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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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就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就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她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与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与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市作为一座重要的中部城市,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一直备
受关注。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武汉市对水费收
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武汉市的居民用水收费标准是按照阶梯价格制度执行的。

具体而言,每户住宅的用水量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较低的价格收费,
超出该范围后则按照较高的价格收费。

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
以激励居民节约用水,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对于商业和工业用水,武汉市实行的是单一价格制度。

这意味着不论用水量的多少,商业和工业用户都按照统一的价格进
行收费。

这一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化了收费流程,减少了管理成本,
同时也使得用水行为更加规范。

再次,对于特殊行业和特殊需求,武汉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收费
标准。

比如对于农业用水,由于其特殊性和公益性,武汉市对其实
行了一定的补贴政策,以保障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最后,对于违规行为和超标排放,武汉市也实行了相应的罚款
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总的来说,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是合理而严格的。

通过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单一价格制度和特殊补贴政策,武汉市保障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也有效地维护了水资源的生态平衡。

希望通过这些举措,武汉市的水资源管理能够更加科学、合理,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09.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水费多少钱一吨

武汉市水费多少钱一吨

武汉市⽔费多少钱⼀吨我们的⽣活离不开⽔,在⽤⽔之后要按时交纳⽔费,同时在⽣活中也要节约⽤⽔,那么武汉市⽔费多少钱⼀吨,关于武汉市⽔费怎么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武汉市⽔费怎么交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武汉市⽔费多少钱⼀吨武汉居民⽤⽔价格第⼀级供应价格1.52+污⽔处理费0.8=到户价格2.32户⽉⽤⽔量中(户籍⼈⼝4⼈及以下,下同)25⽴⽅⽶(含本数)以内的⽔量;⽉⼈均⽤⽔量中(户籍⼈⼝5任及以上,下同)6.25⽴⽅⽶(含本数)以内的⽔量。

第⼆级供应价格2.28+污⽔处理费0.8=到户价格3.08户⽉⽤⽔量中25⽴⽅⽶(不含本数)⾄33⽴⽅⽶(含本数)的⽔量;⽉⼈均⽤⽔量中6.25⽴⽅⽶(不含本数)⾄8.25⽴⽅⽶(含本数)的⽔量。

第三级供应价格3.04+污⽔处理费0.8=到户价格3.84户⽉⽤⽔量中超过33⽴⽅⽶(不含本数)的⽔量;⽉⼈均⽤⽔量中超过8.25⽴⽅⽶(不含本数)的⽔量。

武汉⾮居民⽤⽔供应价格2.35+污⽔处理费0.8=到户价格3.15武汉特种⾏业⽤⽔供应价格9+污⽔处理费0.8=到户价格9.08⼆、武汉市⽔费怎么交⽅法⼀:银⾏代扣、代收:⽤户可凭⽔费通知单到银⾏办理签约⼿续。

已有折(卡)的⽤户可持现有的折(卡)到银⾏办理。

请⽤户确保银⾏账户内有⾜够余额。

⽅法⼆:现⾦交费:武汉**务集团⽤户可在⽔务集团任⼀营业所或中百超市、中百仓储、**量贩、邮储超市等办理现⾦缴费。

武汉**务集团营业厅地点如下: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供⽔部武汉市⾹港路027-********武汉**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港路239号027-********武汉**务集团有限公司(台北路营业厅)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98号027-********武汉**务集团有限公司江汉营业所武汉市⾹港路027-********武汉**务集团有限公司(汉⼝供⽔部)武汉市江汉区⾹港路239号027-********⽅法三:⽹上缴费:登录店铺⽹站,在⾸页选择“⽔费”⼀项,进⼊查询页⾯,在付费地区中选择“其他”,根据操作提⽰,选择您的付费地区“武汉”,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客户代码,进⾏下⼀步,即可缴纳您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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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通过时间
1995年12月21日
批准时间
1996年1月24日
性质
文件
目录
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 2 第一章总则
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
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
1. 6 第五章附则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
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
证书。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
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
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
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
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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