015年年中,高某某受公司老板的指使,与同事王某某参照公司先前代理的ET6现货交易软件功能,设计、研发了通过在后台修改汇率即可导致交易行情变化的K8S现货交易软件。
2016年初,公司销售人员舒某某明知杨某某购买其公司的软件欲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软件后台具有修改汇率能导致交易行情变化的功能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以19.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该K8S现货交易软件后,命名为国信贵金属、尔后利用该软件中的后台汇率修改功能控制交易行情多次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孟某某、倪某某等人人民币370余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认定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证据无法证实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从而提供帮助,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诈骗罪,作出了对高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二、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会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比如帮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专门从事帮助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
(二)行为人是否有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比如是否长期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证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
(三)相关业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度,比如相关业务是否大面积地被用于违法犯罪;
(四)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存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五)获利的情况,比如收取费用是否明显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